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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字第 6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650號上 訴 人 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廖貴裕上 訴 人 楊碧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

邱華南律師複代理人 李依玲律師被上訴人 洪輝慶

黃崇俊共 同訴訟代理人 簡長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利息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㈠上訴人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逾如附表三「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㈡上訴人楊碧玲給付逾如附表四「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其中新臺幣貳萬元自民國一0六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上開㈠、㈡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楊碧玲應另給付被上訴人各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楊碧玲其餘上訴及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被上訴人各以新臺幣壹萬元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上訴人楊碧玲如各以新臺幣參萬元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在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已抗辯伊就本件買賣房屋並無逾期完工問題,且被上訴人所繳款項均屬土地價款,亦無遲延利息計算之問題。縱認伊應給付遲延利息,亦應以本件房屋買賣價款佔房地總價款之比例即40%為計算基準,及伊於工程期間,大雨及颱風共計56日(如附表五所示),屬不可抗力事由,不能算入遲延期間等語。則上訴人於本院再為抗辯按「湯城世紀透天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房屋買賣合約)第10條第2項約定計算之遲延利息過高,應予酌減,及被上訴人黃崇俊第14期及第15期款遲延繳款45日,被上訴人洪輝慶第17期款遲延繳款45日,均應自伊遲延期間扣除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第375頁)。核屬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防禦方法之補充,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次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湯城世紀透天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合約)第11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上訴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各新臺幣(下同)4萬元本息之第一審律師費〔見原審106年度桃簡字第59號卷(下稱桃簡卷)第4頁至第10頁〕。嗣上訴人上訴後,被上訴人依前開約定,請求上訴人應另給付被上訴人各43,000元本息之第二審律師費(見本院卷第86頁、第334頁)。經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本於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房地所衍生之爭執(詳如下述),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洪輝慶與上訴人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楊碧玲(下合稱總瑩公司2人,分則稱:總瑩公司、楊碧玲)於民國(下同)100年8月27日分別簽立系爭房屋及土地買賣合約,購買湯城世紀建案庚區G棟62號房屋及坐落基地之應有部分,約定總價款為736萬元;訴外人林金鳳則於101年6月4日與總瑩公司、楊碧玲簽立系爭房屋及土地買賣合約,購買湯城世紀建案庚區G棟73號房屋及坐落基地之應有部分,約定之總價款為705萬元。嗣林金鳳於102年9月29日將前揭不動產買賣之權利義務讓渡予被上訴人黃崇俊。

洪輝慶、黃崇俊並已分別繳付價金193萬元、156萬元。依系爭房屋買賣合約第10條第1項前段約定,總瑩公司應於102年12月15日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之必要措施,並取得使用執照,如逾期未完工,每逾1日應按已繳房屋價款萬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惟總瑩公司遲至105年11月10日始取得使用執照,故應分別給付洪輝慶遲延利息1,010,540元、黃崇俊遲延利息813,440元,及每人第一審律師費各4萬元。另依系爭房屋買賣合約第22條、系爭土地買賣合約第12條第1項之約定,本件預售屋買賣之房屋與土地具有連帶不可分性應共同履行,故上訴人對伊等所負債務屬不真正連帶債務等情。爰依內政部公告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應記載事項第12條第2項、系爭房屋買賣合約第10條第2項、系爭土地買賣合約第11條第1項等約定,求為命:㈠上訴人各應給付洪輝慶1,050,540元,及其中4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如任一上訴人為給付時,其餘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㈡上訴人各應給付黃崇俊853,440元,及其中4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如任一上訴人為給付時,其餘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及土地買賣合約係各自獨立之契約,總瑩公司所負之給付義務為系爭預售建物之所有權移轉及交付,楊碧玲之給付義務則為系爭預售土地之所有權移轉及交付,彼此間並無可能成立真正連帶或不真正連帶債務。而系爭房屋及土地買賣合約固有關於連帶不可分性應共同履行之約定,惟此係著眼於系爭預售不動產於本質上無法分離使用所為之約定,與民法第271條所稱之共同債務,尚屬有間。

又楊碧玲並無違約,無須與總瑩公司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另「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應記載事項中有關逾期未取得使用執照處罰之記載為:「賣方如逾前款期限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者,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倘將其中土地及房屋部分分開記載,則土地部分因無取得使用執照問題,故無逾期受罰之情形;將有關房屋部分適用於本案始能兼顧本案契約事實,以及「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應記載事項之規範意旨,以調和兩造之權利義務。是系爭房屋買賣合約第10條第2項約定:「賣方如逾前款期限未完工者,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屋價款萬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等語,應符前揭應記載事項之規範意旨,兼符合實際簽約情形。故本件買賣應無定型化契約之適用,應回歸契約原本之規範。而系爭房屋買賣合約第10條第2項既約定「賣方如逾前款期間未完工者」始負遲延責任,則本件買賣房屋已於102年12月9日完工,並無逾期之問題。

又伊等係將房屋與土地分開出售,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9日前所繳交之款項均屬土地款,而系爭房屋買賣合約第10條第2項係以已繳房屋價款為計算基準,則被上訴人所繳款項既均屬土地價款,即無遲延利息計算之問題。退步言之,倘認伊應給付遲延利息,亦應以房屋買賣價款佔房地總價款之比例即40%為計算基準,且依系爭房屋買賣合約第14條第2項第1款約定,被上訴人應俟伊交屋時,經雙方進行結算後,始得向伊請求遲延利息。另系爭房屋買賣合約第10條第2項約定計算之遲延利息過高,應予酌減。再者,伊於工程期間,大雨及颱風共計56日(如附表五所示),屬系爭房屋契約第10條第1項第3款約定之不可抗力事由,不能算入遲延期間。又黃崇俊第14期及第15期款遲延繳款45日,洪輝慶第17期款遲延繳款45日,均應自伊遲延期間扣除。另本件僅系爭土地買賣合約第11條第1項有約定敗訴一方負擔他方律師費,系爭房屋買賣合約則無此約定,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土地買賣合約之前開約定請求總瑩公司負擔律師費。又縱伊應負擔被上訴人之律師費,亦應考量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之比例,並於計算比例後負擔該比例2分之1之律師費,且應比照最高法院裁定律師酬金之標準決定其律師費之費用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總瑩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一「總瑩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楊碧玲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二「楊碧玲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其中4萬元自106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前2項所命之給付,於如附表一「總瑩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範圍內,如任一上訴人為給付時,其他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其給付責任;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總瑩公司2人對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其等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其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追加,其答辯及追加之訴聲明:㈠上訴駁回。㈡上訴人應另給付被上訴人各43,000元,及自106年6月8日民事答辯暨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如任一上訴人為給付時,其餘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其給付責任。㈢前開㈡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洪輝慶、林金鳳分別於前揭時間與總瑩公司、楊碧玲簽立系爭房屋及土地買賣合約,分別向總瑩公司購買湯城世紀建案庚區G棟62號、73號房屋,及向楊碧玲買受上開房屋坐落基地之土地應有部分,約定之總價款各為736萬元、705萬元。嗣林金鳳將前揭房地買賣之權利義務讓渡予黃崇俊。而洪輝慶、黃崇俊已繳付之價金分別為193萬元、156萬元。再系爭房屋買賣合約第10條第1項約定,總瑩公司應於102年12月15日之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惟總瑩公司遲至105年11月10日始取得使用執照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屋及土地買賣合約、讓渡書、使用執照、繳款證明單等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桃簡卷第11頁至第61頁)。是被上訴人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另主張總瑩公司逾期取得使用執照,故總瑩公司2人應依系爭房屋買賣合約第10條第2項,及系爭土地買賣合約第11條第1項約定,給付遲延利息及律師費,且總瑩公司2人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各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系爭房屋及土地買賣合約是否為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所規定之定型化契約,而有消保法之適用?㈡系爭預售屋於105年11月10日始取得使用執照,有無違反系爭房屋買賣合約第10條第1項之約定?㈢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房屋買賣合約第10條第2項約定,及「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應記載事項第12條第2項規定,請求總瑩公司2人給付遲延利息,且其等2人間具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是否有理由?㈣被上訴人依系爭土地買賣合約第11條第1項約定,請求楊碧玲給付第一審律師費各4萬元,有無理由?㈤被上訴人依系爭土地買賣合約第11條第1項約定,追加請求總瑩公司2人給付第二審律師費各43,000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房屋及土地買賣合約是否為消保法所規定之定型化契約

,而有消保法之適用?按定型化契約,係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人訂立契約之用而單方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消保法第2條第7款定有明文。又同法條第2款所稱之「企業經營者」,係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營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而言。易言之,凡以提供商品或服務為營業之人,不論其為公司、團體或個人,亦不論其營業於行政上是否曾經合法登記或許可經營,只要是營業之人,均為企業經營者。查,本件總瑩公司2人為向不特定之消費者銷售「湯城世紀」建案房屋及坐落土地應有部分,而單方預先擬定系爭房屋及土地買賣合約,並於消費者向渠等購買前開建案房屋及坐落土地應有部分時,供作雙方簽約之用。顯見總瑩公司2人係以出售房屋及土地為營業之人,而屬消保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企業經營者。且渠等單方預先擬定之系爭房屋及土地買賣合約亦屬消保法第2條第7款所稱之定型化契約,而有消保法之適用。是上訴人辯稱本件買賣並應無定型化契約之適用,應回歸契約原本之規範云云,委無可採。

㈡系爭預售屋於105年11月10日始取得使用執照,有無違反系

爭房屋買賣合約第10條第1項之約定?次按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消保法第11條第2項著有明文。又定型化契約係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故於通常情形,就同類契約之訂立,固可收便捷、統合之效能。然就具體個案,如有持殊情形,仍應參酌訂約之內容,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解釋契約,不能專以定型化契約之條款為惟一憑據(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55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房屋買賣合約第10條第1項約定:「本預售屋之建築工程,…,並於民國102年12月15日以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等語(見原審桃簡卷第13頁背頁、第48頁背頁、第66頁、第85頁),其中關於總瑩公司應取得使用執照之期限,究竟有無限制在102年12月15日乙節,固因標點符號之斷句方法不同,而可能有不同解釋,或可認為係指總瑩公司應於102年12月15日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亦可認為係指總瑩公司應於102年12月15日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至於取得使用執照之期限,則未有約定。然前者之解釋,得以明白確立系爭預售屋完工及取得使用執照之期限,而使消費者得以預期系爭預售屋後續之建造及履約狀況,以為自住或投資之安排,及倘建商未依期限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時,消費者得依同條第2項約定,請求建商給付遲延利息之起算日;後者之解釋,則有可能衍生出建商究應於何時取得使用執照,及建商若遲未取得使用執照,消費者應如何計算請求建商給付遲延利息之法律效果均未明確之疑義,造成消費者行使權利上之不安定狀態。兩相比較結果,自應以前者之解釋較有利於消費者。是系爭房屋買賣合約第10條第1項關於總瑩公司應取得使用執照之期限約定,兩造既有疑義,自應依消保法第11條第2項規定,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即本件系爭預售屋之完工及取得使用執照期限,應解釋為總瑩公司應於102年12月15日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次查,總瑩公司係於105年11月10日獲發使用執照乙節,有桃園市政府(105)桃市都建使字第壢01415號部分使用執照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桃簡卷第4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訴卷第43頁正、背頁),堪認總瑩公司並未在102年12月15日前取得使用執照。總瑩公司復未舉證證明其有系爭房屋買賣合約第10條第1項所列5款得以不計入前開施工日數之不可歸責事由,致其於105年11月10日取得使用執照,而無須負遲延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總瑩公司違反系爭房屋買賣合約第10條第1項約定,應負屬延責任等情,尚堪採信;上訴人辯稱系爭預售房屋於102年12月9日即已竣工云云,尚難脫免其依約應負之遲延責任。

㈢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房屋買賣合約第10條第2項約定,及「

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應記載事項第12條第2項規定,請求總瑩公司2人給付遲延利息,且其等2人間具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是否有理由?再按「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前項應記載事項,依契約之性質及目的,其內容得包括:契約之重要權利義務事項。違反契約之法律效果。預付型交易之履約擔保。契約之解除權、終止權及其法律效果。其他與契約履行有關之事項。……」、「違反第1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保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定型化契約記載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者,仍有本法關於定型化契約規定之適用。」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5條亦定有明文。經查:

⒈系爭房屋合約第10條第1項、第2項固約定:「本預售屋之

建築工程,…,並於102年12月15日以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賣方如逾前款期間未完工者,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屋價款萬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等語(見原審桃簡卷第13頁背頁至第14頁)。然經對照前開約定與兩造簽約當時,內政部於100年3月24日公告修正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應記載事項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預售屋之建築工程應在民國__年月__日之前開工,民國年月__日之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順延其期間:1.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力之事由,致賣方不能施工者,其停工期間。2.因政府法令變更或其他非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發生時,其影響期間。」、「賣方如逾前款期限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者,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若逾期三個月仍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視同賣方違約,雙方同意依違約之處罰規定處理。」(見本院卷第404頁)可知,系爭房屋買賣合約第10條第2項約定賣方逾期完工之遲延利息,每逾1日應按「已繳房屋價款」萬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顯然違反上揭「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應記載事項第12條第2項規定之「每逾1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又衡諸常情,不論預售建案之預定房屋買賣契約與土地買賣契約是否一併訂立,或分別簽定,其性質均屬同一不可分之給付,並不影響預售屋之建商與地主間所負之協同債務本質。就消費者而言,其依建商通知所繳納之分期付款,主觀上仍係按預售房屋興建之工程進度而繳納,所繳納者皆為房地買賣總價之一部分,並無房屋及土地價款各為何之分。另上訴人所提出本件被上訴人之客戶繳款明細表上,於款項欄之各期款項名稱前方雖均載有「土」之文字(見原審訴卷第33頁至第36頁)。然觀諸後方期款名稱欄內,亦不乏記載為牆版或頂版灌漿等語,顯與土地價款無涉。足見上訴人係為規避消保法之適用及脫免分散責任,而單方片面將被上訴人本為一體之給付,巧立名目任意拆裂。從而,系爭房屋買賣合約第10條第2項關於以「每逾1日應按已繳房屋價款萬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之約定,既與前揭「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應記載事項第12條第2項關於以「每逾1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之規定不符,且該約定係不利於被上訴人,揆諸前開規定,系爭房屋買賣合約第10條第2項關於以「每逾1日應按已繳房屋價款萬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之約定,應屬無效,並應以被上訴人已繳房地價款萬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繳納之價金均為土地價金,並非房屋價金,縱認伊仍應負賠償遲延利息之責,亦應以房屋買賣價款佔房地總價款之比例即40%為計算基準云云,尚無可採。

⒉上訴人另辯稱依系爭房屋買賣合約第14條第2項第1款約定,

被上訴人應俟伊交屋時,經雙方進行結算後,始得向伊請求遲延利息云云。然依系爭房屋買賣合約第14條第2項第1款約定:「賣方應於領得使用執照六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於交屋時雙方應履行下列各項義務:㈠賣方付清因遲延完工所應付之遲延利息予買方。」等語(見原審桃簡卷第15頁正、背頁)可知,前開約定僅係課總瑩公司應於兩造交屋時,付清因遲延完工所應付之遲延利息予被上訴人之義務,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應於交屋時,才得向總瑩公司請求結算因遲延完工所應給付之遲延利息,被上訴人並就結算後之遲延利息才得向總瑩公司請求。是上訴人前揭抗辯,尚乏依據。⒊上訴人另辯稱伊於工程期間,因逢颱風,桃園市政府(含改

制前桃園縣政府)宣布放假計22日,及有34日因大雨無法施工(詳如附表五示),屬系爭房屋契約第10條第1項第3款約定之不可抗力事由,不能算入遲延期間云云。然查,總瑩公司與洪慶輝、林金鳳分別於100年8月27日、101年6月4日簽訂系爭房屋買賣合約時,總瑩公司與洪慶輝、林金鳳於系爭房屋買賣合約第10條第1項約定,本件建案預售屋之建築工程,分別自100年10月31日、101年10月30日前開工(見原審桃簡卷第13頁背頁、第48頁背頁)。再參以總瑩公司向洪慶輝、林金鳳收取開工款之日期分別為100年9月28日、100年10月5日(見原審桃簡卷第38頁、第57頁)。則計算總瑩公司是否因颱風及大雨之不可抗力事由致無法施工,而不應算入遲延期日之期間,即應自總瑩公司與洪慶輝、林金鳳分別簽訂系爭房屋買賣合約時起算,而非以使用執照上所載之開工日期95年3月15日(見原審訴卷第32頁)為準。又依使用執照所示,本件建案預售屋係於102年12月9日竣工,而總瑩公司復無法舉證證明本件建案預售屋於102年12月9日竣工時,尚有部分外部工程未完成,仍受颱風及大雨無法施工,則計算總瑩公司是否因颱風及大雨之不可抗力事由致無法施工之末日,即應以102年12月9日竣工日為準。次查,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桃園市(含改制前桃園縣)歷年放颱風假統計表(即附件五,見原審訴卷第37頁、本院卷第120頁)所示,自總瑩公司分別與洪慶輝、林金鳳簽訂系爭房屋買賣合約至102年12月9日竣工日止,桃園市(含改制前桃園縣)分別於101年6月12日、101年8月2日、102年7月12日及13日、102年8月21日放颱風假;至此段期間之大雨日期,總瑩公司並未舉證證明伊因大雨影響致無法施工。是上訴人抗辯伊於工程期間因受颱風及大雨影響致無法施工之日數,以前開認定之放颱風假共計5日為有理由,而不算入遲延期日之期間;至上訴人其餘抗辯之颱風及大雨日期而無法施工,則無可採。

⒋上訴人復辯稱黃崇俊第14期及第15期款遲延繳款45日,洪輝

慶第17期款遲延繳款45日,均應自伊遲延期間扣除云云。然觀諸系爭房屋買賣合約第8條第1項約定:「買方應依附件㈠付款明細表之規定,於接獲賣方書面繳款通知單七日內依賣方指定之繳款地點及方式以現金或即期票據如數壹次繳清。」、系爭土地買賣合約第3條約定:「土地價款……,其付款辦法應依附件㈠土地付款明細表之規定,於接獲賣方書面繳款通知單七日內依賣方指定之繳款地點及方式以現金或即期票據如數壹次繳清……」等語(見原審桃簡卷第13頁正、背頁、第34頁正、背頁),及前開合約後附之附件一房屋付款明細表可知,本件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預售房屋及坐落土地應有部分,係按預售屋興建工程之進度分期繳款,須經上訴人按工程已完成之進度通知被上訴人繳款後,被上訴人始依上訴人於繳款通知單上所指定之繳款地點及方式,於7日內繳款,性質上屬不確定期限之債務。則依民法第299條第2項前段規定,須被上訴人接獲上訴人之繳款通知單後,未於7日內繳款,經上訴人催告後仍未繳款時,始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被上訴人已否認有遲延繳款之情,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乏憑據,無可採信。

⒌總瑩公司原應於102年12月15日取得使用執照,惟遲至105年

11月10日始為取得等情,已如上述,總計逾期1,060日〔計算式:16日(102年)+365日(103年)+365日(104年)+314日(105年)=1,060日〕,惟扣除因颱風無法施工之日數5日,總瑩公司實際逾期共計1,055日(計算式:1,060日-5日=1,055日)。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遲延利息分別如下:

⑴洪輝慶部分:

洪輝慶至102年12月15日止,共已繳房地價款175萬元,嗣於103年1月10日再給付12萬元,於103年12月10日再繳6萬元,共計193萬元等情,有房屋付款明細表在卷可佐(見原審桃簡卷第38頁正、背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訴卷第43頁背頁)。是洪輝慶得請求之遲延利息共為1,005,715元【計算式:〔1,750,000×5/10000×26(102年12月16日至103年1月10日)〕+〔1,870,000×5/10000×334(103年1月11日至103年12月10日)〕+〔1,930,000×5/10000×695(103年12月11日至105年11月9日,另扣除放颱風假日數5日)〕=1,005,715】,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⑵黃崇俊部分:

黃崇俊至102年12月15日止,共已繳房地價款132萬元,嗣於102年10月30日再給付16萬元,於103年10月14日再繳8萬元,共計156萬元等情,有房屋付款明細表在卷可佐(見原審桃簡卷第57頁、第58頁、第60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訴卷第43頁背頁)。是黃崇俊得請求之遲延利息為809,540元【計算式:〔1,320,000×5/10000×15(102年12月16日至102年12月30日)〕+〔1,480,000×5/10000×289(102年12月31日至103年10月14日)〕+〔1,560,000×5/10000×751(103年10月15日至105年11月9日,另扣除放颱風假日數5日)〕=809,540】,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⒍總瑩公司2人就系爭房屋、土地買賣合約之履行及不履行,均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

⑴按契約之聯立者,係數個契約(典型或非典型)具有相互

結合之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其各個契約相互間是否具有依存關係,應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及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即依當事人之意思,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依存於另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其個別契約是否有效成立,雖應就各該契約判斷之,但設其中之一個契約不成立、無效、撤銷或解除時,則另一個契約亦應同其命運(司法院院字2287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觀諸系爭房屋買賣合約第22條約定:

「本約之附件視為本約之一部分,與本約具有同等效力,並與『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具連帶不可分性,應共同履行,並自簽訂日起同時生效。任何一部分不履約時視同全部違約,解除合約時視為全部解除……」等語,及系爭土地買賣合約第12條第1項約定:「本約之附件視為本約之一部分,與本約具有同等效力,並與本約座落基地之買方所訂『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具連帶不可分性應共同履行,並自簽訂日起同時生效。任何一部份不履約時視同全部違約,解除合約時視為全部解除。」等語(見原審桃簡卷第18頁正、背頁、第37頁、第50頁正、背頁、第55頁)可知,兩造於締約時業已約定系爭房屋與土地間具有連帶不可分性,應共同履行,房屋或土地單獨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系爭房屋、土地契約屬聯立契約,具有連帶不可分性。

⑵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

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6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與總瑩公司2人分別簽定系爭房屋及土地買賣合約,契約之買賣標的物,雖分別為房屋及其坐落之基地。然依系爭房屋買賣合約第22條前段,及系爭土地買賣合約第12條第1項約定分別記載:「具連帶不可分性應共同履行」、「並自簽約時同時生效」、「任何一部分不履約時視同全部違約」等語,足徵系爭房屋及土地買賣合約之給付目的係屬同一,在使被上訴人同時取得系爭預售屋及坐落基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是如有任一契約無法履約時,該2份聯立契約之契約目的即均屬不達,視同全部違約,在契約履行義務上,有明顯之牽連關係。換言之,總瑩公司2人對被上訴人應負系爭房屋、土地契約所約定之全部給付義務,其中1人之違約,均可視為另一人違約,總瑩公司2人間就系爭房屋及土地之履行,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不履約之違約責任亦然。是上訴人辯稱楊碧玲並無違約,無須與總瑩公司負不真正連帶責任云云,尚難憑採。

⒎上訴人另辯稱系爭房屋買賣合約第10條第2項約定遲延利息

過高,應予酌減云云。惟按系爭房屋買賣合約第10條第2項關於遲延利息以每逾1日按已繳房屋價款10000分之5計算方式,換算成年利率為18%(計算式:5/10000×30×12=18/100),並未逾民法第205條所規定最高週年利率20%之限制。且前開約定亦與前揭「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應記載事項第12條第2項關於以「每逾1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之規定相符。再者,違約金或遲延利息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在不違反民法第205條最高週年利率20%之規定,及前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應記載事項第12條第2項關於計算遲延利息方式之規定下,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或遲延利息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公平原則,審酌該約定違約金或遲延利息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或遲延利息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或遲延利息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準此,當事人間如有違約金或遲延利息之約定,且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時,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依約定請求債務人給付違約金或遲延利息。如債務人主張債權人請求之違約金或遲延利息過高,並請求法院減至相當之數額者,債務人應就約定之違約金或遲延利息過高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查,本件上訴人雖辯稱前開遲延利息之約定,換算成週年利率為18%,遠逾金融機構之存款利率;且被上訴人請求之遲延利息均達渠等已繳房地價款之52%,明顯過高云云。然系爭房屋買賣合約第10條第2項有關遲延利息計算方式之約定,並未違反民法第205條及前揭「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應記載事項第12條第2項規定等情,已如前述,並無過高之情事。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遲延利息之金額逾渠等已繳房地價款之50%,實係因總瑩公司逾期日數高達1,055日所致,此係可歸責於總瑩公司,倘總瑩公司未逾期違約,或縱使逾期違約,但逾期日數未有如此之多時,即無須給付如附表

三、四所示之金額予被上訴人。是上訴人以可歸責於總瑩公司之事由辯稱遲延利息之約定過高,應予酌減云云,並無可採。

㈣被上訴人依系爭土地買賣合約第11條第1項約定,請求楊碧

玲給付第一審律師費各4萬元,有無理由?⒈按系爭土地買賣合約第11條第1項約定:「凡因本件買賣約

定而涉訴訟者,雙方同意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且敗訴之一方應負擔他方律師費、訴訟費用。」等語(見原審桃簡卷第37頁、第54頁、第55頁)。又本件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責任,雖因總瑩公司遲未取得系爭建案之使用執照而起,然系爭房屋買賣合約與系爭土地買賣合約具有連帶不可分性,應共同履行,締約時兩造均已合意系爭房地合約屬聯立契約,始有各該「具連帶不可分性應共同履行」之記載,則任何一部分違約,視同總瑩公司2人均違約。而本件訴訟之事實、爭點、訴訟標的金額等,均存在於被上訴人與總瑩公司2人之間,自應認為被上訴人就本件支出之律師費,均係其與總瑩公司2人間之訴訟所生而不可割裂。再者,關於系爭土地買賣合約第11條第1項之約定內容,並未見於系爭房屋買賣合約中,且無任何相似內容之約定。參以系爭房地買賣因屬預售屋之買賣,該契約之內容本包含建物及該建物所坐落之土地部分,故總瑩公司2人雖採土地、房屋分離之方式與被上訴人分別簽立系爭房屋、土地買賣合約,但系爭房地之相關移轉、交付及權利義務履行等實具不可分而應共同履行之關係,並不會因分作二份契約而生差異,故認系爭房屋、土地買賣合約間具聯立契約之關係。惟就系爭土地買賣合約所約定律師費用負擔部分之內容,與系爭房地買賣、移轉等相關權利義務並無關聯,縱約定僅由楊碧玲負擔律師費、訴訟費用,亦不違當事人間分別訂立系爭房屋、土地契約之真意。則總瑩公司既非系爭土地買賣合約之當事人,被上訴人即不得依上開約定請求總瑩公司給付本件訴訟所衍生之律師費。從而,被上訴人依前開約定,請求楊碧玲給付渠等因本件訴訟所支出之第一審律師費,即屬有據。

⒉本作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因本件訴訟,已支出第一審律師費各

4萬元等情,固據其提出收據影本為憑(見原審訴卷第45頁、第61頁),上訴人就前開收據之形式上真正並未提出爭執,惟辯稱被上訴人請求之律師費超出合理範圍甚多,應比照最高法院裁定律師酬金之標準核定,且本件雖係由被上訴人4人提起訴訟,惟屬一件案件,被上訴人僅能請求單一之律師費用等語。按參酌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5條之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酬酌案情之繁簡、訴訟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之範圍內為之;且不論委任律師之當事人或被委任律師之人數多寡,均按件數計算(見本院卷第419頁)。本院審酌本件案情尚非繁雜及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903,980元(計算式:

1,050,540+853,440=1,903,980)計算。等情,認本件第一審律師費以4萬元為允當,並由被上訴人2人均分。是被上訴人請求楊碧玲給付第一審律師費每人各2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被上訴人依系爭土地買賣合約第11條第1項約定,追加請求

總瑩公司2人給付第二審律師費各43,000元,有無理由?承前所述,總瑩公司並非系爭土地買賣合約之當事人,被上訴人依系爭土地買賣合約第11條第1項約定,僅得請求楊碧玲給付本件訴訟所衍生之第二審律師費,而不得對總瑩公司為請求。且經本院審酌本件案情尚非繁雜等情,認本件第二審律師費亦以6萬元為允當,並由被上訴人2人均分。是被上訴人請求楊碧玲給付第二審律師費每人各3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對楊碧玲請求第一、二審律師各2萬元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被上訴人就第一、二審律師費各2萬元部分,分別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10日(繕本於106年2月9日送達,見原審訴卷第9頁)起、106年6月8日民事答辯暨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9日(繕本於106年6月8日送達,見本院卷第118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洪輝慶、黃崇俊依系爭房屋買賣合約第10條第2項約定、「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應記載事項第12條第2項規定,及不真正連帶債務法律關係,請求總瑩公司、楊碧玲各為給付1,005,715元、809,540元;請求楊碧玲應給付律師費各2萬元,及自106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逾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追加,請求上訴人楊碧玲應另給付被上訴人各30,000元,及自106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亦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追加經判准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被上訴人追加之訴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楊碧玲之上訴及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文、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林鳳珠法 官 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彥琪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以下附表單位均為新臺幣)附表一:原審判令上訴人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

之金額┌───┬────────┬──────┬────────┐│被上訴│總瑩公司應給付被│被上訴人假執│總瑩公司免為假執││人 │上訴人之金額 │行之擔保金額│行之擔保金額 │├───┼────────┼──────┼────────┤│洪輝慶│1,010,540元 │336,000 元 │1,010,540元 │├───┼────────┼──────┼────────┤│黃崇俊│813,440元 │271,000元 │813,440元 ││ │ │ │ │└───┴────────┴──────┴────────┘附表二:原審判令上訴人楊碧玲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被上訴│楊碧玲應給付被上│被上訴人假執│楊碧玲免為假執行││人 │訴人之金額 │行之擔保金額│之擔保金額 │├───┼────────┼──────┼────────┤│洪輝慶│1,050,540元 │350,000元 │1,050,540元 │├───┼────────┼──────┼────────┤│黃崇俊│853,440元 │284,000元 │853,440元 ││ │ │ │ │└───┴────────┴──────┴────────┘附表三:本院判令上訴人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

之金額┌───┬────────┬──────┬────────┐│被上訴│總瑩公司應給付被│被上訴人假執│總瑩公司免為假執││人 │上訴人之金額 │行之擔保金額│行之擔保金額 │├───┼────────┼──────┼────────┤│洪輝慶│1,005,715元 │335,238元 │1,005,715元 │├───┼────────┼──────┼────────┤│黃崇俊│809,540元 │269,847元 │809,540元 ││ │ │ │ │└───┴────────┴──────┴────────┘附表四:本院判令上訴人楊碧玲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被上訴│楊碧玲應給付被上│被上訴人假執│楊碧玲免為假執行││人 │訴人之金額 │行之擔保金額│之擔保金額 │├───┼────────┼──────┼────────┤│洪輝慶│1,025,715元 │341,905元 │1,025,715元 │├───┼────────┼──────┼────────┤│黃崇俊│829,540元 │276,513元 │829,540元 ││ │ │ │ │└───┴────────┴──────┴────────┘

裁判案由:給付利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