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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字第 6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字第651號上 訴 人 王茂賢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被 上訴人 方裕淵訴訟代理人 侯雪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萬柒仟參佰伍拾元。

理 由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㈠原審判命㈠上訴人應將裝設於新北市○○區○○路○○○號六

樓房屋大門口外右側天花板上之監視器壹組(下稱系爭監視器)拆除,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嗣本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就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聲明廢棄本院判決。

㈡被上訴人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

人拆除系爭監視器,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5萬元等情。查被上訴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系爭監視器,回復共有物,自屬財產權涉訟,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被上訴人就本件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為準。又被上訴人此部分回復共有物之方法係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監視器,其所得受之利益自係拆除系爭監視器所生之費用。查拆除系爭監視器之工資為1,000元、木作及油漆修補各為3,000元,合計7,000元,加計營業稅後為7,350元,已據被上訴人提出報價單釋明在案,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350元。再者,被上訴人上開兩項請求,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訴訟價額應合併計算之,從而,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7,350元(計算式:7,350+50,000=57,350)。

至上訴人聲請退還溢繳之裁判費及提起第三審上訴部分,均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確定後,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黃裕仁法 官 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