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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字第 6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字第659號抗告人即證人 胡美惠上列抗告人因上訴人蔡張快與被上訴人蔡福炎、林秀蓮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本院所為證人裁罰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同法第303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處證人罰鍰,以證人受合法之通知,及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為要件。

二、本件抗告人即證人胡美惠前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經本院於106年11月2日裁定處罰緩3萬元,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伊因父母、小弟接連過世,小弟與其配偶早已離異,未成立子女胡晉維由伊照顧,大弟在大陸工作,其二名子女亦委由伊照顧,伊早上需送胡晉維上學,間或送至補習班上課,又因家庭生活費用、小孩補習費用及房貸等經濟壓力,伊白天上班,晚上兼職,日業操勞,故無法按時到場作證等語, 並提出戶籍謄本2份、載熙國小導師許揚崴出具之證明、新竹市私立民富芝麻街美語文理補習班出具之證明、東大牙醫診所打卡單為證。查抗告人因故未能於本院所訂期日到場作證,事前未向本院為任何陳明,固有未當,惟觀諸上開書證內容,抗告人主張其並非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乙節,尚堪採信,且其後亦已到場作證,並敘明前未到場之理由,因認其抗告為有理由,爰將上開裁定撤銷。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蔡和憲法 官 賴淑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