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664號上 訴 人即變更之訴原告 黃適欽被 上 訴人即變更之訴被告 大鵬華城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賈玉玲訴訟代理人 吳龍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0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6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變更之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例參照)。查本件上訴人即變更之訴原告(下稱原告)於原審聲明為:確認大鵬華城社區民國105年4月9日、同年5月7日所召開之105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上訴人即變更之訴被告(下稱被告)於105年4月9日所召開之105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無效;㈡確認被告於105年5月7日所召開之105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四(即社區電梯控制系統更新案)所為之決議無效(見本院卷第82、92頁),經核其變更之訴與原訴均係主張被告未依大鵬華城社區規約第6條規定於3月份前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屬違法召集之同一基礎事實,被告對原告為訴之變更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82頁),核與首揭規定相符,其訴之變更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為大鵬華城社區之住戶,被告為大鵬華城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依大鵬華城社區規約第6條規定,本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每年至少應召開定期會議1次,定期會議於每年3月份以前召開,目的在於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審核過去一年之決算,及審核未來一年之預算,以確保社區之運作。而管理委員會之任期自每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之前社區管理委員會從未因住戶提案甚多而延遲召開定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惟被告竟於105年4月9日下午2時許,始違法召開大鵬華城社區105年度第1次定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4月9日會議),嗣因開會人數不足而流會,又於105年5月7日召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5月7日會議)並作成決議事項,然系爭5月7日會議係延續系爭4月9日會議之議題,系爭4月9日會議開議時間已違反規約,系爭5月7日會議決議亦當然有問題;且被告將會議紀錄送達予各區分所有權人時,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告知得表示反對意見,致使區分所有權人無法於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嗣後亦未於會議決議成立後10日內以書面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該決議自屬無效。系爭5月7日會議提案四決議更換社區電梯控制系統,但因資訊不公開透明,導致住戶對該決議產生很大的反彈,今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重新決議要更換全新之電梯,然因去年之管理委員主張去年決議內容應該執行,伊方會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求為判決:㈠確認被告所召開之系爭4月9日會議之召集無效。㈡確認被告所召開之系爭5月7日會議提案四(即社區電梯控制系統更新案)所為之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105年係因提案時間作業不及,故延至4月份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系爭4月9日會議因開會人數未達1/2而流會,始再召開系爭5月7日會議。雖依大鵬華城住戶規約規定,需在每年3月底前召開定期會議,但若謂未遵期召開,以後所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無效,並不符事實需要且違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保障居民表達之精神。系爭5月7日會議紀錄有公告,亦有逐戶投遞予各住戶,惟確實有疏未告知區分所有權人可對於會議決議內容表示反對意見,且未於會議決議成立後10日內以書面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予公告之情形。又106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之更換電梯案現正執行中,於審核招標文件階段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大鵬華城社區之住戶,被告為大鵬華城社區之管理委
員會。大鵬華城社區規約第6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本華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每年至少應召開定期會議1次,定期會議於每年3月份以前召開」。
㈡被告105年主任委員張德綱於105年4月9日下午2時許,召開
大鵬華城社區該年度第1次定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嗣因開會人數不足,宣布散會;嗣於105年5月7日再次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作成相關決議事項,其中提案四案由為:「社區電梯更新案,採全面更新或控制系統組件更新」。決議結果為:「贊成控制系統組件更新者177票(現場139,委託書38),超過現場出席人數(291)一半(146)以上,本案通過採控制系統組件更新」。
㈢被告106年主任委員李賈玉玲於106年4月15日下午2時許,召
開大鵬華城社區該年度第2次定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中提案四案由為:「有關本華城電梯處理方案之討論」,決議結果為:「第一方案:電梯繼續維修使用。贊成31票(現場6,委託書25)。第二方案:電梯控制系統更新(中華民國電梯協會甲三類廠商為招標對象)。贊成135票(現場92,委託書43)。第三方案:換新電梯(分期付款),並同意:
1.公共基金統籌運用支應更換電梯及重大需求。2.指定國內電梯大廠(中華民國電梯協會甲五類廠商)為招標對象。3.管理費項下修繕結餘款逐年撥入公共基金。贊成279票(現場189,委託書90);本方案贊成票數超過出席人數513(現場305,委託書208)之半數以上通過」。
㈣上開事實,有大鵬華城105年區分所有權人暨住戶會議開會
通知、大鵬華城105年第2次區分所有人會議紀錄、大鵬華城105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大鵬華城規約及大鵬華城公寓大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員名冊(簽名簿)、大鵬華城106年第2次區分所有人會議紀錄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4至30頁、原審卷第11、33、170頁、本院卷第11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關於系爭4月9日會議之召集是否有效:
1.原告主張:大鵬華城社區規約第6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於每年3月份以前召開,目的在於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審核過去一年之決算,及審核未來一年之預算,以確保社區之運作,被告竟遲至105年4月9日下午2時許,始召開系爭4月9日會議,請求確認系爭4月9日會議之召集無效云云,被告則辯稱:社區規約雖有上開規定,然105年係因提案時間作業不及,方延至4月份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若謂未遵期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屬無效,並不符事實需要且違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保障居民表達之精神等語,足見系爭4月9日會議最後雖因人數不足而未實質開會,惟兩造既對於未遵期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行為是否有效而產生爭執,且系爭4月9日會議之召集是否有效亦會影響再次召集會議應達到之出席人數,應認原告提起此部分確認之訴尚非無確認利益。
2.查大鵬華城社區規約第6條規定:定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每年3月份以前召開」,其規範目的縱包含原告所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審核過去一年之決算,及審核未來一年之預算,以確保社區運作」之考量,惟若謂逾每年3月份所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屬無效,反而有礙大鵬華城社區事務之執行與監督,此顯非規約規範目的所在,應認上開規約僅在於約明定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原則上應召開之時間,倘若被告有無故遲延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導致社區事務推行受阻或社區蒙受損害,被告是否有違背規約處理委任事務之相關責任問題,尚難認未遵期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即屬無效。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4月9日會議之召集係屬無效,並無理由。
㈡關於系爭5月7日會議提案四(即社區電梯控制系統更新案)所為之決議是否無效:
查系爭5月7日會議就「社區電梯更新案」採「全面更新」或「控制系統組件更新」進行表決,決議結果為:贊成控制系統組件更新者177票(現場139,委託書38),超過現場出席人數(291)一半(146)以上,而通過採「控制系統組件更新」;被告陳稱此決議後來有執行,於105年6月25日完成招標作業,105年6月28日簽約,嗣住戶反應招標瑕疵,後來才廢標解約等語(見本院卷第93、94頁)。而大鵬華城社區隔年106年4月15日召開之第2次定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同一議題再次進行討論,區分所有權人就「電梯繼續維修使用」、「電梯控制系統更新」、「換新電梯(分期付款)」等方案,重新進行表決,決議結果為「換新電梯(分期付款)……贊成279票(現場189,委託書90);本方案贊成票數超過出席人數513(現場305,委託書208)之半數以上通過」(見本院卷第119頁),足見關於大鵬華城社區之電梯更新議題已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新的決議取代系爭5月7日會議提案四之舊決議,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則原告復就系爭5月7日會議提案四(即社區電梯控制系統更新案)所為之決議請求確認無效,自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4月9日會議召集無效,為無理由,其請求確認系爭5月7日會議提案四(即社區電梯控制系統更新案)所為之決議無效,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均不應准許,自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王麗莉法 官 林純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靜怡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