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665號上 訴 人 陸長宏訴訟代理人 林芳平被 上訴人 陳麗卿訴訟代理人 柯永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
2 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羅宏源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2分之1、4分之1,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巷○○號公寓(下稱系爭公寓),其中1樓即同小段943建號房屋為伊所有,2 樓即同小段944 建號房屋為羅宏源所有,3、4樓即同小段945、946建號房屋則為被上訴人所有。詎被上訴人未經伊及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加設如附圖四編號A、C、D、E、G、H、I、J、
K 部分之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侵害伊及其他共有人之土地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騰空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予伊及全體共有人,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被上訴人給付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06萬2,0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下同)98年10月1 日起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2萬1,753元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就附圖四編號A、C、D、E、K 部分地上物並無處分權,且系爭地上物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伊自不負任何拆除系爭地上物及騰空返還所占用土地,暨給付不當得利之義務。又兩造間先前曾有拆屋還地之訴訟糾紛,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嗣後亦經強制執行完畢,上訴人就已確定部分不得再為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上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㈠上訴人之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
⑴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四編號A、C、D、E、G、H、
I、J、K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騰空返還所占有土地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
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6萬2,0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10月1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萬1,753元。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之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4頁):㈠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公寓,其中1樓部分即同小段943建號房屋
為上訴人所有,2樓部分即同小段944建號房屋為羅宏源所有,3、4樓部分即同小段945、946建號房屋則為被上訴人所有;而各樓房屋所有權人就系爭土地均有4分之1應有部分。㈡被上訴人前對上訴人及長宏橡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長宏公
司)提起拆屋還地事件(下稱甲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79號判決上訴人、長宏公司應將如附圖一編號A、B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暨給付該占用部分之不當得利;長宏公司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98年度上字第937 號判決「原審關於命長宏公司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超過長宏公司自如附圖二編號A'、B'所示部分之地上物遷出,及其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長宏公司不服再提起上訴,又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2319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
㈢被上訴人持甲案之確定判決,向臺北地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
行,經該院以103年度司執木字第49913號強制執行(下稱甲案執行事件),目前已執行完畢。
㈣上訴人後對被上訴人提起拆除建物等事件(下稱乙案),業
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1744號判決被上訴人應將如附圖三編號C、E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74號判決部分廢棄,再命被上訴人應將如附圖三編號H 所示木板隔間拆除,並將所占用屋頂突出部分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暨給付所占用如附圖編號C、E、H 所示部分之不當得利確定在案。
㈤上訴人持乙案之確定判決,向臺北地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
,經該院以102年度司執洪字第102483號、103年度司執佳字第52457號執行完畢(下稱乙案執行事件)。
㈥上訴人本件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如附圖四所示。
㈦如附圖四編號I所示3、4樓天井,與如附圖三(乙案)編號D、F所示者大致相同。
㈧如附圖四編號H 所示3、4樓後陽台,與如附圖三(乙案)所
載「後陽台(補登)」者之上下垂直投影重疊位置大致相同。
㈨如附圖四編號K 所示頂樓登記以外增建物,與如附圖三(乙案)編號E 所示右方有顏色長線對應位置大致相同。
㈩上訴人另對被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臺北地院以10
3 年度訴字第3643號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4 年度上字第1144號判決部分廢棄,改判甲案執行事件,就被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損害金執行上訴人逾62,655元及自96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7年5 月14日起至地上物拆除並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7,956 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確定在案。
上訴人對臺北地院103年度事聲字第223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3年度抗字第1100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
五、本院之判斷:本件上訴後,兩造均同意簡化爭點項目(見本院卷第225、344頁),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就如附圖四編號A、C、D、E、K 部分所示之地上物
,是否有處分權?⒈查被上訴人就附圖四編號G、H、I、J部分之地上物有處分權
乙節,並無爭執(見原審卷二第68頁反面),先予敘明。⒉附圖四編號A部分(1樓樓梯前空地):此部分為「系爭公寓
2至4樓共用樓梯間1 樓前方」及「系爭公寓2至4樓共同出入口所加設水泥門框大鐵門」兩者間圍起之區塊,有現場照片為證(見調字卷第71頁;原審卷一第171至173頁、第191 頁、第240頁、第243至245頁),亦經原審至現場履勘無訛,有
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5 頁)。上開空地為系爭公寓2至4樓住戶共同出入通行使用所必要,縱使「系爭公寓2至4樓共同出入口所加設水泥門框大鐵門」非屬原使用執照核准範圍,有系爭公寓使用執照申請書竣工圖可資參照(見調字卷第22、26頁),但此早於被上訴人於95、96年間購買取得系爭公寓3至4樓前業已存在,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建物謄本及90年5 月18日拍攝之照片附卷可參(見調字卷第14至19頁;原審卷一第191 頁),亦無證據證明上開「加設水泥門框大鐵門」係由被上訴人施作而有單獨之處分權,且被上訴人並將該大門圍起之空地排除共有人使用而據為己有之事實,則上訴人空言主張被上訴人對此部分有逕予拆除之處分權且無權占有云云,委屬無據。又甲案一審判決之範圍即附圖一編號A部分為「1層前方增建物」,屬於增建物部分,核與附圖四編號A部分為「1樓樓梯前空地」,屬於屋前法定空地,明顯不同,且相對位置亦不相同(附圖一編號A部分在左側,附圖四編號A部分在右側),上訴人主張附圖四編號A部分有包括在附圖一編號A部分之範圍云云(見本院卷第275頁),自屬無據,則上訴人就附圖四編號A部分主張應比照甲案確定判決之判斷標準云云,顯無可採,附此敘明。
⒊附圖四編號C 部分(樓梯間電表):此部分係懸掛安裝在上
訴人所有系爭公寓1樓房屋與該公寓2至4樓共用樓梯間內之1樓共同壁上之電表,有現場照片為證(見調字卷第20頁上方;原審卷一第43頁、第175頁、第242頁;原審卷二第139至144頁),並經原審履勘現場無訛,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15 頁)。按電業應置各種必要之電表儀器,記載電量、電壓、頻率、功率因數、負載及其他有關事項。電業:指依本法核准之發電業、輸配電業及售電業。電業之組織,以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為限。電業法第2條第1款、第4條第1項前段、第2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電表應屬電業組織之公司所設置,非屬被上訴人所有而具有處分權,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電表,已屬無據。況該電表裝設於樓梯間之公共空間,已於105年8月16日拆除,為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二第118 頁),是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拆除電表云云,要無可採。
⒋附圖四編號D部分(1樓建物後方馬達):此部分位於上訴人
所有1 樓房屋後半部室內,有現場照片為證(見調字卷第21頁上方),業經原審履勘現場無訛,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15 頁)。然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馬達確為被上訴人所有,且該馬達既位於上訴人1 樓屋內空間,非被上訴人得自由進出,亦難認被上訴人就該馬達所在之土地部分有何事實上管領力而為占有之事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該馬達云云,自無可採。
⒌附圖四編號E 部分(化糞池):此部分位置係上訴人於原審
履勘現場時自行片面指出,經原審法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而已,有原審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15 頁),當日履勘並未實際見到化糞池確有埋設在該部分地面下之事實,亦無從依上訴人提出地面上馬桶之照片即可認定其確切位置(見調字卷第20頁下方)。縱認系爭公寓全體住戶共用之化糞池現已非坐落於初始竣工圖所示位置(見調字卷第22頁、第26頁),而移至如附圖四編號E 所示範圍,然化糞池係基於公寓全體住戶共同之利益而設置,並非被上訴人單獨所有及使用,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化糞池為被上訴人所有並僅供被上訴人之3、4樓房屋使用,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化糞池有處分權云云,亦無可採。至上訴人雖陳稱甲案一審判決範圍即附圖一編號B部分與附圖四編號E部分完全重疊,比照甲案判決理由,被上訴人亦應拆除化糞池部分云云(見本院卷第180頁反面、第181頁、第274 頁),惟甲案判決確定命上訴人拆除附圖一編號B部分之1樓後方增建物僅包括「防火巷搭蓋水泥及鐵皮增建物」而已,並未及於其他部分,有甲案一、二審判決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81至92頁;原審卷二第19至29頁),甲案執行事件亦已執行完畢,經本院調閱甲案執行事件卷宗審核屬實(見本院卷第236、240頁),並詳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㈡、㈢所示,是甲案確定判決之範圍核與本件事實無涉,上訴人就附圖四編號
E 部分主張應比照甲案確定判決之判斷標準云云,並無足採,附此敘明。
⒍附圖四編號K 部分(頂樓登記以外增建物):此部分為設立
於系爭公寓頂樓之水泥矮牆(俗稱女兒牆)及相連之屋頂地板,有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348至352頁),業經原審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5 頁反面。筆錄並未明確記載「水泥矮牆或女兒牆」,而以登記部分以外建物稱之),兩造對此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343頁)。查系爭公寓頂樓基於防止人員跌落所設置之矮牆設施及相連之屋頂地板,應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 條第3、5款規定屋頂之構造及其他有固定使用方法,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難認被上訴人具有單獨之處分權,則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拆除此部分,自屬無據。
㈡承上,如被上訴人有處分權,其就系爭土地是否無權占有?
上訴人請求拆除後返還土地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97 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起訴欠缺訴訟要件,且無法命其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固應裁定駁回,然本件既經一審為實體判決,當事人對該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第二審自應依上訴程序辦理,除上訴不合法外,上訴有無理由,應以判決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53號裁定意旨參照)。
⑴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拆除附圖四編號I 部分(3、4樓天井)及其不當得利:
此部分位於系爭公寓3、4樓之室內,現供作被上訴人居家使用,業經原審履勘現場無訛,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15頁反面)。查如附圖四編號I所示3、4樓天井,與如附圖三(乙案)編號D、F所示者大致相同,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㈦所載。乙案亦為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地上物及其不當得利(見原審卷二第31、43頁),而乙案已判決確定被上訴人應將如附圖三編號C、E、H 所示之地上物及木板隔間拆除,並返還全體共有人,暨給付所占用如附圖編號C、E、H 所示部分之不當得利,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㈣所示,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包括附圖三編號D、F部分及其不當得利,有乙案之一、二審判決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30至53頁),則附圖四編號I所示3、4樓天井即如附圖三編號D、F 所示部分,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屬於被上訴人之專有部分,上訴人不得請求拆屋還地及不當得利,而具有既判力,上訴人就此部分再為本件請求,自屬起訴不合法,原應以裁定駁回,惟依前述說明,本院仍應以判決駁回。
⑵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拆除附圖四編號J 部分(1至4樓登記以外增建物)及其不當得利:
此部分為3、4樓逃生梯旁邊,經乙案執行事件強制拆除後所殘餘牆面乙節,有現場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77、178頁),業經原審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15 頁反面),此與乙案判決範圍即附圖三編號C、E部分(3、4樓後方增建物扣除補登陽台及使用369 地號土地部分)互相對照,附圖三編號C、E部分之範圍業已涵蓋附圖四編號J 部分在內,亦可得知。則上訴人再次請求被上訴人拆除此部分及其不當得利,屬於乙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範圍,自屬起訴不合法,前揭說明,應以判決駁回。又上訴人持乙案確定判決,聲請乙案執行事件,就附圖三編號C、E部分業已執行完畢之事實,經原審調閱乙案執行事件卷宗審查無誤(見原審卷二第78、80、81頁),上訴人前就乙案執行事件聲請包括3、4樓後方陽台增建部分之牆壁範圍應予拆除而聲明異議事件,上訴人對臺北地院103年度事聲字第223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3 年度抗字第1100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亦如前述不爭執事項所載,是本院裁定已確定乙案執行事件就附圖三編號C、E部分均已執行拆除完畢(見原審卷一第234至236頁),附此敘明。
⒉附圖四編號G 部分(3、4樓前陽台使用範圍)及附圖四編號H部分(3、4樓後陽台使用範圍):
⑴如附圖四編號H 所示3、4樓後陽台,與如附圖三(乙案)所
載「後陽台(補登)」者之上下垂直投影重疊位置大致相同,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㈧所載,而如附圖四編號G部分(3、
4 樓前陽台使用範圍),經與附圖二(甲案)所示前方增建之陽台(補登記部分)相互比對,上下垂直投影重疊位置亦大致相同。
⑵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公寓3、4樓房屋之登記範圍原無陽台部
分,嗣經其申請補行辦理陽台所有權登記後,復於98年11月25日經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就該2 層建物各辦理補登「陽台面積9.22平方公尺」之建物所有權登記乙節,有建物謄本、所有權狀附卷可稽(見調字卷第18、19頁、原審卷一第23
7、238頁),堪信上開補登陽台於系爭公寓3、4樓房屋建築完成時即已存在,而屬該等房屋之一部。參以系爭公寓57年竣工圖上(見調字卷第22頁),系爭公寓3、4樓前方繪有「長約550公分、寬則略小於130公分之露台」,後方則繪有「長約800公分、寬則略小於100公分之涼台」,可知該公寓竣工並取得使用執照時,即已規劃系爭公寓3、4樓前方各均有面積略小於7.15平方公尺(5.5m×1.3m=7.15㎡)之「露台」,後方亦各均有面積略小於8平方公尺(8m×1m=8㎡)之「涼台」,且該3、4樓前陽台、後涼台合計面積各略小於15.15 平方公尺(7.15㎡+8㎡=15.15㎡),被上訴人取得補登陽台之所有權面積3、4樓均各為9.22平方公尺,尚未逾越系爭公寓經核准之使用執照竣工圖面(15.15㎡≧9.22㎡ ),應屬系爭公寓興建完成時得由3、4樓所有權人合法使用之範疇。而附圖四編號G、H所示3、4樓之前後陽台合計面積各皆為8.7平方公尺(4.34㎡+4.36㎡=8.7㎡),亦未逾越前開被上訴人合法補登陽台之面積9.22平方公尺,足認系爭公寓3、4樓前後陽台之使用範圍,本為系爭公寓3、4樓房屋最初於57年間建築完成時即存在而構成房屋之一部,被上訴人就附圖四編號G、H所示而屬補登陽台部分,前經系爭土地共有人買受系爭公寓時即已全體同意由系爭公寓3、4樓所有權人使用在案,被上訴人係系爭公寓3、4所有權人,自屬有權占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此部分,要無可採。
㈢承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
無理由?如有理由,其金額為何?如附圖四編號I、J部分前經乙案判決確定有既判力,上訴人不得再為請求不當得利。附圖四編號A、C、D、E、K 部分,被上訴人並無處分權,上訴人無從請求拆屋還地,亦無從請求不當得利。附圖四編號G、H部分,屬於前後陽台補登記部分,為有權占有,上訴人無從請求拆屋還地,亦無從請求不當得利。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及騰空返還土地,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6萬2,0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10月1 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萬1,753元之不當得利,均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部分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淑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