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字第668號上 訴 人 李柏毅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兆辰育樂事業有限公司、吳永強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5 月22日本院106年度上字第668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9,367 元暨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所明定。
二、查兩造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字第668 號),提起上訴,依其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4 萬1,
529 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 萬9,367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且上訴人未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黃書苑法 官 陳蒨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