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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字第 6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677號上 訴 人 李勝利被 上訴人 簡李淑靜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呂婉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權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6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訴外人共有坐落新北市○○區○道段

○○○○號(重測前為中坑段灰小段6地號;權利範圍200分之1)○○○區○○段349、774、775地號(重測前分為中坑段灰小段222-10、175-6、175-1地號;權利範圍依序為50分之1、100分之1、100分之1)等4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然伊所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現由上訴人無權占有中,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應返還該所有權狀予伊。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林阿岸、林寶連所有,嗣由

被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繼承取得。由於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事宜所涉繁雜,林寶連之其中4位繼承人即訴外人劉國城、余陳金蓮、陳淑華、劉陳金著(下合稱劉國城等人)於民國(下同)81年8月15日簽訂備忘錄及委託書(下分稱系爭備忘錄、系爭委託書),委託訴外人林澄彥、吳文彬、鍾惠珍、溫斯貴、王惠芳(下合稱林澄彥等人)辦理,林澄彥等人復委由伊辦理。詎伊於83年間完成前述土地繼承登記後,被上訴人卻拒絕給付報酬,然伊代辦前述繼承登記乙事,縱非受被上訴人之委任,基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其亦應給付代辦繼承登記等相關費用予伊(下稱系爭無因管理債權),伊自得就此與本件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返還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故被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㈠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

㈠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3至58、91至148頁)。

㈡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現由上訴人保管中,有上訴人

寄發予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及本院106年6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59至64頁、本院卷第94至96頁)。

㈢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阿岸、林寶連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就

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事宜,業已完成登記在案。惟前開繼承登記相關申請資料均已逾保存期限而銷燬,無從調取。有前述土地登記謄本,及本院106年6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伊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而

應予返還,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協助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確認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是否有理由?亦即上訴人以系爭無因管理債權,對被上訴人前述返還請求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是否有據?如屬有據,該無因管理報酬數額為何?(見本院卷第93至95、97頁)爰析述如下:

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

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441號、98年度臺上字第86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其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現由上訴人保管中,分別詳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㈠㈡所載,是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既不否認前開權狀應為被上訴人所有,但現為其占有之事實,自應由上訴人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乙節加以證明。上訴人就此雖辯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林阿岸、林寶連所有,嗣由被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繼承取得。由於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事宜所涉繁雜,林寶連之部分繼承人劉國城等人於81年8月間委託訴外人林澄彥等人辦理,林澄彥等人復委由伊辦理。詎83年間伊完成前述土地繼承登記後,被上訴人卻拒絕給付報酬,惟伊代辦前述繼承登記事宜,縱非受被上訴人之委任,基於無因管理,伊亦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代辦相關費用予伊,而就系爭無因管理債權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返還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並舉系爭備忘錄、系爭委託書為佐(見原審卷第82至87頁)。然按,第三人與他人訂定契約而負擔處理本人事務之義務者,如第三人履行其義務而對於本人為給付,其給付行為並不成立無因管理(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36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者,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臺上字第85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自陳伊為前述林阿岸、林寶連之全體繼承人(含被上訴人在內)代辦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事宜,係受訴外人林澄彥等人之委任,則其因履行與林澄彥等人間之委任契約,而替被上訴人完成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依前開說明,前開給付行為對被上訴人而言並不成立無因管理,上訴人不得據此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償還代辦繼承登記費用,自難認有上訴人所稱得供抵銷之債權存在。本件因認無依上訴人所請傳訊被上訴人本人到庭證述依其認知有無給付伊前開費用(見本院卷第96頁)之必要。況承前所述,該無因管理費用請求權,亦難認與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土地權狀之行為間係源於雙務契約,而非對待之給付,依其性質亦無從援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從而,上訴人未能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對被上訴人而言,可認有法律上之正當權源,亦難認兩造間有系爭無因管理債權之存在,自無另審酌該債權數額之必要。是上訴人續為同時履行之抗辯,亦無可採,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返還予伊,為有理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返還予伊,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婷玉法 官 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文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權狀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