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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字第 6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679號上 訴 人 王 連訴訟代理人 李靜華律師

周武榮律師被 上訴 人 王菊英訴訟代理人 謝智硯律師

王仲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3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拾柒萬零肆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申言之,若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三者均屬相同,縱有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之情事,亦無訴之變更或追加可言。又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將金錢交付被上訴人存於聯邦銀行帳戶代為管理,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私自領取該帳戶存款,受有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於本院則主張其將金錢交付被上訴人管理,經雙方確認餘額後,其終止委任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拒絕,則被上訴人就其交付管理之金錢,受有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經核上訴人於第一、二審之請求對象相同、訴訟標的相同(主張被上訴人就其為上訴人管理之金錢,拒不返還,受有不當得利)、聲明相同(上訴人於二審減縮上訴聲明不屬訴之變更),雖上訴人於本院關於被上訴人管理金錢方式,改稱不確定被上訴人是否存放聯邦銀行帳戶,而以兩造確認保管之金額為請求依據,依上開說明,應屬更正事實上陳述,並非訴之變更。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規定云云,尚非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父女關係,上訴人陸續交付不詳數額之金錢予被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管理。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 4 月 6 日向上訴人自承由其管理之金錢餘額為新臺幣 (下同)161 萬4,500 元,上訴人於當日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並請求返還該筆款項。因被上訴人拒不返還,被上訴人持有此筆款項即屬不當得利。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61 萬4,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經原審駁回,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予贅述),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1 萬4,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對於兩造委任關係之合意時點、金錢以何種方式保管、交付金錢時間及數額等委任關係成立要件,均諉為不知,則其主張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僅係拼湊105 年

4 月6 日錄音譯文而杜撰。上訴人未舉證迄至105 年4 月6日止,上訴人交付161 萬4,500 元予被上訴人之事實。105年4 月6 日錄音譯文中被上訴人所稱161 萬4,500 元乃被上訴人保管上訴人及上訴人配偶(即被上訴人之母)梁領招(業於104年8月30日去世)2人之金錢,但絕大部分是梁領招之遺產,被上訴人除保管梁領招2筆郵局存單共計64萬4,045元,尚有其他梁領招之款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61萬4,500元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其保管之金錢數額為161 萬4,500 元

,是否可採?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5 年4 月6 日兩造對話中說明為上訴人保管之金錢經計算各項進出後之數額為161 萬4,500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兩造所談論之金錢大多為梁領招所有,上訴人並未舉證曾交付161 萬4,500 元予被上訴人等語。查被上訴人於105 年4 月6 日兩造對話中對上訴人陳述要旨如下:

⑴「你本來的總財產是184 萬,因為過年的時候老媽要10萬元

,我還把2 月17日的單解約解了先給你。」(見本院卷第13

1 頁)。⑵(上訴人詢及60多萬元去處?)「102 年健保超過5 仟元就

要扣稅,我很早就勸老媽,結果老媽被扣100 多元,老媽才肯改我的名字,我跟她一起去辦的,阿生打官司查到她裡面有65萬,這意思你懂嗎?因為不同時間轉過來,所謂轉過來就是老媽的名字轉成我的名字。」(見本院卷第134 頁)⑶「老媽在醫院開刀時就是174 萬,很清楚的,開刀時是103

年的10月份。」( 見本院卷第135、136 頁)⑷「沒有什麼好算的,你的總財產,我欠你的,開刀時就是1

74萬,總共你的總財產,你的財產。」、「本來是174 萬,有一個65萬是老媽的名字,因為102 年被扣了100 多元,意思懂嗎?」(見本院卷第138 頁)⑸「我跟你說,最多的時候174 萬9,500 元,然後你總財產就

是這麼多174 萬9,500 元,然後老媽開刀103 年10月23日,住那8 天開刀,10萬元領出了,3 萬元算我的,少了7 萬元沒有錯吧,這樣沒錯吧」、「這樣就167 萬9,500 元,那天的利息2 萬3,000 元,老媽3,000 元沒有還我,所以加2 萬元沒有錯吧。」、「169 萬9,500 元,這就你的錢。」、「

2 月29日晚在門外6 萬送給你,有吧?」「有,好,減掉6萬元,你的總財產163 萬9,500 元」、「還有阿生2 萬5 都不付給我。」、「我從你這裡扣。」(上訴人:那你扣去扣去。)(見本院卷第167 、168 頁)⑹「你總財產174 萬9,500 元,還沒扣的時候。」、「因為你

沒有給我記住,現在開始算,聽到。」、「7 萬就167 萬9,

500 元,102 年利息到103 年領,老媽說不領2 萬3,000 元,老媽扣3,000 ,利息多2 萬,就變169 萬。」、「本來16

7 萬9,500 元,利息2 萬3,000 元,3,000 元我扣回來了,就多2 萬,就變169 萬9,500 元,然後那天6 萬」「就163萬9,500 元,阿生的錢,我先從你這扣。」「扣了2 萬5,00

0 元還有161 萬4,500 元。」(見本院卷第170 至172 頁)

2.由上開陳述可知,被上訴人為使上訴人徹底瞭解款項如何計算,明確並重複向上訴人說明,上訴人原本於被上訴人處之總財產為184 萬9,500 元(依對話全文,被上訴人所稱184萬元、174 萬元,均為184 萬9,500 元、174 萬9,500 元之簡稱),經扣除過年花費10萬元、扣除梁領招開刀花費7 萬元、加計2 萬元利息、扣除上訴人2 月29日所取得6 萬元及經上訴人同意為阿生(即被上訴人胞弟王吉清)支付費用2萬5,000 元後,結算為161 萬4,500 元。足見其對於款項之進出細節知之甚詳,並無拼湊敷衍上訴人,更無遭上訴人誘導之情形,堪信陳述出於其真意,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並無交付款項保管之事實,與其陳述矛盾,難認屬實。又兩造均不爭執原為梁領招名下之2 筆郵局定期存款共計64萬4,045元,由被上訴人保管中(見原審卷一第11頁,上訴人原請求被上訴人將此部分款項按上訴人應繼分比例給付上訴人,可見上訴人同意此款項屬梁領招遺產,及同卷第118 頁,被上訴人陳稱此部分款項為梁領招託其保管),故被上訴人上述對話中所稱原為梁領招名下轉成其名下之「65萬」,實係意指此64萬4,045 元。故被上訴人保管上訴人款項之數額應扣除64萬4,045 元,而為97萬0,455 元( 計算式:1,614,500-644,045 =970,455 )。

3.被上訴人雖辯稱:除上開定期存款外,161 萬4,500 元中大多數款項為梁領招所有等語,惟被上訴人於上開對話中,一再稱款項係「上訴人的總財產」、「上訴人的錢」,於對話尾聲甚至請求上訴人不要將尚有160 多萬元由被上訴人保管之事實告知王吉清,等上訴人以後「走了」再說(見本院卷第175 頁),益徵被上訴人主觀上亦認為款項屬上訴人所有,待上訴人百年之後,再做處理,並未提及尚有何部分屬梁領招遺產,應由繼承人如何分配。且梁領招於104 年8 月30日去世後,其所有繼承人( 含兩造及上訴人之子王菊友、王吉清共4 人)業於104 年12月24日在原法院板橋簡易庭就梁領招所留之遺產(即坐落新北市○○區○○○路房地)分割事宜成立調解,繼承人間並未就梁領招尚有其他遺產為任何保留,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0頁),況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梁領招託其保管其他財產,則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屬無據。

㈡上訴人主張其委任被上訴人管理前揭款項,然於105 年4 月

6 日已終止委任契約等情,是否可採?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8 條、第541 條第1 項、第54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將款項委任被上訴人管理,由被上訴人交付利息,105 年4 月6 日其已終止委任關係,但被上訴人拒絕返還款項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所謂利息實為孝親費之性質,兩造間並無委任之關係等語。查被上訴人於105 年4 月6 日對話中,向被上訴人稱:

⑴「我為什麼簿子裡都沒錢,都是買單買了,你錢就是單,老

爸我拿單給你看,你的錢都在單子裡面,單就是錢懂嗎?」、「老爸,你的戶頭當然沒錢,因為買單買了,單就是錢,定存的單,我下次帶來給你看。」、「我不是跟你吵架,是你說我把你的錢拿去哪,然後怎樣又怎樣,你不曉得,你買定期的單就是錢,你的簿子怎會有錢,簿子裡的錢都買單了。」(見本院卷第173 至175 頁)。

⑵「老爸,利息一年一年算的,你沒有增加利息,現在利息越

來越少,你不相信問阿生,利息9 月份跌二次,10月再跌一次,跌三次了,有一次利息我還沒幫你算。」(見本院卷第

147 頁),「還有利息是一年一年算的,沒有一直累積的,我今年利息給你多少,1,348*1,699,500=22,788,我算2 萬2,800 比較好算,2 萬2,788 算整數比較好算,我給你2 萬2,800 ,第一次給你,你說阿生要1 萬元,對不對,然後我44元沒帶來,先算7,100 元起,7,100 元是53萬裡的利息,知道嗎,意思懂嗎,那你的總利息加起來,169 萬9,500 元的利息就是2 萬2,800 。」(見本院卷第152 至153 頁),「對,我利息都是給老媽,我利息都有給,老爸別冤枉我,我沒有把你利息吃了。」( 見本院卷第173 至174 頁)⑶「我跟你說,老爸,我跟你,這個鈔票,你自己說不跟阿生

說的,你要是跟他說,我就不承認,你說好不跟他說,除了60萬。」、「以後你要走了再說,現在不要說。」、「你要跟他說,我不承認,我不承認,你當初有跟我說好不講的。」、「我不會太過分,你要錢我拿來給你,你現在跟他說,我不會承認,我單子拿來給你看,你跟他說剩47萬。」、「我不會把你吃來,我是幫你慢慢用。」(上訴人:這是我的錢,這錢不給我就打官司)「隨便、隨便、隨便你。」(見本院卷第175 、176 頁)

2.由上開陳述可知,被上訴人自承將上訴人交付保管之款項以定期存款之方式管理,並逐年將存款利息交付上訴人或梁領招,與委任契約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受任人將所收取孳息交付委任人之要件相符,上訴人主張其委任被上訴人管理前揭款項,兩造間具有委任關係一節應屬可採。又被上訴人聽聞上訴人欲將委任被上訴人管理款項之事如實告知王吉清後,竟表示若上訴人告知王吉清,其將否認該管理事實,要求上訴人於將去世之際,再告知王吉清。被上訴人此語無異宣告上訴人於有生之年將無法取回前揭款項,上訴人唯恐款項遭被上訴人侵吞,遂向被上訴人表示若被上訴人不返還款項,將提起訴訟。堪認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兩造間委任契約關係於斯時消滅。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交付款項予被上訴人,並委任其管理,於105 年4 月6 日款項餘額為97萬0,455 元,上訴人於當日終止委任契約等情,均屬可採。兩造間委任關係既已終止,則被上訴人持有該97萬0,455 元之法律上原因即不存在,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97萬0,

4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5 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無從准許。原審就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審就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惟兩造之上訴利益均未逾150 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必要,是原審駁回此部分假執行聲請之結論亦無違誤,上訴仍無理由,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2 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李昆曄法 官 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詩穎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