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694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石宏裕即凱旋地政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許玉鳳訴訟代理人 余政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
4 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5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6 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貳仟參佰肆拾伍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
60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附帶上訴,合於上開規定。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提出附件1-2 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21-128 、141-147頁),核屬對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補充,業經釋明(見本院卷第152 頁),合於上開規定,應准其提出。
乙、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擬購買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除與上訴人簽立買賣契約共4 份(合稱系爭契約),並交付第1 期款計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上訴人嗣未依期限將移轉過戶所需文件交付用印,且系爭土地遭第三人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上訴人未告知此情,且拒不履約,伊於民國105 年
8 月2 日發函解除契約,上訴人即應返還已收之價款250 萬元,並給付違約金250 萬元。爰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2 項約定、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第6 款、第203 條、第233 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500 萬元,及自105 年8 月9 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之議定及各項費用,均由訴外人陳源興決定及支付,被上訴人非實際買受人;況系爭契約之出賣人各為如附表所示之地主繼承人(下稱地主繼承人),伊非出賣人,即無返還價款並給付違約金之義務,且被上訴人有拒絕受領情事,被上訴人對伊催告及解除契約,均不合法。又出賣人就系爭土地均有所有權,僅其中116地號土地前經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下稱新莊地政)勘測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範圍,買賣標的並非均有瑕疵云云,資為抗辯。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270 萬元,及自105 年8 月9 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為附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230 萬元,及自105 年8 月9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聲明:
㈠附帶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新
莊地政105年6月6日新北莊地測字第1053770278號函及第1053770279號函、戶籍謄本、系爭土地異動索引(見原審卷第14-46、58、71、95-145、177- 201頁)。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見原審卷第74、212 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被上訴人於103 年3 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承購陳清標之繼
承人葉寬、葉瑋宸、陳葉寶秀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及陳海山之繼承人陳素卿、張育達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
000、00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㈡被上訴人於105 年8 月2 日寄發臺北古亭郵局第867 號存證
信函予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並催告上訴人返還所付250 萬元價金及賠償同額違約金,業於105 年8 月3 日送達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共計已支付系爭契約之款項250 萬元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契約之出賣人,未依期限交付移
轉過戶所需文件,且系爭土地遭第三人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其已解除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已給付價金250 萬元及給付違約金250 萬元等語,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㈠上訴人為系爭契約之出賣人,被上訴人為系爭契約之買受人:
⒈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
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查系爭契約之立契約書人固為被上訴人及地主繼承人,然系爭契約特別約定條款均載明:「本買賣標的係由石宏裕先生所設立之開發公司轉售(詳附其與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所簽訂之買賣契約),並委任其公司職員賴姿妤小姐與買方訂約,故土地價款之收款人皆指名石宏裕先生並且禁止背書轉讓」,有系爭契約共
4 份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7、22、27、32頁);又系爭契約簽立時間均為103 年2 月27日,而在簽立系爭契約之前,上訴人已分別於102 年11月28日、同年12月4 日、同年12月6 日、同年12月19日與地主繼承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買受系爭土地,亦有土地買賣契約書5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7-201 頁);參以證人賴姿妤於原審證稱:其於3 年前任職於凱旋地政士事務所銷售部門擔任銷售人員,負責土地買賣,其是代表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其沒有與地主繼承人見面,也沒有獲得地主繼承人授權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但事務所都是這樣簽約,邱明嬌代書有在場,她叫其這樣簽約,前述特別約定條款是上訴人已先向地主繼承人收購系爭土地,簽立系爭契約時,有提供上訴人與地主繼承人先前所簽的土地買賣契約書給陳源興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背面、81頁);證人邱明嬌亦於原審證稱:賴姿妤是代理凱旋地政士事務所,其知道上訴人是向地主收購土地後轉售被上訴人,賴姿妤有檢附上訴人與地主繼承人之私契,特別約定條款是其撰擬加註,上訴人未過戶自己名下就轉售會節省房地合一稅或奢侈稅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背面、第83頁),足見係上訴人向地主繼承人購買系爭土地後,未經過戶直接再委由賴姿妤為代理人,轉賣予被上訴人。系爭契約雖載立契約書人之賣方為地主繼承人,然依賴姿妤、邱明嬌前揭證詞,及上訴人與地主繼承人簽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堪認簽立系爭契約之賣方應為上訴人,出賣人記載成地主繼承人,係上訴人為減少房地合一稅或奢侈稅支出而為之手段,自不得徒以此文字上記載而置簽約當時客觀情況而不論,是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之出賣人為地主繼承人,其非出賣人云云,即無可採。
⒉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係由邱明嬌所撰寫,邱明嬌是陳源
興委託之代書,買賣價金由陳源興支付,代書費由陳源興支付,契約條款由陳源興、賴姿妤、邱明嬌討論後決定,簽約地點在陳源興之辦公室,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契約之買受人云云。雖邱明嬌於原審證稱:其忘記簽約時被上訴人是否在場,系爭契約內容是其與陳源興、賴姿妤簽立的,買賣價金、代書費用應該是陳源興支付,陳源興委託其處理系爭契約保管登記事宜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背面、第84頁),證人賴姿妤於原審證稱:簽約地點在陳源興工作處所之會議室,簽約時被上訴人都在外面辦公室,邱明嬌是陳源興委託之代書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背面),然被上訴人辯稱:其係委由陳源興代理簽立系爭契約等語,自不得光以簽約地點在陳源興工作場所、由陳源興支付買賣價金、代書費,即可全然排除陳源興係代理被上訴人洽談契約,代為支付買賣價金、代書費用之可能。況證人賴姿妤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是由其配偶陳源興代表簽約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並在系爭契約上記載買受人為被上訴人,已足以認定賴姿妤主觀上係以被上訴人為買受人,陳源興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則賴姿妤既為上訴人之代理人,其與被上訴人之代理人陳源興以被上訴人為買受人簽立系爭契約,自已達成系爭契約之買受人為被上訴人之合意。至被上訴人與陳源興間內部資金關係,自非上訴人所得置喙,上訴人臨訟主張資金為陳源興所出,陳源興方為契約當事人云云,要與其授權之賴姿妤所為不符,即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150 萬元,及自105 年8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54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第5 條第2 項約定:「雙方應於第二次付款同時備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必要文件(如:土地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等),並於土地移轉登記書類蓋妥印鑑章交付指定之地政士,於第二次付款時檢附印鑑證明,以憑辦理」(見原審卷第15頁背面、20頁背面、第25頁背面、第30頁背面),復觀諸系爭契約第4 條,第二次付款時間為105 年
2 月26日(見原審卷第15、20、25、30頁),上訴人既為系爭契約之出賣人,業如前述,自有交付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必要文件之義務,且此交付義務定有於105 年2 月26日前完成之期限。又證人邱明嬌於原審證稱:上開契約條文所稱之所有權狀正本係指分別共有之權狀,因為公同共有處分必須全體共有人為之,但繼承人並沒有全部都有出售土地,土地異動索引上有記載共有型態變更者才是完成分割登記之土地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查依土地異動索引資料,附表編號1 、2 所示土地尚未完成分別共有之登記,此從土地異動索引中未有「共有型態變更」之變動事項可得而知(見原審卷第95-106頁),足見上訴人未依約於105 年2 月26日前交付附表編號1 、2 所示土地之分別共有所有權狀予被上訴人,堪認已給付遲延。被上訴人於105 年7 月7 日以臺北古亭郵局第000767號存證信函(下稱第1 封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應於函到後7 日內履行上開給付義務,此有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各1 份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34-36 頁),而證人李筑軒即上訴人之銷售助理於原審證稱:其沒有經手過被繼承人為陳清標之契約書(按指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契約)所載土地所有權狀及身分證影本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背面),堪認上訴人未能於上開存證信函之催告期間內交付附表編號1 、2 所示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國民身分證影本,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給付遲延,經定期催告上訴人履行,上訴人仍未於催告期限內履行,被上訴人以臺北古亭郵局第000867號存證信函(下稱第2 封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解除附表編號
1 、2 所示契約(見原審卷第37-39 頁),當屬有據。上訴人雖辯稱:其非附表編號1 、2 所示契約之賣方,被上訴人對其催告,於法不合云云,惟上訴人確為系爭契約之出賣人,業如前述,其執前詞抗辯被上訴人催告不合法,自屬無據。另因被上訴人已合法解除附表編號1 、2 所示契約,故已無庸討論000 地號土地是否有他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瑕疵。
⒉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
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其責任,民法第234 條、第237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縱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亦應予以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其契約(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固有於105年2月26日前交付系爭土地分別共有之土地所有權狀及身分證影本,而附表編號3、4所示土地雖遲至於105年6月30日完成變更為分別所有之登記,有土地異動索引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7-145頁),且上訴人於105年7月5日以代理人身分領回所有權狀正本,亦有新莊地政105年12月21日新北莊地登字第1053784229 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8 頁)。上訴人辦妥附表編號3、4所示土地之分別共有手續雖已遲延,然被上訴人於第1 封存證信函仍請求上訴人於收受第1封存證信函後7日內履行,足認並無民法第232 條所定遲延後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之情事,如上訴人遲延後於合法解約前交付附表編號3、4所示之土地分別共有所有權狀等資料,僅生上訴人給付遲延之責任而已,被上訴人仍有依約收受之義務,尚不得以逾105年2月26 日期限而拒絕受領。又證人邱明嬌於原審證稱:
陳源興跟其說已經超過期限,要再跟開發公司談,就是要其後面的權狀先不要收,因為超過時間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足見被上訴人之代理人陳源興已表明逾105年2月26日期限而拒收之意,被上訴人臨訟改稱係因上訴人未提出身分證影本而拒絕受領云云,即無可採,是被上訴人以此為由拒絕受領附表編號3、4所示之土地分別共有所有權狀等資料,難認有理由。復證人李筑軒於原審亦證稱:其要拿被繼承人為陳清標之契約書(按指附表編號3、4所示之契約)所載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給邱明嬌,但沒有碰到邱明嬌,是碰到邱明嬌的兩位助理,助理打電話給邱明嬌,助理表示不敢收,時間是收到第1 封存證信函後隔沒幾天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背面、第86頁),堪認上訴人已於收受第1封存證信函7日內,欲交付附表編號3、4所示土地之分別共有所有權狀等資料予被上訴人委任之代書邱明嬌,被上訴人代理人陳源興以逾105年2月26日期限而拒絕受領之意思表示,透過邱明嬌,轉傳至邱明嬌之助理,再由助理告知李筑軒,足見李筑軒已收受陳源興之拒絕受領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主張係預示拒絕受領云云,亦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逾105年2月26日期限而拒絕受領,非以上訴人未提出身分證影本之給付不符債之本旨拒絕受領,況身分證影本並非短期內無法補正事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交付身分證影本即謂其給付未依債之本旨而主張解除契約,亦有違誠信,且被上訴人以逾期拒絕受領並無理由,業如前述,應認上訴人已於第1 封存證信函催告期限內履行義務,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254條解除附表編號3、4所示之契約。⒊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
2 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4 條之規定,已合法解除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契約,則依民法第259 條第1款、第2 款,上訴人自應返還被上訴人於附表編號1 、2所示契約給付之第1 期款,並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查依附表編號1 、2 所示契約所附之銷售土地明細表(見原審卷第18、23頁),第1 期款分為訂金及簽約款,附表編號1 所示契約訂金20萬元、簽約款5 萬元,附表編號2 所示契約訂金70萬、簽約款55萬元,合計150 萬元,被上訴人陳稱於103 年2 月27日交付,並提出支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7-147頁),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150萬元,並求自103 年2 月27日起算之利息,惟利息部分被上訴人僅請求自105 年8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尚在前述範圍內,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未合法解除附表編號3 、4 所示契約,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請求返還附表編號3 、4 所示契約所示之第1 期款計100萬元(見原審卷第28、33頁),及自105 年8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182,345 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及自1
05 年8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⒈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但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時,除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按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系爭契約第9 條第2 項均約定:「賣方如不履行契約所定
各項義務者,即為賣方違約,買方得限期催告,逾期仍不履行,賣方除應將所收價款一次返還買方外,並應同時賠償與已繳價款同額之違約罰款後,雙方即得予解除契約」(見原審卷第16、21、26、31頁)。依上開文字所述,該條項係為擔保賣方依約履行義務,而約定於賣方債務不履行時,經買方限期催告後,即得向賣方請求違約金,是該違約金性質應為懲罰性違約金,且從契約條文使用「違約罰款」,亦可知兩造簽約時真意應認此為懲罰性違約金,是並非無法認定違約金之種類,要無以民法第250 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之餘地。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雖於民事答辯㈠暨附帶上訴狀表示系爭契約第9 條第2項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賠償性違約金(見本院卷第53頁),然此為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法律見解,本院仍應以契約條文之內容來探求兩造訂約時之真意,況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業已更正其見解,認屬懲罰性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13 頁),尚不得以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先前之法律見解,而謂兩造就系爭契約第9 條第2 項有約定為賠償性違約金。
⒊系爭契約第9 條第2 項所訂之違約罰款雖為懲罰性違約金
,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被上訴人主張:其自103 年2 月27日交付此筆買賣價金予上訴人,迄今無法自由運用該筆資金,除受有利息之損害外,亦無法以該筆資金從事其他置產或投資行為,並使其受有未能整合土地或失去轉售利潤之損害,上訴人身為專業代書,違約情節重大云云。然被上訴人迄今未能提出前開所稱之置產、投資、整合土地、轉售之計畫,以供本院審核其所失利益何在,自難徒憑被上訴人前揭陳述,即得認被上訴人受有重大損害,是本院審酌卷內全部資料,僅得認被上訴人受有附表編號1 、2 所示契約第1 期款計150 萬元之利息損失。被上訴人自承於103 年2 月27日交付附表編號1 、2 所示契約第1 期款計150 萬元予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37頁),且於105年8月2日以第2 封存證信函表示文到即解除契約,第2封存證信函於105年8月3日送達上訴人(見本院卷第40、41頁),是附表編號1、2所示契約即於105年8月3 日合法解除,是被上訴人解除契約前所受損害即為103年2月27日至105年8月3日之150萬元利息損失,以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為182,345元(計算式:150萬元5%307/365+150萬元5%+150萬元5%216/366≒182,34
4.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與系爭契約第9 條第2項約定已繳價款同額之違約罰款150萬元,相去甚鉅,是本院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酌減至182,345元。又被上訴人於第2封存證信函已主張於該存證信函送達5日內(即105年8月8日)給付系爭契約第9條第2 項所訂之違約罰款,是其請求自上開期限屆滿翌日即105年8月9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⒋被上訴人未合法解除附表編號3 、4 所示契約,且此部分
係被上訴人拒絕受領,難認上訴人違約,縱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拒絕受領前有給付遲延情事,亦應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3 項負遲延責任,要非得以系爭契約第9 條第2 項請求懲罰性違約金,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第6 款、第203 條、第233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682,345 元(計算式:1,500,000 元+182,345 元=1,682,345 元),及自105 年8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酌定相當擔保金,分別為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超過270 萬元本息部分,而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上訴人再給付23
0 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黃裕仁附表:
編號 土地 所有人 1 右列所有人之新北市○○區○○段○○○段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陳葉寶秀(為陳清標之繼承人) 2 右列所有人之新北市○○區○○段○○○段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葉寬、葉瑋宸(均為陳清標之繼承人) 3 右列所有人之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張育達、張銘謙、張育婷(均為陳海山之繼承人) 4 右列所有人之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陳素卿(為陳清標之繼承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晋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