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698號上 訴 人 金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淳名訴訟代理人 林文鵬律師
朱慧倫律師林志洋律師被上訴人 鍾淳鈫訴訟代理人 鄧為元律師
蔡孟容律師王晨桓律師上一人之複代理人 林伊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3 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9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 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於民國一0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召開之一0五年度股東常會,就附件一第六項第三案所示案由為「擬辦理現金減資退還股款,敬請討論」議案之決議不成立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確認上訴人於民國一0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召開之一0五年度股東常會,就附件一第六項第三案所示案由為「擬辦理現金減資退還股款,敬請討論」議案之決議無效。
其餘上訴駁回。
確認上訴人於民國一0五年六月八日召開之董事會,就附件二第二案所示案由為「本公司擬發行一0五年度員工認股權憑證及認股辦法案」議案之決議無效。
確認上訴人於民國一0五年七月一日所召開之董事會,就附件三第一案所示案由為「訂定一0五年員工認股權憑證履約認購新股之發行新股基準日」議案之決議無效。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先位之訴聲明請求:㈠確認上訴人於民國105 年5 月31日105 年度股東常會(下稱第一次股東會)決議通過如附件一所示之「第三案:擬辦理現金減資退還股東款」(下稱系爭減資決議)不成立;㈡確認上訴人於105年10月7 日105 年度第二次股東常會(下稱第二次股東會)決議通過如附件四所示「修訂本公司『公司章程』部分條文案」之決議(下稱系爭修章決議)不成立。備位之訴聲明請求:㈠確認系爭減資決議無效;㈡確認系爭修章決議不成立(見原審卷第83頁至84頁)。惟觀諸其先、備位聲明中針對系爭修章決議部分,皆係訴請「確認系爭修章決議不成立」,並無不同,且均以系爭修章決議未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為其聲明之理由(原審卷第84頁至86頁)。顯見被上訴人僅有針對系爭減資決議部分,始有為先、備位聲明之必要,至於系爭修章決議部分實際並無二項互斥而不能並存之聲明存在。爰就被上訴人請求之原因,探究當事人之真意,並基於法官知法原則,適當調整其聲明為:㈠⒈先位訴請確認系爭減資決議不成立;⒉備位訴請確認系爭減資決議無效。㈡確認系爭修章決議不成立。合先敘明。
二、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及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6 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⒈先位訴請確認系爭減資決議不成立;⒉備位訴請確認系爭減資決議無效。㈡確認系爭修章決議不成立。經原審判決確認系爭減資決議不成立(即前開聲明㈠⒈先位之訴部分);暨確認系爭修章決議不成立(即前開聲明㈡部分)。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前開聲明㈠⒉備位之訴(確認系爭減資決議無效)部分即生移審之效力,於本院認先位之訴(確認系爭減資決議不成立)無理由時,應就該備位之訴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59號判決意旨參照)。嗣被上訴人於本院提起追加之訴,聲明:確認上訴人於105 年6 月8 日董事會通過如附件二所示「第二案:本公司擬發行105 年度員工認股權憑證辦法案」之決議、暨於同年7 月1 日董事會(與6 月8 日董事會合稱為兩次董事會)通過如附件三所示「第一案:訂定105 年員工認股權憑證履約認購新股之發行新股基準日案」之決議(兩次董事會之決議合稱為系爭增資決議)均無效(見本院卷一第260 頁至261 頁),核與原訴主張皆係本於上訴人之系爭減資決議是否有不成立或無效情事之相同基礎事實,且因系爭修章會議有效成立與否,係以系爭減資決議及兩次董事會所為系爭增資決議均成立有效為據,則被上訴人所為之追加,要與上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之股東,持有股數90410 股。又上訴人於105 年5 月31日第一次股東會決議通過如附件一所示之系爭減資決議,銷除股數529 萬7187股,減資比例30%,是公司原發行股數1765萬7290股於減資後公司總發行股數減為1236萬0103股;復於105 年6 月8 日及同年7 月1 日兩次董事會通過如附件二、三之系爭增資決議,發行員工認股憑證計529 萬7187單位,每單位得認購1 股,並因認股權行使而增資發行新股529 萬7187股,以105 年7 月2 日為員工認股權發行新股增資基準日;嗣又於105 年10月7 日第二次股東會決議通過如附件四所示之系爭修章決議,其中第5 條將上訴人之資本額自新臺幣(下同)1 億7657萬2900元提高至5 億3000萬元,並刪除系爭修章決議前原章程(下稱原章程)第6 條公司股份已全額發行之規定。然第一次股東會之系爭減資決議因未經股東會以特別決議方式進行表決,且違反公司原章程第6 條「全額發行」規定,該決議自有不成立或無效情事;而隨後兩次董事會所為之系爭增資決議,因以系爭減資決議有效為前提,自因系爭減資決議不成立或無效而失所附麗,亦應為無效;又系爭減資決議、增資決議既均不成立或無效,自應以減資前原有股東之持股比例(下稱原持股比例)計算其後股東會之出席暨表決權數,則第二次股東會因有如附表所示股東未出席,已占公司已發行股數38.130%,顯未符合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成立要件,上訴人卻以減資後再增資後之總股數及持股比例(下稱新持股比例)通過系爭修章決議,自亦有不成立之情事。為此聲明求為判決:㈠⒈先位訴請確認系爭減資決議不成立;⒉備位訴請確認系爭減資決議無效。㈡確認系爭修章決議不成立。並於本院提起追加之訴,聲明:確認兩次董事會所為系爭增資決議均無效。對於上訴人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我國公司法採取授權資本制立法主義,自得於授權資本之範圍內,由股東會依公司法第168 條、第174 條規定以普通決議方式而為減資。故系爭減資決議由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52.75%之股東出席,並經出席股東表決過半數同意,自已成立生效。至公司章程第6 條規定「全額發行」性質上屬於任意記載事項,僅係表達股份已全數發行的事實狀態,且股東會決議減資時,因尚未踐行減資程序,股份尚未實際銷除,實收資本額尚未真正減少;嗣伊公司為留住公司所需之優秀專業人才,已依公司法第167 條之2 第1 項、第
266 條第2 項規定,於兩次董事會通過系爭增資決議,並旋即於105 年7 月7 日同時向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申請辦理減資與發行新股變更登記,且先減資及再增資之數額一樣,實質上並未變動公司之實收資本額,並經桃園市政府於105 年
7 月22日准予登記在案,則依經濟部100 年2 月17日經商字第10002402520 號函釋,自無須修改章程,系爭減資決議當無違反公司章程第6 條而無效情事。系爭減資決議既已成立生效,則兩次董事會於授權資本範圍內所為系爭增資決議,自屬合法有效;另於系爭減資決議及增資決議後,如附表所示股東之新持股總數已減為471 萬3093股(0000000 股×30%=0000000 股),僅占已發行股份總數1765萬7290股之26.693% ,故第二次股東會確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達三分之二股份出席,並經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通過系爭修章決議,自亦無被上訴人指稱決議不成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就追加之訴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公司之股東,持有股數9041
0 股;上訴人於105 年5 月31日第一次股東會決議通過如附件一所示之系爭減資決議,銷除股數529 萬7187股,減資比例30%,減資後公司總發行股數餘為1236萬0103股;復於10
5 年6 月8 日及同年7 月1 日兩次董事會通過如附件二、三之系爭增資決議,以員工認股發行新股方式增加資本529 萬7187股;嗣又於105 年10月7 日第二次股東會決議通過如附件四所示之系爭修章決議,其中第5 條將金蘭公司之資本額自新臺幣(下同)1 億7657萬2900元提高至5 億3000萬元,並刪除原章程第6 條公司股份已全額發行之規定等情,已有如附件一至四所示會議之議事錄、被上訴人之105 年減資股票換發明細表、105 年7 月2 日資本額變動表可證(見原審卷第14頁至17頁、43頁、129 頁、164 頁至166 頁,本院卷一第257 頁),並經向桃園市政府調閱上訴人之公司登記案卷可憑,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76頁、78頁、148頁,本院卷一第49頁至51頁),堪認為實在。
四、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減資決議因未採用特別決議且違反原章程第6 條「全額發行」規定,自有不成立或無效情事;隨後兩次董事會所為系爭增資決議,因以系爭減資決議有效為前提,自因此失所附麗而為無效;又系爭減資決議、增資決議既均不成立或無效,即應以減資前之原持股比例計算其後股東會之出席暨表決權數,上訴人卻以減資後再增資後之新持股比例計算第二次股東會之出席暨表決人數通過系爭修章決議,自不成立等語,則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陳詞為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關於系爭減資決議之效力;⒈按公司非依股東會決議減少資本,不得銷除其股份;減少資
本,應依股東所持股份比例減少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6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除公司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減資應經股東會之決議,俾得保障股東、債權人及第三人之權益。又依公司法第174 條規定:「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是就應經股東會決議之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應以特別決議之方法為之外,應由股東會以普通決議之方法行之。則參酌公司法對股份有限公司為減資決議並未規定應經股東會以特別決議方式為之,自應以普通決議之方式為之即可。準此,上訴人於第一次股東會時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765萬7290股,該次會議出席股東代表股數為931 萬4655股,出席比例為52.75 ﹪;又針對系爭減資議案經投票表決結果,贊成權數9,223,855 權,佔出席股東表決權數99.03% 等節,此有第一次股東會議事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4頁、17頁),自堪認系爭減資決議已符合公司法第174 條所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股東出席」之法律行為成立要件至明。
⒉至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減資決議違反公司章程關於應將資
本總額全部發行之規定,已涉章程變更,故應依公司法第27
7 條第1 、2 項:「公司非經股東會決議,不得變更章程。前項股東會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規定,以特別決議行之,否則不能認為成立云云。且上訴人於10
5 年10月7 日系爭修章決議前之原章程第5 條規定:「本公司資本總額定為新台幣一億七千六百五十七萬二千九百元,分一千七百六十五萬七千二百九十股,每股新台幣十元。」、第6 條規定:「本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一千七百六十五萬七千二百九十股,實收資本一億七千六百五十七萬二千九百元正,全額發行。」,有原章程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頁)。又於第一次股東會為系爭減資決議前,上訴人之額定資本額為1 億7657萬2900元,股份總數為1765萬7290股,每股金額為10元,已發行股份總數即為股份總數1765萬7290股,實收資本額為1 億7657萬2900元乙節,乃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6頁、92頁),並有上訴人之公司登記案卷足據,亦與前揭章程規定相符。則上訴人於第一次股東會以系爭減資決議減資5297萬1870元,銷除股數529 萬7187股,減資比例30%,減資後實收股本為1 億2360萬1030元,合計發行1236萬0103股,堪認確有與原章程第6 條「全額發行」相抵觸之情形。然減資決議與變更章程決議,不論是否係於同一次股東會中進行決議表決,均屬二項獨立之議案,自應分別依照上開規定採取不同之決議方法,是倘公司減少資本之決議與公司章程相悖,應僅關乎是否需先修正章程及該減資決議是否因抵觸章程而無效之問題,核與減資決議依法應採行之普通決議方式無涉。被上訴人以系爭減資決議涉及公司章程變更,即謂應以特別決議方式行之,尚非有據。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減資決議未依特別決議行之,其決議應不成立云云,尚無理由。
⒊然按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公司法第
191 條定有明文。是股東會決議是否有效,自應取決其決議內容本身而定,與該決議是否已付諸執行,並無關聯。又承前所述,上訴人第一次股東會系爭減資決議已違反其時公司章程前揭規定。且觀諸上訴人第一次股東會議事錄,已記載:「出席:本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7,657,290股,出席股東代表股數為9,314,655 股,出席比例為52.75 ﹪」、「四、討論事項案由:修並本公司『公司章程』部分修正案…決議:因出席股數未達2/ 3,本案不予討論」等語(見原審卷第14頁、15頁),可知上訴人於系爭減資決議時,並未對公司章程加以變更。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減資決議因與原章程第6 條規定有違,依公司法第191 條規定應屬無效等語,於法即非無據。上訴人抗辯系爭減資決議時,因尚未踐行減資程序,故實收資本額尚未因股份銷除而真正減少,即無違反章程云云,亦洵無足取。
⒋上訴人雖另抗辯:第一次股東會雖為系爭減資決議,然其時
尚未踐行減資程序,實收資本額亦未真正減少,嗣伊旋即於兩次董事會通過系爭增資決議,並於105 年7 月7 日同時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辦理減資與增資變更登記,因減資及增資數額相同,實質上並未變動公司之實收資本額,依經濟部100年2 月17日經商字第10002402520 號函所述:「倘該公司同時申請辦理減資及增資之變更登記,如係先減資再增資且減資及增資之數額一樣,由於並無須修正章程,應分別由股東會以普通決議董事會以特別決議行之」(下稱系爭函釋),自無須先修改原章程,則系爭減資決議即無違反公司原章程第6 條而無效之情事云云,並提出系爭函釋、桃園市政府10
5 年7 月22日准予上訴人申請減資、發行新股變更登記之函文,以及王志誠教授、林國彬教授、郭土木教授分別出具之法律意見書為憑(原審卷第57頁、58頁,本院卷一第175 頁至189 頁、191 頁至199 頁、397 頁至411 頁)。被上訴人則爭執系爭函釋內容之適當性,並另提出邵慶平教授、戴銘昇教授分別出具之法律意見書(本院卷一第511 頁至529 頁、531 頁至549 頁)以為佐證。又針對上開股東會以普通決議通過減資及董事會以特別決議通過增資,因減資及增資數額相同,公司並同時申請減資及增資變更登記以致無須變動章程之情形,是否即無須先為變更章程特別決議之法律爭議,因涉及公司法專業,為增進法院於裁判上認事用法之適當性,本院乃依「法院行專家諮詢要點」,依職權行專家諮詢,並由兩造所分別推舉之專家中擇選王志誠教授、邵慶平教授到院提出專業意見供法院參考(本院卷一第358 頁、385頁、481 頁、483 頁、597 頁至608 頁)。其中王志誠教授提供意見略為:公司章程所定股份總數如已全數發行,則減資是否需變更章程,需視看章程是否需要變動,如不需變動,即不需要變更章程。實務上常出現的如公司法第168 條之
1 ,公司為了彌補虧損決議減資再增資的情況,若減資增資的股數數額相同,則全數發行之記載並未因減資而受到影響,此時沒有變更章程的必要。且於作成減資決議時,股份尚未實際銷除,決議減資只是使公司須辦理通知債權人、完成變更登記換發股票等相關程序,未完成這些程序前,股份事實上都還存在,並且是已發行狀態,自不用修改章程。系爭函釋亦明確說明重點在於是否須變更登記,減資與增資的股份數額一樣,即沒有修正章程之必要,背後法理就是簡政便民。故減資與增資縱使是分次辦理於不同會議決議通過,然只要同時申請登記就不用變更章程,故即使章程有記載全數發行,也不應直接解讀為減資決議為無效等語(本院卷二第11頁至23頁)。另邵慶平教授則提供意見略以:變更章程之所以規定需以特別決議為之,立法目的本在保護少數股東的利益。經濟部系爭函釋僅因議案安排之程序即影響議案之決議方法,法理基礎不明,該函釋已任意變動公司法所要求之章程變更決議方法,並使股東會的減資決議效力處於高度不確定的狀態,且可由公司經營者任意操控,顯然失當。是如未變更章程而進行減資,因該減資決議牴觸章程,無論減資、增資是否同時登記,均屬無效等語(本院卷二第13頁至23頁)。堪認兩位專家就前揭法律爭執所持見解並非相同。
⒌然細繹二位專家教授前揭意見,可知渠等對於減資或增資決
議如有抵觸章程時,應為章程變更乙節,並無異見。此與目前實務認為「公司授權資本額於全部發行後增加資本或銷除資本,涉及公司章程所載股份總數時,應經股東會以特別決議變更章程後始得為之」之見解(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808 號判決意旨);以及經濟部系爭函釋前段所述:「減資或增資如涉及章程之修正時,依公司法第277 條規定,自應由股東會以特別決議辦理」之意旨(原審卷第57頁),亦無二致。復按股份有限公司非經股東會決議,不得變更章程。此項股東會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 分之2 以上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則系爭函釋後段認為「倘公司同時申請辦理減資及增資之變更登記,如係先減資再增資且減資及增資之數額一樣,由於並無須修正章程,應分別由股東會以普通決議董事以特別決議行之」,縱存在如王志誠教授所述「簡政便民」之法理;然此項操作既於「先減資再增資且減資及增資之數額一樣並同時登記」之情形下,實際架空股東得本於特別決議准否章程變更之權利,顯然仍違背前揭公司法第277 條之強制規定,已侵害少數股東權益,並悖離股東平等、股東自治等公司治理原則至灼。且該函釋著眼於減資後增資股權數不變之表象,故認為可省去變更章程之特別決議程序,亦明顯忽略於此情形仍存在因減資後再增資過程中所可能造成內在股東結構變更及原股權稀釋之結果,及因此對於公司經營權變動所產生之重大影響。而將減資決議之效力及應否變更章程乙節,全繫於事後人為辦理變更登記之時間先後,更難以防免公司經營者憑以濫用權利圖謀私益之疑慮。況按公司登記,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參公司法第6 條)外,其他登記,皆屬對抗要件(參見公司法第12條),故公司所為減資、增資之變更登記固屬應登記之事項,但並不以登記為其要件,則系爭函釋卻以減資及增資變更登記之程序來作為判斷系爭減資決議有效與否之依據,已與減資及增資登記僅具對抗之效力相互矛盾,亦難索解。是上訴人援引系爭函釋及上開法律專家意見,抗辯:因公司已同時申請同額之減資暨增資變更登記,即無需變更原章程第6條「全額發行」之規定,系爭減資決議因此無違反章程規定,自非無效云云,尚非可採。且系爭減資決議於決議當時既已與公司原章程第6 條「全額發行」規定有違,依公司法第
191 條規定即屬無效,洵堪認定。⒍準此,上訴人第一次股東會採取普通決議方式通過系爭減資
決議,固未因該決議方法欠缺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而不成立,即被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減資決議不成立,尚無理由。惟上訴人於章程所載股份總數全數發行後,以系爭減資決議銷除公司資本達30%,已違反公司原章程第6 條「全額發行」之規定,依公司法第191 條規定自屬無效,則被上訴人備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減資決議無效,洵屬有據。
㈡關於系爭增資決議及系爭修章決議之效力:
查系爭減資決議既屬無效,該決議原預計銷除之股數529 萬7187股即仍存在,原章程所載股份總數1765萬7290股仍已全部發行,則上訴人倘欲增資發行新股,依公司法第277 條、第278 條、266 條第2 項規定,須先經股東會特別決議變更章程,並經董事會特別決議後,始可為之,此亦經前開兩位諮詢專家一致表示:如公司已將章程所定股數全數發行,因採授權資本制之結果,當公司增資時需經變更章程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10頁),應無疑義。惟上訴人並未變更原章程,即逕由兩次董事會決議發行員工認股憑證計529 萬7187單位,每單位得認購1 股,並以105 年7 月2 日為發行新股增資基準日共計發行新股529 萬7187股,自亦與原章程第5 條、第6 條相悖,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增資決議依公司法第191條應屬無效,自堪採憑。再查,系爭減資決議、系爭增資決議既均屬無效,乃係自始、當然、確定無效,故上訴人所為減資、增資之股份即自始不存在,則減資前原有股東之持股比例並未發生變動,上訴人自應以減資前之原持股比例計算其後股東會之出席暨表決權數。然上訴人已自承其於第二次股東會計算「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765萬7290股,出席股東代表股數為1212萬0356股,出席比例為68.64 ﹪」(見第二次股東會議事錄,原審卷第43頁),係以依系爭減資決議及系爭增資決議先後辦理減資、增資後之新持股比例為計算,並將如附表所示未出席第二次股東會股東之持股總數計算為47
1 萬3093股、持股比例計為26.693% (見原審卷第91頁、14
6 頁、148 頁),並有其提出之股東名簿、現場報到明細表、委託人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第96頁至110 頁、157 頁至
163 頁),已有未合;且經計算如附表所示未出席第二次股東會股東之原持股股數為673 萬2990股(見原審卷第122 頁至128 頁所附之105 年減資股票換發明細表),已佔公司法已發行股數1765萬7290股比例38.131%,超過三分之一,則上訴人第二次股東會之出席股東代表股數顯未符合公司法第
277 條所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股東出席」之要件,揆諸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㈡決議之意旨,系爭修章決議欠缺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應不成立。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增資決議無效,及確認系爭修章決議不成立,核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就系爭減資決議部分,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減資決議不成立,洵屬無據,應予駁回,惟其備位訴請確認系爭減資決議無效,及另訴請確認系爭修章決議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前揭不應准許部分即先位確認系爭減資決議不成立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因而未及審酌備位之訴部分,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並就備位之訴部分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另原審就其餘應准許部分即確認系爭修章決議不成立,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追加之訴請求確認兩次董事會所為系爭增資決議均無效,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5 、
6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備位之訴及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 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蕭清清法 官 邱景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泰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編號│戶號 │ 股東姓名 │原持有股數│原持股比例│新持有股數│新持股比例│├──┼───┼─────┼─────┼─────┼─────┼─────┤│ 1 │11101 │ 莊惠玲 │526,590 │ 2.982﹪ │ 368,613 │ 2.088% │├──┼───┼─────┼─────┼─────┼─────┼─────┤│ 2 │11263 │ 和德投資 │3,494,410 │ 19.790﹪ │ 2,446,087│ 13.853% │├──┼───┼─────┼─────┼─────┼─────┼─────┤│ 3 │11279 │ 新竹殖產 │1,100,400 │ 6.232﹪ │ 770,280 │ 4.362% │├──┼───┼─────┼─────┼─────┼─────┼─────┤│ 4 │11301 │ 大金企業 │721,850 │ 4.088﹪ │ 505,295 │ 2.862% │├──┼───┼─────┼─────┼─────┼─────┼─────┤│ 5 │11424 │ 鍾淳予 │219,140 │ 1.241﹪ │ 153,398 │ 0.869% │├──┼───┼─────┼─────┼─────┼─────┼─────┤│ 6 │11425 │ 鍾淳元 │470,600 │ 2.665﹪ │ 329,420 │ 1.866% │├──┼───┼─────┼─────┼─────┼─────┼─────┤│ 7 │11036 │ 鍾淳亨 │200,000 │ 1.133﹪ │ 140,000 │ 0.793% │├──┴───┴─────┼─────┼─────┼─────┼─────┤│合計 │6,732,990 │ 38.130% │ 4,713,093│ 26.69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