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祭祀公業簡觀旺法定代理人 簡仲智訴訟代理人 黃昱璁律師被 上訴人 凱撒大地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廖國隆訴訟代理人 張馻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朱金洲,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廖國隆,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新北市中和區公所民國105年10月28日新北中工字第1052089885號核准主任委員變更報備函可憑,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46至47頁反面),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
(一)伊所有之重測前臺北縣○○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14地號土地),前於53年11月17日因實施都市○○地0000000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4-1地號土地,面積1708平方公尺,於67年5月8日更正面積為1556平方公尺,再於67年7月7日分割出同小段14-4至14-6地號土地,及於77年7月23日分割出同小段14-17、14-18地號土地後,該土地面積減為310平方公尺)。64年3月1日,時任伊管理人之簡長崎以伊名義,與其子簡正義簽立「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伊提供「14地號土地」及同小段58、59、43、
44、10等地號土地,供簡正義興建本國式四層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公寓(下稱系爭公寓),並於66年5月4日第一次派下員大會(下稱66年派下員大會)追認通過前開合建契約,系爭公寓之合建土地未包括「14-1地號土地」在內。詎簡正義為以「14-1地號土地」作為其與訴外人上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圓公司)合建「凱撒大帝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基地,竟於77年間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訴請伊同意簡正義或其指定人使用「14-1地號土地」興建房屋,臺北地院因簡長琦(伊當時之管理人)未到庭應訴,依簡正義聲請為一造辯論並以77年度重訴字第55號判決命簡長崎即上訴人管理人應同意簡正義或其指定之人使用「14-1地號土地」確定(下稱前案判決),嗣簡長琦未經派下員之決議,即於77年10月1日以伊名義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1紙(下稱系爭同意書)予簡正義及上圓公司(下稱簡正義等2人)。簡正義等2人即持以申請系爭大廈建造執照獲准,而在「14-1地號土地」及同段11-7、12-27地號土地上,興建地下3層地上12層、建號為同小段617至726號之大樓1棟,於79年8月9日申請「14-1地號土地」與同段11-7、12-27地號土地合併,合併後存續地號為「11-7地號」(於96年10月27日地籍圖重測時,重編地號為福祥段88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伊原就「14-1地號土地」之全部所有權,變更為系爭土地之共有,其應有部分為2205/10000。
(二)簡長崎於79年10月20日死亡後,系爭大廈於80年5月15日竣工,上圓公司將大廈房地先後出售予各住戶,各住戶係支付買賣價金向上圓公司購買取得其房屋坐落基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未曾支付任何土地對價予伊,亦未經伊同意,擅自逾越應有部分而使用系爭土地全部面積,構成無權使用。伊事後因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下稱中和稽徵分處)於101年6月間追稅,始知持有系爭土地遭系爭大廈占用之情。簡長崎未經派下員議決同意所為系爭同意書出具行為,為無權代理,伊於103年4月19日召開派下員大會選出新任管理人後,決議不承認前開無權代理行為,則系爭同意書自不生同意效力。系爭大廈占用系爭土地之全部面積,自屬無權占有,受有利益,並致伊受損害,且欠缺法律上原因,構成不當得利,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關於其金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按年息10%計算,伊起訴前五年即自100年1月16日起至105年1月15日止計新臺幣(下同)325萬6805元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25萬68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7萬8197元。
三、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合建契約是上訴人與簡正義所簽立,並經66年派下員大會追認通過,上訴人同意提供「14-1地號土地」予簡正義蓋屋,簡正義於系爭公寓興建完畢後,自得使用「14-1地號土地」與上圓公司合建系爭大廈;且簡長崎訴請法院判決命上訴人履行,系爭前案判決判命上訴人應同意簡正義及其指定人使用「14-1地號土地」建築房屋,並協同簡正義及其指定人請領建造執照之義務確定。嗣上訴人出具系爭同意書予簡正義等2人,供建造系爭大廈之用,簡正義等2人有權使用「14-1地號土地」。其後,各住戶支付買賣價金予上圓公司購買房地,因此取得系爭大廈房屋及其坐落之基地應有部分,係有償使用系爭土地,非無權占有,不構成不當得利。況上訴人於系爭大廈建造完成逾30年之後,始否認同意系爭同意書,並非可取,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應屬權利濫用等語。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5萬68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7萬8197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一)上訴人所有之「14地號土地」於53年11月17日分割出「14-1地號土地」,原有之「14地號土地」面積縮減為0.2162公頃。其後,「14-1地號土地」面積於67年5月8日更正為0.1556公頃;再於67年7月7日分割出同小段14-4至14-6地號土地,復於77年7月23日分割出同小段14-17、14-18地號土地,則「14-1地號土地」面積已縮減為0.0310公頃(即310平方公尺)。
(二)「14-1地號土地」於79年8月9日與同小段11-7、12-27地號土地合併後,存續地號為「11-7地號」,後於96年10月27日重測編定為系爭土地,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2205/10000。
(三)簡正義於64年3月1日與簡南興、簡基栓、簡萬、簡戇英、簡時海、簡長崎、簡榮振、簡榮吉簽訂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提供「14地號土地」及同小段58、59、43、34、10等地號土地,由簡正義承建系爭公寓,並約定建物建造完成後分配比例為30%、70%,並約定經派下員大會通過日起生效。
(四)簡長崎於66年間申辦祭祀公業簡觀旺設立登記,經新北市政府於66年3月14日以66北府民一字第42759號函核准發給該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派下員有簡基栓、簡戇英、簡南興、簡萬、簡時海、簡長崎、簡雲明、簡金木、簡榮振、簡榮吉等10人。
(五)上訴人於66年5月4日召開66年派下員大會,經簡金木、簡雲明、簡長世(非派下員)、簡榮振、簡南興、簡基栓、簡厚仁(由簡時海出具委託書委託出席)、簡萬、簡長崎、簡榮吉出席後,選出簡長崎為管理人,同時於會議中以臨時動議追認通過系爭合建契約。後經新北市政府以66北府民一字第110343號函准予登記簡長崎為上訴人管理人。
(六)簡長崎於79年1月20日死亡,但未改選管理人,直至103年4月19日始召開派下員大會選出新任代表管理人簡仲智。
(七)系爭大廈係簡正義等2人共同起造,就「14-1地號土地」部分,曾先後以簡正義77年8月20日所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上訴人(由時任管理人簡長崎代表,下同)於同年10月1日以上訴人名義所出具系爭同意書,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核發建造執照,於77年12月間獲核發77中建字第2005號建造執照,再於80年間竣工後獲核發80中使字660號使用執照。
(八)系爭大廈占有使用「14-1地號土地」全部。
六、兩造間之爭點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大廈未經伊同意使用系爭土地,屬無權占有並受有利益,致伊無從依其所有應有部分2205/10000使用受有損害,且無法律上原因,其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大廈興建完成已逾30年,上訴人為納稅義務人,長時間不行使權利,則其請求給付不當得利,為權利濫用,是否有理由?
(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25萬6805元本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7萬8197元,有無理由?
七、茲就兩造間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上訴人與簡正義等2人間,就「14-1地號土地」作為系爭大廈基地之使用,成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14-1地號土地」因土地合併而為系爭土地,上訴人就其應有部分亦需依前開使用借貸契約,無償提供其土地作為系爭大廈之基地使用,系爭大廈基於使用借貸契約繼續使用上訴人之土地,並非無權占有。
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在
當事人間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既判力,係指確定判決中就訴訟上請求所為判斷之拘束力,當事人在判決確定後,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不可再提出與既判力判斷相反之主張及抗辯,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認定。又建築法第30條規定:「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所謂起造人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係指起造人對於申請建築房屋基地之所有權或租賃或供用權之證明文件而言如為所有權,須附有所有權狀或土地登記簿謄本,租賃權須附租賃契約書,借用權須附具借用契約或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之同意書,皆屬之(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238號裁判參照)。
⒉簡正義於77年間以上訴人(簡長崎即上訴人管理人)為被告
,向臺北地院起訴請求判命上訴人應同意簡正義或其指定人使用「14-1地號土地」,並協同請領建造執照,經系爭前案判決判准而確定等情,有臺北地院77年度重訴字第55號判決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㈡第338至342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開說明,該確定判決對簡正義及上訴人有既判力,簡正義或其指定之人自有使用「14-1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又上訴人(簡長崎即上訴人之管理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之77年10月1日,出具系爭同意書予簡正義等2人,同意其等以「14-1地號土地」全部面積(310平方公尺),興建12層RC造建築物1棟並提出申請執照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5頁),嗣簡正義等2人即持系爭同意書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核發系爭大廈之建造執照,再於80年間竣工後獲核發80中使字660號使用執照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94頁反面)。可見上訴人出具系爭同意書之目的,係依系爭前案判決所命協同簡正義及其指定之人請領建造執照之行為而已,簡正義係經系爭前案判決認有使用「14-1地號土地」之權利,並非系爭同意書之出具始生權限甚明。況上訴人於103年4月19日選出新任代表管理人簡仲智後,曾委任律師寄發律師函予被上訴人,謂:系爭土地係上訴人所有,就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從未約定並收取任何租金,係無償提供被上訴人使用,雙方是無償使用借貸合約等語,有第一國際法律事務所(104)函字第0 000000號律師函(下稱系爭律師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99頁),足見上訴人亦自承其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供系爭大廈使用,亦係以前開判決上訴人應同意簡正義乃其指定之人(事後因房屋所有權移轉而為被上訴人)得使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大廈為其立論前提,足見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確有同意提供「14-1地號土地」供簡正義及其指定之人使用,應係實情,則系爭大廈占用系爭土地即非無權占有甚明。
⒊上訴人提供「14-1地號土地」供簡正義等2人使用並興建系
爭大廈,上訴人仍保有所有權,未因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發生得喪變更結果,自非處分行為甚明。上訴人主張簡長崎出具系爭同意書,係處分行為,未經全體派下員同意,對其不生效力云云,應非可取。再者,系爭同意書之出具係上訴人當時管理人簡長崎依前案判決之主文所命,協同簡正義等2人請領建造執照之所為,非係因系爭同意書之出具,始生同意簡正義等2人使用「14-1地號土地」之義務,業如前述。
則系爭同意書之出具,本屬上訴人之義務,並非上訴人尚有決定同意與否之權利,自非祭祀公業之管理行為,無以多數決議決問題。上訴人主張系爭同意書之出具,未經上訴人派下員議決同意而出具系爭同意書,為無權代理行為云云,應屬無據。
⒋上訴人雖主張簡長崎未經派下員議決同意出具系爭同意書,
伊於103年4月19日召開派下員大會選出新任管理人後,決議不承認前開行為,則系爭同意書自不生同意效力,簡正義等2人無使用「14-1地號土地」權限,被上訴人亦沒有等語;惟簡正義及其指定之人有權使用「14-1地號土地」係因系爭前案判決確定之關係,並非因系爭同意書之出具而致,業如前述,系爭同意書之出具程序是否有瑕疵,對簡正義等2人有權使用「14-1地號土地」尚不生影響。又上訴人於103年4月19日召開103年派下員大會時,除選出新任管理人外,並提案討論系爭土地未過戶爭議,其決議內容為:系爭土地在系爭大廈基地範圍內,房屋他人使用,卻由上訴人支付地價稅之不合理現象,此一爭議授權管理人,透過司法來解決,亦其必要費用將由公款支應,並以實報實銷為主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50頁),該次決議僅謂授權管理人以司法解決爭議,並未有隻言片語提及前任管理人出具系爭同意書係無權代理且上訴人為不承認之決議,已難認上訴人主張其於該次派下員大會決議不承認系爭同意書之出具屬實;再者,上訴人於前開派下員大會後,曾委任律師寄發律師函予被上訴人,陳稱其就爭爭系爭大廈住戶使用系爭土地,是無償提供被上訴人使用,雙方間之法律關係屬於無償使用借貸合約等語,亦係以系爭同意書出具合法有效為前提,則上訴人主張簡長崎出具系爭同意書係無權代理行為,業已因其不承認而對其不生效力云云,自無可採。
⒌又系爭大廈為RC造12層大樓住宅,其建造目的,係供人長久
居住使用,性質上不能脫離土地而存在,故上圓公司或其後手於使用系爭大廈時,必須使用系爭土地,且系爭同意書內並無任何關於簡正義等2人須支付對價始可使用「14-1地號土地」之約定,本件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上訴人與簡正義等2人另有契約約定租用「14-1地號土地」蓋屋之情形,應認系爭同意書之出具,並非基於上訴人與簡正義等2人間租賃契約關係所為,被上訴人抗辯伊使用「14-1地號土地」部分係有償使用云云,尚難採信。是本件上訴人同意提供「14-1地號土地」予簡正義等2人興建系爭大廈,係屬無償借用,其間應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又上訴人出具系爭同意書同意簡正義等2人興建系爭大廈,應可知其於興建完成後會將建物及基地陸續出售予承買人,而其猶願提供,亦可推知其於簡正義等2人將系爭大廈所有權移轉予既受人即系爭大廈全體住戶,應有繼續提供無償使用,始符其真意,則系爭大廈全體住戶所有系爭大廈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含原「14-1地號土地」),自非無權占有。
⒍末按系爭律師函記載:兩造間存有使用借貸契約關係,但未
定期限,得隨時終止,乃以該律師函向被上訴人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契約後,為無權占有構成不當得利,上訴人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租金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9頁),惟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第1項本文規定甚明。而所謂「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係指借用人因達成某目的而向出借人借用其物,嗣後其目的已因而達成,無須再繼續使用者而言;如借用人之目的有繼續性,借用物一經返還,即妨害借用人目的之繼續時,即難謂借貸目的已經完畢(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14-1地號土地」於併入系爭土地後,即由上訴人與上圓公司維持共有,為供簡正義等2人合建系爭大廈後供社區住戶無償使用基地之目的,且自系爭大廈興建完成迄今,其房地均已出售予各住戶等情,有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見原審卷㈠第110至200頁)、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見原審卷㈡第10至241頁)、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6年5月3日新北中地資字第1064066578號函檢送系爭619至714建號建物異動索引及門牌地段建號對照表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38至281頁、中和地政回函卷㈠㈡全卷),堪認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目的,係供系爭大廈之興建及供買受之住戶長久居住使用,該大廈性質上不能脫離土地而存在,則於大廈毀損至不堪使用前,尚難謂其依借用目的使用完畢。而系爭大廈住戶目前仍居住於此,未達不堪使用情事,為兩造所未爭執,則本件自難謂業已符合依借用目的使用完畢之要件,上訴人主張其業以104年3月20日發函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契約業已消滅云云,即難認為有據;則其主張系爭大廈住戶繼續占用為無權占有,構成不當得利云云,亦屬無理由。
⒎綜上所述,系爭大廈占有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上訴人主
張系爭大廈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不當得利,其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無理由。
(二)系爭大廈住戶既非無權使用上訴人之土地,其所受使用土地之利益,非不當得利,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業如前述,則爭點二、爭點三部分即無須再予論述,併予敘明。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25萬68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7萬8197元,核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九、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胡宏文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智凱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