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字第6號聲 請 人 凱撒大地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廖國隆訴訟代理人 張馻哲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祭祀公業簡觀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退還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被上訴人溢繳之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等。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通知證人簡正雄、王光祥、簡正義到庭作證,並於106年5月19日預納證人之日旅費新臺幣(下同)1620元;證人簡正義、簡正雄已到庭作證完畢並各領取證人旅費560元,惟證人王光祥未到庭,後經聲請人捨棄傳喚證人王光祥等情,有本院106年5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簡正雄旅費領據收執聯、106年6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鑑定人證人日旅費答詢表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至4頁、第8頁、第10頁、第36頁、第225頁),聲請人溢繳第二審訴訟費用500元,被上訴人具狀聲請退還,核屬有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胡宏文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