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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字第 6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609號上 訴 人 邱顯宏

邱朝金邱明煜邱奕田邱鴻文邱顯祿邱寶全邱淑華(即邱蘇月瑛之繼承人)邱明儀(即邱蘇月瑛之繼承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温思廣律師被 上訴人 邱顯聰

邱顯昌邱顯益邱奕川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玉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上訴人邱蘇月瑛於民國000年0月0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邱淑華、邱明儀2人,邱淑華、邱明儀於106年8月3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1頁),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為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伊等或伊等之先祖並未就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之先祖訂立過任何租佃契約,且未曾收受有關系爭土地耕地三七五租約續約、變更登記之相關通知,亦未曾收受被上訴人繳付之租金,詎於102年間收受桃園市蘆竹區公所102年3月12日蘆鄉公字第1020007432號受理單獨申請租約登記通知書,始知被上訴人單方面製作續約文件,主張與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存有桃園市蘆竹區公所(改制前為桃園縣蘆竹鄉公所,下稱蘆竹區公所)蘆新字第41號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被上訴人雖以38年6月21日臺灣省新竹縣蘆竹鄉○○村私有耕地租約登記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辯稱其先祖即訴外人邱創泰與當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業已訂定租約(下稱系爭38年租約),然查系爭申請書所稱「邱創泰外二十四名」共有人其一即訴外人邱垂拋早於33年11月3日死亡,不可能與邱創泰合意訂立租約,系爭申請書顯係偽造。縱認系爭38年租約有效存在,亦經註銷而不存在。又邱垂保於71年7月12日與系爭土地當時之共有人雖簽有臺灣省桃園縣私有耕地租約(下稱系爭71年租約),惟其上出租人欄僅有訴外人邱奕隆之印文,並將已死亡之邱垂拋等人列為出租人,系爭71年租約應未有效成立。另101年10月29日之臺灣省桃園縣私有耕地租約(下稱系爭101年租約)僅為抄本而無原本,且101年間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顯不只26人,卻僅有邱奕隆一人之用印,附表上所載共有人多人已死亡,縱認系爭38、71年租約之簽名及印文為真正,亦僅係邱垂慶、邱奕隆有出租其分管耕作部分土地之行為,與伊等無關。另被上訴人於101年申請變更出租人為14人部分,應係代書明知共有人不只14人而向被上訴人詢問後所為之申請等語。爰求為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內面積3695平方公尺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租賃權不存在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38年租約係因應政府推行三七五租約政策而將租佃事實書面登記化,乃由各層級公務員用印所作成,應為有效;而邱垂拋死亡時,繼承法尚未施行,無適用男女共同繼承之法則,應由其兄弟即當時之系爭土地共有人繼承,難認系爭38年租約違法;系爭土地早已交付伊等先祖,並長期由伊等先祖耕作。又伊等先祖並未因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而購買系爭土地,42年間之桃園縣私有耕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42年租約)註銷通知書亦載明「保存」,足認系爭38年租約並未註銷。伊等先祖於繼承系爭38年租約後仍繼續耕作,依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無論上訴人是否同意或配合辦理,租約皆繼續有效,系爭71年租約並非訂立新租約,況上訴人邱朝金於71年申請繼承承租耕地切結書上用印,保證邱垂保確係繼承邱創泰之耕地承租權。系爭101年租約係因邱垂保死亡,伊等因繼承而辦理租約登記,無論上訴人是否同意,皆仍繼續生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內面積3695平方公尺土地之三七五租約之租賃權不存在。

(原審駁回原審共同原告邱顯全、邱垂和、邱宥閎、邱奕言、邱金旺、邱世宗、邱世瑄、邱奕豊請求確認其等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內面積3695平方公尺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邱顯桓請求確認其與被上訴人間系爭土地、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之三七五租約租佃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將該三筆土地回復原狀,並返還予邱顯桓等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重測前○○○區○○段○○○○號土地,分割出同段000-00地號、00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後之○○段0000地號、0000地號土地;邱垂慶為原審共同原告邱奕豐、邱奕隆之祖父,邱世瑄之曾祖父;邱創泰、邱垂保則分別為被上訴人之祖父、父親,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土地登記簿、土地謄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6至142頁,卷二第209頁,卷三第4至35頁),堪信為真。上訴人主張:邱創泰、邱垂保並未與斯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成立系爭38年租約、系爭71年租約、系爭101年租約,被上訴人所繼承耕作之部分,僅為其先祖及邱奕隆依分管耕作之部分,至多僅能認為被上訴人與邱垂慶、邱奕隆成立耕地租約,與伊等無涉,爰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內面積3695平方公尺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租賃權不存在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無系爭租約之存在?茲分述如下:

(一)按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定有明文。次按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定有明文,故租約期滿時,承租人如有請求續租之事實,縱為出租人所拒絕,租賃關係亦非因租期屆滿而當然消滅(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858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有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存在,並援引蘆竹區公所留存之資料為其依據;上訴人則否認系爭38年租約及其後續訂之租約有經當時全體共有人簽訂,經查:

1、依蘆竹區公所留存之資料顯示,系爭土地之系爭租約於38年第一次訂約時,租約中附有出租人變更一覽表、申請書暨共有人名簿,承租人為邱創泰,出租人為「邱創泰外二十四名右代表邱垂慶」,並於其上記載租賃標的為系爭土地內3810平方公尺,租期自37年12月20日至40年12月19日共3年,有「蘆新字第41號」租佃爭議調解不成立案全宗(下稱調處卷,見調處卷二第41、83至87頁)附於卷後可稽;該租約於上訴人102年提出異議前,經桃園市政府核定續訂租約共5次,每次租期6年:74年1月1日至79年12月31日、80年1月1日至85年12月31日、86年1月1日至91年12月31日、92年1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98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前後長達30年,有桃園縣私有耕地租約之異動登記加蓋戳記處(見原審卷一第299至300頁,本院卷第369頁)足稽。而系爭71年租約係邱垂保與邱奕隆於71年6月29日向蘆竹區公所申請租約變更登記,有蘆竹區公所71年7月1日71蘆鄉民地字第8468號公函暨所附之核轉公文、耕地租約變更登記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承租人(邱創泰亡)繼承承租現耕地證明書、申請繼承承租耕地切結書、繼承承租耕權拋棄證明書、邱創泰亡遺產繼承系統表、71年租約及所有權人名單、私有耕地租約異動登記加蓋戳記處單等件(見原審卷二第120至133頁)可稽,該租約登載之出租人為「邱奕隆等26人」,承租人為邱垂保,租賃標的亦為系爭土地內3810平方公尺,租期自68年1月1日至73年12月31日,共計6年;而系爭101年租約之出租人亦為「邱奕隆等26人」,承租人為邱垂保,租期自98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共計6年,租賃標的記載為系爭土地內3810平方公尺(見原審卷一第61至62頁,本院卷第355頁),並於租約登記附表記載「原載承租面積0.3810甲,變更承租面積0.3695(公頃)」(見本院卷第357至358頁),足證上開租約之租賃標的均為同一,僅面積有所變更,由原來之3810平方公尺變更為3695平方公尺。

2、次依蘆竹區公所於107年5月29日以桃市蘆農字第1070017786號函檢附之被上訴人申請變更租約登記一案全部資料(見本院卷349至450頁)觀之,「蘆新字第41號」耕地三七五租約變更登記申請書上所載租期自98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承租人記載為被上訴人4人,出租人記載為邱奕隆等14人,嗣經蘆竹區公所以耕地租約附表出租人名冊與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不符,要求被上訴人更正,被上訴人乃於更正後,另送出租人變更一覽表,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出租人變更一覽表(見本院卷第461至464頁)可稽,是其錯誤業經補正。而系爭101年租約係系爭38年租約、系爭71年租約之續約,承租標的同為桃園縣○○鄉○○段○○○○號土地,面積為0.3695公頃(即3695平方公尺),並有地籍圖(見本院卷第361頁)可稽,地籍圖上有承租土地位置之標示,經比對原法院於105年8月8日勘驗現場,製作之現場圖,及蘆竹地政事務所測量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四第78至82、86至88、96頁),可知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耕作之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之⑴至⑸部分,係屬1022號土地之範圍內,其他部分如原審卷四第82頁附圖所示A至E部分為邱垂梁生前耕種之區域,附圖甲、乙部分為邱奕隆耕種區域,附圖丙部分為邱朝金耕種區域,有原法院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四第82頁),足證被上訴人確有依系爭租約,於系爭土地上自任耕作之事實為真。

3、上訴人雖主張系爭38年租約申請書上邱垂慶之印章非其本人所為、邱垂慶不識字、該租約無全體共有人出具之授權書,非屬真正等語。惟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租約申請書上之印章非邱垂慶本人所蓋,是其此部分主張無足採信。而系爭38年租約申請書左上角有村長證明之用印,復有鄉長審核之印文,出租人記載為「邱創泰外二十四名右代表邱垂慶」,復有邱垂慶之印文,而申請書檢附之共有人名簿,除邱創泰之外,確為24人(見調處卷二第83至87頁),該共有人名冊核與系爭土地人工登記簿謄本相符(見原審卷三第145至150頁)。又邱垂拋於33年間過世,當時我國繼承法尚未施行,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規定」,而依當時台灣習慣女子原則上無財產繼承權(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3年7月版第400頁),亦查無邱垂拋有女性繼承人或兄弟以外之其他繼承人,且系爭土地嗣於62年11月4日邱垂川死亡後之85年7月27日辦理繼承登記時,由邱垂乾、邱垂任各繼承取得應有部分216分之1、邱垂川之繼承人邱顏淵、邱景琳、邱景順、邱景隆、邱景旭、邱景騰、邱振亮七人各繼承應有部分1512分之1,合計216分之1,有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04至306頁),則被上訴人主張邱垂拋過世後,其繼承人為其兄弟邱垂川、邱垂乾、邱垂任三人,尚非無據,而該38年租約上之記載無女性繼承人,即難認有何違法之處。再依38年間臺灣省辦理私有耕地租約登記注意事項第3條之規定,耕地租約登記,應由出租人及承租人依式填具私有耕地租約登記申請書2份及戶籍謄本各1份,併同原租約(口頭約定者免繳)送經耕地所在地村里長證明無誤後,除抽存申請書1份外,其餘文件彙送區或鄉鎮公所(見原審卷一第195頁),依上規定與流程觀之,耕地租約既需村長用印予以證明,及經鄉長蓋印審核,顯見極為慎重,則系爭土地於37年12月20日經全體共有人提出戶籍謄本,以邱垂慶為代表與邱創泰簽訂耕地租約,應屬有效。且依當時之私有耕地租約既得以口頭約定而免繳書面租約,則系爭38年租約既經村長用印,並蓋有鄉長審核之印文,係屬公文書,上訴人並未舉證有何偽造之事實,自應認該租約為真正。況邱垂慶、邱創泰均已過世多年,若要求被上訴人提出當時並未規定之所有共有人出具委任書或授權書,難認有據,是以,應認系爭38年租約係屬真正。

4、又系爭38年租約申請書載明之租期為37年12月20日至40年12月19日,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40年6月間公布實施後應即適用該條例,系爭土地並未因耕者有其田而由被上訴人先祖購買為渠等所有,仍繼續為全體共有人共有,可知系爭土地並未執行「耕者有其田」。且桃園縣40年6月1日私有耕地租賃契約註銷通知書上有手寫「保留」二字(見本院卷第89頁),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地政局,上開手寫「保留」二字係何意,該局於107年1月29日以桃地籍字第1070005664號函覆稱:「…前開土地係屬自耕保留未完成交換移轉土地,業依規定按登記簿資料辦理公告3個月,公告期滿無人異議,於99年4月辦竣自耕保留地持分交換登記。有關旨揭租約註銷通知書上手寫「保留」之真意究係為何,因年代久遠,已無從得知,惟查該耕地租約(蘆新字第041號)並未註銷,兩者間有無關聯性,仍請貴院判斷」(見本院卷第241至248頁),足證系爭38年租約目前仍為主管機關登記中而繼續存在,並無註銷之情事。

5、上訴人主張:系爭71年租約係邱奕隆1人簽訂、所附出租人名單為何有邱垂章、邱垂梁及已過世之邱垂拋、邱創榮、邱創桶、邱新發及邱創屘等人,足見系爭71年租約非屬有效,系爭101年租約亦同等語。惟查,系爭71年租約係申請變更登記之租約,並非另訂之新租約,而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後,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承租人如有請求續租之事實,縱為出租人所拒絕,租賃關係亦不因租期屆滿而當然消滅,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須得全體共有人同意,自無足採。又按「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仍為租賃耕地之耕作收益,而上訴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適用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規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雖其租佃期間可由兩造續訂,但依同條例第五條規定不得少於六年,兩造租賃關係既在存續中,則上訴人縱能自任耕作,要不能謂有收回耕地之原因」(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568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被上訴人主張其祖父邱創泰、父親邱垂保一直在系爭土地上耕作等情,業經證人邱奕隆證述相符在卷(見原審卷三第227頁背面),則上訴人之先祖對於被上訴人之先祖於數十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耕作均未提出反對之意思,系爭38年租約屆至後已視為不定期租賃之租約。

系爭38年租約為有效,已如前述,則租期屆滿後,承租人邱創泰仍繼續耕作,出租人未曾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故系爭38年租約已轉為不定期租賃。且該租約之「申請繼承承租耕地切結書」上記載上訴人邱朝金為承租人邱垂保之連帶保證人,保證邱垂保確實繼承其父邱創泰之租賃關係,如有邱創泰直系卑親屬非現耕人提出異議時,其願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6頁),益證系爭71年租約係延續原38年租約,而繼續有效存在。嗣邱創泰過世後,其子邱垂章、邱垂梁拋棄繼承耕地佃耕權,租約由邱垂保單獨繼承(見原審卷二第123至128頁),邱垂保亦繼續耕種,系爭租約既已轉為不定期租賃,則邱垂保請求續租時,不論共有人是否全體同意,系爭租約依法均得以續簽,租賃關係仍然繼續有效存在,系爭71年租約之後所續訂之租約亦同。再者,邱創泰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惟其就系爭租約為承租人,則出租人欄即未列其名,其子邱垂章、邱垂梁雖拋棄繼承耕地承租權,然並未拋棄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故仍列名於出租人中,並無不法之處。另邱垂拋、邱創榮、邱創桶、邱新發及邱創屘等人雖於系爭71年租約變更登記前即已過世,惟渠等之繼承人若未辦理繼承登記,主管機關與承租人不知其繼承人,而依土地登載資料將原出租人列名於租約上(見原審卷三第36頁),亦無違誤。是上訴人主張系爭71年租約、系爭101年及其後之續約非屬有效云云,不足採信。

6、上訴人又主張:伊等係於102年3月間接獲蘆竹區公所於同年3月12日寄發「受理單獨申請租約登記通知書」時始知悉系爭租約等語。惟系爭租約歷經5次續訂租約,每次租期6年,有桃園縣私有耕地租約之異動登記加蓋戳記處(見原審卷一第299至300頁)可稽。○○○區○○○路公告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作變更、終止或註銷登記作業流程說明」之規定,在審查階段及核判階段會通知租賃雙方當事人(見原審卷一第298頁正背面),系爭租約既5次續訂租約,自應認共有人均有接獲通知,而上訴人之先祖未曾提出異議,堪認上訴人之先祖係同意訂立系爭租約,否則不可能任由被上訴人之先祖在系爭土地上耕作數十年之久。且邱朝金於邱垂保申請辦理系爭71年租約登記時,曾於申請切結書上以保證人身分用印,顯見其當時知悉系爭租約之存在及邱垂保申請續訂租約之情事。又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於84年間即註記「本筆土地有三七五租約」(見原審卷三第143頁),而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係因繼承或持分交換等原因,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見原審卷三第144至165頁),則衡情渠等辦理登記時應已知悉系爭租約之存在,惟其等既未曾提出異議,足證上訴人主張伊等係於102年被上訴人申請續訂租約時始知悉云云,非屬可信。

7、至邱奕隆雖於101年10月22日向蘆竹區公所申請塗銷「蘆新字第41號」租約變更申請案有關「邱奕隆」之所有用印,有該申請書(見本院卷351頁)可稽,然系爭101年租約係沿續系爭38年租約、系爭71年租約之續約而來,承租標的同為桃園縣○○鄉○○段○○○○號土地,面積為0.3695(公頃),有地籍圖(見本院卷第361頁)可稽,其上有承租土地位置之標示,顯見承租之土地同一,復有歷次續租之戳記(見本院卷第369頁),自難以邱奕隆嗣後請求蘆竹區公所塗銷「蘆新字第41號」租約變更申請案有關「邱奕隆」之所有用印,即否定系爭38年租約、系爭71年租約及其後續約之真正。

(二)承上,系爭38年租約、系爭71年租約、系爭101年租約及其後之續約均為有效,而被上訴人仍依系爭租約在系爭土地上耕種,業經原法院勘驗現場,製作現場圖、現場照片,並囑託蘆竹地政事務所測量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四第78至82頁、第86至88頁)附卷可稽,足見被上訴人確有於系爭土地上自任耕作之事實。則系爭租約仍繼續有效存在。故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租約之租賃權不存在,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自始即為被上訴人之祖父邱創泰向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承租,被上訴人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繼承系爭租約之權利義務,且無不自任耕作之情事,則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內面積3695平方公尺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租賃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曾部倫法 官 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余姿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