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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字第 6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611號上 訴 人 陳信吉

陳良吉陳文豐李陳麵陳美螺陳連碧霞(即陳萬福之承受訴訟人)陳沅揚(即陳萬福之承受訴訟人)陳哲茗(即陳萬福之承受訴訟人)陳韋翔(即陳萬福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建平律師被 上訴人 張義忠

柯慶長李賢德(兼李義祥承受訴訟人)李勤益(兼李義祥承受訴訟人)鄭勇一鄭育人陳金寶蔡明志李美玲(兼李義祥承受訴訟人)張炎旺李淑娟蔡萬得張宗凱陳宗棋張暐榮施金城林永松林正松張永富張永興張永利張永忠張永源蔡金寶李張不張豐彥張正川張正坤張佳瑜李美惠(即李義祥承受訴訟人)陳李美娟(即李義祥承受訴訟人)李美鳳(即李義祥承受訴訟人)張世平(即張金鎗承受訴訟人)張世南(即張金鎗承受訴訟人)張世寶(即張金鎗承受訴訟人)張世華(即張金鎗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簡炎申律師被 上訴人 李進順

李繁治李文良李良村葉仁泉李後根李志宏李科禧李科練曾煥勝李信雄李金池李文雄李清長李春益李全益李全發李全春張俊明李子龍李子鵬李詠崴吳秀鳳李俊逸李萬居陳張儼李金樹李月香李月珍邱新金邱進發邱進財邱 環邱金滿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被 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法定代理人 陳志銘被 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法定代理人 朱惕之訴訟代理人 孔菊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

、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兩造間就被上訴人共有新北市○里區○○段47、48、49、50、51、146、149、16

7 、168、169、170、17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稱系爭47、48、49、50、51、146、149、167、168、169、170、17

1 地號土地)之耕地租約(臺灣省臺北縣私有耕地租約八大字第21號)(下稱系爭耕地租約),是否應辦理租約變更登記之租佃爭議事件,又該項爭議,前經八里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嗣經新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後,上訴人仍不服該調處結果,而由新北市政府移送本院審理等情,有新北市政府民國104年9月24日新北府地籍字第1041830890號函暨所檢附調解、調處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6 、47至50、233至247頁),是上訴人所提本件訴訟,應符前述規定,合先敘明。

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上訴人陳萬福在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於106 年11月14日

死亡,其繼承人即上訴人陳連碧霞、陳沅揚、陳哲茗、陳韋翔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㈢第153至161頁)。

㈡原被上訴人李義祥在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於107年4月16日

死亡,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李賢德、李勤益、李美玲、李美惠、陳李美娟、李美鳳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狀、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㈢第429至449頁)。

㈢原被上訴人張金鎗在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於107年3 月4日

死亡,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張世平、張世南、張世寶、張世華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狀、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㈣第189至210頁)。經核上開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均應准許,合先敘明。

經查,原審被告李春和於起訴前之104年9月14日死亡,上訴人

起訴後更正以李春和之繼承人李金樹、李月香、李月珍、李月寶、陳曉玲、陳秀珠、陳秀蓮、陳曾清、陳曉瓊為原審被告(見原審卷㈣第56頁),然因李月寶、陳曉玲、陳秀珠、陳秀蓮、陳曾清、陳曉瓊現已非系爭146、149地號土地共有人,上訴人於107年5月27日本院審理時撤回對李月寶、陳曉玲、陳秀珠、陳秀蓮、陳曾清、陳曉瓊之上訴(見本院卷㈣第26頁),自屬有效。

被上訴人李進順、李繁治、李文良、李良村、葉仁泉、李後根

、李志宏、李科禧、李科練、李信雄、李金池、李文雄、李清長、李春益、李全益、李全發、李全春、張俊明、李子龍、李子鵬、李詠崴、吳秀鳳、李俊逸、李萬居、陳張儼、李金樹、李月香、李月珍、邱新金、邱進發、邱進財、邱環、邱金滿、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臺北市政府財政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之祖母(曾祖母)陳匏前於42年間,

與重測前臺北縣○○里○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葉水論等29人,訂有系爭耕地租約,依該租約及租約登記簿之記載,陳匏就重測前79地號土地僅承租其中之1,244平方公尺,就重測前96地號土地僅承租其中之398 平方公尺,就重測前90地號土地則係全部承租。又陳匏於系爭耕地租約簽訂後,即在承租土地上種植蕃薯、花生、綠竹筍等農作物,其死亡後,則由上訴人之父陳樹欉以現耕作繼承人之身分繼承系爭耕地租約,並繼續從事耕作。嗣重測前79地號土地分割為同段79、79-2、79-3、79-4、79-5、79-6、79-7、79-8、79-9地號土地;重測前90地號土地分割為同段90、90-1地號土地;重測前96地號土地分割為同段96、96-2、96-5、96-6、96-7、96-8、96-9、96-10地號土地;惟僅其中79-4、79-5、79-6、79-

7、79-8、79-9、90、90-1、96-6、96-7、96-8、96-9、96-10地號土地,為系爭耕地租約之承租範圍,且重測前79-4地號土地部分,已因雙方合意終止耕地租賃關係,而不再屬於系爭耕地租約之範圍。又上開土地於重測後已改編為系爭47、48、49、50、51、146、149、167、168、169、170、171 地號土地,且上訴人並無被上訴人所指不自任耕作之情形,為此,爰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協同上訴人辦理系爭耕地租約之續訂登記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張義忠、柯慶長、李賢德、李勤益、鄭勇一、鄭育

人、陳金寶、蔡明志、李美玲、張炎旺、李淑娟、蔡萬得、張宗凱、陳宗棋、張暐榮、施金城、林永松、林正松、張永富、張永興、張永利、張永忠、張永源、蔡金寶、李張不、張豐彥、張正川、張正坤、張佳瑜、曾煥勝、李美惠、陳李美娟、李美鳳、張世平、張世南、張世寶、張世華(下稱被上訴人張義忠等人)則以:上訴人主張之系爭耕地租約承租範圍,並非不實在,上訴人起訴時故意排除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53、62、164、165 地號土地),亦屬系爭耕地租約範圍。且上訴人已自承以500萬元之對價,將重測前79-4 地號(即重測後中山段52地號)土地交付他人興建房屋,及放棄重測前96-5地號土地(即重測後中山段166 地號)土地之耕作權,自屬不自任耕作甚明。再者,上訴人在系爭146、149地號土地上,搭設鐵皮停車棚,作為停車之用,並放置鐵網製小屋及鐵皮屋;又系爭165、171地號土地,現為雜草地;系爭53、62地號土地現建有違章建築、系爭164 地號土地則為柏油路面,足見上訴人顯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項之規定,系爭耕地租約自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則以:上訴人確有在系爭146、

149 地號土地上,搭設鐵皮停車棚,作為停車之用,並放置鐵網製小屋及鐵皮屋,顯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系爭耕地租約自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財政局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提

出書狀陳述略以:上訴人確有在系爭146、149地號土地上,搭設鐵皮停車棚,作為停車之用,並放置鐵網製小屋及鐵皮屋,顯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系爭耕地租約自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㈣被上訴人李進順、李繁治、李文良、李良村、葉仁泉、李後

根、李志宏、李科禧、李科練、曾煥勝、李信雄、李金池、李文雄、李清長、李春益、李全益、李全發、李全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張俊明、李子龍、李子鵬、李詠崴、吳秀鳳、李俊逸、李萬居、陳張儼、李金樹、李月香、李月珍、邱新金、邱進發、邱進財、邱環、邱金滿、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全

部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就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向新北市八里區公所為續訂登記。被上訴人張義忠等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臺北市政府財政局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陳匏與葉水論等29人,就重測前測前79、90、96地號土地,訂有系爭耕地租約,成立三七五耕地租賃關係,陳匏死亡後,系爭租約關係由陳樹欉繼承,陳樹欉死亡後,則由上訴人繼承該租約。詎被上訴人竟否認耕地租約存在,因上訴人仍欲繼續承租,則兩造間之耕地租賃關係是否存在即屬不明,上訴人是否仍具有承租人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上訴人主張陳匏於42年間與葉水論等29人,訂有系爭耕地租約

,又陳匏死亡後,陳樹欉繼承系爭耕地租約,陳樹欉死亡後,則由上訴人繼承該租約,而被上訴人為系爭47、48、49、50、

51、146、149、167、168、169、170、17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等情,有系爭耕地租約、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㈣第24、26頁、本院卷㈤第445至607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系爭耕地租約乃農發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依減租條例訂定之租約,因兩造並未另有約定,依農發條例第20條第2 項之規定,關於系爭耕地租約之續約、修正及終止,仍依減租條例規定,減租條例未規定者,則適用土地法及其他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上訴人復主張系爭耕地租約之承租範圍,僅包含系爭47、48、

49、50、51、146、149、167、168、169、170、171 地號土地,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租約範圍尚包含系爭52、53、62、164、165、166地號土地等語。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公文書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其實質證明力,應由法院依自由心證,本諸經驗法則判斷。而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上訴人主張其等承租範圍,僅包含系爭47、48、49、50、51、146、149、167、1

68、169、170、171 地號土地,無非係以依系爭耕地租約及租約登記簿(見原審卷㈠第90至91頁)之記載,陳匏就重測前79地號土地僅承租其中之1,244平方公尺,就重測前96 地號土地僅承租其中之398 平方公尺,就重測前90地號土地則係全部承租,而系爭47 、48、49、50、51、146、149、167、168、169、170、171地號土地之面積大致等於原始承租面積為據(見本院卷㈢第13至13-1頁)。

㈡查,重測前79地號(即重測後中山段53地號)土地於65年12

月28日分割出重測前79-2、79-3地號(即重測後中山段62地號),復於85年9 月20日判決分割出重測前79-4地號(即重測後中山段52 地號)、79-5地號(即重測後中山段51地號)、79-6地號(即重測後中山段50地號)、79-7地號(即重測後中山段49地號)、79-8地號(即重測後中山段48地號)、79-9地號(即重測後中山段47地號)土地,除重測前79-2地號土地於84年12月27日因誤記已塗銷三七五租約註記,及重測前79-4地號於85年10月24日塗銷三七五租約註記外,其餘土地迄今均有三七五註記等節,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考(見原審卷㈠第287、339至341、354、356、357、358、360頁、本院卷㈣第31、41、51、55、59頁、卷㈤第379、479頁)。又重測前96 地號(即重測後中山段165地號)土地於65年12月28日分割出重測前96-2 地號土地(即重測後中山段164地號),復於85年9月20日判決分割出重測前96-5 地號(即重測後中山段166地號)、96-6地號(即重測後中山段167 地號)、96-7地號(即重測後中山段168地號)、96-8 地號(即重測後中山段169地號)、96-9地號(即重測後中山段170地號)、96-10地號(即重測後中山段171地號)土地,除重測前96-5地號於85年10月16日塗銷三七五租約註記外,其餘土地迄今均有三七五註記等節,有土地登記謄本可佐(見原審卷㈠第361-1、373、388、390至392、394 頁、本院卷㈡第411頁、卷㈤第509、525頁)。而重測前90地號(即重測後中山段146地號)土地於65 年12月28日分割出重測前90-1地號土地(即重測後中山段149地號),該2筆土地均有三七五租約註記一事,亦有土地登記謄本足參(見原審卷㈠第396、433頁、本院卷㈣第71、99頁)(詳見附表所示)。

㈢參以,上訴人於調處時已自陳:系爭52地號(即重測前79-4

地號)土地原為租約範圍,但因地主已補償500 萬元,其等已放棄耕作權;系爭166地號(即重測前96-5 地號)土地亦已放棄耕作權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㈠第239 頁),足見系爭耕作契約租賃範圍原包括系爭52、166 地號土地,但後來上訴人已經棄耕,並塗銷三七五租約註記(如上述)。

㈣再者,原法院84年度重訴字第13號分割重測前76、96地號土

地時,勘驗之結果為系爭96地號土地如該判決複丈成果圖所示戊部分土地上種有竹子,土地上有百年墳墓一座;系爭79地號土地部分亦種有竹子,中間有一約3 公尺寬之通行道路等情,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㈣第15至31頁);且該案件審理中亦未就系爭耕地租約予以調查,此亦經本院依職權核閱上開卷宗無誤,是尚難從上開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耕作之範圍實際存在何處。此外,上訴人對於系爭耕作契約租賃範圍究竟為何,復未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是其等主張因系爭47、48、49、50、51、146、149、167、168、16

9、170、171 地號土地之面積大致等於原始承租面積,是僅該等土地為其等租賃範圍,其餘土地則不與焉云云,尚難足取。

㈤本院審酌前開土地登記謄本既為公文書,具有形式上證據力

;佐以,系爭52、166 地號土地,因上訴人已經棄耕,並塗銷三七五租約註記,是目前登記上已無租約註記等情,足認前開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應與事實相符而可以採信。而前開登記謄本上系爭47、48、49、50、51、53、62、146、149、164、165、167、168、169、170、171 地號土地上迄今均仍有三七五租約註記,是應認系爭47、48、49、50、51、53、62、146、149、164、165、167、168、169、170、171 地號土地均為系爭耕地租約之範圍。故被上訴人前開所辯,堪以採信。

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就系爭耕地租約承租範圍內之土地,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為上訴人所否認,則查:

㈠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不在自任耕作之列,應構成同條第2 項所定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又承租人固非不得在承租之土地上建築農舍,惟所謂農舍,係指以耕作為目的或為便利耕作所建之簡陋房屋,以供堆置農具、肥料或臨時休息之用,而非以解決承租人家族實際居住問題為其目的。如所建房屋係供居住之用,即與農舍有間;另承租人不自任耕作之情形,縱僅存在於承租土地之一部,不論其面積多寡,全部租約屬無效(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637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2636號裁判意旨、92年度台上字第249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所謂耕作,係指就作物為種植、採收、澆水、施肥、除草、噴藥及管理等農事,而為耕作之主體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755 號裁判參照)。又耕地承租人固非絕對需將所承租之耕地全部直接用為種植作物之用,而仍得基於耕作目的,將耕地之一部援為與直接耕作有關,並有助於耕作效益提昇之其他用途(如曬穀場、存放農具之農舍等),但仍以必要範圍為限。又所謂「必要範圍」,不僅指該非直接用為耕作之耕地面積多寡,亦應斟酌其利用耕地從事直接耕作以外之方法,是否具有合理性及必要性。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就系爭耕地租約承租範圍內之土地,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則為上訴人所否認。而查,關於系爭47、48、49、50、51、53、62、146 、

149、164、165、167、168、169、170、171地號土地目前使用方式均如附表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㈣第361至365頁)。茲就兩造有爭執之土地使用情形分述如下。

㈡上訴人在系爭146、149地號土地上,搭設鐵皮棚架停放車輛,有不自任耕作情事:

⒈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曾於系爭146、149地號土地上,搭設

鐵皮棚架停放車輛乙節,有現場照片為證(見原審卷㈠第37頁反面),且上訴人亦不否認確有在系爭146、149地號土地上搭設鐵皮棚架之情事,是被上訴人前開抗辯,即非無據。⒉且查,上訴人於系爭146、149地號土地上搭設之鐵皮棚架,

其外觀型式為鋼鐵製之四支角柱、鐵皮屋頂、水泥地面,兩側為一面鐵皮牆壁、一面鐵皮半牆,前後則無牆壁,亦未設置門扇,且鐵皮棚架內僅停放車輛2 輛,而未擺放農具及肥料等事實,有上揭照片可佐,足見前開鐵皮棚架係作為停放車輛使用,而非儲放農具及肥料,至為灼然。

⒊上訴人雖主張前開鐵皮棚架,其等用以擺放農具、肥料,並

作為攪拌肥料之場所,係為農耕需要所設云云,除與上揭照片所示之情形不符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等曾在前開鐵皮棚架擺放農具、肥料,或攪拌肥料之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其等前開空言主張,自不足採信。

⒋上訴人在系爭146、149地號土地上,鋪設水泥地面、搭設前

開鐵皮棚架,既係為私人停車之用,而非從事耕作,亦非基於耕作目的,而從事與耕作有關並有助於耕作效益提昇之其他用途,揆諸前開說明,屬不自任耕作甚明。

⒌上訴人固主張其等搭設鋪設水泥地面、搭設鐵皮棚架之面積

甚微,且位居於承租土地之邊陲地帶,對土地之主要農業用途難謂有所影響,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8 號、99年度台上字第856號、89年度台上字第2839 號判決意旨,尚難認上訴人構成不自任耕作云云。惟查,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係認定該案中之鐵皮屋為專供農用之簡易農舍;99年度台上字第856 號判決係認定該案之承租人未於承租之邊地搭蓋非供耕作使用之建物或其他定著物,而他人之堆物、停車均屬暫時、動態狀態,未妨害承租人原來之使用;89年度台上字第2839號判決則係因該案之當事人於成立耕地租賃關係時,本含有容許土地上存有「地基主」及「土地公廟」之意思,均與本件上訴人自行鋪設水泥地面、搭設鐵皮棚架之使用情形不同,且該鐵皮棚架並非供農耕需要所設,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自不得比附援引之。至上訴人所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字第428 號判決所示情形與本件不同,亦無從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取。

⒍另上訴人嗣後雖已將前開鐵皮棚架拆除,然此亦無從使業已歸於無效之系爭耕地租約,再恢復其效力,併此說明。

㈢上訴人在系爭53、62、164、165、171 地號土地係不為耕作,而非不自任耕作:

⒈按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

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若承租人有積極的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或與他人交換耕作、或將之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等情事,固均在不自任耕作之列。惟承租人如僅係消極的不為耕作而任其荒廢,或於承租耕地遭人占用時,消極的不予排除侵害,則僅生出租人得否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或承租人得否請求出租人排除第三人之侵害,提供合於租約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供其使用而已,尚難謂原租約已因此而歸於無效(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6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165、171地號土地,現為雜草地,未種植農作物

;系爭53、62地號土地現建有違章建築,占用面積分別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164 地號土地則為柏油路面等事實,業經本院於107年7 月6日會同地政人員到現場履勘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照片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㈣第362至364、587、卷㈤127至137頁),足見系爭53、62、164、1

65、171地號土地現確均非供耕作之用。⒊被上訴人固辯稱上訴人未在系爭53 、62、164、165、171地

號土地耕作,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云云;然縱認上訴人有任令耕地荒蕪不為耕作或不予排除侵害之消極行為,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將耕地供非耕作之用或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或與他人交換耕作等不合耕地租賃目的之積極行為,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尚與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所稱「不自任耕作」之意義有間,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就前開土地亦有不自任耕作情事云云,即非可採。

㈣承上所述,上訴人在系爭146、149地號土地上既有不自任耕

作之情,被上訴人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抗辯稱系爭耕地租約業已無效等語,應屬可採。

綜上所述,兩造間之系爭耕地租約,業因上訴人有不自任耕作

之情事,而歸於無效,則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協同就上述租約向新北市八里區公所為續訂登記,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賴劍毅法 官 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姝妤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