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字第611號上 訴 人 陳信吉
陳良吉陳文豐李陳麵陳美螺陳連碧霞(即陳萬福之承受訴訟人)陳沅揚(即陳萬福之承受訴訟人)陳哲茗(即陳萬福之承受訴訟人)陳韋翔(即陳萬福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建平律師被 上訴人 張義忠
柯慶長李賢德(兼李義祥承受訴訟人)李勤益(兼李義祥承受訴訟人)鄭勇一鄭育人陳金寶蔡明志李美玲(兼李義祥承受訴訟人)張炎旺李淑娟蔡萬得張宗凱陳宗棋張暐榮施金城林永松林正松張永富張永興張永利張永忠張永源蔡金寶李張不張豐彥張正川張正坤張佳瑜李美惠(即李義祥承受訴訟人)陳李美娟(即李義祥承受訴訟人)李美鳳(即李義祥承受訴訟人)張世平(即張金鎗承受訴訟人)張世南(即張金鎗承受訴訟人)張世寶(即張金鎗承受訴訟人)張世華(即張金鎗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簡炎申律師被 上訴人 李進順
李繁治李文良李良村葉仁泉李後根李志宏李科禧李科練曾煥勝李信雄李金池李文雄李清長李春益李全益李全發李全春張俊明李子龍李子鵬李詠崴吳秀鳳李俊逸李萬居陳張儼李金樹李月香李月珍邱新金邱進發邱進財邱 環邱金滿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被 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法定代理人 陳志銘被 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法定代理人 朱惕之訴訟代理人 孔菊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曾國基為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原法定代理人莊翠雲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
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之民
國105年6月間變更為曾國基,有卷附資料可參。曾國基、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及上訴人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前引規定,依職權命曾國基為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原法定代理人莊翠雲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麟倫
法 官 賴劍毅法 官 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