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619號上 訴 人 黃江美珠訴訟代理人 黃世一被 上訴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訴訟代理人 嚴若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蔡宏圖」,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黃調貴」(見本院卷第371頁),黃調貴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0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74年起陸續與被上訴人簽立保險契約(保單號碼、名稱,分別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下各稱保單
①、②、③、④,合稱為系爭契約),並分別於83年5月25日、同年9月13日以保單①、②為質,依序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16萬8000元、39萬5000元。被上訴人自86年起,未赴伊住所收取保單①、②之借款利息及保險費,詎被上訴人以伊遲延給付為由,計算伊就保單①、②積欠之借款本息分別逾16萬8000元、39萬5000元,另積欠之墊繳保險費利息各計31萬2080元、59萬1486元,致伊積欠被上訴人高額債務,則被上訴人就保單①、②之借款債權於各逾16萬8000元、39萬5000元部分,暨墊繳保險費利息債權各計31萬2080元、59萬1486元,自均不存在;另被上訴人自101年起,未赴伊住所收取保單③、④之保險費,竟逕以伊遲延給付為由,停止保單③、④之效力,應不生停止效力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原判決誤載為民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判決:㈠確認被上訴人就保單①之借款債權逾16萬8000元部分、及墊繳保險費利息債權31萬2080元不存在;㈡確認被上訴人就保單②之借款債權逾39萬5000元部分、及墊繳保險費利息債權59萬1486元不存在;㈢確認兩造間保單③、④契約關係有效(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其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就保單①之借款債權逾16萬8000元部分、及墊繳保險費利息債權31萬2080元不存在。㈢確認被上訴人就保單②之借款債權逾39萬5000元部分、及墊繳保險費利息債權59萬1486元不存在。㈣確認兩造間保單③、④契約關係有效。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乃屬赴償債務,上訴人既未依約繳付借款本息及應繳保險費,自應負給付遲延責任;另保單③、④契約業已停效,上訴人雖申請復效,然未經伊同意,自無從恢復契約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
主文所示。
四、查,㈠兩造自74年起,陸續簽立系爭契約;㈡上訴人於83年5月25日以保單①為質,向被上訴人借款16萬8000元;㈢上訴人於83年9月13日以保單②為質,向被上訴人借款39萬5000元;㈣上訴人於94年11月9日,向被上訴人清償保單①借款本金203元及利息16366元;㈤上訴人於94年11月9日,向被上訴人清償保單②借款本金1751元及利息3958元;㈥上訴人自86年1月16日起,因未繳納保單①之應繳保險費,由被上訴人陸續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墊繳保險費至104年2月26日止,上訴人於92年、93年間曾向被上訴人清償部分墊繳保險費計13萬7820元,現仍積欠被上訴人保險費共40萬8226元;㈦上訴人自86年2月8日起,未繳納保單②之應繳保險費,由被上訴人陸續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墊繳保險費至101年9月4日止,上訴人於92年、93年間曾向被上訴人清償部分墊繳保險費計18萬6967元,目前積欠被上訴人保險費計71萬4701元;㈧上訴人自101年3月27日起,未繳納保單③之應繳保險費;㈨上訴人自101年2月27日起,未繳納保單④之應繳保險費等情,有卷附利息收據、系爭契約、續期保費送金單、貸款契約書、繳費記錄查詢表可憑(見原審卷㈠第20至21頁、第27至127頁、第186至188頁、本院卷第122至137頁、第70至92頁、第303至32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0至121頁),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就保單①之借款債權逾16萬8000元部分,及墊繳保險費利息債權31萬2080元不存在,是否有據?㈡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就保單②之借款債權逾39萬5000元部分,及墊繳保險費利息債權59萬1486元不存在,是否有據?㈢兩造間就保單③之契約關係是否仍有效?㈣兩造間就保單④之契約關係是否仍有效?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就保單①之借款債權逾16萬8000元部分,及墊繳保險費利息債權31萬2080元不存在,是否有據?⒈關於被上訴人就保單①之借款債權逾16萬8000元部分:
⑴、依保單①契約第24條約定:「本契約交費達有保
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在保單價值準備金範圍內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質押貸款,貸款到期時,應將本息償還本公司,未償還的貸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契約之效力即行停止」(見原審卷㈠第36至37頁)字義以觀,可知上訴人固得在保單①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範圍內,以該保單為質向被上訴人申請貸款,但上訴人應按期清償貸款本息,倘上訴人積欠之貸款本息,超過保單①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上訴人自應負給付遲延之違約責任,且該保險契約之效力即行停止甚明。
⑵、上訴人於83年5月25日以保單①為質,向被上訴
人借款本金16萬8000元乙情,有卷附保單借款借據(見原審卷㈠第186頁)可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0頁);再依保單①之貸款規約第1條約定:「貸款利率按壽險公會報經財政部核定之利率為準,如遇利率調整時,自公佈調整日,貴公司得比照調整之」;第2條約定:「利息每滿一個月付息一次,逾期欠繳之利息,每滿一年併入貸款本金內複利計算」等情(見原審卷㈠第187頁)以觀,可知兩造就保單①之借款利率,約定按財政部核定之貸款利率(即年利率6.5%)計算,且被上訴人得將上訴人遲延給付之利息併入原本再計利息。又上訴人於借款後遲未清償借款利息,迄至93年4月2日止,應付利息計13萬9191元,經併入本金計算後,上訴人積欠之貸款金額為30萬7191元(計算式:16萬8000元+13萬9191元=30萬7191元);再計至94年3月7日止,上訴人應付利息計2萬0012元,經併入本金計算後,上訴人積欠之貸款金額為32萬7203元(計算式:30萬7191元+2萬0012元=32萬7203元);又計至94年11月9日止,上訴人應付利息計1萬6366元,經上訴人清償借款本金203元、利息16366元後,上訴人積欠之貸款金額為32萬7000元(計算式:32萬7203元-203元=32萬7000元);另計至96年1月3日止,上訴人應付利息計2萬2991元,經併入本金計算後,上訴人積欠之貸款金額為34萬9991元(計算式:32萬7000元+2萬2991元=34萬9991元);繼計至97年1月3日止,上訴人應付利息計2萬2738元,經併入本金計算後,上訴人積欠之貸款金額為37萬2729元(計算式:34萬9991元+2萬2738元=37萬2729元);又計至98年1月9日止,上訴人應付利息計2萬4282元,經併入本金計算後,上訴人積欠之貸款金額為39萬7011元(計算式:37萬2729元+2萬4282元=39萬7011元);再計至99年2月3日止,上訴人應付利息計2萬5723元,經併入本金計算後,上訴人積欠之貸款金額為42萬2734元(計算式:39萬7011元+2萬5723元=42萬2734元);復計至100年2月16日止,上訴人應付利息計2萬7465元,經併入本金計算後,上訴人積欠之貸款金額為45萬0199元(計算式:42萬2734元+2萬5723元=45萬0199元);又計至101年2月16日止,上訴人應付利息計2萬9249元,經併入本金計算後,上訴人積欠之貸款金額為47萬9448元(計算式:45萬0199元+2萬7465元=47萬9448元);繼計至102年2月18日止,上訴人應付利息計3萬1235元,經併入本金計算後,上訴人積欠之貸款金額為51萬06831元(計算式:47萬9448元+3萬1235元=51萬0683元);又計至104年2月17日止,上訴人應付利息計3萬3179元,經併入本金計算後,上訴人積欠之貸款金額為54萬8362元(計算式:51萬0683元+3萬3179元=54萬8362元)等情,有卷附保單借款明細、利息收據、保單批註欄(見本院卷第72至82頁)可稽;準此堪認,上訴人就保單①之借款本息計至104年2月17日止,仍積欠被上訴人之貸款金額計54萬8362元。準此,上訴人主張伊就保單①之貸款契約,僅積欠被上訴人借款本金16萬8000元,被上訴人就逾借款本金16萬8000元部分之債權乃不存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要無可取。
⑶、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自86年起,未赴伊住所收取
保單①之借款本息,伊自無庸負遲延責任為由,主張被上訴人就保單①之貸款契約逾借款本金16萬8000元部分之債權應不存在云云。然查:
①、按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或另有習慣,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應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於訂約時,其物所在地為之。其他之債,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民法第314條定有明文;另所謂往取債務,係指以債務人之住所為清償地之債務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28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是以,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等情況者外,通常即以債權人之住所地為清償地。
②、依保單①之貸款規約第3條約定:「利息到
期日應向貴公司(即被上訴人)自行繳納,但貴公司派員收取時自當照付」(見原審卷㈠第187頁)以觀,可知保單①之貸款契約,乃約定上訴人於借款繳息日屆至時,應自行向被上訴人所在地為清償,但核無以上訴人住所地為清償地之約定,足見兩造就保單①之貸款契約,已約定以被上訴人之所在地為清償地,則上訴人自應依約向被上訴人所在地清償其債務。惟上訴人自承伊自86年起,因被上訴人未派員赴伊住所收取保單①之借款本息,故未清償該借款本息(見本院卷第113頁),可徵上訴人既未依約向被上訴人清償保單①之借款本息,則上訴人自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至明。
③、上訴人雖以保單①之借款利息,向來係由被
上訴人派員赴伊住所收取,惟被上訴人自86年起,無故未派員赴伊住所收取為由,主張伊就保單①之借款利息,自無庸負遲延給付責任云云。然查:
、承前所述,兩造就保單①之貸款契約,已約定以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之所在地為清償地,則上訴人自應依約向被上訴人所在地清償其債務,始符契約本旨。至被上訴人縱曾派員赴上訴人住所收取保單①之借款利息,然僅屬被上訴人依該貸款規約第3條後段所為之收款行為,核與被上訴人之業務員邱阿滿於原審證述內容(見原審卷㈡第77至81頁)相符,顯無礙兩造就保單①之貸款契約乃約定為赴償債務之事實。自不能僅憑被上訴人曾派員赴上訴人住所收取保單①之借款利息乙節,即可謂保單①之貸款契約為往取債務,而認被上訴人未派員赴上訴人住所收取,上訴人就其所欠債務即不負遲延之責。
、是以,上訴人以保單①之借款利息,向來由被上訴人派員赴伊住所收取,被上訴人自86年起,無故未派員赴伊住所收取借款利息為由,主張伊就保單①之貸款利息,應不負給付遲延責任云云,並無可取。
④、上訴人雖又以被上訴人自87年10月8日起至
91年12月18日止,曾藉詞查無伊借款資料,致伊無法清償保單①之借款利息為由,主張伊就保單①之借款利息,應不負給付遲延責任云云。但查: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87年10月8日起至91年12月18日止,曾藉詞查無伊借款資料,致伊無法清償保單①之借款利息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觀之上訴人提出之續期保費送金單(見原審卷㈠第124至127頁),可知被上訴人於各期繳款日屆至前,均按址寄發繳款通知單以催告上訴人繳納,核與一般交易常情相符,可信被上訴人於保單①之借款繳息日屆至前,理應已寄發繳款通知單催告上訴人繳款,衡情無藉詞拒絕上訴人清償借款本息之可能。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曾藉詞查無伊借款資料而拒絕伊清償保單①之借款本息乙節,既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能僅憑伊空言主張,即為有利於伊之認定。
⑷、基上,上訴人就保單①之貸款契約,計至104年2
月17日止,尚積欠被上訴人借款共計54萬8362元。則上訴人主張伊就如保單①之貸款契約,僅積欠被上訴人借款本金16萬8000元,被上訴人就逾借款本金16萬8000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云云,顯與事實有違,要無可取。
⒉關於被上訴人就保單①之墊繳保險費利息債權計31萬2080元部分:
⑴、依保單①契約第4條約定:「第二次以後的分期保
險費超過寬限期還未交付,而本契約當時的解約金扣除貸款本息後的淨額,足以墊繳應繳保險費及利息時,除要保人事前另以書面作反對聲明外,本公司應自動墊繳其應繳保險費及利息,使本契約繼續有效。此項墊繳的利息,自寬限期終了的翌日起,按不超過當時中央銀行規定的定期質押放款利率計算。前項墊繳保險費的本息超過解約金時,本契約的效力,即行停止」(見原審卷㈠第33頁)意旨以觀,可知上訴人就保單①之應繳保險費若超過寬限期尚未給付,且未經上訴人另以書面為反對聲明時,被上訴人即得以保單①之解約金額扣除上訴人借款本息後之淨額,自動墊繳上訴人應繳之保險費,且該墊繳保險費之利息,自寬限期終止之翌日起,按墊繳當時中央銀行規定的定期質押放款利率計算。
⑵、上訴人自86年1月16日起,未繳納保單①之應繳保
險費,由被上訴人陸續以保單①當時解約金額扣除上訴人借款本息後之淨額墊繳保險費至104年2月26日止,上訴人雖曾於92年、93年間清償部分墊繳保險費計13萬7820元,惟現仍積欠被上訴人保險費共40萬8226元及墊繳保險費利息計31萬2080元等情,有卷附解約記錄查詢、保單繳費記錄、墊繳記錄查詢表可憑(見本院卷第84頁、第124至127頁),可見上訴人就保單①契約,迄今仍積欠被上訴人保險費共40萬8226元及墊繳保險費利息計31萬2080元。則上訴人主張伊就保單①之契約,並未積欠被上訴人墊繳保險費利息計31萬2080元,被上訴人就該墊繳保險費利息債權31萬2080元為不存在云云,核與事證不符,要無可取。
⑶、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自86年起,未赴伊住所收取
保單①之保險費,伊無庸負給付遲延責任為由,主張被上訴人就保單①之墊繳保險費利息債權為不存在云云。惟查:
、依保單①契約第3條約定:「第二次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應照本保險單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如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時,得向該收費員交付並索取憑證妥為保存」(見原審卷㈠第33頁)字義以觀,可知保單①乃約定上訴人應按期向被上訴人所在地繳納保險費,但核無以上訴人住所地為清償地之約定,足見兩造就保單①之契約,已約定以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之所在地為清償地,則上訴人自應依約向被上訴人所在地清償其債務。惟上訴人自承伊自86年起,因被上訴人未派員至伊住所收取保單①之保險費,故未清償該契約之保險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可見上訴人自86年起即未清償保單①之分期保險費,而係由被上訴人依約墊繳保險費,則上訴人自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堪認被上訴人就該墊繳保險費利息債權31萬2080元即屬存在。
、基此,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自86年起,未赴伊住所收取保單①之保險費,伊自不負給付遲延之責任為由,主張被上訴人就保單①之墊繳保險費利息債權計31萬2080元為不存在云云,顯無可取。
⑷、由上可知,上訴人就保單①之契約,迄今仍積欠
被上訴人保險費共40萬8226元及墊繳保險費利息計31萬2080元。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保單①之墊繳保險費利息債權計31萬2080元為不存在云云,並無可取。
⒊依上說明,上訴人就保單①之貸款契約計至104年2月
17日止,尚積欠被上訴人借款計54萬8362元,另積欠被上訴人保險費共40萬8226元及墊繳保險費利息計31萬2080元。則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就保單①之借款債權逾16萬8000元部分,及墊繳保險費利息債權31萬2080元均為不存在云云,皆與事實不符,尚無可取。
㈡、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就保單②之借款債權逾39萬5000元部分,及墊繳保險費利息債權59萬1486元不存在,是否有據?⒈關於被上訴人就保單②之借款債權逾39萬5000元部分:
⑴、依保單②契約第24條約定:「本契約交費達有保
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在保單價值準備金範圍內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質押貸款,貸款到期時,應將本息償還本公司,未償還的貸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契約之效力即行停止」(見原審卷㈠第52至53頁)內容以觀,可知上訴人固得在保單②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範圍內,以該保單為質向被上訴人申請貸款,但上訴人應按期清償貸款本息,倘上訴人積欠之貸款本息,超過保單②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上訴人自應負給付遲延之違約責任,且該保險契約之效力即行停止甚明。
⑵、上訴人於83年9月13日以保單②契約為質,向被上
訴人借款本金39萬5000元乙情,有卷附保險單借款借據(見原審卷㈠第188至189頁)可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0頁);再依保單②之貸款規約第1條約定:「貸款利率按壽險公會報經財政部核定之利率為準,如遇利率調整時,自公佈調整日,貴公司得比照調整之」;第2條約定:「利息每滿一個月付息一次,逾期欠繳之利息,每滿一年併入貸款本金內複利計算」等情(見原審卷㈠第189頁)以觀,可知兩造就保單②之保單借款利率,約定按壽險公會報經財政部核定之利率(即年利率6.5%)計算,且被上訴人得將上訴人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再計利息。而上訴人於借款後遲未清償借款利息,迄至93年4月2日止,應付利息計為33萬1188元,經滾入本金計算後,上訴人積欠之貸款金額為72萬6188元(計算式:39萬5000元+33萬1188元=72萬6188元);又計至93年11月5日止,上訴人應付利息計4萬7309元,經滾入本金計算後,上訴人積欠之貸款金額為77萬3497元(計算式:72萬6188元+4萬7309元=77萬3497元);繼計至94年11月4日止,上訴人應付利息計5萬0254元,經滾入本金計算後,上訴人積欠之貸款金額為82萬3751元(計算式:77萬3497元+5萬0254元=82萬3751元);復計至94年11月9日止,上訴人應付利息計3958元,經上訴人清償貸款本金1751元、利息3958元後,上訴人積欠之貸款金額為82萬2000元(計算式:82萬3751元-1751元=82萬2000元);另計至96年1月3日止,上訴人應付利息計5萬7794元,經滾入本金計算後,上訴人積欠之貸款金額為87萬9794元(計算式:82萬2000元+5萬7794元=87萬9794元);又計至97年1月3日止,上訴人應付利息計5萬7160元,經滾入本金計算後,上訴人積欠之貸款金額為93萬6954元(計算式:87萬9794元+5萬7160元=93萬6954元);再計至98年1月9日止,上訴人應付利息計6萬1040元,經滾入本金計算後,上訴人積欠之貸款金額為99萬7994元(計算式:93萬6954元+6萬1040元=99萬7994元);又計至99年2月3日止,上訴人應付利息計6萬4662元,經滾入本金計算後,上訴人積欠之貸款金額為106萬2656元(計算式:99萬7994元+6萬4662元=106萬2656元);復計至100年2月16日止,上訴人應付利息計6萬9040元,經滾入本金計算後,上訴人積欠之貸款金額為113萬1696元(計算式:106萬2656元+6萬9040元=113萬1696元);又計至101年2月16日止,上訴人應付利息計7萬3526元,經滾入本金計算後,上訴人積欠之貸款金額為120萬5222元(計算式:113萬1696元+7萬3526元=120萬5222元)等情,有卷附保單借款明細、利息收據、保單批註欄(見本院卷第86至92頁)可稽;準此堪認,上訴人就保單②之貸款契約,計至101年2月16日止,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金額達120萬5222元。則上訴人主張伊就保單②之貸款契約,僅積欠被上訴人借款本金39萬5000元,被上訴人就超逾借款本金39萬5000元部分之債權乃不存在云云,顯與事實相悖,要無可取。
⑶、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自86年起,未赴伊住所收取
保單②之借款利息,伊自不負給付遲延之責任為由,主張被上訴人就保單②之貸款契約逾借款本金39萬5000元部分之債權為不存在云云。然查:
①、依保單②之貸款規約第3條約定:「利息到期
日應向貴公司(即被上訴人)自行繳納,但貴公司派員收取時自當照付」(見原審卷㈠第189頁)意旨以觀,可見保單②之貸款契約乃約定上訴人於繳息日屆至時,應自行向被上訴人所在地繳納,然核無以上訴人住所地為清償地之約定,足徵兩造就保單②之貸款契約乃約定以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之所在地為清償地,則上訴人依約自應於繳息日屆至時,前往被上訴人所在地清償其債務。惟上訴人自陳伊自86年起,因被上訴人未赴伊住所收取保單②之借款利息,故未清償上開借款利息(見本院卷第113頁)等語,可見上訴人並未清償保單②之借款利息,自應負給付遲延之違約責任甚明。
②、上訴人雖以保單②之借款利息,向來係由被
上訴人派員赴伊住所收取,而被上訴人自86年起,即未派員赴伊住所收取借款利息為由,主張伊就保單②之借款利息,應無庸負給付遲延責任云云。然查:
、承前所述,兩造就保單②之貸款契約,已約定乃以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之所在地為契約清償地,則上訴人依約自應向被上訴人所在地清償其借款債務,始符契約本旨。至被上訴人縱令曾派員赴上訴人住所收取借款利息,然僅屬被上訴人依保單②貸款規約第3條後段所為之收款行為,核與被上訴人之業務員邱阿滿於原審證述內容(見原審卷㈡第77至81頁)相合,顯無礙兩造就保單②之貸款契約乃約定屬赴償債務之事實。自不能僅憑被上訴人曾派員赴上訴人住所收取保單②之借款利息乙情,即可謂保單②之借款契約為往取債務,而認被上訴人未派員赴上訴人住所收取借款利息,上訴人即可不負遲延給付責任。
、是以,上訴人以保單②之貸款利息,向來係由被上訴人派員赴伊住所收取,而被上訴人自86年起,未派員赴伊住所收取借款利息為由,主張伊就保單②之借款利息,無庸負遲延責任云云,並無可取。
③、上訴人雖又以被上訴人自87年10月8日起至91
年12月18日止,曾藉詞查無伊借款資料,致伊無法清償保單②之借款利息為由,主張伊就保單②之借款利息,應不負給付遲延責任云云。但查: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87年10月8日起至91年12月18日止,曾藉詞查無伊借款資料,致伊無法清償保單②之借款利息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此主張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觀之上訴人提出之續期保費送金單(見原審卷㈠第124至127頁),可知被上訴人於各期繳款日屆至前,均按址寄發繳款通知單催告上訴人欠款,核與一般交易常情相符,可信被上訴人於保單②之借款繳息日屆至前,理應已催告上訴人按期繳款,衡情無拒絕上訴人清償借款本息之可能。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曾拒絕伊清償保單②之借款本息乙節,既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尚不能僅憑伊空言主張,即為有利於伊之認定。
⑷、據上說明,上訴人就保單②之貸款契約,計至101
年2月16日止,尚積欠被上訴人借款計120萬5222元。故上訴人主張伊就保單②之貸款契約,僅積欠被上訴人借款本金39萬5000元,被上訴人就逾借款本金39萬5000元部分之債權乃不存在云云,顯與事實有違,要無可取。
⒉關於被上訴人就保單②之墊繳保險費利息債權計59萬1486元部分:
⑴、依保單②契約第4條約定:「第二次以後的分期
保險費超過寬限期還未交付,而本契約當時的解約金扣除貸款本息後的淨額,足以墊繳應繳保險費及利息時,除要保人事前另以書面作反對聲明外,本公司應自動墊繳其應繳保險費及利息,使本契約繼續有效。此項墊繳的利息,自寬限期終了的翌日起,按不超過當時中央銀行規定的定期質押放款利率計算。前項墊繳保險費的本息超過解約金時,本契約的效力,即行停止」(見原審卷㈠第49頁)內容以觀,可知上訴人就保單②之應繳保險費若超過寬限期尚未給付,且未經上訴人另以書面為反對聲明時,被上訴人即得以保單②當時之解約金額扣除上訴人借款本息後之淨額,自動墊繳上訴人應繳之保險費,且該墊繳保險費之利息,自寬限期終止之翌日起,按墊繳當時中央銀行規定的定期質押放款利率計算。
⑵、上訴人自86年2月8日起,未繳納保單②之應繳保
險費,由被上訴人陸續以保單②當時解約金額扣除上訴人借款本息後之淨額墊繳保險費至101年9月4日止,上訴人雖曾於92年、93年間清償部分墊繳保險費18萬6967元,但現尚積欠被上訴人保險費計71萬4701元、墊繳保險費利息共59萬1486元等情,有卷附解約記錄查詢、保單繳費記錄、墊繳記錄查詢表可憑(見本院卷第98頁、第128至133頁),堪認上訴人就保單②契約,計至101年9月4日止,確尚積欠被上訴人墊繳保險費利息計59萬1486元。則上訴人主張伊就保單②之保險費,並未積欠被上訴人墊繳保險費利息計59萬1486元,被上訴人就保單②之墊繳保險費利息債權59萬1486元為不存在云云,顯與事證不符,仍無可取。
⑶、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自86年起,未赴伊住所收取
保單②之保險費,伊自不負給付遲延之責任為由,主張被上訴人就保單②之墊繳保險費利息債權為不存在云云。惟查:
、依保單②契約第3條約定:「第二次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應照本保險單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如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時,得向該收費員交付並索取憑證妥為保存」(見原審卷㈠第49頁)文義以觀,可知保單②契約已約定上訴人應按期向被上訴人所在地清償分期保險費,但核無以上訴人住所地為清償地之約定,足見兩造就保單②契約已約定以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之所在地為清償地,則上訴人依約自應向被上訴人所在地清償其債務。惟上訴人自承伊自86年起,因被上訴人未派員至伊住所收取保單②之保險費,故未清償分期保險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可見上訴人未清償保單②之保險費,而係由被上訴人依約墊繳保險費,則上訴人自應負給付遲延之違約責任,堪認被上訴人就保單②之墊繳保險費利息債權即屬存在。
、基此,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自86年起,未赴伊住所收取保單②之保險費,伊自不負給付遲延之責任為由,主張被上訴人就保單②之墊繳保險費利息債權計59萬1486元為不存在云云,尚無可取。
⑷、依上可知,上訴人就保單②之契約,仍積欠被上
訴人保險費共71萬4701元及墊繳保險費利息計59萬1486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保單②之墊繳保險費利息債權計59萬1486元為不存在云云,並無可取。
⒊基上說明,上訴人就保單②之貸款契約,計至101年2
月16日止,尚積欠被上訴人借款計120萬5222元,另積欠被上訴人保險費共71萬4701元及墊繳保險費利息計59萬1486元。則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就保單②之借款債權逾39萬5000元,及墊繳保險費利息債權59萬1486元為不存在云云,均與事實不符,委無可取。
㈢、兩造間就保單③之契約關係是否仍有效?⒈依保單③契約第31條約定:「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
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在總保單價值準備金範圍內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借款到期時,應將本息償還本公司,未償還的貸款本息,超過其總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契約之效力即行停止」(見原審卷㈠第77至78頁)意旨以觀,可知上訴人固得在保單③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範圍內,以該保單為質向被上訴人申請貸款,但上訴人應按期清償貸款本息,倘上訴人積欠之貸款本息,超過保單③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該保險契約之效力即行停止甚明。
⒉上訴人自93年7月16日起,以保單③之保險單為質,陸
續向被上訴人借款,累計至101年7月22日止,其借款本金已達19萬4461元、利息共計2036元乙情,有卷附保單借款借據、保險單借款約定書、保單借款明細(見本院卷第303至325頁)足憑,另觀諸保單③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額,計至101年7月23日止,其價值金額為20萬6433元,有卷附保全系統表(見本院卷第238頁)可佐,則依上訴人積欠之借款本息19萬6467元(計至101年7月22日止之積欠本息)核計,並加計被上訴人墊繳保險費8294元、墊繳保險費利息107元後,上訴人自101年7月23日起,積欠被上訴人之貸款本息及墊繳保險費暨利息(即20萬4898元,計算式:194461+2036+8294+107=204898),已超過保單③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即20萬6433元)。又上訴人經被上訴人限期催告,仍未清償保單③之借款本息及應繳保險費等情,有卷附被上訴人公司保險費繳款通知書、保險費催繳掛號清單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83至184頁);由上可見,上訴人自93年7月16日起,陸續以保單③之保險單為質向被上訴人借款,惟累計至101年7月22日止積欠之貸款本息及墊繳保險費暨利息(即20萬4898元)已超過保單③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即20萬6433元),堪認保單③之契約效力,自101年7月23日起即行停止。
⒊又,依保險法第116條第8項準用第1項停止效力之保險
契約,依同條第8項準用第3項、第4項規定,於停止效力之日起6個月內清償保險費、保險契約約定之利息及其他費用後,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6個月後申請恢復效力者,保險人得於要保人申請恢復效力之日起5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除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外,保險人不得拒絕其恢復效力;保險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到前項可保證明後15日內不為拒絕者,視為同意恢復效力;另依保單③契約第7條約定:「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前項復效申請,經本公司同意並經要保人清償欠繳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自翌日上午零時起恢復效力」(見原審卷㈠第73頁)等情互核以觀,可知上訴人於保單③之契約停效後2年內,固得向被上訴人申請復效,但若逾停效日起6個月後始申請復效,上訴人應提供可保證明並經被上訴人同意後,始得恢復該契約效力。
⒋承前所述,保單③之契約業於101年7月23日停止效力
,而上訴人雖於103年2月14日、同年4月16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復效(見本院卷第253至263頁),然已逾自停效日起算6個月期間,經被上訴人審核上訴人之體能狀況,認因上訴人之體格因素、糖尿病、血糖檢查異常、高血壓、肝功能異常,故不同意恢復保單③之契約效力(見原審卷㈠第126頁、本院卷第301頁),可知因上訴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被上訴人拒絕承保標準,故被上訴人並未同意恢復保單③之契約效力,則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保單③之契約關係仍屬有效云云,即無足取。
⒌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自101年起,未赴伊住所收取保單
③之保險費,伊自不負給付遲延之責任為由,主張保單③之契約效力應仍存在云云。然查:
①、觀之保單③契約第5條約定:「分期繳納的第二次
以後保險費,應照本保險單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見原審卷㈠第72頁)乙情,可知上訴人依保單③契約約定,第二次以後之分期保險費,應向被上訴人所在地或指定之地點繳納,但核無以上訴人住所地為清償地之約定,足見兩造就保單③契約乃約定以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之所在地為清償地,則上訴人自應於分期保險費到期時,前往被上訴人所在地清償其債務。惟上訴人自陳伊自101年起,因被上訴人未赴伊住所收取保單③之保險費,故未繳納保單③之分期保險費(見原審卷㈠第16頁)等語,可見上訴人未依約清償保單③之保險費,自應負給付遲延之違約責任甚明。
②、是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自101年起,未赴伊住所
收取保單③之保險費,伊自不負給付遲延之責任為由,主張保單③之契約效力仍屬存在云云,並無可取。
⒍上訴人雖又以被上訴人自101年起,並未通知伊繳納保
單③之保險費,伊不負給付遲延之責任為由,主張保單③之契約效力應仍存在云云。惟查:
①、按人壽保險之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除契約另有
訂定外,經催告到達後屆30日仍不交付時,保險契約之效力停止。催告應送達於要保人,或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之最後住所或居所,保險費經催告後,應於保險人營業所交付之,保險法第1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依保單③契約第31條但書約定:「本公司(指被上訴人)應於效力停止日之30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第35條約定:「要保人的住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要保人不做前項通知時,本公司按本契約所載之最後住所發送的通知,視為已通知要保人」(見原審卷㈠第77至78頁)等情互核以觀,可知被上訴人固應於保單③之契約停效前30日內,以書面按上訴人住所催告上訴人給付保險費,但若上訴人於上開通知到達後30日內仍未給付保險費時,自應負給付遲延責任。
②、觀之上訴人於保單③之要保書中,填載其戶籍地
址為「台北縣○○市○○路○○○巷○○弄○號」(下稱系爭地址,見原審卷㈠第67頁),並經上訴人自陳:伊自87年起即住在系爭地址,迄今未曾變更(見本院卷第120頁)等語,而被上訴人於保單③之契約效力停止前,業於101年6月8日按系爭地址通知上訴人給付保險費(見原審卷㈠第183頁),惟上訴人迄未清償,可見被上訴人已依約通知上訴人繳納保單③之保險費,然上訴人逾期仍未給付,自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
③、依此,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自101年起,並未通知伊
繳納保單③之保險費,伊自不負給付遲延之責任為由,主張保單③之契約效力仍屬存在云云,顯無可取。
⒎依上說明,保單③之契約效力業於101年7月23日停止
,上訴人雖於103年2月14日、同年4月16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復效,惟因上訴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被上訴人拒絕承保標準,故被上訴人並未同意恢復保單③之契約效力,則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保單③之契約關係仍為有效云云,尚無可採。
㈣、兩造間就保單④之契約關係是否仍有效?⒈依保單④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逾寬限期仍未交付
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見原審卷㈠第191頁)以觀,可知上訴人應按保單④契約第6條約定繳納分期保費,如逾寬限期仍未交付者,該契約效力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即行停止。又,依保險法第116條第8項準用第1項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依同條第8項準用第3項、第4項規定,於停止效力之日起6個月內清償保險費、保險契約約定之利息及其他費用後,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6個月後申請恢復效力者,保險人得於要保人申請恢復效力之日起5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除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外,保險人不得拒絕其恢復效力;保險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到前項可保證明後15日內不為拒絕者,視為同意恢復效力;另保單④契約第7條約定:「本契約效力停止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前項復效申請,經本公司同意並經要保人清償欠繳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自翌日上午零時起恢復效力」(見原審卷㈠第191頁)等情互核以觀,可知上訴人於保單④之契約停止效力後2年內,固得向被上訴人申請復效,但若逾停效日起6個月後始申請復效,應提供可保證明並經被上訴人同意後,始得恢復該契約之效力。
⒉上訴人就101年2月22日應繳之保單④分期保險費即
8210元,因屆期未為給付,經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22日按系爭地址通知上訴人繳納,惟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催告後,迄今仍未清償上開保險費等情,有卷附被上訴人繳費紀錄表、催繳記錄查詢表(見本院卷第134頁)可證,並經上訴人自陳:伊自101年2月起,即未繳納保單④之分期保險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可見上訴人就保單④之分期保險費,自101年2月22日起未為繳納,且經被上訴人催告後仍未清償,致保單④之契約效力自101年4月23日起即告停止。而上訴人雖於103年2月5日、同年4月16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復效(見本院卷第245頁),然已逾自停效日起算6個月期間,經被上訴人審核上訴人之體能狀況,認因上訴人之體格因素、糖尿病、血糖檢查異常、高血壓、肝功能異常,故不同意恢復保單④之契約效力(見原審卷㈠第126頁),可知因上訴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被上訴人拒絕承保標準,故被上訴人並未同意恢復保單④之契約效力,則上訴人主張保單④之契約效力仍屬存在,即無足取。
⒊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自101年起,未赴伊住所收取保單
④之分期保險費,伊無庸負給付遲延之責任為由,主張保單④之契約效力應仍存在云云。然查:
①、觀之保單④契約第6條約定:「分期繳納的第二次
以後保險費,應照本保險單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見原審卷㈠第191頁)等情,可知兩造關於保單④之契約,已約定上訴人就第二次以後之分期保險費,應向被上訴人所在地或指定之地點繳納,但核無約定以上訴人住所地為清償地,足見兩造約定保單④之保險費應以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之所在地為清償地,則上訴人依約自應於分期保險費到期時,前往被上訴人所在地或指定地點清償其債務。惟上訴人自陳伊自101年起,因被上訴人未赴伊住所收取保單④之保險費,故未清償上開保險費(見本院卷第114頁),堪認上訴人已遲延給付保單④之分期保險費,自應負給付遲延之違約責任甚明。
②、是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自101年起,未赴伊住所
收取保單④之保險費,伊可不負給付遲延之責任為由,主張保單④之契約效力應仍存在云云,仍無可採。
⒋上訴人雖又以被上訴人自101年起,並未通知伊繳納保
單④之分期保險費,伊不負給付遲延之責任為由,主張保單④之契約效力應仍存在云云。惟查:
①、按人壽保險之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除契約另有
訂定外,經催告到達後屆30日仍不交付時,保險契約之效力停止。催告應送達於要保人,或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之最後住所或居所,保險費經催告後,應於保險人營業所交付之,保險法第1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依保單④契約第6條約定:「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30日內為寬限期間」;第22條約定:「要保人的住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指被上訴人)。要保人不做前項通知時,本公司按本契約所載之最後住所發送的通知,視為已通知要保人」(見原審卷㈠第191頁、第194頁)等情互核以觀,可知被上訴人固應於保單④之契約停效前30日內按上訴人住所以書面催告上訴人給付保險費,但若上訴人於上開通知到達後屆30日仍未給付時,自應負給付遲延責任。
②、參以上訴人於保單④之要保書中,填載其戶籍地
址為系爭地址(見原審卷㈠第176頁),並經上訴人自陳:伊自87年起即住在系爭地址,迄今沒有變更過(見本院卷第120頁)等語,而被上訴人於保單④之契約停效前,業於101年3月22日按系爭地址通知上訴人給付保單④之保險費(見原審卷㈠第185頁),惟上訴人迄今仍未清償,可見被上訴人已依約通知上訴人繳納保單④之保險費,然上訴人逾期既未給付,自應令負給付遲延責任。
③、依此,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自101年起,並未通知伊
繳納保單④之保險費,伊不負給付遲延之責任為由,主張保單④之契約效力應仍存在云云,委無可採。
⒌依上說明,保單④之契約效力業於101年4月23日停止
,而上訴人雖於103年2月5日、同年4月16日申請復效,然已逾停效日後6個月期間,經被上訴人審核上訴人之體能狀況,認因上訴人之體格因素、糖尿病、血糖檢查異常、高血壓、肝功能異常,故核定不同意復效,可知因上訴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被上訴人拒絕承保標準,故被上訴人並未同意恢復保單④之契約效力,則上訴人主張保單④之契約效力仍屬存在,即無足取。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㈠確認被上訴人就保單①之借款債權逾16萬8000元部分,及墊繳保險費利息債權31萬2080元不存在;㈡確認被上訴人就保單②之借款債權逾39萬5000元部分,及墊繳保險費利息債權59萬1486元不存在;㈢確認兩造間保單③、④契約關係有效;均為無理由,皆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本院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許碧惠法 官 邱育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意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