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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字第 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62號上 訴 人 唐秀華被上訴人 忠孝幸福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楊莎蓁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耿遵誠,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楊莎蓁,有被上訴人公告、民國106年3月21日管理委員會第七屆第一次月例會會議紀錄在卷可按,並據楊莎蓁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56、62、6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其自101年6月6日起, 受雇於被上訴人社區,擔任總幹事一職。 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21日晚間召開第五屆第五次月例會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時,因主任管理委員耿遵翔對其為不實指控,導致上訴人遭到參與會議之委員決議違法解雇,並當場由保全帶離辦公室。嗣於103年1月間與新任總幹事辦理交接時,發現系爭會議紀錄有下列不實記載, 包括:㈠誣指上訴人將新臺幣(下同)7,000元即可施作之被上訴人社區天花板工程以10萬餘元報價,㈡上訴人考核未過,被上訴人因而未給付年終獎金 ,㈢因上訴人於102年12月16日拒絕交接,使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無法順利進行,㈣上訴人經多人多次催請後始由保全協助,於系爭會議當日22時45分離開被上訴人社區等,侵害其名譽權,致上訴人壓力上升全身不適、心血管堵塞、腦波不正常放電,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62萬1,500元, 並將原審判決所附道歉文(下稱系爭道歉文)張貼在被上訴人社區佈告欄一週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於102年10月19日主動請辭 ,並於同年12月21日離職,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提起給付資遣費等訴訟, 業經原法院以104年度勞簡上字第34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下稱另案)。被上訴人係基於社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公告會議紀錄,無妨害上訴人名譽之意,且天花板工程確以7,000元發包結案, 會議紀錄並未質疑上訴人之操守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2萬1,5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道歉文,張貼在被上訴人社區之佈告欄一週。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78頁背面):

(一)上訴人於101年6月6日到職 ,擔任被上訴人管委會之總幹事一職,於102年12月21日離職。

(二)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21日晚間, 在系爭會議中,經出席委員決議將上訴人解職。

五、上訴人主張其於103年1月間發現系爭會議紀錄內容有諸多不實之記載,侵害其名譽權,致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62萬1,500元, 暨將系爭道歉文張貼在社區一週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在案,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 兩造同意以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卷第78頁背面至第79頁)。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按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事實陳述有真偽問題,具有可證明性,意見表達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主觀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行為人未能證明所述事實為真,即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5號 、97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要旨參照),易言之,行為人能就其陳述事實舉證證明為真實,不該當於侵害他人名譽之侵權行為。

(二)系爭會議紀錄關於天花板更換工程部分

1.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紀錄記載以7,000 元即可施作完成等語,係質疑其操守云云,惟觀諸系爭會議紀錄之完整記載為「1樓騎樓天花修繕案唐員(指上訴人) 提供廠商報價為18萬0,600元及13萬7,700元,經黃副主委介紹廠商以7,000元即可施作, 之前工程報價需全面重新查詢」等語(原審卷第8頁), 係將上訴人曾提供之報價金額,以及黃副主委介紹廠商之施作金額等事實客觀陳述,並未對上訴人之操守有何指摘,而該等事實與上訴人提出之報價單(原審卷第11頁)及被上訴人提出之103年1月收支明細表所列「7,000元 ,1樓騎樓天花板鋁製天花板修繕-圓順工程」、遠銀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原審卷第64、65頁),互核相符,並無不實。

2.上訴人雖主張其當時報價是針對整排的天花板修繕,與被上訴人實際發包修繕只有小部分不同一情(本院卷第78頁背面),縱然屬實,因系爭會議紀錄之記載與客觀之報價金額、結案金額等事實尚無不符,已見前述,難認系爭會議紀錄有何不實,進而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三)系爭會議紀錄關於未給付上訴人年終獎金部分

1.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判決參照)。

2.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紀錄記載「前任唐總幹事要求資遣、年終及補薪。年終因唐員考核未通過標準不予發放,…」等語,惟其係於102年12月21日遭被上訴人違法解聘 ,當時尚未進行考核,前開紀錄不實,侵害其名譽權云云,固提出考核辦法說明 、空白考核紀錄表及102年12月21日會議錄音光碟、譯文為憑(原審卷第12至14頁、證物袋)。 然上訴人另案起訴主張被上訴人102年12月21日違法解聘, 依勞動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3年年終獎金及三節禮金、紅包等,業經另案認定上訴人係於102年12月21日與被上訴人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3 年度年終獎金而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一節,有另案判決書在卷可按(原審卷第77至80頁),並經本院調閱另案案卷查核屬實 ,則兩造是否於102年12月21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以及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03年年終獎金,顯係另案之重要爭點,並經法院本於兩造於辯論結果而為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外,本院自不得為相反之判斷甚明。而上訴人就前開爭點固新提出多份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審卷第39至42頁、本院卷第40頁),然憑此顯不能推翻另案所認定兩造於102 年12月21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一事,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新訴訟資料供本院判斷(本院卷第78頁),亦未指出另案確定判決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處,故無法推翻另案確定判決就前開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而有爭點效之適用,是以,依前開說明,本院就前開重要爭點仍受另案確定判決就所為判斷之拘束,因此,上訴人主張係於102年12月21日遭被上訴人違法解聘一節 ,即非可取。

3.復參以被上訴人之人事任免考核辦法第6條「 人事獎懲考核辦法-2.年終獎金:…考績不合格者不予核發 。…5.年終獎金發放、獎懲任免辦法依『工作人員考核紀錄表』辦理。…」之規定,及考核辦法說明第一點「考核紀錄等級分為5級,…D:表現不符基本要求(依評量指標落後21%~30%以內)獎懲辦法:考績不合格者,年終獎金得不予發放,滿年資不予調薪。委員會得視其表現,限期改善,暫緩續聘。…」、 第四點「考評紀錄於每年6月(年中)、12月(年終)二次考核,藉以對工作人員提出改善等具體建議…」等規定(詳原法院103年度北勞簡字第38號 ,下稱北勞簡卷第7、9頁),可徵被上訴人有權依前開辦法對上訴人進行考核至為灼然。

4.據證人即參與102年12月1日第五屆第二次臨時會之管理委員潘瓊琳於原審證稱:該次臨時會,是選新接任的總幹事,當時想要找物業公司。當天會議有交付考核單給管理委員寫,寫完後計算上訴人之分數是沒有過,分數很低,連60分都不到。印象中,副主委黃昭勳有跟上訴人談過,但不確定是在考核前或後不確定,但伊想考核後應該主委或副主委會跟上訴人講等語(原審卷第111頁背面) ,堪認上訴人應有於102年12月1日對上訴人作成年終考核,且考核結果未過之情事。

5.復斟酌被上訴人102 年10月19日第五屆第三次月例會會議紀錄案由五「請總幹事每日填寫工作日誌」之決議內容記載「總幹事發言-…抱歉!做不到!副主委決議-那請辭職。總幹事回覆-沒問題 ,請問何時登徵人啟事?副主委回覆-再討論」等語, 並有會議錄音譯文可資比對(北勞簡字第39、155、156頁),證人即參與前開會議之管理委員陳鴻基於另案亦證稱:副主委代理主委開會,要求上訴人填寫工作日誌,上訴人表示工作量負荷大,無法做到,副主委表示那就換總幹事或可能就換總幹事,上訴人表示不做還是辭職等語(北勞簡字第62頁背面),證人即參與前開會議之副主委黃昭勳證稱:當天開會內容如會議紀錄,因在臨時動議提案,要求上訴人每日填寫工作日誌,再由主委檢閱存檔,上訴人拒絕,後來伊說如果上訴人沒有辦法,就要找願意每日填寫的總幹事,之後,上訴人就說不做了,明確表示辭職,甚至詢問何時登廣告找人,伊表示再開會討論等語(北勞簡字第99頁背面至第100頁), 可證102年10月19日會議中,上訴人已有表明辭職之意。 此外,上訴人對於102年12月1日確有經其挑選之三家物業公司前來與被上訴人進行簡報,惟上訴人未參加該次會議等事實均不爭執(原審卷第100、104、108、113頁),則因上訴人前於102年10月19日已有表明辭職之意, 被上訴人利用物業公司前來簡報之機會,召開臨時會議,發給考核表,由出席管理委員對上訴人進行考核及統計,尚與常情無違。參以上訴人所提之總幹事工作日誌(北勞簡卷第161頁),上訴人已於102年12月17日與新任總幹事暨物業清潔公司討論清潔人員事宜,18日帶領物業公司葉總幹事參觀社區等,與員工離職前,僱用人要求新舊人員進行職務交接,並對離職人員進行考核以利結算相關薪資、獎金等流程尚無不合,因此,縱102年12月1日臨時會議無會議紀錄公告,綜合上情,仍堪認被上訴人抗辯於該次臨時會議中有對上訴人進行考核一情可信。

6.承上各節,兩造係於102年12月21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非如上訴人主張之違法解聘,因102年12月1日物業公司前來簡報,被上訴人藉此召開臨時會議,並對上訴人進行考核,經統計考核結果未過,而無法給付年終獎金一節,應屬事實。況另案確定判決亦認定因兩造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故,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3年年終獎金 ,縱與系爭會議紀錄記載未發給上訴人年終之事由不同,亦與上訴人無權請領年終獎金之事實無違,故難認系爭會議紀錄此部分記載有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四)系爭會議紀錄關於上訴人拒絕交接部分

1.上訴人於原審業已自承「 102年12月16日我上班有物業公司的總幹事在等我,他說來跟我交接,我告訴他我沒有被知會有交接這件事,我當時的認知是我還在職」等語(原審卷第82頁背面),可徵被上訴人確有請新聘物業公司總幹事於102年12月16日與上訴人進行交接一情非虛 。再對照上訴人提出之102年12月17日錄音譯文( 原審卷第84頁),被上訴人業已明確告知上訴人今日應交接完成,上訴人回稱「我的交接前提是,第一個,您們書面給我說資遣我,第二個有我的離職單出來,就這樣」、「我交接要看狀況」等語(原審卷第84頁),堪信上訴人確有拒絕交接之情。

2.佐以前述,上訴人已於102年10月19日表明辭職之意 ,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1日臨時會議決議新聘物業公司, 並於同年月16日委請新物業公司總幹事與上訴人進行交接遭拒,直至102年12月21日會議中雙方就交接一事, 再起爭執,亦有上訴人提出之會議錄音譯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4頁),則系爭會議紀錄關於此部分之記載,顯非不實,自無侵害上訴人名譽權可言。

(五)系爭會議紀錄關於上訴人經多人多次催請後,經由保全協助離開社區部分上訴人於原審自承「102 年12月21日22時45分是經保全盛先生協助離開被上訴人社區」、「當時不願意離開,因為覺得是非法解雇」、「耿遵翔、副主委黃昭勳坐在我辦公室桌前,要我立即交接,然後離職」等語明確(原審卷第83頁),可證系爭會議紀錄關於此部分記載,與客觀事實核屬相符,難認有侵害上訴人名譽權。

(六)被上訴人公布之系爭會議紀錄所載內容既未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即不成立侵權行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紀錄記載不實,侵害其名譽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規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62萬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將系爭道歉文張貼社區佈告欄一週,為無理由,從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前開之訴,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周祖民法 官 黃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麗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