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624號上 訴 人 張永德被 上訴 人 顏齊信追 加被 告 東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銀和訴訟代理人 賴呈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2 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34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 年10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
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 條亦有明文。經查: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為:「被上訴人顏齊信(下稱其姓名)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906 號建物(即同小段2747建號,下稱2747建號建物)以外之增建建物(即原審判決附件照片所示A 、C 建物,詳原審卷一第4 頁,下稱照片內A 、C 建物)遷讓返還予上訴人」,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而為請求(原審卷一第4 頁,原審卷二第121頁)。於本院審理時,上訴聲明更正為「顏齊信應將坐落同小段25-1、25-29、25-78地號土地(下以地號稱之)上如後附附圖所示編號A1、A2建物(即門牌號碼萬壽路一段904 、
906 號建物之三樓增建建物,下合稱編號A 之三樓增建建物),及編號C1、C2、C3之一至三樓鐵皮建物(下合稱編號C棟鐵皮建物)遷讓返還予上訴人」,並追加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而為請求(本院卷一第49
9 頁),經核前開更正聲明部分,係屬更正事實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追加請求權基礎則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至上訴人於民國107 年9 月17日以最後程序意見說明狀追加起訴部分〈詳本院卷二第44
3 、451 頁〉另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追加東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丕公司)為被告,業經東丕公司程序上同意(本院卷一第46
1 頁),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2747建號建物原為其所有,照片內A 、C 建物亦為其出資興建,其於89年12月10日,將前開建物出租予東丕公司,雙方簽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至租期至92年12月9 日止。嗣因上訴人之債權人即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新竹商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所有之2747建號建物及坐落基地即25-29、25-78地號土地(案列該院:90年度執字第00000號,下稱第11785號執行程序),由顏齊信拍定取得。惟照片內A、C建物非前開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物,竟遭東丕公司與顏齊信通謀虛偽於93年7 月15日簽立買賣契約暨搬遷同意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顏齊信無權占有使用,並進而將照片內A、C建物一部拆除、改建如附圖編號A 之三樓增建建物及編號C 棟鐵皮建物,與東丕公司共同侵害上訴人之權利,顏齊信無權占有附圖編號A之三樓增建建物及編號C棟鐵皮建物而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 條或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顏齊信遷讓返還附圖編號A之三樓增建建物及編號C棟鐵皮建物予上訴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顏齊信應自93年7月15日至遷讓返還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 萬5000元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另東丕公司未依約如期遷讓返還租賃標的物,轉讓予顏齊信使用,違反系爭租約第6、8、9條約定,故依系爭租約第6 條約定,請求東丕公司遷讓返還附圖編號A之三樓增建建物及編號C棟鐵皮建物予上訴人,並自92年12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建物之日止,按租金5 倍即每月27萬5000元計付違約金等語(對王銀和個人部分不在上訴審理範圍〈本院卷一第276-22頁〉,不予贅述)。
二、顏齊信則以:否認有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情事,其於第11785 號執行程序中拍定取得2747建號建物及坐落基地所有權後,再於93年7 月15日向東丕公司購買增建建物,非與東丕公司通謀虛偽,係基於合法程序購買取得,自有使用收益權限等語。縱其將照片內A、C建物一部拆除、改建及占有使用如附圖編號A之三樓增建建物及編號C棟鐵皮建物,亦無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或受有不當得利,且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
三、東丕公司則以:照片內A 、C 建物均為伊興建,與系爭租約無涉,伊有事實上處分權,自得將之出售予顏齊信,並無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伊於出售時,已將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顏齊信,伊未實際占有使用,亦非事實上處分權人,故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6 條約定請求遷讓返還建物及給付違約金,為無理由;縱上訴人請求給付違約金為有理由,該違約金性質係指租約期滿後未及時遷讓房屋,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應適用民法第126 條規定,除自上訴人追加起訴時回溯
5 年計算外,其餘部分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上訴聲明為:
(一)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
(二)顏齊信應將坐落25-1、25-29 、25-78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之三樓增建建物及編號C 棟鐵皮建物遷讓返還予上訴人。
(三)顏齊信應自93年7 月15日至遷讓返還前項建物之日止,按月支付上訴人7 萬5000元。
顏齊信之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上訴人之追加起訴聲明:
(一)東丕公司應將附圖編號A 之三樓增建部分建物及編號C 棟鐵皮建物遷讓返還上訴人。
(二)東丕公司應自92年12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建物之日止,按月支付上訴人27萬5000元違約金。
東丕公司之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僅保留與本判決論述有關部分於後,並依案卷資料調整其順序、內容,其餘詳本院卷一第50
1 至503 頁):
(一)2747號建物及坐落基地(即25-29 、25-78 地號)原為上訴人所有。
(二)上訴人於89年間將2747建號建物出租予東丕公司。雙方簽立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89年12月10日至92年12月9 日,並得依東丕公司需要而延長至高鐵完工為止。
(三)新竹商銀另以桃園地院89年度重訴字第176 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即第11785 號執行程序),執行標的為2747建號建物及25-29 、25-78 地號土地全部。顏齊信在第11785 號執行程序之93年5 月12日第三次拍賣期日參與競標拍定取得前開土地及建物,並經桃園地院於93年6 月8 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明書。
(四)顏齊信於93年7 月2 日向東丕公司以40萬元購買坐落25-2
9、25-78地號土地上及2747建號之主建物上所有增建部分及裝潢之產權,並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詳原審卷一第61頁)。系爭買賣契約所稱增建部分即如照片內A、C建物。
(五)顏齊信自93年7 月15日起,已實際管領使用收益25-29 、25-78 地號土地及2747建號建物,及主建物以外之增建建物迄今。東丕公司於93年7 月15日前之不詳日期,已自前開增建部分遷離,無占有之事實。
六、茲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本院卷一第503 至505 頁)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照片內A 、C 建物為其出資興建並取得事實上處分權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所明定。
2.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提出估價單、88年3 月24日之40萬元取款憑條、匯款單為證(原審卷一第188 頁,原審卷二第117 頁)。然前開估價單日期不詳,下方所載之甲方為訴外人石翠玉,乙方為陳建村,工程總價合計約為159 萬9150元。雖證人即上訴人主張與陳建村等人洽談估價單之石翠玉證稱:照片內A 、C 棟建物是我們建的,當初建完後,伊用上訴人戶頭匯出40萬元至陳建村土地銀行帳戶等語(原審卷二第91頁背面、第92頁),固與前開取款憑條及匯款單之金額相符,惟與前開估價單所載之工程總價明顯出入,且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之初,亦改稱照片內A 、C建物之實際出資人及所有人為石翠玉(本院卷一第17頁)。佐以證人即上訴人所稱興建照片內A 、C 建物之陳建村證述:伊未見過前開估價單,其上簽名非伊所為,伊於75年6 月間至78年年底,在伊父親處工作,80年起就離開,自行開設釣蝦場與鐵工廠,伊有看過照片內之A 、B 、C建物,但非伊興建,亦未進去過,不記得有匯款單所載帳戶,因以前身分證、印章是伊大嫂在保管,她負責父親工廠之帳務等語(本院卷二第105 至108 頁);證人即上訴人所稱興建照片內A 、C 建物之陳建忠亦證稱:伊未見過前開估價單,因住在附近,有看過類似照片內A 、C 建物,惟是否伊興建,伊不清楚,因伊是臨時工等語(本院卷二第109 、110 頁)。是以,綜合前開證人證述及估價單、匯款單、取款憑條等,尚不足以證明有上訴人前開主張之事實。
3.參以上訴人另名債權人即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商銀)向桃園地院聲請對上訴人財產為假扣押執行(案列該院:90年度執全字第1604號)時,執行法院於90年6 月11日會同聯邦商銀執行查封2747建號建物與坐落基地時,東丕公司員工王秀珍當場業已陳明:「房屋是向他人承租,…房屋有增建,部分為他們所蓋…」等語,有查封筆錄可按(詳前開執行影卷第11頁及背面)。執行法院於90年10月15日進行調查程序,債權人聯邦商銀、債務人即上訴人、第三人即東丕公司員工呂自智均有到場,呂自智當場陳述:「我們是向債務人(指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及建物,為了高鐵工程,而在主建物周圍加蓋了臨時辦公室,未辦保存登記,俟工程完畢我們即會拆除,並將建料帶走…」等語,上訴人亦當場陳稱:「沒有意見,確如第三人所述,我未為任何增建」等語,有執行筆錄可稽(詳前開執行影卷第39頁及背面),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對前開查封筆錄、執行筆錄之記載及王秀珍、呂自智之陳述均不爭執(詳本院卷一第501 至503 頁),堪認上訴人對2747建號建物以外之增建建物,均非其所興建一事,業已為積極自認。
4.上訴人另提出87年8 月27日起至92年9 月29日止,由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拍攝之空照圖為憑(本院卷一第53至67頁),欲證明照片內A 、C 建物於88年9 月18日業已存在一情,然前開空照圖上標示A 、C 之建物與照片內A 、C建物是否同一,尚屬不明,亦無法據此證明照片內A 、C建物是上訴人出資興建一節。
5.再據證人即庭緣室內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庭緣公司)法定代理人李憲章證稱:當初是東丕公司承攬高鐵隧道工程,承租一間鐵皮屋,請伊去做室內規劃,該屋與原審卷一第7 頁照片內紅色房屋較相像,伊對於照片內之A 、B、C 建物沒有印象,只記得以前好像是工廠,但東丕公司承租是要做宿舍使用,所以做了很多改變,事後東丕公司覺得空間不足,就新建、增建鐵皮屋,因已經過了20年,不記得面積若干,伊為東丕公司裝修興建鐵皮屋之位置,大概在桃園市○○區○○路旁邊,大約是空照圖(本院卷一第61、63、65頁)標示A 、C 附近,但不清楚是哪一棟,空照圖標示C 之後方「白白(指淺色區塊處)」及標示
B 部分都是伊為東丕公司增建的,東丕公司已支付工程款至庭緣公司帳戶,庭緣公司有開立發票、估價單等,至於當時設計圖、完工證明已不復存在等語(本院卷二第112至117 頁),並有統一發票、庭緣公司帳戶存摺影本可按(本院卷二第15至31頁),堪信東丕公司承租後確有另行新建、增建鐵皮屋一事,因此,上訴人主張照片內A 、C建物為其出資興建並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一情,舉證尚有不足,而難遽採。
(二)上訴人主張東丕公司與顏齊信通謀虛偽簽立系爭買賣契約部分
1.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17年度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2.上訴人主張東丕公司與顏齊信明知照片內A 、C 建物為其興建,通謀虛偽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一節,業經顏齊信、東丕公司否認,依前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對此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照片內A 、C 建物為其興建,已見前述;又依其所提與東丕公司間簽立之系爭租約(原審卷二第108 至113 頁),第1 條約定甲方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為○○○鄉○○村○○路○段○○○ 號」,即2747建號建物所在門牌之一,有建物登記謄本可按(原審卷一第22頁),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主張租賃標的物包含照片內A 、
C 建物。
3.反觀兩造不爭執顏齊信係於93年5 月12日,在第11785 號執行程序之第三次拍賣期日拍定取得2747建號建物及坐落基地25-29 、25-78 地號土地全部(詳不爭執事項第㈢點所載),而該次拍賣公告之備註欄已載明「一、上開不動產3 宗合併拍賣,…四、本標的物出租與第三人東丕公司…惟租賃期限已屆滿,債權人(即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查報第三人現已搬遷,目前標的物使用情形為空屋,拍定後仍點交。五、查封標的上有第三人東丕公司加蓋臨時辦公室,惟不在拍賣之列。…」等語,有拍賣公告、桃園地院強制執行投標書、拍賣不動產筆錄、93年6 月8 日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卷可參(詳第11785 號執行卷第16
4 、165 、183 、186 、192 頁),與顏齊信提出之透明房訊網頁所載拍賣資訊相符(原審卷一第63頁),堪信顏齊信向桃園地院執行處投標前,經由前開拍賣公告,已獲悉拍賣標的物上另有其他由東丕公司加蓋之建物。則顏齊信於拍定後,另於93年7 月2 日與東丕公司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購買2747建號以外增建部分即照片內A 、C 建物之產權,與常情無違,並有顏齊信交付買賣價金支票予東丕公司簽收之影本可資佐憑(原審卷二第5 頁),是以,上訴人主張東丕公司與顏齊信係基於通謀虛偽而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尚乏所據,不足採信。
(三)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或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顏齊信遷讓返還建物部分
1.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惟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復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同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上訴人就其主張顏齊信與東丕公司共同侵害其權利及受有不當得利等節,業經顏齊信否認,依前開說明,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2.承上,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照片內A 、C 建物為其出資興建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又顏齊信係依前開拍賣公告之記載,於拍定取得2747建號建物及坐落基地後,向東丕公司購買取得照片內A 、C 建物後,進而將部分建物拆除、改建並占有使用如附圖編號A 之三樓增建建物及編號C 棟鐵皮建物,難認有何與東丕公司共同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或基於侵害上訴人權利而來,自屬有權占有。因此,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或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
1 項規定,擇一請求顏齊信將附圖編號A 之三樓增建建物及編號C 棟鐵皮建物遷讓返還予上訴人,自屬無據。
(四)依前所述,顏齊信既非無權占有附圖編號A 之三樓增建建物及編號C 棟鐵皮建物,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顏齊信給付自93年7 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A 、C增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7 萬5000元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即非可取。
(五)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租約第6 條約定,請求東丕公司遷讓返還建物部分
1.上訴人未能證明照片內A 、C 建物為其興建,並出租東丕公司使用。又顏齊信向東丕公司購買而占有取得照片內A、C 建物後,業已將一部拆除、改建如附圖編號A 之三樓增建建物及編號C 棟鐵皮建物,並經本院履勘現場查核屬實,有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一第374 、375 頁),上訴人亦不爭執附圖編號C 棟建物與照片內C 建物,已非同一建物(本院卷二第334 頁),堪認附圖編號C 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為顏齊信。
2.另按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此類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1 條之規定,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照片內A 建物是須經由下方門牌904 、906 號之1 、2 樓(即2747建號建物)進出之三樓增建建物,無法經由B 棟或C 棟進出等語(本院卷一第130 頁),亦即照片內A 建物,係與2747建號建物內部相同之頂樓增建建物,構造上及使用上欠缺獨立性,依前開說明,應由2747建號建物所有人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而顏齊信係經由法院執行程序拍定取得2747建號建物,則拍賣當時位於2747建號建物上之三樓增建建物,亦由顏齊信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嗣顏齊信將其改建如附圖編號A 之三樓增建建物,與原2747建號建物不再互通,而與改建後之附圖編號C 棟鐵皮建物三樓內部相通,再由C 棟建物內部樓梯、大門及外梯進出,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按(本院卷一第374、375、395、407、409、413頁),顏齊信仍為附圖編號A之三樓增建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3.依前所述,東丕公司既非附圖編號A 之三樓增建建物及編號C 棟鐵皮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亦非占有使用人,更無證據證明該等建物為系爭租約之租賃標的,則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6 條請求東丕公司遷讓返還附圖編號A 之三樓增建建物及編號C 棟鐵皮建物,即非可採。
(六)上訴人主張東丕公司未如期遷讓返還租賃物,依系爭租約第6 條之約定,請求給付違約金部分查上訴人並非附圖編號A 之三樓增建建物及編號C 棟鐵皮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及占有使用人,該等建物亦非系爭租約之租賃標的,則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6 條請求東丕公司自92年12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附圖編號A 之三樓增建建物及編號C 棟鐵皮建物止,每月給付上訴人27萬5000元違約金,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照片內A 、C 建物為其出資興建,經東丕公司與顏齊信通謀虛偽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出售並交由顏齊信占有使用,並由顏齊信將一部拆除、改建如附圖編號
A 之三樓增建建物及編號C 棟鐵皮建物,共同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並受有不當得利,依民法179 條規定請求顏齊信應將附圖編號A 之三樓增建建物及編號C 棟鐵皮建物(下稱前開建物)遷讓返還予上訴人,暨自93年7 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建物之日止,按月支付上訴人7 萬5000元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另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顏齊信遷讓返還前開建物,另追加東丕公司為被告,並依系爭租約第6 條規定請求東丕公司遷讓返還前開建物予上訴人,暨自92年12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建物之日止,按月支付上訴人27萬5000元違約金,同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周祖民法 官 黃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育妃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