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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字第 6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627號上 訴 人 李杰翰訴訟代理人 馮昌國律師

連家麟律師被上訴人 張道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部分訴之變更,本院於106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請求回復名譽部分於原審係聲明求為:㈠被上訴人應將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2所示之道歉啟事刊載於其FACEBOOK「抵制李翰數學-李翰高中數學補習班」(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 000000000/)(下稱第二次臉書粉絲團)首頁封面相片7日,並將該粉絲專頁內之所有留言刪除,且於道歉啟事刊載完畢後刪除該粉絲專頁;㈡應將該道歉啟事以FACEBOOK發訊息功能傳送予附表3所示之所有用戶,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將上開㈠之聲明變更為:被上訴人應將上開道歉啟事刊載於其FACEBOOK「張道寬」(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 profile.php?id:000000000000000&fref=ts)首頁封面相片7日,核屬訴之變更,並經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第66頁、第216頁),按諸上揭規定,自應准上訴人為訴之變更。又被上訴人在第二審就上開部分所為訴之變更既經准許,其原訴因變更之訴合法而視為撤回,本院應僅就變更之訴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劉怡君於民國98年12月28日簽訂合作經營高中數學科協議書,並於99年5月28日與劉怡君、訴外人陳玉桓簽訂合作協議書,約定合作經營進鴻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進鴻補習班)。嗣因合作期間即將於104年6月屆至,伊乃與被上訴人及劉怡君等人於103年5月21日及同年月31日洽談後續履約事宜,最終未達成共識。詎被上訴人竟於103年12月27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臉書)成立「抵制北車光南樓上李翰數學-李翰高中數學粉絲團」(下稱第一次臉書粉絲團),斷章取義節錄上開103年5月21日會議之對話錄音,並陸續於該臉書粉絲團發表如附表1所示之言論(下稱系爭言論),指摘伊不守信用誘人入罪、掏空補習班並收走全部學費收入,意圖形塑伊欠缺誠信及唯利是圖等不正形象,更以「嘴巴是用來放屁的嗎」及「惡行惡狀的人」等詞彙辱罵伊,貶損伊之名譽。嗣系爭第一次臉書粉絲團因故被刪除,被上訴人又於105年5月17日將原網頁備份內容轉載至同一臉書網址之第二次臉書粉絲團上,連續侵害伊名譽。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刊載上開道歉啟事於第二次臉書粉絲團首頁封面相片7日,並刪除將該粉絲專頁內之所有留言,再於道歉啟事刊載完畢後刪除該粉絲專頁;並將上開道歉啟事以FACEBOOK發訊息功能傳送予附表3所示之所有用戶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將上開道歉啟事以FACEBOOK發訊息功能傳送予前揭之所有用戶,並於本院變更刊載道歉啟事部分之聲明,變更之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將上開道歉啟事刊載於其FACEBOOK「張道寬」首頁封面相片7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逾上開聲明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在上開103年5月21日會議中與伊及劉怡君等人達成其自補習班退股,並照顧學生到畢業等多項共識,竟罔顧事實,對外宣稱並未達成共識,嗣後並以劉怡君等人另聘數學老師開班授課係屬違約為由,片面中止授課合約,導致高二、高三數學班學生無課可上。為使關心該事件之學生、家長及老師瞭解事實並還原事實真相,伊乃設立第一次及第二次臉書粉絲團,供關心者留言陳述事實及意見。

伊所為系爭言論均係事實,且上訴人與進鴻補習班間之爭議,與學生權益息息相關,為可受公評之事,並無侵害上訴人名譽權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27日於社群網站臉書成立第一次臉書粉絲團,並於該臉書團網頁發表系爭言論。嗣因上開粉絲團遭刪除,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17日將原網頁備份內容轉載至同一網址之第二次臉書粉絲團;並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系爭言論涉嫌妨害名譽罪嫌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公證書附上開網頁列印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61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692號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頁至第28頁、第233頁至第238頁),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查證無訛,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非屬真實,伊與劉怡君等人關於進鴻補習班經營之爭執,亦僅為私權履約之紛爭,非可受公評之事項,被上訴人有侵害伊名譽權云云,但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

,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

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再者,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期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然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7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觀諸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之前後文內容,係指摘上訴人

已答應自進鴻補習班退股、將已收升高二及高三之數學班學生帶至畢業、進鴻補習班得另聘師資自行招收高一數學班新生,上訴人不過問補習班行政、不將學生轉至所營補習班等,但事後又以並未簽立新約,否認已有承諾,且除把原本進鴻補習班已繳費學生帶到其所營補習班外,並向法院提告指進鴻補習班另聘其他老師招收高一數學班係違約等情,並有所評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是否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首應審究其指陳之事實是否真實,或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其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查:

⒈上訴人(以李翰數學名義)與劉怡君(以進鴻短期文理

補習班名義)於98年12月28日簽立合作經營高中數學科協議書,約定合作經營高中數學科,由進鴻補習班負責招生及行政管理部分,上訴人負責師資、講義及輔導老師部分,合作期間自99年1月起至104年6月止,進鴻補習班於合作期間不得另聘其他數學老師,嗣上訴人、陳玉桓及劉怡君於99年5月28日共同出資成立進鴻高中數學家教班,因上開合作契約即將於104年6月間屆期,兩造及劉怡君等人乃於103年5月21日就後續合作事宜進行協商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合作經營高中數學科協議書、合作經營協議書可憑(見原審卷第23頁至第24頁)。

⒉觀諸上訴人所提兩造與劉怡君等人於103年5月21日協商

會議談話之譯文(原審卷第31頁至第55頁),因慮及所餘合作期限僅剩1年,兩造及劉怡君等人於該次會議中乃先就進鴻補習班是否要招收該年度高一數學班新生,及已收之升高二及高三之學生應如何處理等節,進行討論,被上訴人提出不再招收高一數學班新生之建議方案,上訴人原表明仍希望於合作契約屆期前繼續招收高一新生,但於商談中又主動提出可以提前終止合作契約,其自進鴻補習班退股,但會將高二、高三學生帶完之方案,為被上訴人及劉怡君等人所接受,上訴人另同意劉怡君等人得另聘師資招收高一數學班新生一節,有下列對話可據:「張道寬:…我剛剛就是講說高一國九不招」、…「李杰翰:…我當然就是希望開班啊…」、…「李杰翰:其實我剛聽就是老師你們這樣講,我大概了解劉老師和蕭老師的想法,不然其實…也有一個方案,搞不好約我們現在就可以解除,老師你們就把進鴻收回去,然後我就把高二、高三帶完,這樣也可以,不然再猜忌那個部分…」、「張道寬:那…李翰老師有意願要解除合約關係囉?」、…「李杰翰:當然有啊不然我怎麼會提出來,當然如果這個方案是可行我也同意的,或是你們回應也是同意的我當然也是OK的啊」、…「蕭民欽:他剛剛有提到一升二、二升三帶完」、「李杰翰:對對對,都把他帶完」、「蕭民欽:一樣在進鴻帶完」、「李杰翰:一樣在進鴻帶完,然後老師你們股份就退給我,然後你們就去經營就這樣子」、…「張道寬:如果是這樣子,我們高一找別的老師來上,那李翰老師願意嗎」、「李杰翰:如果是拆掉…」、「張道寬:如果是拆掉,就高二高三帶完,然後我們高一直接找別的老師來上」、「李杰翰:對啊,我覺得這是OK的啊,這樣就是我高二、高三帶完,你們股份退給我,然後你們就去經營你們的啊,高二、高三的錢繼續拆給我,原本該怎麼樣就怎麼樣,該退的互退就這樣完到結束我覺得也不錯啊,大家這樣比較乾淨」、…「張道寬:…那所以我們就約定就高一這屆李翰老師不接,這邊把李翰老師的股權買回來,然後高二高三讓李翰老師完整的帶完,前提是完整喔」、「李杰翰:當然完整啊(笑)」、…「張道寬:…那這樣好了,我們往這個方向邁進,1.今年解除,然後確定李翰老師高二高三本人正課帶完」、「李杰翰:每週一堂正課嘛」、…「張道寬:所以這屆高一就等於是我們獨立去招生請別的師資來上課,然後和平共處」、「李杰翰:另外一個方案就是這樣嘛,對」(見原審卷第35頁反面、第38頁反面、第39、40頁、第41頁反面、第42頁)。其後,上訴人即與被上訴人、劉怡君等人以提前終止合作契約,上訴人自進鴻補習班退股,並將已收升高二、高三學生帶至畢業為處理方案,續就上訴人退股款之計算、退股後上訴人不得過問進鴻補習班行政事務、不得將學生帶至所營補習班,如有違約之處罰、並退股後上訴人薪資之給付方式等執行細節,續為討論,上訴人就是否所有數學課均由其親自授課,以及應否拒絕進鴻補習班學生至其另經營之補習班上課等議題,雖持保留意見(見原審卷第40頁、47頁),並另提出續招高一新生,俟合作契約屆滿後,進鴻補習班再買回其股份,其並負責帶完高一新生之方案,但被上訴人當場反對後,上訴人亦繼續就上開提前終止合作契約,上訴人自進鴻補習班退股之方案,與被上訴人、劉怡君等人協商執行細節,嗣均同意以上開方案為基礎,就相關執行細節另擬具書面契約,並約定重新換簽新約之時間等情,亦有下列對話可據:「張道寬:…說句難聽話,那個我重點是李翰老師你有認真的把學生帶完,學生之間的聯繫看是怎麼樣做個明確的切割,不要到時候舉個例子李翰老師到最後把學生都洗過去,或是怎樣那個不好,我只是說不好」、「李杰翰:當然是不好」、…「張道寬:行政都由補習班來負責,老師可能沒有過問的權利」、「李杰翰:不會,因為我退股我不會過問,單純就是領鐘點,然後我就是把這一屆帶完領完就對了我知道意思的,老師這樣講很簡單」、「張道寬:對,這樣也比較好一點,那再來就是…學生亂跑怎麼辦,可能要限制,…」、…「張道寬:那再來說薪資怎麼給法…」、「李杰翰:…老師我覺得就照現在每個月發,收多少錢然後每個月拆就這樣,每個月完就拆,現在是這樣」、…「張道寬:我只擔心一個,怕你沒有帶完,其他我都不擔心」、「李杰翰:你不是要想在約裏面把它帶完,不是都寫在約裡面」、「張道寬:那沒有帶完怎麼辦重點是這個區塊」、「李杰翰:你不是說約裏面都有罰則」、「張道寬:罰則三百萬就對了」、…「張道寬:如果李翰老師同意,我們就這樣簽」、「李杰翰:我可以阿,我當然可以…」、…「李杰翰:老師有一個可能就是今年高一招,招了以後完了以後明年股份買回,然後今年高一把他帶完」、「張道寬:可能我們沒有這個意願,我覺得剛剛那個會比較爽快,就是一次結束…」、…「李杰翰:那股份以多少買回」、「張道寬:對,這也是一個問題,那李翰老師你覺得該以多少買回」、「李杰翰:我覺得就照約」、…「張道寬:好,所以就照原來的約的價錢去買回李翰老師的股份」、「李杰翰:對」…、「李杰翰:…雖然最後這個方案已經決定了,但是我只是想講一下既然都被懷疑成這樣,至少…要辯駁一下,老師就直接講那個方案了」、「張道寬:剛剛已經講完了,⒈就是股份確定買回,然後高二高三完整帶完…」、…「張道寬:今天我要講的是說雖然這些學生去那邊補了,可是真的就一句,數學…」、「李杰翰:老師不會你放心」、「張道寬:我是就先講,就說就算他要過去李翰老師也要拒絕他過去」、「李杰翰:什麼意思?」、「張道寬:就是他還是盡量留在這邊上課」、「李杰翰:你說數學喔」、「張道寬:嗯」、「李杰翰:老師我這個真的沒辦法答應,可是我是絕對不會叫學生過去,我也不會叫我的老師叫學生過去」、…「張道寬:李翰老師這樣好不好,我們先做這樣的協議,但是如果說要怎麼樣的轉換…」、「李杰翰:沒關係我知道,我只是講而已」、…「張道寬:…真正換約的時間要訂在什麼時候」、「李杰翰:不然就禮拜三禮拜四吧」、「張道寬:下禮拜三,那就下禮拜三做換約的動作」、「李杰翰:老師那個約禮拜三先給我帶回去,然後禮拜四我再來簽,因為你不可能當場就叫我簽吧或是你更早給我可以」、「張道寬:也可以傳真給你或怎樣也OK那就這樣子,有甚麼變化再跟李翰老師做報告」(見原審卷第42頁、第43頁及反面、第44頁及反面、第45頁反面、第47、48、55頁)。

⒊被上訴人嗣於同年5月31日提出其所草擬之「聘書」,

就上訴人應將進鴻補習班已收學生完整帶至畢業、親自教授正課(第二條)、上訴人薪資之給付方式(第三條)、輔導老師之聘任(第四條)、除經進鴻補習班同意外,上訴人不得於其他處所對進鴻補習班學生授課(第五條)、學生資料等資源之處理(第六條)、違約之罰則(第八條)、原合作契約之廢止(第九條)等為規定,因上訴人對其內容有異議而未予簽定,亦有該聘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64頁)。嗣劉怡君等人於103年暑假以其所營之會鴻文理補習班名義開立高一數學班招生,上訴人即於同年9月29日以劉怡君於103年暑假未以進鴻補習班招生及開立高一數學班,反而另以會鴻補習班之名義開高一班招生,除數學科外,國文、物理及化學等師資均為進鴻補習班之授課老師,已違反合作經營高中數學科協議書及合作經營協議書之規定為由,以台北三張犁存證號碼第001027號及第001029號存證信函向劉怡君請求違約金,並表示退夥及自103年12月31日終止合作協議,亦有招生簡章、存證信函2份可憑(見原審卷第56頁至第62頁)。上訴人嗣基於上開同一事實,於同年10月30日對劉怡君提起請求給付違約金300萬元,及返還合夥出資款等之訴訟,105年7月21日成立訴訟上和解,由劉怡君給付買回上訴人股金款及薪資計86萬元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民事答辯㈡狀及和解筆錄在卷可據(見原審卷第93頁至第94頁),且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7號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卷宗查證無訛。而上訴人自104年1月1日起即未在進鴻補習班授課,進鴻補習班已收升高二、高三之學生,部分轉至上訴人所營補習班上課,部分則續留在進鴻補習班完成課程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第218頁)。

⒋綜觀上情,兩造及劉怡君等人於103年5月21日會議中,

關於進鴻補習班合作經營之後續履約事宜,採取提前終止合作契約、上訴人退股之方案,並上訴人退股後不過問補習班行政、專教高二及高三數學、進鴻補習班不開高一數學班等節,確有初步之共識,然其後於簽署書面契約時,因對於契約執行細節規定未有意思合致,而未簽署,並因而衍生經營爭執與相關訴訟,堪可認定。則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指陳上訴人有答應自進鴻補習班退股、將已收升高二及高三之數學班學生帶至畢業、劉怡君等人得另聘師資自行招收高一數學班新生,上訴人不過問補習班行政、不將學生轉至所營補習班等,但事後又以並未簽立新約,否認已有承諾,且除把原本進鴻補習班已繳費學生帶到其所營補習班外,並向法院提告指進鴻補習班另聘其他老師招收高一數學班係違約等之事實陳述,依上開事證,其確有相當理由確信所為陳述係屬真實,依前揭㈠之說明,自難認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⒌至被上訴人基於上開事實陳述,所為上訴人「說話出爾

反爾,不應是為人師表所應為」、「但不代表照顧的比補習班好就可以說話不算話,就可以臨時甩課」、「惡意片面中止與補習班合約」、「造成整個補習班被掏空」、「只有李翰老師收走全部的學收成為最大贏家」、「難道嘴巴是用來放屁的嗎?…自己不守信還誘人入罪」、「我看到這樣惡行惡狀的人,我發誓一定要抵制他跟他周旋到底」等之評論,屬意見表達,其並非立基於不實之事實,有如前述,而升學補習班係以教師之教學服務作為與學生及其家長締約交易之標的,具商業性質,補習班教師之授課品質、敬業態度等,攸關學生受教權益,應受社會監督,自為可受公評之事項。被上訴人為上開評論之同時,亦一併對上開爭執事實經過為陳述如附表1編號1至6,對兩造意見不一致情形及上訴人之立場等,亦揭露「事後李翰老師用盡各種說詞說當時股東會他的說法都只是參考,大家根本就沒有形成共識,錄音檔雖是大家認可的證據,但只要沒書面簽約,他說的話都只是參考不能當真」等語(見附表1編號3),以供社會公評,使真相愈明,其動機顯非單純以毀損上訴人名譽為唯一目的,且用語亦無過激、偏執之情,堪認係就此一可受公評之事實,基於善意所為之適當評論。

依上開說明,亦難謂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

⒍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妨害名譽罪嫌之刑事告訴,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611號為不起訴處分,經上訴人提出再議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692號駁回再議確定,有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抗辯:伊所為系爭言論均可信為真實,上訴人與進鴻補習班間之爭議,與學生權益相關,為可受公評之事,伊為適當評論,並無侵害上訴人名譽權情事等語,堪可採取。

㈢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27日成立第一次粉絲團

,張貼系爭言論,並於其個人臉書號召他人加入,嗣於第一次粉絲團刪除後,又於105年5月17日成立第二次粉絲團,再張貼系爭言論,且疑以00000000000於電子看板PTT張貼上訴人不在原補習班任教而指稱「李翰數學太惡劣了!」等文字,顯有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惡意云云。惟查,上訴人係於上訴人第一次粉絲團被刪除後,始於105年5月17日另設第二次粉絲團,並轉載系爭言論,此外未新增其他批評言論,亦無於其他處所張貼系爭言論之情事,且其所為系爭言論,就兩造意見不一致之處及上訴人之立場等,均有所揭露,足供社會公評,有如前述,被上訴人復堅決否認有以0000000000於電子看板PTT張貼「李翰數學太惡劣了!」等文字,實難僅據其二次開設粉絲團,發表並轉載系爭言論,即認其動機係以毀損上訴人名譽為唯一目的,而非善意發表評論。上訴人上開主張,不足採取。

㈣雖上訴人再主張伊與劉怡君之夫即訴外人蕭民煌已於103

年12月22日達成不於進鴻補習班任教之合意,被上訴人未加查證,即張貼系爭言論,謂上訴人甩課,不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云云,惟依上訴人與劉怡君所簽訂之合作經營高中數學科協議書約定,上訴人於合作期間屆期即104年6月前,均有於進鴻補習班教授數學課之義務,即於103年5月21日協商會議中,上訴人仍一再強調願為已收之升高二、高三學生授課至畢業,然其嗣後僅因與劉怡君等人就進鴻補習班之經營發生爭執,即於103年9月29日寄發上開存證信函,表明僅授課至同年12月31日止,對於進鴻補習班已收升高二、三之學生權益如何維護,未併予處理,則被上訴人就此為評論,尚非無據,此亦不因上訴人嗣後是否與蕭民煌達成不任教之合意,而有不同。上訴人徒執其與蕭民煌之錄音對話,主張被上訴人未加查證,指陳其甩課,不應受言論自由之保護云云,洵難採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及其利息,及為回復名譽之處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變更之訴,聲明於被上訴人臉書首頁刊載道歉啟事以回復名譽,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變更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柯雅惠法 官 陳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秦湘羽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