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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字第 6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631號上 訴 人 李自強訴訟代理人 徐立信律師視同上訴人 李胤慈

李胤融被上訴人 萬麗文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律師

游泗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贈與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9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李自強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遺產屬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乃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 號判決意旨參照)。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方符當事人適合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本件上訴人李自強於原審主張:訴外人李聲孝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合稱系爭不動產),原為訴外人李聲孝所有,系爭不動產於李聲孝死後應由全體繼承人即兩造繼承而公同共有,因李聲孝生前並無贈與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之意思,被上訴人擅自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效應予塗銷,爰訴請確認李聲孝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並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聲孝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均屬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依前開說明,乃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於兩造間須合一確定,則雖僅上訴人李自強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原審共同原告李胤慈、李胤融,爰將其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李自強於原審主張被繼承人李聲孝並無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上訴人之意思,被上訴人無權代理、自己代理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回復原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李聲孝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嗣鑑於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係屬無效而塗銷,系爭不動產即為被繼承人李聲孝之遺產,於李聲孝死亡時起,由兩造繼承而公同共有,毋庸令被上訴人為辦理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必要,故上訴人於本院更正該項聲明為: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見本院卷第256 頁),核屬未變更訴訟標的,僅更正法律上陳述之情形,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視同上訴人李胤慈、李胤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原為李聲孝所有,其無贈與被上訴人之意思,詎被上訴人趁李聲孝住院期間,擅自於民國 104年2 月間,持李聲孝之印鑑章、身分證及存摺等文件,以李聲孝贈與被上訴人為由,並以自己代理方式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乃屬自己代理、無權代理而無效。李聲孝於同年3月25 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被上訴人將應歸全體繼承人之系爭不動產據為己有,係侵害伊及其他繼承人之權益,爰訴請確認李聲孝與被上訴人間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無效,並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聲明:㈠確認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李胤慈及李胤融、被上訴人(即被繼承人李聲孝之全體繼承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4 年2月6日所訂立之贈與契約,及於104年2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㈡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聲 明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李胤慈、李胤融(即被繼承人李聲孝之繼承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4年2月6日所訂立之贈與契約,及於104年2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㈢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不動產原為李聲孝所有,於104年2月16日移轉登記予伊,贈與契約書及登記申請書上均蓋用李聲孝留存於戶政機關之印鑑證明印章,自屬真正,上訴人主張伊有盜用一事,應負舉證之責。李聲孝原欲將系爭不動產贈與過戶予視同上訴人李胤融,然因稅負過高,乃決定先以夫妻贈與方式過戶予伊,伊與李聲孝確有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合意,並經李聲孝將印鑑章、印鑑證明交付伊,委託伊辦理,伊係經李聲孝事前同意辦理系爭不動產夫妻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自無違民法第106 條規定之自己代理。又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上載明委託伊代理之旨,其上並有伊經授權後蓋用李聲孝之印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書面授權即屬有效,合於民法第531 條規定;況伊事後告知李聲孝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情,經其同意且承認,亦溯及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時發生效力。上訴人謂李聲孝無贈與系爭不動產予伊之意思,未事先得李聲孝之許諾違反自己代理,為無權代理等情,均屬臆測無得採信等語,資為抗辯。

三、視同上訴人李胤慈、李胤融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惟據其於原審具狀陳稱:系爭不動產確為李聲孝生前贈與被上訴人,上訴人提告贈與無效並非事實等語。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上訴人主張:李聲孝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其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效,並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民法第 179條之規定,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亦定有明文。

再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文書內印章及作押既均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如主張印章被盜用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3號判決參照)。查李聲孝與被上訴人為夫妻,並育有李胤慈、李胤融,上訴人係李聲孝與其前妻所生之子。李聲孝於104年3月25日死亡,兩造均為其繼承人。又李聲孝原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代理李聲孝至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4年2月6 日),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104年2月16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情,有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95-96頁)、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5年11月9日新北板地籍字第1053769149號函檢送該所104年板登字第033880號夫妻贈與登記申請書(附有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房屋稅繳款書、契稅繳款書、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印鑑證明、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見原審卷第68-84頁)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6頁),應堪信採。上訴人雖主張:李聲孝並無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意思云云,惟其既未否認上開夫妻贈與登記申請書等文書上李聲孝印鑑章、印鑑證明之真正,自堪認上開文書形式之真正,則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擅自蓋用李聲孝之印鑑章、無權代理為系爭不動產贈與之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李聲孝因罹患肺癌末期,接受藥物治療精神萎

靡,欠缺辨別事務能力云云,並提出李聲孝之病歷診療紀錄(含雙和醫院急診病歷紀錄、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耳鼻喉科內視鏡檢查報告、檢驗報告單、出院病歷摘要、病理組織檢查報告單、醫學部檢查報告等資料)為證(見原審家訴字卷第18-126頁)。惟上開病歷診療紀錄,僅得證明李聲孝曾於104年3月7 日至雙和醫院急診及其所患疾病、檢查情形、出入院紀錄等節,無從證明李聲孝於本件贈與原因發生時即104年2月6 日之精神狀態。又參諸視同上訴人李胤慈、被上訴人分別提出之李聲孝於雙和醫院住院期間之護理紀錄單(見原審卷第65-67頁、第104-106頁),於104年2月6日9時5 分記載:「意識清楚,呼吸平順無費力,…偶可由外傭協助下床於床邊活動,步態緩慢平穩,外傭在旁陪伴可注意安全…」、同日13時27分記載:「於班內偶可自行下床如廁,步態平穩緩慢,可注意安全,外傭皆於旁陪伴…」、同日17時40分記載:「探視病人,意識清楚,呼吸平順無費力情形,…」、同日18時30分記載:「…給予看電視之護理措施。」等語,核與視同上訴人李胤慈於原審證稱:李聲孝於104年3月7 日第二次住進加護病房前意識狀況良好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91頁),並經證人蘇勇誠(即李聲孝自診斷、治療到往生前之主治醫師)於本院證稱:李聲孝於104年1月29日住院,根據當時的病理記載及我對病人的印象,雖病人有腦部轉移的現象,但意識是清楚,可以正常回答我們的詢問,一直到104年2月16日出院,李聲孝的狀況,都是意識清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4 頁)明確,另有被上訴人提出李聲孝該段住院期間之出院病歷摘要記載:「…The patien

t was discharged on 104/02/16 under stable condition, and there was no nosocomial infection or other complication noted.(病人於104年2月16日在穩定的狀況下被允許出院,而且沒有任何院內感染或其他併發症)」等語為憑(見本院卷第99-101 頁),堪認李聲孝於104年2月6日前後之期間仍有處理事務之能力,自得為贈與系爭不動產及授權被上訴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上訴人猶爭執李聲孝於104年2月6 日無處理事務之能力云云,難認可採。

⒉又上訴人主張:於104年2月6 日即便李聲孝意識清楚,惟李

聲孝與被上訴人於醫院時常生爭吵,故於上開日期前後均由外傭照顧看護,李聲孝病重無法離開醫院,其印鑑章、身分證及存摺等文件均由被上訴人持有,本件贈與契約無書面授權書,土地、建物贈與移轉契約書係由被上訴人自行填寫,足見係被上訴人自行取得李聲孝之相關文件及印鑑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云云。惟依證人蘇勇誠於本院證稱:李聲孝是記得他太太的,我跟他聊天,他都有提到他太太;第一次李聲孝住院,他太太大部分陪在身邊,我查房時,會跟病人家屬解釋病情,第二次就比較少看到李聲孝的太太,我有問李聲孝,為何太太沒有來陪他,李聲孝說因為他太太不讓他回家,也不讓他去外面走走,所以討厭她不讓她陪;我有跟病人協調說,家屬有照顧他,請他不要生氣等語(見本院卷第214-215頁),可見被上訴人辯稱:因為化療很辛苦,嘴巴、喉嚨都破掉,他很想小孩,一直希望回家,因為我家是舊公寓五樓,我怕他摔跤,拜託醫生讓他住院,所以李聲孝才情緒不好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應堪採信。由此可見,被上訴人與李聲孝並非感情不睦而有爭吵,上訴人所述上情,難認可取。又前揭贈與登記申請書上已記載「委任關係本土地登記之申請,委任萬麗文代理」(見原審卷第69頁),並蓋有李聲孝之印文,即具備書面委任之形式,上訴人復未證明有何無權蓋用之實,自與李聲孝親自蓋印無異,堪認李聲孝業已出具書面委任書至明。至上訴人主張:登記申請書上之印文,需待認定非無權蓋用,且兩造無爭執時,始認書面委任有效,在此之前,未能認定李聲孝有為書面授權云云,毫無論據,尚非可取。

⒊再參諸被上訴人提出用以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印鑑證

明(見原審卷第48頁)、前揭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函覆之贈與登記申請書及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105年11月8日新北板戶字第1053584570號函覆之李聲孝103年5月30日印鑑證明申請書(見原審卷第68-86 頁),可知被上訴人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所使用之印鑑證明,係李聲孝於103年5月30日前往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申請,經李聲孝本人於印鑑證明申請書上簽名用印。上訴人雖提出基隆市政府地政處關於「戶政機關核發印鑑證明新增使用目的」說明之網頁列印資料(見原審卷第59頁),主張:內政部於103年1月29日修正印鑑登記及印鑑登記申請書格式,新增印鑑登記申請書之有效期限及印鑑證明申請書使用目的欄位,而上開印鑑證明並未註明為不動產移轉登記,故難認係辦理本件贈與為原因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使用云云。惟參諸上開「戶政機關核發印鑑證明新增使用目的」之說明,印鑑登記之有效期限及印鑑證明使用目的,係依照民眾需求申請填寫,並非必要填寫欄位,況以地政實務上就印鑑證明書申請書之使用目的欄位不分登記原因皆填寫「不動產登記」亦無不可,亦有上訴人提出之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申請不動產登記案附印鑑證明建議填寫內容一覽表可為參照(見原審卷第126 頁),自難以上開印鑑證明申請書之使用目的欄位未填寫「贈與」,率謂上開印鑑證明並非用以辦理本件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用,上訴人上開主張,亦難採信。

⒋另上訴人主張:李聲孝與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30日前往新北

市板橋戶政事務所申請李聲孝之印鑑證明後,未即辦理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上訴人,李聲孝無拖延至104年2月6 日辦理之必要、被上訴人任職會計應當知悉夫妻贈與免稅之規定而無考慮之必要,足見李聲孝並無贈與被上訴人之意思云云。惟被上訴人辯稱:伊與李聲孝於103年5月30日至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申領印鑑證明後,隨即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不動產贈與過戶予李胤融,因土地增值稅加上贈與稅約 200萬元,地政事務所建議改為夫妻贈與可免徵贈與稅等語,核與證人李胤慈於原審證稱:系爭不動產李聲孝本來要給李胤融,但是去地政事務所辦理時,發現要繳很多稅,所以聽志工建議先辦給被上訴人,李聲孝回來也有說,是他們去辦理印鑑證明的時候的事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相符,參諸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配偶相互贈與不計入贈與總額(相當於免繳贈與稅),及土地稅法第28條之2 關於配偶相互贈與之土地,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等規定,應認被上訴人上開抗辯,尚非無憑。此既與李聲孝原先之規劃不同,則李聲孝與被上訴人彼此相互商量討論,再行決定,而未立即辦理夫妻贈與等情,亦屬事理之常,上訴人所述上情,乃屬臆測之詞,並非可取。

⒌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依李聲孝生前意思,將系爭不動產

移轉予李胤融,仍無法避免繳納稅金,李聲孝先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無從解決日後稅金負擔,且李聲孝既自知不久於世,若以自然繼承之方式,由兩造共同繼承,因系爭不動產之價值應在繼承免稅額內,縱逾遺產稅亦屬有限,當無夫妻贈與之必要云云。惟證人李胤慈已證稱李聲孝本欲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李胤融,業如前述,又證人高歆翔(即李聲孝之友人)於本院亦證稱:李聲孝說他兩個孩子又快大了,一男一女,住那個環境不好,就說看我能不能幫他找個房子,換好一點的房子。他說不買房子給我孩子老婆他們,到時候錢也沒有了,他沒特別說房子登記給誰的名字,就是他們3 個,老婆、孩子(即指萬麗文、李胤慈、李胤融),他有說要換房子、賣掉,然後給他們3 個人;他曾有提過他另外一個小孩(即上訴人李自強)1、2次,好像也沒什麼講到,就搖搖頭這樣,說不想講這樣等語(業經兩造同意更正為本院卷第312-316頁之法庭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256-257頁),可見李聲孝生前即積極為被上訴人及李胤融、李胤慈等3人(下稱被上訴人等3人)居住之問題打算,相對的與上訴人感情較為疏遠。況且李聲孝已知罹患肺癌,倘未於生前處理系爭不動產,待其死亡時,系爭不動產將由兩造繼承人共同繼承,而非完全歸由被上訴人等3 人所有,自無可能保障被上訴人等3 人之居住無虞,不僅與李聲孝生前原要處分系爭不動產之意思有悖,更將造成系爭不動產因共同繼承後增加處分之困難性。反之,李聲孝將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方式移轉過戶予被上訴人,不僅可節稅外,更可交由被上訴人續為變賣系爭不動產另覓他處購屋,或供被上訴人等 3人居住使用,不受干擾,核較符合李聲孝生前之本意及一般常情,應認可採。

⒍至上訴人雖舉李聲孝之妹即證人李聲麟、李聲孝之姐即證人

李聲珠於原審之證詞(見原審卷第114-117、176-180頁),欲證明李聲孝與被上訴人感情不佳,不可能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以及系爭不動產係李家一家人共同出資購買,非李聲孝單獨所有云云。惟證人李聲麟、李聲珠所稱與李聲孝最後一次聯絡分為102年9月間及103年5月間(見原審卷第

115、177頁),可見渠等於104年2月間與李聲孝並無聯繫,自無得知悉李聲孝是否有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之真意,則其證述所言,尚難逕採。而證人李聲珠雖於原審證稱於99年間,李聲孝有表示會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貸款助其解決另筆龍潭房屋之貸款,又於103年5月間,有表示要出賣系爭不動產,所得價金由兄弟姊妹分配云云(見原審卷第17

8 頁),惟李聲孝若真有意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並分配予其兄弟姊妹,並因此於103年5月間前往辦理上開印鑑證明,竟未見其與其兄弟姊妹聯絡並討論系爭不動產之分配事宜,顯有違常理,且此部分證述亦與證人高歆翔所為證稱不符,尚難憑信;又系爭不動產原既登記於李聲孝名下,關於李聲孝與李聲麟、李聲珠或其他家族成員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法律關係(如借名登記契約)為何,均不影響李聲孝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之效力,對於上訴人基於李聲孝繼承人之地位訴請確認李聲孝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之主張,無從為有利之認定。

⒎末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

,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

6 條固有明定。惟禁止雙方代理旨在保護本人之利益,依民法第106 條前段規定,代理人經本人許諾,得為雙方代理之法律行為。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既非為保護公益所設,自非強行規定,如有違反,其法律行為並非無效,經本人事後承認,仍生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6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同一法理,自己代理獲得本人事前同意、事後承認,仍屬有效。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係以自己代理之方式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屬無權代理云云。惟參諸前揭證人李胤慈之證述,被上訴人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所使用之上開印鑑證明,係李聲孝親自前往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申請,並於印鑑證明申請書上簽名用印,斯時本欲將系爭不動產直接過戶予李胤融,但考量稅負過高而未果,及證人高歆翔證稱李聲孝生前乃積極打算改善被上訴人等3人居住環境、證人蘇勇誠證述李聲孝於104 年2月16日出院前意識清楚,並非無處理事務之能力等情,足認李聲孝生前確有欲將系爭不動產留供被上訴人等3 人使用之實,則被上訴人主張:李聲孝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過戶予伊,已事先同意被上訴人以自己代理方式,辦理渠等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應認可取。至上訴人泛稱:印鑑章、身分證及存摺等文件由被上訴人持有,過戶文件由被上訴人自行填寫,足見係被上訴人自行取得並辦理云云,乃屬臆測之詞,殊非可採。

⒏綜此,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擅自蓋用李聲孝之印鑑章

、無權代理為系爭不動產贈與之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等事實,自堪認李聲孝於生前有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意思至明。

㈡從而,李聲孝生前既有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意思,並委由被上訴人代理其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李聲孝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即屬有效,並具有法律上原因,則上訴人訴請確認無效,並依繼承法律關係、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繼承法律關係、民法第179 條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李胤慈、李胤融(即被繼承人李聲孝之全體繼承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4年2月6 日所訂立之贈與契約,及於104年2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又本件僅上訴人提起上訴,係專為己之利益而為訴訟行為,因此所生之費用由上訴人自行負擔,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黃書苑法 官 廖慧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維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確認贈與無效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