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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字第 6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634號上 訴 人 沈帝虹訴訟代理人 林財生律師被上訴人 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一堅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廖國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刪除網路聯結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6 年4 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0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7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www .appledaily .com .tw」網址中如附件所示網頁報導內關於上訴人之姓名「沈帝虹」以「沈OO」替代。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為經認許之外國公司,屬涉外事件,因民國10

1 年間於我國境內為報導、發布新聞之營業行為,經上訴人指為侵害其人格權,請求排除侵害,被上訴人並委任訴訟代理人於我國法院應訴,我國法院自有國際裁判之管轄權。又本件核屬侵權行為係經由出版、廣播、電視、電腦網路或其他傳播方法為之者而涉訟,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8條第

1 項第3 款「被害人之人格權被侵害者,其本國法。」之規定,自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次查上訴人於原審本於民法第18條第1 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1條第3 項、第4 項及第19條第2 項,聲明:被上訴人應移除「www .appledaily .com .tw」網址中如附件所示網頁(下稱系爭網頁)或就系爭網頁報導文字中上訴人名字「沈帝虹」以「沈○○」替代。經原審判決其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伊係請求法院先依民法第18條第1 項審酌其訴請將系爭網頁全部移除之聲明,惟如認無理由,再依民法第18條第1 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1條第3 項、第4 項及第19條第2 項請求應將系爭網頁報導文字中關於上訴人名字以「沈○○」替代(本院卷第48頁),並調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移除其所經營網站「www .appledaily .com .tw」中如附件所示系爭網頁。⒉備位聲明:就該網頁報導文字中關於上訴人之名字「沈帝虹」應以「沈OO」替代(本院卷第47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與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規定相合,自應准許。

三、再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固有明文。惟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本件起訴前,曾以:被上訴人與其總編輯即訴外人馬維敏(下稱馬維敏)、總主筆即訴外人卜大中(下稱卜大中),於101 年7 月26日以被上訴人所發行之蘋果日報A10 版所刊登與系爭網頁報導相同之報導係屬不實,已侵害上訴人名譽權及儷晶時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儷晶公司)商譽,且違反刑法第313 條規定之保護他人法律,有背於善良風俗,致儷晶公司營業收入減損,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2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馬維敏及卜大中連帶給付非財產損害賠償,及給付儷晶公司實際營業損失等情,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47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嗣上訴人起上訴,經本院以102 年度上字第277 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已有前案民事判決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70 頁至180 頁),並經本院調閱該前案卷宗查明。然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則係依民法第18條、個資法第11條第3 項、第4 項及同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網頁之報導移除,或將其姓名隱匿(見原審卷一第

3 頁之起訴狀),兩件訴訟之請求權基礎及聲明均不同,參照前述說明,自無重複起訴之情事。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已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並無可採。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查證,於民國101 年7 月26日之系爭網頁刊登如附件記載「…詐騙首腦沈帝虹(三十九歲)開設『儷晶』珠寶公司,強推『買旅遊送鑽石』套餐,…上百名被害人不疑有他仍加入購買。」、「送假讚訂不到飯店」、「該詐騙集團根本沒有跟這些知名飯店簽約,為取信被害人,在代訂知名飯店時,私下代為支付七至八折價差,被害人事後發現其贈送的鑽石,也不是儷晶公司標榜價值數萬元以上鑽石,僅僅是價值千元假鑽,有部分被害人因暑假期間想入住上述飯店,卻屢遭該公司以『客滿』理由搪塞,才驚覺受騙報警。」、「常被抓都沒起訴」、「…警方昨趁該公司進行內部開會之際進入搜索,儷晶公司下至基層業務、上至副總經理,二十多人皆很淡定,有集團成員向警方表示:『被抓不下五次,每次都是不起訴,沒事啦!』…」內容之報導(下稱系爭報導)。惟上開指涉上訴人詐騙情節,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確定,系爭報導與事實不符,且稱上訴人為「詐騙首腦」,核屬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另揭露上訴人之姓名及年齡暨所經營之事業,屬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均逾越報導之必要而屬新聞自由濫用,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條第1 項請求被上訴人移除上開不合時宜及內容不實之系爭網頁報導,惟如認無法請求全部移除,則依民法第18條第1 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1條第3 項、第4 項及第19條第2 項,亦至少應將系爭網頁報導文字中關於上訴人名字以「沈○○」替代。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移除其所經營網站「www.appledaily.com.tw」中如附件所示網頁。⒉備位聲明:系爭網頁報導文字中關於上訴人之名字「沈帝虹」應以「沈○○」替代。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系爭報導所涉及之情節,已為被害人所指證歷歷,並為檢、警所查辦,被上訴人因接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發佈新聞稿予新聞媒體稱破獲上訴人經營大型行銷詐騙集團,旋即派員採訪,並採訪案情相關人士,並未違法蒐集、處理及利用資料。而上訴人及其所設立之儷晶公司、冠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鋒公司,現已更名為尚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洋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洋銘公司)或心想室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心想室成公司)等公司以相同之銷售手法推銷旅遊卡及鑽石,確與消費者存在諸多之糾紛,且衍生諸多違法疑慮,攸關公眾之投資交易安全,系爭報導之內容已具有高度之公益性,且為社會大眾關切,具有新聞報導之價值,更經本院102 年度上字第277 號確定判決予以明白肯認,本於新聞自由及民眾知之權利,顯有重大之公益性暨報導之必要性,此較上訴人個人資料應更值保護。況被上訴人已將上訴人有關系爭報導中之行為事後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載明於系爭網頁中,可見系爭報導內容並非陳舊未更新或有不正確,上訴人訴請移除或遮掩其姓名,並無理由,且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被上訴人於101 年7 月26日在系爭網頁刊載系爭報導,嗣上訴人於系爭報導所指稱之行為,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2 年8 月25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19064 號、第20144號處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下稱刑事偵查案件),被上訴人則業於系爭報導下方末五行加註關於上訴人獲不起訴處分確定之結果及要旨等情,已有如附件所示之系爭網頁報導列印頁面、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5頁至7 頁、24頁至39頁、24頁至39頁),且經本院當庭自電腦查詢系爭網頁勘驗屬實(本院卷第124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4頁),堪認實在。

四、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系爭報導,記載足以特定伊身分之姓名資料,已侵害伊之隱私權及名譽權,亦侵害其個人資料之保護,自得依民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網頁上之系爭報導刪除,及以民法第18條第1 項或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1條第3 項、第4 項及第19條第2 項等規定備位請求將報導中伊姓名以「沈○○」代替等情,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陳詞為辯。經查:

㈠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按民法第18條第1 項對人格權之排除侵害,僅以侵害狀態存在為要件,不要求被請求之對象有故意或過失之侵害行為。又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而不法性之認定,採法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倘衡量之結果對加害人之行為不足正當化,其侵害即具有不法性(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3條所保障(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5 號解釋參照)。

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3 條解釋參照)。準此,隱私權乃人格權之一種,旨在保障個人在其私領域的自主權益,即個人得自主決定其私生活的形成,不受他人侵擾,亦保障對於個人資料自主控制,且包括個人得自主決定是否及如何公開關於其個人之資料,因此隱私權侵害類型除包括私生活的侵入或公開外,亦包括資訊自主的侵害,並於隱私權受侵害時,不論侵害者是否不法,均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應無疑義。另按為確保新聞媒體能提供具新聞價值之多元資訊,促進資訊充分流通,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共意見與達成公共監督,以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新聞自由乃不可或缺之機制,新聞自由亦屬於憲法第11條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圍,同受憲法保障(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4 、407 、414 、509 、689 號解釋參照)。是隱私權與新聞自由同屬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無價值優先位階。惟憲法保障的不同基本權之間,有時在具體事件中會發生基本權衝突,尤以今日網路與數位資訊發達,利用網路所為之新聞報導中揭露屬於個人隱私之個人資訊,乃屬常見,且臺灣社會的媒體競爭趨於激烈,為因應滿足社會大眾的各式需求,或搶報新聞、製造話題,或以聳動文字吸引注意,鋪天蓋地將各式瑣事或要聞作為新聞對象者,亦時而有之。況當今新聞媒體已非昔比,其所擁有之巨大影響力亦非任何政治實力可以掌握,尤其現今因網際網路與檢索引擎技術之發達,若新聞中有足以特定人別、住所、日常活動範圍之個人資料存在,於網路上轉載後,被揭露個人資料者所受不利益,當較先前僅紙本流通之時代更快速、廣泛、長久,如稍有偏差,極可能對於報導之個人之隱私權產生難以彌補之侵害。則於隱私權及新聞自由兩者基本權利間發生衝突時,自應透過價值衡量,權衡利益,俾維持憲法價值秩序的內部和諧。亦即就被害人方面,應斟酌者,係侵害的輕重,受害的程度,被害人以何種行為導致發生此種侵害等因素;在加害人方面,應斟酌其侵害之動機、意見表示自由(新聞自由)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並就蒐集、利用、揭露個人資訊所能獲得之公益與對資訊隱私之主體所構成之侵害,通盤衡酌考量,各項利益需相互對照衡量。倘其衡量結果對加害人的侵害行為不足正當化,其侵害即具有違法性。併得援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9 號解釋對於新聞採訪自由與個人於公共領域得合理期待下不受侵擾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由權相互衝突時,所揭櫫:「新聞採訪者應於有事實足認特定事件屬大眾所關切並具一定公益性之事務,而具有新聞價值,其跟追倘依社會通念非不能容忍者,即具正當理由」之意旨,而應以「具有公益性而屬於大眾所關切且具有新聞價值」,作為新聞自由與隱私權相互間界線之劃定標準。是於新聞報導涉及個人隱私時,倘當事人為公眾人物,且報導的事項攸關公眾事務,或新聞內容與公共意見之形成、公共領域之事務相關,而具公共性,並具新聞價值,則新聞自由即有優先於個人之隱私權獲得保障之正當理由;反之,則應對個人隱私權的保障應優先考量。再者,新聞報導中關於足以特定該被報導對象之個人資料揭露與否,不僅應遵循上開原則,且於考量個人隱私權受侵害之程度,或判斷是否應揭露個人隱私事項之資訊時,並應審酌基本權益優先性之衡量,本會隨個別事件之不同、事件之發展(例如真實性之檢驗、是否經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無罪等),甚或單純時間之經過,以及上訴人要求排除之手段,而彼此消長等情,而就個案為認定。此外,為避免因個人隱私權之保護,而對新聞自由造成過度之箝制,則就被害人訴請排除侵害之手段,亦應依上開價值權衡原則,分別情形准許將足以侵害個人隱私權之新聞報導全部移除或部分遮掩,以兼顧隱私權與新聞自由之表現。

㈡經查,系爭報導之內容固包括「有詐騙集團推『買旅遊送鑽

石』套餐」、「詐騙首腦沈帝虹(39歲)開設『儷晶』珠寶公司,強推『買旅遊送鑽石』套餐…上百名被害人不疑有他仍加入購買」、「送假鑽訂不到飯店」、「常被抓都沒起訴」等內容(參附件所載)。然被上訴人抗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於101 年7 月25日發布「海山分局偵破大型行銷詐欺集團案」之新聞參考資料予各新聞媒體,伊接獲通知後已派員前往儷晶公司設址處採訪、查證;新北市政府法制局並於101 年5 月31日發布消保官認定儷晶公司出售鑽石套組違反新北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之新聞,乃為系爭報導,其內容並非出於虛構、杜撰等情,業據提出新聞參考資料及記者至現場採訪之錄影翻拍照片為證(原審卷一第205 頁、

206 頁至216 頁),經核對系爭報導確以與海山分局所提供之新聞參考資料內容提及儷晶公司以招募會員方式詐騙,並指述該詐騙集團之行銷手法及逮捕沈姓犯嫌等23人等語為依據,並已訪談員警及被害人,堪認為確有所本,縱事後上訴人經檢察官為被不起訴處分,仍不得謂係出於虛構或杜撰。且上訴人與儷晶公司於前案主張系爭報導內容不實,已妨害其等之名譽或商譽,請求被上訴人、馬維敏及卜大中連帶給付非財產損害賠償,業經法院認系爭報導內容並非不實,且被上訴人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而判決上訴人及儷晶公司敗訴確定,此有士林地院101 年度訴字第1478號、本院102 年度上字第277 號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70 頁至180 頁);另上訴人及儷晶公司亦另對被上訴人負責人葉一堅、馬維敏及卜大中、記者黃楷棟提起妨害名譽刑事告訴,經士林地檢署以103 年度調偵字第460 號認系爭報導內容並非憑空虛捏,刑事被告等人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並無妨害名譽之犯意為由,為不起訴處分,此亦經本院調閱該偵查卷宗查明屬實,可見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報導內容並非不實,應屬實在。且查,系爭報導乃係關於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儷晶公司自96年5 月起至100 年11月間,以推銷「買旅遊送鑽石」之方案,標榜購買每張價格新台幣(下同)8 萬0800元旅遊會員主卡及每張6 萬4800元副卡8 張,即得以3 折低價入住國內多家高檔渡假村,並獲贈價值不斐之真鑽,副卡轉售復得獲利等情,顯係涉及投資、交易安全;併參以上訴人除以儷晶公司行銷鑽時即旅遊產品外,亦曾於95年至102 年間,以其擔任負責人之冠鋒公司,向不特定之消費者推銷價格40餘萬元之「遠東休閒家專案旅遊卡」,標榜該旅遊卡得以2 至3折優惠價格享有國內飯店訂房服務,副卡並得以轉售方式獲利,亦搭配販售鑽石套組;另自98年3 月起至99年間,以其擔任負責人之洋銘公司,向不特定消費者推銷「蕾蒂鑽石假期專案」及「蕾蒂鑽石套組」,標榜購買鑽石得以3000元加購3 年期優惠訂房權益,或購買價格8 萬9800元之主卡及5萬9800元副卡,得以8 萬9800元之價格轉售副卡獲利,並得享有國內飯店訂房優惠等情,業經載明於新北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19064 號、第20144 號處分書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1頁至36頁),冠鋒公司及洋銘公司並均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以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為由,裁處罰緩及停止違法行為,則有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公處字第098014號及第100004號處分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二第3 頁至22頁)。

審酌現今社會大眾對投資安全問題高度重視,且此涉及投資人、消費者權益,新北市政府法制局亦已於101 年7 月1 日發布新聞指稱儷晶公司所擬訂之定型化契約有違反誠實信用與平等互惠原則,有該新聞網路頁面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2

3 頁),則被上訴人抗辯:因上訴人所經營公司之銷售手法與公眾利益相關,伊為維護公共利益,避免繼續引發消費者爭端,而依據上開查證結果為系爭報導予大眾知悉,堪認與維護公眾利益相關等語,亦屬有據。是以上訴人個人前揭招攬購買旅遊產品之方法是否構成詐欺乙事,雖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系爭報導內容既仍涉及交易安全及消費者權益,公眾仍有獲得充分資訊知悉之需,則系爭報導中關於上訴人所開設之公司涉及前揭招攬購買旅遊產品之手法及曾衍生之消費爭端,核自仍「具有公益性而屬於大眾所關切並有新聞價值」。況被上訴人業已將新北地檢署以

101 年度偵字第19064 號、第20144 號處分書就上訴人有關系爭報導中之行為為不起訴處分並確定乙情載明於系爭網頁報導中,已如前述,且有系爭網頁報導可憑(見原審卷一第

6 頁),可見系爭報導內容雖有使用「詐欺」「詐騙」等文字,惟因下方之註記文字,已足使閱讀系爭報導之人知悉儷晶公司所銷售鑽石及旅遊商品尚難構成刑法詐欺罪嫌,而得聚焦於該招攬手法是否涉及交易安全之範圍。基此,系爭報導仍應認係屬被上訴人身為媒體從業人員,基於社會公眾知之權利及新聞自由之保障目的所為,且迄今仍具公益性而屬於大眾所關切之具有新聞價值之報導。依前開說明,自應受憲法所揭示之新聞自由之保障。則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網頁之系爭報導全部予以移除,尚非可採。

㈢然而,系爭報導除揭露上訴人所經營之儷晶公司招攬旅遊事

件衍生之消費爭議外,亦同時揭露上訴人之姓名、年齡等足以特定其人別身分之資料,顯已涉及新聞自由與隱私權基本權利之衝突。且查,系爭報導雖因涉及上訴人所經營公司兜售鑽石或旅遊產品衍生之消費爭議,核具有「公益性而屬於大眾所關切並具新聞價值」而仍應受新聞自由保障,惟上訴人並非公眾人物,其個人隱私及個人資料自主權仍應受保護,而上訴人於系爭報導所載之招攬買賣鑽石或旅遊產品之行為,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已於前述,則上訴人之姓名仍由系爭報導揭露並猶與「詐欺首腦」等字相連結,且持續於網路上傳播,衡情確有失當。況以今日網際網路與檢索引擎技術之發達,系爭報導於網路登載後,上訴人因個人資料遭揭露所可能遭受之不利益,當較先前僅紙本流通之時代更快速、廣泛、長久。則被上訴人於系爭報導揭示上訴人姓名,顯然已對上訴人個人造成不可回復之社會制裁效應,構成對上訴人之隱私權嚴重侵害。審酌上訴人前開招攬買賣鑽石或旅遊產品之手法,既於事後已經檢察官認無構成詐欺罪嫌,而為不起訴處分,且如僅要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報導內上訴人之姓名加以隱匿,即將系爭報導進行去識別化之結果,亦不致妨礙或影響被上訴人藉由系爭報導所欲達到公眾可獲得充分資訊知悉系爭銷售手法曾衍生消費爭端之目的及保障交易安全之公益性考量;復考以時效性乃為構成新聞價值之要素之一,上開事件係發生於000 年0 月00日,距今已經過5年之久,系爭報導所指之消費爭議事件,於案發時雖經多家媒體於新聞網頁為報導並經記載上訴人之姓名,此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新聞資料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19 頁至22

2 頁);惟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以上訴人姓名在搜尋引擎業者GOOGLE、YAHOO ,以及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等三大報之官方網路進行搜尋之結果,已無從搜尋上訴人與系爭事件相結合之相關報導,僅餘被上訴人網站仍可以上訴人姓名為條件搜尋後出現系爭網頁報導,或藉由GOOGLE搜尋網頁下方記載註記「進一步瞭解這項要求的內容」文字得輾轉查得系爭報導之網頁網址等情,亦經載明於筆錄足稽(本院卷第124 頁、125 頁),可徵系爭報導應已因時間之經過逐漸降低其新聞價值性之情,則關於隱私權與新聞自由之衝突,經以本件事件之發展(真實性之檢驗、上訴人業經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無罪等)、經過時間之長短(五年),彼此消長之結果,堪認上訴人主張:系爭報導迄今仍揭露足以識別上訴人姓名之個人識別資料,並登載於系爭網頁之系爭報導內,已不法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隱私)等語,要屬有據。且上訴人備位之訴請求將系爭網頁報導文字中上訴人姓名以「沈○○」取代之侵害排除方式,衡情亦未剝奪新聞自由與表現自由,核亦屬允當。則無論被上訴人就其前揭不法之侵害行為有無故意過失,其行為既已對上訴人之隱私造成侵害,堪認上訴人備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採取將其姓名隱匿,以排除對其人格權所造成之侵害,於法自無不合。至於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所提告之妨害名譽請求損害賠償雖經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公司相關人員葉一堅、馬維敏、卜大中、黃楷棟所提起之刑事誹謗罪嫌,亦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 項所負排除侵害義務,既不以行為之故意過失為限,則上開另案裁判結果,對於本院前揭認定,仍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㈣基上所述,系爭報導內容因仍涉及上訴人所開設之公司招攬

旅遊產品之手段是否適當等與消費交易安全有關事項,猶具有公益性而屬於大眾所關切並仍有新聞價值,即應受到新聞自由之保障,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於先位聲明要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報導予以全部移除,尚非可取;惟其於備位聲明要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報導內上訴人之姓名加以隱匿乙節,經衡量其個人隱私權受侵害之程度,併考諸系爭報導距今已經過5 年,暨縱不揭露個人隱私事項,對於系爭報導所揭諸之新聞自由價值亦未產生箝制,仍足已兼顧新聞自由之表現等情事,應認係有效且適當之排除侵害手段。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請求將系爭網頁上系爭報導上訴人之姓名予以隱匿,改以「沈○○」代之,自應予准許。上訴人其餘主張侵害其名譽權或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請求,自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㈤末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固有明文,被上訴人並援引此項規定抗辯:上訴人前揭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云云。惟依民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可知人格權受侵害時之侵害除去請求權及侵害防止請求權,乃被害人針對現時存在或將來即將發生之侵害人格權情事,被害人請求法院除去或防止該侵害行為之發生,此項請求權既係為維護人格利益所必要,自不因時效而消滅,應無消滅時效之適用(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47 號民事裁判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係依民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除去對其人格權(隱私權)之侵害,且上訴人此項侵害除去請求權係為維護人格利益所必要,依前揭說明,自無民法第197 條第1 項所定二年時效之適用。被上訴人於本件為時效抗辯,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 項,以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網頁上之系爭報導全部移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以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網頁中之系爭報導內關於上訴人之名字以「沈OO」替代,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先位聲明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就備位聲明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2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賴劍毅法 官 邱景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泰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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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