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742號上 訴 人 蔡明宏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被 上訴人 陳妍希訴訟代理人 蔡育盛律師複 代理人 邱邦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 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6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8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㈠被上訴人係斯托那威有限公司(下稱英國藍公司)南港店(
下稱系爭南港店)、永吉店之加盟商,系爭南港店之加盟授權期限為民國(下同)103 年2 月10日起至105 年2 月9 日止(下就該加盟契約稱系爭加盟契約)。伊於104 年1 月19日與被上訴人簽署「英國藍南港店頂讓合約書」(下稱系爭頂讓契約),頂讓系爭南港店,並已給付被上訴人頂讓金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因系爭加盟契約第5 條第10項載明被上訴人不得私自頂讓他人經營,因而伊雖於104 年3 月1日正式從被上訴人接手系爭南港店之營業,但被上訴人與英國藍公司仍維持加盟關係。詎伊經營1 個半月後,英國藍公司於104 年4 月15日遭新聞媒體揭露所提供予各加盟商之原物料含有殺蟲劑及農藥芬普尼(下稱系爭毒茶事件),加盟商乃紛紛暫停營業,嗣被上訴人與其他加盟商共同委託詠順法律事務所(下稱系爭律師事務所)請求英國藍公司賠償,並開設通訊軟體(即LINE,下稱系爭通訊軟體,就該群組稱系爭群組)方便加盟商溝通、討論。被上訴人竟於104 年4月28日未經伊同意即請系爭律師事務所對英國藍公司終止系爭南港店之系爭加盟契約,致伊無法於系爭加盟契約屆期後順利承接被上訴人加盟商之地位。爰依系爭頂讓契約第5 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頂讓金200 萬元。並聲明:⒈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104 年4 月24日於詠順法律事務所召開對加盟商之說明會(
下稱系爭說明會),會中並未要求加盟商決定是否終止各加盟契約,惟系爭南港店名義上加盟商仍為被上訴人,伊當日雖以被上訴人名義預繳律師費,僅係為處理系爭加盟契約後續賠償事宜,並非同意或授權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加盟契約。
㈢系爭頂讓契約第5 條第2 項所謂「順利承接」係指除由伊取
得全部系爭南港店之營業權利外,尚包括系爭加盟契約到期後與英國藍公司續簽加盟契約而承接被上訴人加盟商地位。
被上訴人於104 年3 月1 日僅將店面交付伊經營,尚未達完全承接之狀態。系爭頂讓契約第5 條第2 項乃解除條件之約定,而英國藍公司供應之原料有殺蟲劑及農藥,經媒體報導,各加盟店均難以繼續經營,伊更無法期待於系爭加盟契約期間屆滿後承接被上訴人之契約地位,是系爭頂讓契約第5條第2 項之解除條件已成就,且伊對該解除條件之成就並無不當之介入,被上訴人應依約退還頂讓金。證人許哲維為系爭南港店共同出資人,並有收受伊頂讓金2 分之1 ,其證詞自有偏頗,而不可採。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104 年4 月24日上訴人已出席系爭說明會,已清楚知悉律師
團之訴訟策略,律師團於系爭說明會中亦強調欲終止加盟契約者才需繳交律師費用,否則僅需繳納諮詢費,上訴人於會後主動繳納律師費用5 萬元,甚至於104 年6 月8 日繳納訴訟費用8,924 元顯然認同與英國藍公司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之訴訟策略。104 年4 月27日系爭律師事務所於系爭群組上仍不斷強調上情,上訴人於當日亦有於群組發言,足證上訴人知悉不終止系爭加盟契約者可請求退費事宜,惟上訴人自始自終均未請求退費亦未表示異議,可知伊於104 年4 月28日向系爭律師事務所表示同意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係上訴人同意並授權所為。縱上訴人未同意,伊之管理行為亦係為上訴人利益,而合乎無因管理。
㈡兩造為避免系爭加盟契約禁止頂讓約款影響系爭頂讓契約效
力,並考量上訴人尚無經營經驗,特於系爭頂讓契約第3 條及第5 條明訂,若上訴人交付尾款前無法順利承接,同意退還頂讓金。然伊已於104 年3 月1 日完全依約將系爭南港店之所有營業設備暨生財器具交由上訴人實際清點及接收,伊即退出經營,營業收入由上訴人收取,期間並未遭受任何困難或阻礙,上訴人業已順利承接該店之經營權。而依系爭頂讓契約第1條第3項第6 款約定,伊僅負有協助與英國藍公司訂立加盟契約之義務,並未加以擔保,上訴人依系爭頂讓契約第5條第2項請求返還頂讓金,顯屬無據等語置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 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與英國藍公司於103 年2 月10日簽署系爭加盟契約。
㈡兩造於104 年1 月19日簽署系爭頂讓契約。
㈢系爭頂讓契約第3 條約定:「雙方簽約時,乙方(按即上訴
人)自104 年2 月1 日起即得與甲方(按即被上訴人)進行經營承接,並於104 年3 月1 日與甲方就所有營業設備暨生財器具進行實際清點及接收,甲方即退出經營」;第5 條第
1 項、第2 項約定:「乙方清楚甲方與斯托那威有限公司(按即英國藍公司)之加盟合約中簽訂有不得以任何形式進行頂讓,甲乙雙方有義務保密,日後乙方亦不得因此原由主張合約無效」、「甲乙雙方以最大誠信、努力,進行乙方承接英國藍南港店之所有業務,若最終乙方無法順利承接,甲方應無條件退還全額頂讓金;乙方亦需歸還店面經營權」。
㈣被上訴人於104 年3 月1 日退出系爭南港店之經營。
㈤上訴人對於104 年4 月21日英國藍公司在系爭律師事務所辦
理退還保證金之事宜知情;被上訴人於104 年4 月21日,因英國藍公司未能提供檢驗合格商品,代收受自英國藍公司退還之保證金10萬元。
㈥上訴人於104 年4 月24日有至系爭律師事務所參加系爭說明
會,並於當日向系爭律師事務所繳納律師費5 萬元,並於
104 年6 月8 日繳納裁判費8,924 元。㈦上訴人於104 年12月22日委託詹振寧律師寄發基隆信義郵局
第175 號存證信函,主張被上訴人片面向英國藍公司終止加盟契約,應全數退還頂讓金200 萬元。
㈧被上訴人於104 年12月28日寄發永和秀朗郵局第639 號存證
信函,表示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係經上訴人同意後為之。被上訴人迄今仍未返還頂讓金200 萬元與上訴人。
㈨上訴人所經營之系爭南港店於104 年4 月22日因系爭毒茶事
件停止經營,上訴人於104 年6 月28日於同址另經營新品牌飲料店。
㈩上訴人至104 年9 月13日,仍於系爭群組中以:「辛苦你們
了,謝謝!」、「辛苦了!」等語表達支持系爭律師事務所之訴訟策略。
五、本件之爭點:㈠上訴人是否同意或授權被上訴人向英國藍公司終止系爭加盟契約?㈡上訴人得否依系爭頂讓契約第5 條第2 項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頂讓金?金額若干?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同意或授權被上訴人向英國藍公司終止系爭加盟
契約?⒈被上訴人與英國藍公司於103 年2 月10日簽署系爭加盟契
約,兩造於104 年1 月19日簽署系爭頂讓契約,被上訴人旋於104 年3 月1 日退出系爭南港店之經營,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而依系爭加盟契約第2條約定,未經英國藍公司與被上訴人同意前,被上訴人不得將英國藍公司授與之加盟權轉讓或授權第三人(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655號卷第63頁,下就該卷逕稱原審卷),是被上訴人仍為系爭南港店名義上之加盟商,僅於104 年3 月1 日起實際上改由上訴人經營。
⒉被上訴人於104 年4 月28日經由系爭律師事務所代向英國
藍公司表示終止系爭加盟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09 頁),復有系爭律師事務所陳報之律師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04-214 頁),該意思表示於翌日到達英國藍公司,則有網路郵局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8-220 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242 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或授權逕向英國藍公司終止系爭加盟契約,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①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
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而單純之沉默,如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或經法律明定視為已有某種意思表示者,亦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 號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判決、100 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英國藍公司因系爭毒茶事件,各加盟商為保障權利,曾
委請系爭律師事務所於104 年4 月24日召開系爭說明會,上訴人當日曾參加系爭說明會,並向系爭律師事務所繳納律師費5 萬元,嗣於104 年6 月8 日繳納裁判費8,924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
③證人即英國藍內湖店加盟商及系爭南港店原出資者之一
許哲維於原審證稱:「有參加(系爭說明會)」、「當天律師事務所所有的律師都在場…到場人都是英國藍加盟主,大概至少有20到40個加盟主,當時原告、被告也都在場」、「…這場會的重點在陳若軍律師的訴訟策略,當時說立場要一致,如果要委託他們提告的話,必須要解除加盟主跟英國藍的合約,要我們回去思考一下,有確定要提告要解約再解約,他很明白的說無法處理未解約的提告及個人提告,他說後續會有一封共同解除契約的函件發給英國藍…當天的會議中有一位律師有提到如果有確定要打這件訴訟的話,每位加盟主要先繳5 萬元的律師費,因為不確定會有多少人願意打訴訟,如果人數多的話訴訟費用就會比較少,所以先收5 萬元,我是會後當天就有去繳5 萬元的律師費」、「我印象中(原告)是支持(律師訴訟策略)的,也對照他後續的繳款動作和參加會議,原告是清楚的…」、「…我們當時也有簽到簿,我比較晚進去,我有看到簽到簿已經簽了好幾頁,簽到時要簽名字和加盟店」、「參加會議前我們根本不知道要終止的事,所簽名時並非表示要終止,那只是參加會議的簽到簿」、「律師有說要他們打這個訴訟,就必須跟英國藍解約,不然他不接受委任」等語(見原審卷第397-399 頁)。核與證人即英國藍忠孝新生店加盟者林秋貴於原審證稱:「有參加(系爭說明會)」、「當天所有的加盟者幾乎都有參加,但是南部的好像是另外,我記得有陳若軍律師…當天會議是要說明之後的訴訟過程,陳若軍律師說之後的程序要如何做…如果決定要提告的話,會整合所有的加盟主發函給英國藍的陳玉蕙解約,陳若軍律師有給我們三天的考慮時間,考慮說要告還是不告,就是要告陳玉蕙要賠償損失,返還加盟金…」、「(陳若軍律師當初說明訴訟策略時)有(提到他接受委任提告的條件必須要先跟英國藍解約以求大家立場一致)」、「…當時我有印象的就是因為給我們三天考慮,我和我老婆就考慮我們要不要告,因為告的話就是要解約,當時很猶豫很痛苦,最後在26號晚上打電話給律師說我們決定不提告,因為我們想要再經營看看,所以我在27號就退出律師的LINE群組,因為我不打算提告,我想要再試試看,想要聽陳玉蕙說明,我會不提告就是因為律師說一定要解約才能夠處理,律師的主張就是說要提告就是要跟英國藍終止契約」等語(見原審卷第402-405 頁);及證人即遼寧店、延吉店加盟者潘其昌於原審證稱:「當天會議(系爭說明會)內容是要針對英國藍總公司的法律訴訟的方向跟方針,陳若軍律師…有說主要的方針要解約的處理方式跟不解約的處理方式,要解約的話我們會寄出解約的存證信函給英國藍的總公司…討論方針就是解約、寄存證信函,當時律師是希望大家態度要一樣,但是當天有幾家有猶疑,沒有說一定要當天決定要不要解約…律師有說如果不解約的話,聽完這個說明會,那你就繳諮詢費就好,要解約的就繳律師費本來說5 萬元,後來因為家數比較多有降為3 萬元,我後來是決定要解約」、「我是一開始就決定要解約,律師有再開一個LINE的群組做詢問,如果是比較重要性的律師也會私下做詢問」、「一開始沒有說(最後時間),後來是有決定要寄出解約存證信函的日期,希望在解約存證信函的日期前回覆,那天是104年4月28日…」等語(見原審卷第405-409頁),均大致相符。堪認系爭律師事務所於104年4月24日召開系爭說明會,於會中已確立各加盟商對英國藍公司提告求償之訴訟策略需以終止加盟契約為前提,始接受各加盟商之委任。並請各加盟商於3 日內確定是否終止加盟契約並委任系爭律師事務所對英國藍公司提告求償,委任者繳交律師費5 萬元,不委任者則僅繳納諮詢費即可(下就該訴訟策略稱系爭訴訟策略)。上訴人既確曾參與系爭說明會,對系爭訴訟策略自屬知悉,且於系爭說明會當日即已繳交律師費5 萬元,當已有初步認同系爭訴訟策略之意。佐以系爭律師事務所於104年4月27日上午10時15分亦於系爭群組中再次表明請各加盟商於當日中午12時前決定是否繼續委任,如決定不委任者,僅收取2千元諮詢費。上訴人於當日下午3時22分先於系爭群組中分別表示「Alan -明宏(南港店)」,經被上訴人於下午3時32 分告知系爭律師事務所人員,上訴人亦為系爭南港店合夥人後,上訴人旋及傳送笑臉貼圖,亦有系爭群組對話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6-168 頁),足徵上訴人於系爭律師事務所請各加盟商確認是否繼續委任對英國藍公司提告請求賠償之期限屆至後,上訴人非僅未於系爭群組中表明解除與系爭律師事務所之委任,反積極以笑臉貼圖回應,足徵其於系爭說明會後,並未改變贊同系爭訴訟策略之初衷,同意終止系爭加盟契約。至上訴人雖辯稱其於104年4月27日並未看見系爭律師事務所催請各加盟商於當日中午前確認是否繼續委任之訊息,迄104年5 月1日始看到該訊息云云,然其當日下午既於系爭群組中傳達訊息及貼圖,自難就當日上午系爭律師事務所於系爭群組中所發訊息諉為不知,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至系爭律師事務所陳若君律師雖於104年5 月2日再次於系爭群組中表明,律師團決定與未終止加盟契約之加盟商解除委任關係,先前給付之律師費扣除諮詢費2 千元後,週一將以匯款方式退費,並載明已解除委任之加盟商,固有系爭群組中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8 頁),惟上訴人於明知系爭訴訟策略係以對英國藍公司終止加盟契約為前提,上訴人於104年5 月2日後非僅未另向系爭律師事務所表明其欲解除委任關係,反於104年6 月8日再繳納裁判費8,924元,其前所經營之系爭南港店於104年4 月22日即已因系爭毒茶事件而停止經營,復於104年6月28日於同址另經營新品牌飲料店,再於104年9月13日,於系爭群組中向系爭律師事務所律師以:「辛苦你們了,謝謝!」、「辛苦了!」,表達支持系爭訴訟策略之意,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堪認上訴人始終認同系爭訴訟策略,同意委由系爭律師事務所律師向英國藍公司終止系爭加盟契約,僅宥於其非系爭加盟契約之當事人,而未以本人名義為之。故上訴人主張其未同意或授權被上訴人經由系爭律師事務所向英國藍公司表示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云云,與事實顯有不符,而不足採。則被上訴人另辯稱其授權系爭律師事務所向英國藍公司終止系爭加盟契約,縱未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亦符民法第172 條規定之無因管理等情,本院即無庸再予審究。
④至英國藍公司於104 年4 月21日於系爭律師事務所辦理
退還保證金事宜,被上訴人於當日收受自英國藍公司退還之保證金10萬元,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兩造雖另爭執被上訴人有無將該保證金交付上訴人,然該保證金之退還係於系爭說明會召開前,與上訴人是否同意系爭訴訟策略無涉,並經證人許哲維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401 頁),是本院就此亦無另行審究之必要,亦附此敘明。
㈡上訴人得否依系爭頂讓契約第5 條第2 項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頂讓金?金額若干?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如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需別事探求者,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兩造就系爭頂讓契約第5 條第2 項所稱之「順利承接」究係何指,多所爭執。經查:
①系爭頂讓契約第3 條約定:「雙方簽約時,乙方(按即
上訴人)自104 年2 月1 日起即得與甲方(按即被上訴人)進行經營承接,並於104 年3 月1 日與甲方就所有營業設備暨生財器具進行實際清點及接收,甲方即退出經營」;第5 條第1 項、第2 項約定:「乙方清楚甲方與斯托那威有限公司(按即英國藍公司)之加盟合約中簽訂有不得以任何形式進行頂讓,甲乙雙方有義務保密,日後乙方亦不得因此原由主張合約無效」、「甲乙雙方以最大誠信、努力,進行乙方承接英國藍南港店之所有業務,若最終乙方無法順利承接,甲方應無條件退還全額頂讓金;乙方亦需歸還店面經營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再佐以系爭頂讓契約第1 條第3 項所列各款,乃被上訴人因系爭頂讓契約所負之義務,使上訴人得以全權營業。則系爭頂讓契約第5 條第2 項所稱之「順利承接」,當指被上訴人提供上訴人系爭南港店店面使用之權利,及將所有營業設備暨生財器具交予上訴人,並提供系爭南港店人員、技術之教育訓練,使上訴人得於系爭頂讓契約第3 條所訂之104 年3 月1 日順利接手經營系爭南港店。②證人即簽訂系爭頂讓契約在場之許哲維於本院證稱:「
契約是蔡明宏所擬,連同簽約,共磋商3 次」、「第1次只是初步討論頂讓南港店事宜,當天我有告知上訴人南港店租約租金、押金及給付英國藍之保證金。也提及該店係位於都更計畫中,有可能會都更。上訴人自行提出頂讓金額200 萬元」、「第2 次時,上訴人已擬出系爭頂讓契約之內容。但當時上訴人係要求被上訴人轉讓英國藍商標權及保證可由上訴人和英國藍就系爭加盟契約續約,因商標權非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也無法保證上訴人可和英國藍續約,故該部分要求,被上訴人未同意」、「另上訴人還要求被上訴人要將該店面租約轉移給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無法保證房東願意將房子租給上訴人,所以被上訴人也沒有同意該要求」、「第3 次才正式簽訂系爭頂讓契約」、「系爭頂讓契約第3 條所指『經營承接』是指將南港店經營權轉移給上訴人」、「頂讓合約書第5 條第2 項之『最終無法順利承接』,是因為上訴人並無經營飲料店之經驗,被上訴人同意提供相關教育訓練及飲料店經營方式,所以為該約定係指如果上訴人無法在交付尾款前,順利承接南港店,並於
104 年3 月1 日經營南港店,被上訴人同意退還全額頂讓金」、「上開2 條約定與系爭加盟契約續約完全無關」、「系爭頂讓契約第1 條第3 項第3 款,是指被上訴人應出示系爭加盟契約,讓上訴人確認被上訴人確實有加盟的權利。依照系爭加盟契約第1 條第2 項,係英國藍公司為保護其品牌於加盟契約屆滿時,不一定會同意加盟者續約,加盟者雖可提出加盟意願,但決定權是在英國藍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243-244 頁),亦與系爭頂讓契約第5 條第2 項之文義解釋,及系爭頂讓契約第1 條第3 項、第3 條之脈絡大致相符,且與常情相符,當係系爭頂讓契約訂立時兩造之真意,自屬可採。上訴人徒以其為系爭南港店前實際出資者之一,認其證詞偏頗云云,洵屬無據。
③至上訴人雖主張:系爭頂讓契約第5 條第2 項所指之「
順利承接」尚包含於系爭加盟契約期滿後,由其承接被上訴人加盟商之地位云云,並經證人即上訴人之女友吳瑩潔於本院證稱:「我有看過系爭頂讓契約,我是見證人」、「契約是上訴人擬的,他擬好有告訴我內容,頂讓合約書第5 條第2 項無法順利承接是指無法順利承接第1 條第3 項第1 至8 款之事項,如原加盟契約期滿後,被上訴人未能協助上訴人與英國藍公司簽訂加盟契約,即屬第5 條第2 項之無法順利承接。該情形被上訴人於簽約時知悉,而且並未質疑該條約定」、「頂讓合約書第1 條第3 項第3 款約定被上訴人需提供系爭加盟契約影本供上訴人瞭解,係因上訴人於系爭加盟契約期間屆滿後,想與英國藍公司訂立加盟契約」、「頂讓合約書第3 條所指之進行經營承接只是店面交接」、「頂讓合約書第1 條第3 項第6 、7 款係指該契約一定要簽訂成功,如未成功,被上訴人應返還全額頂讓金,該情形被上訴人於簽約時就清楚知悉,也無任何意見」等情(見本院卷第194-195 頁)。然系爭頂讓契約第1 條第3項第6 款僅約明被上訴人於系爭加盟契約期滿後,負有「協助」上訴人以己名義與英國藍公司簽立加盟契約,證人吳瑩潔就此所為證述,非僅與系爭頂讓契約第1 條第3 項第6 款約定文義明顯不符,且衡諸常情,英國藍公司是否願與上訴人訂立加盟契約,本即非被上訴人所得決定,被上訴人焉有同意於上訴人接手經營系爭南港店約1 年後(即系爭加盟契約屆期),如英國藍公司不願與上訴人另訂加盟契約,即返還全數頂讓金之理?又焉有於磋商系爭頂讓契約之際,就此未置一詞而逕與同意之理?是證人吳瑩潔上開所為證述,亦與常理有違,乃附合上訴人之詞,而不可採。故上訴人上開主張顯非系爭頂讓契約訂立時兩造之真意,所為主張自不足採。④又上訴人另主張系爭頂讓契約之頂讓金顯逾一般二手店
之頂讓行情,足認其所頂讓者確包含與英國藍公司續簽加盟契約云云。然頂讓金之金額既係兩造磋商而得,且上訴人於訂約之際即已知悉被上訴人與英國藍公司所訂之系爭加盟契約已明訂不得頂讓,自係上訴人權衡系爭南港店店面之裝潢、設備、評估營利後所願給付之頂讓金,已難認顯逾一般頂讓行情,更難再違反系爭頂讓契約第1 條第3 項第6 款之文義,用以推論系爭頂讓契約第5 條第2 項所稱「順利承接」包含上訴人於系爭加盟契約屆期後承接被上訴人加盟商之地位。至系爭加盟契約第1 條第2 項雖明訂,被上訴人於系爭加盟契約期限屆至前30日,需通知英國藍公司有續約意願,如英國藍公司之契約條件內容不變時,被上訴人具有優先權,否則視為放棄續約權利等情(見原審卷第63頁),然亦僅限於系爭加盟契約條件內容相同時,被上訴人有優先締約權,上訴人據此主張屆時可改以其名義加盟云云,顯有違誤,再據以推論系爭頂讓契約第5 條第2 項所稱之「順利承接」包含承接被上訴人加盟商之地位云云,洵屬無據,而不足採。
⒊被上訴人於104 年3 月1 日退出系爭南港店之經營,為兩
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復經證人吳瑩潔於本院證稱:「104 年3 月1 日英國藍公司南港店由上訴人經營,營業額由上訴人收取,自該日起,被上訴人即已退出經營」等語(見本院卷第195 頁),堪認被上訴人確已依約於104 年3 月1 日將系爭南港店交由上訴人順利承接。嗣雖因系爭毒茶事件,於系爭加盟契約有效期間,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經由系爭律師事務所向英國藍公司為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之表示,並據以對英國藍公司提告求償,已如上述,亦無從據此認被上訴人違反系爭頂讓契約第1條第3 項第6 款所訂之協助義務,更無從再據以推論系爭頂讓契約第5 條第2 項所訂返還頂讓金之條件已成就。上訴人依系爭頂讓契約第5 條第2 項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頂讓金,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頂讓契約5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頂讓金200 萬元本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許純芳法 官 方彬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廖逸柔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