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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字第 7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745號上 訴 人 廣禾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廣升商業機器有限公司廣鴻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共 同法定代理人 仇培峯共 同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被 上訴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訴訟代理人 蘇育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修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63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廣禾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三、上訴人廣升商業機器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六、餘由上訴人廣鴻數位科技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等為專業影印機事務機器銷售商,被上訴人則為專業租賃公司,兩造為擴張事務機器銷售及擴展租賃業務,於民國96年10月1日及98年間簽訂合作協議書(下合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伊等介紹欲使用其代理銷售之彩色數位複合影印機(下稱系爭機器)之承租人予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向伊等購買該等機器,並出租予承租人使用,伊等則負責交付系爭機器暨維修保養等服務。兩造乃與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客戶名稱(承租人)」欄所示第三人,簽訂「三方合約編號」欄所示「租賃暨維護合約書」(下稱三方合約),約定被上訴人向伊等購買系爭機器後,分別出租予各該承租人,租賃期限均為5年,租金如「每月租金」欄所示。兩造約定系爭機器之買賣價金為5年租金總額扣除被上訴人利潤,如附表「兩造融資買賣價金」欄所示金額,被上訴人僅給付「被告已付款」欄,尚餘「剩餘款(保修費)」欄所示金額(下稱系爭剩餘款),分60期平均給付。詎被上訴人僅分別給付至如附表「最後付款日」及「已付期數」欄所示日期及期數,尚有「未付期數」及「未付金額」欄所示期數及金額(下稱系爭未付金額),計依序短付上訴人廣禾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廣升商業機器有限公司、廣鴻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依序稱廣禾公司、廣升公司、廣鴻公司)新臺幣(下同)116萬7,474元、255萬6,508元、8萬3,165元等情,爰依融資買賣契約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106年1月2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依序給付廣禾、廣升、廣鴻公司116萬7,474元、255萬6,508元、8萬3,165元,及均自106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利息請求,業經減縮)。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系爭剩餘款之性質為保養維修費用,上訴人須於三方合約存續期間,對承租人提供保養維修等免費保固義務,伊除給付系爭機器之價金外,尚包括租賃期間之墨水匣、零件等耗材提供、每月保養維修或檢測費用,唯恐上訴人未持續履行保養維修或耗材提供之義務,乃與上訴人約定部分保養維修及耗材之費用,按各租賃案件存續期間分期給付。詎上訴人自103年8、9月間起,有停止提供承租人保養維修服務之情事,伊得為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維修保養費。又如附表編號1、14、19所示及訴外人有限責任台北市立松山高級工農職業學校員生消費合作社(下稱松山工農消費合作社)、洋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洋宏公司)之租賃案,承租人均有拒繳租金之情,依系爭協議書第8條第3項約定,上訴人應分別以本金餘額百分之百買回租賃機器,金額分別為廣和公司260萬5,000元、廣升公司480萬8,000元、廣鴻公司10萬5,000元,倘認伊應付維修保養費,伊亦得以該等債權抵銷之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前簽訂系爭協議書,並與如附表「客戶名稱(承租人)」欄所示第三人簽訂三方合約,約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機器後,分別「出租」予各該承租人,租賃期限均為5年,租金如附表「三方合約總金額」欄所示,買賣價金則為總金額扣除被上訴人利潤後如「兩造融資買賣價金」欄所示金額,被上訴人除已付70%至90%之款項如「被告已付款」欄所示外,應分60期平均給付系爭剩餘款,並已以「維修保養費」名義給付至如「最後付款日」及「已付期數」欄所示日期及期數,尚餘系爭未付金額,廣禾、廣升、廣鴻公司依序計為116萬7,474元、255萬6,508元、8萬3,165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系爭協議書、三方合約及銷貨憑單影本等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約給付系爭未付金額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

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又解釋契約,應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一切證據資料以為斷定之標準,庶不失契約之真意。本件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係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入系爭機器,以「租賃」方式交予「承租人」使用,租期5年,「買賣」價金乃租金總額扣除被上訴人利潤,被上訴人於各租賃案之始,先給付70%至90%之價金,系爭剩餘款則分60期平均給付。而兩造與使用系爭機器之承租人簽訂之三方合約,雖以被上訴人為出租人、上訴人為供應商,然租金實為上訴人以承租人名義給付被上訴人,甚且上訴人與承租人另有簽訂租賃暨維護合約書,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43、397頁),並有上訴人提出之租賃維護合約書在卷為憑(見同上卷第443至455頁)。再依上訴人提出之另案判決書所示,被上訴人前本於租賃關係,請求附表編號1、5、6、11、12、16至18所示承租人給付租金,均經另案判決認定被上訴人與承租人間未成立租賃契約,而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確定(見同上卷第121至293頁)。足見兩造間之交易係以買賣之名行融資之實,即被上訴人於交易之初,以買賣價金名義給付融資款予上訴人,上訴人則以租金名義按期(租賃期間)還款,利息(利潤)即為租金總額扣除買賣價金。此由系爭協議書第8條第3項約定,於租賃期間倘因承租人違約取回機器,上訴人應按本金餘額百分之百買回租賃標的,亦即應清償剩餘之融資本金一節自明。又被上訴人自承:自96年開始是上訴人以自己名義出租,伊僅是背後金主,訂立附條件買回契約…99年之後才變成三方關係,聽法務主管稱,係因怕伊風險大,才想要訂立三方契約以降低風險;96至99年間並無支付分期保修款,當時是借錢給上訴人等語(見同上卷第343頁背面),參以一般融資貸與人通常會要求借用人,提供擔保品為交易常情,而廣禾、廣升公司自96至100年間,提供定存單及不動產設定質權及抵押權以為被上訴人之擔保(見同上卷第413至441頁),其後未再增加等情,堪認上訴人主張:

兩造合作之初,並未以「保修款」之名目為扣款,迄100年3月起因融資金額增加,被上訴人為增強債權之擔保,乃就應撥付之融資款扣留10%至30%不等,分期償還;復因撥款之初,上訴人已以買賣價金名義開立發票予被上訴人,其後之分期款,會計帳目上始以保修款名目開立發票一節為可採。

㈡依前所述,兩造既約定系爭剩餘款應分期給付,被上訴人尚

餘系爭未付金額未為給付,且不爭執均已到期,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序給付廣禾、廣升、廣鴻公司116萬7,474元、255萬6,508元、8萬3,165元,自屬有據。系爭協議書第3、4條雖約定:上訴人應提供租賃標的於租賃期間內之免費保固,負責標的物之維修、保養等服務;應負擔租賃標的之維修保固責任。三方契約則約定,上訴人應每月定期提供必要之檢查與調整之服務…機器零件…應由上訴人免費供應修理…等語,上訴人亦不爭執其負有維修保養系爭機器之義務,惟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實係被上訴人以買賣價金名義給付融資款予上訴人,上訴人則以租金名義按期還款,其性質與消費借貸契約類似,而消費借貸契約在借用物交付以前,契約尚未成立,借用人支付利息之義務則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二者並非對立的債務,是為單務契約。本件系爭剩餘款為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上訴人出售系爭機器予被上訴人之「買賣」價金一部,上訴人所負提供維修保養服務義務,與被上訴人所負給付系爭剩餘款義務,並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被上訴人抗辯:其於上訴人未履行維修保養服務前,無給付系爭未付金額之義務云云,尚不可採。

五、再按民法第334條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系爭協議書第8條第3項約定:就甲方(即被上訴人)向乙(即廣禾公司)、丙(即廣升公司)、丁(即廣鴻公司)方購買機器設備出租或分期付款方式出售予乙、丙、丁方所介紹之承租人,於租賃或分期付款期間因承租人違約取回之機器,乙、丙、丁方應於30日內按租賃契約剩餘之本金100%買回該租賃標的,並負擔租賃標的物取回之費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頁),該約定旨在確保,承租人違約不付租金時,被上訴人仍可自上訴人處取得附表所示「三方合約總金額」欄所示金額(含利潤),亦即租金總額,至取回系爭機器乃承租人違約之法律效果,非上訴人買回之要件。查三方合約中,松山工農消費合作社部分(廣禾公司提供機器)自103年9月4日(第46期)起未繳租金,本金餘額為142萬5,000元;附表編號19所示承租人部分自103年8月20日(第35期)起未繳租金,本金餘額為351萬元;洋宏公司部分(廣鴻公司提供機器)自103年12月20日(第40期)起未繳租金,本金餘額為10萬5,000元,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18頁),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8條第3項約定,請求廣禾、廣升、廣鴻公司依序給付上開本金餘額142萬5,000元、351萬元、10萬5,000元,並以之與渠等主張之116萬7,474元、255萬6,508元、8萬3,165元債權為抵銷,尚無不合。經抵銷後,上訴人已無可請求之款項。又被上訴人雖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上開主動債權142萬5,000元,對廣禾公司起訴請求給付,由該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975號事件審理,惟迄107年4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判決確定,自無礙被上訴人於本件主張抵銷。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融資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依序給付廣禾、廣升、廣鴻公司116萬7,474元、255萬6,508元、8萬3,165元,及均自106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論斷,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陳麗玲法 官 柯雅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樂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保修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