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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字第 7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746號上 訴 人 龍斯寧訴訟代理人 羅聖乾律師被 上訴人 九昱十美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吳正發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複 代理人 謝宗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委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0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九昱十美社區(下稱九昱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4月19日召開第3屆管理委員會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並於該次會議決議重新互選第3屆管理委員(下稱系爭決議)。惟當日出席系爭會議之林佳瑩已辭去管理委員職務,另賴宏忠、張于佳則不具管理委員資格,系爭會議出席人數未達全體管理委員半數,系爭決議即不成立,縱認成立,亦屬無效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先位求為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備位求為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其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⒈先位聲明: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⒉備位聲明:確認系爭決議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第3屆管理委員於104年12月31日,因任期屆滿而當然解任,上訴人欲確認過去之事實,顯無確認利益;又系爭會議出席人數已逾全體管理委員半數,系爭決議即屬成立且有效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㈠上訴人為九昱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㈡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19日召開系爭會議,並於該次會議做成系爭決議;㈢被上訴人第3屆管理委員之任期,至104年12月31日屆滿等情,有卷附系爭會議記錄、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4年5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6836000號函可憑(見調字卷第7至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4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有無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㈡若有,則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或無效,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有無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⒈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

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確認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民事判例、同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07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係指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該過去之法律關係現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36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19日召開系爭會議,並於該

次會議做成系爭決議,其決議內容為:「依社區規約第8條第1款規定,重新互選主委及職司委員。經互選後,職司委員及票數如下:主任委員—張紀榮7票贊成,副主任委員—王兆群(兼任文康委員)7票贊成,監察委員—林佳瑩7票贊成,財務委員—陳怡美7票贊成,安全委員—黃思璋(兼任機電委員)7票贊成,園藝委員—張予佳7票贊成,文康委員—賴宏忠7票贊成」,有卷附系爭會議紀錄影本可稽(見調字卷第9頁),可知系爭決議乃被上訴人針對重新互選其第3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及各職司委員乙事所為決議;又,觀諸上訴人自陳:被上訴人第3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及各職司委員任期,至104年12月31日即已屆滿(見原審卷第92頁反面至93頁、本院卷第104頁)等情,核與九昱社區住戶管理規約第8條第2款規定:「委員之任期為期1年」(見調字卷第28頁)內容相符,並有卷附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4年5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6836000號函(見調字卷第9頁)可佐,可見被上訴人經由系爭決議所選任之第3屆管理委員,業因其等任期(即自104年4月19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屆滿而當然解任,堪認系爭決議已成為過去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且,被上訴人業於104年10月25日召開第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決議選舉出第4屆管理委員(見本院卷第145至155頁),復於105年10月23日召開第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決議選舉出第5屆管理委員(見本院卷第161至173頁);由此益徵,被上訴人第3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及各職司委員至104年12月31日止,即因其等任期屆滿而當然解任,並經被上訴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陸續改選出第4屆、第5屆之管理委員,足認系爭決議內容業因被上訴人事後改選新任管理委員之情事變更,現已不復存在,且不影響其他現在之法律關係。準此堪認,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或無效,自係請求確認已過去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非法所許。

⑵、上訴人雖以其於104年6月9日即提起本件訴訟,

斯時被上訴人第3屆管理委員之任期尚未屆滿為由,主張本件確認訴訟仍有確認利益云云。然查:

①、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係以事

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②、承前所述,系爭決議乃被上訴人針對重新互

選其第3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及各職司委員乙事所為決議,而被上訴人第3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及各職司委員至104年12月31日止,即因其等任期屆滿而當然解任,嗣並經被上訴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陸續改選出第4屆、第5屆管理委員,堪認系爭決議內容業因被上訴人事後改選管理委員之情事變更,現已不復存在,則系爭決議內容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既因被上訴人管理委員事後改選之情事變更,而已不復存在,且不影響其他現在之法律關係,堪認其屬過去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當無置疑。自不能僅憑上訴人係於104年6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斯時被上訴人第3屆管理委員之任期尚未屆滿乙情,即可謂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仍有確認利益之可言。

③、是以,上訴人以其係於104年6月9日提起本

件訴訟,斯時被上訴人第3屆管理委員任期尚未屆滿為由,主張本件訴訟仍有確認利益云云,並無可採。

⑶、上訴人雖又以系爭決議所選出之管理委員若不合

法,則該等委員組成之第3屆管理委員會所做出不修復社區車道、聘請律師等決議既繼續存在,迄今仍為被上訴人管理九昱社區之依據,涉及上訴人基於區分所有權人地位之權利義務,故伊仍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云云。但查:

①、按前任董事長之委任關係與後任董事長委任

關係,乃屬不同之法律關係,於新任董事長合法選出後,前任董事長之委任關係,即因重新改選而被切斷,成為過去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上訴人第3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及各

職司委員至104年12月31日止,即因其等任期屆滿而當然解任乙節,已詳如前述;又被上訴人嗣於104年10月25日召開第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決議選舉出第4屆管理委員(見本院卷第145至155頁),復於105年10月23日召開第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決議選舉出第5屆管理委員,第5屆管理委員任期至106年12月31日始為屆滿等情,有卷附被上訴人第5屆管理委員選任會議記錄、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5年12月20日北市都建字第105701241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61至177頁),可見被上訴人與第3屆管理委員間之選任關係已因重新改選下任管理委員而被切斷,成為過去之法律關係,堪認系爭決議內容顯屬過去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且無影響其他現在之法律關係可言。而被上訴人現既由第5屆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九昱社區之公共事務,則第5屆管理委員會基於自身職權就該社區公共事務所為管理行為,自與第3屆管理委員會所為之決議事項無涉。故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所選出之第3屆管理委員會既不合法,其等曾做出不○○○區○道、聘請律師等決議仍繼續存在,迄今仍作為被上訴人管理九昱社區之依據,影響伊基於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故伊仍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法律上利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要無可取。

③、況退步言之,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係

欲確認系爭決議是否不成立或無效,並非確認被上訴人第3屆管理委員會所做出之不修復社區車道、聘請律師等決議是否適法,而致影響上訴人基於區分所有權人地位之權利義務關係,可見上訴人所稱其法律上不安狀態,顯無法藉由本件確認判決予以排除,益難認伊有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另,上訴人已對被上訴人第3屆管理委員關於決議修復社區車道乙事所涉糾紛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即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05號損害賠償事件),可徵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第3屆管理委員所為之決議是否違法致侵害其權益等節,已提起他訴解決,堪認上訴人自無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必要甚明。

④、是以,上訴人以系爭決議所選出之管理委員

既不合法,則該等委員所組成之管理委員會曾做出不修復社區車道、聘請律師等決議仍繼續存在,迄今仍作為被上訴人管理九昱社區之依據,涉及上訴人基於九昱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地位之權益,故伊有提起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委無可採。

⒊依上說明,上訴人並無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故上訴人主張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云云,於法無據,自無可取。

㈡、系爭決議是否不成立或無效?⒈按訴權應具備之要件,除形式上應具備訴訟成立要件

,另實質上則應有權利保護要件;又確認之訴,不問原告請求確認之標的,究為法律關係或其基礎事實之存否,抑或證書之真偽,均需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始能認為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⒉如前所陳,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屬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依法應予駁回。準此,本件關於系爭決議是否不成立或無效之爭點,本院即無再予審究及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先位求為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備位求為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均屬無據,皆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許碧惠法 官 邱育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意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