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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字第 7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747號上 訴 人 亞德利塑膠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子良訴訟代理人 陳達德律師被上訴人 驊德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惠玲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依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231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90萬4,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另追加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見本院卷第102頁),請求被上訴人應就上開金額負給付之責。經核上訴人追加之訴仍係基於因購買機器設備(詳後述)而對於被上訴人所為之請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訴實屬同一,依前開說明,無須經被上訴人同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3月23日簽立收購資產協議,約定以960萬元收購被上訴人之資產,其中60萬元為定金,上訴人已於103年3月31日開立支票支付;其中300萬元,上訴人係簽發票面金額均為60萬元之支票,分5期支付,亦已兌現;餘600萬元,則以移轉上訴人之股份2%供作價金。被上訴人雖於103年5月間將機器設備(下稱系爭機器設備)運交予上訴人,然系爭機器設備之零件未齊全,致無法組裝,被上訴人承諾將派員備齊零件並安裝,上訴人因信任被上訴人將依約安裝組立系爭機器設備,乃於104年4月間花費30萬4,460元委託訴外人許茂榮進行系爭機器設備之電力配線工作。詎被上訴人遲未履約組裝,致系爭機器設備無法開啟運作,上訴人遂於104年11月12日寄發新南郵局390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竟否認有未履約之行為,被上訴人顯已給付遲延。為此,爰依民法第254條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依民法第259條、第23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返還伊360萬元,並賠償所受損害30萬4,460元,合計390萬4,460元等語,並聲明:(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90萬4,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簽訂收購協議,約定以960萬元將被上訴人現有之中古機器設備一批以實際現況出售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已於103年4月23日交付系爭機器設備,並經上訴人簽收,完成點交,且上訴人無異議逐期兌現所簽發之支票,顯見被上訴人已履約完畢。詎上訴人嗣後卻拒絕給付相當於餘款600萬元之上訴人公司股份2%,且於104年9月4日傳真「機台退回合約書」,片面表示欲返還「碧山超音波格框機」,以免除以上訴人公司2%股份抵充600萬元價款之約定,經被上訴人拒絕後,上訴人突以系爭機器設備無法正常使用為由,主張解除契約,要求返還先前已給付之360萬元。兩造未約定被上訴人有交付機器零件、完成組裝及試車之義務,自無上訴人所主張給付遲延之責,且系爭存證信函之內容非為給付遲延催告之通知,與起訴狀之主張更屬矛盾,上訴人自承兩造未約定給付期限,卻未經催告即主張解除契約,其解除顯不合法。至電力配線工作,本係上訴人為使用系爭機器設備所需支出之必要費用,非所受損害,且提出估價單上記載時間為104年4月3日,已在交付系爭機器設備完畢後1年,與兩造之收購協議無涉,是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收受之價金及賠償損害,實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⑴上訴人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原審裁判: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90萬4,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5頁、第214頁):

(一)系爭機器設備被上訴人已於103年4月25日交付予上訴人收受(見原審卷第59頁背面)。

(二)兩造所簽訂之收購協議屬未定有期限之契約。(見原審卷第59頁)。

(三)上訴人所簽發用以支付系爭機器設備價金之支票,共計360萬元均已兌現(見原審卷第56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並無給付遲延、不完全給付之情:⑴經查,上訴人固否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收購協議暨系爭機

器設備清單形式之真正,然審諸被上訴人實際出貨之簽收單以及統一發票(見原審卷第9頁、第40-45頁),核與系爭機器設備清單所載大致相符,且上訴人不爭執業已收受系爭機器設備(見不爭執事項⑴),復佐以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分別為103年6月18日、7月18日、8月18日、9月18日、10月18日之支票亦均已逐期兌現等情,足認實際履約情形與前開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收購協議及機器設備清單並無相違,是本院認定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收購協議暨機器設備清單為真正,堪可採信。

⑵而上訴人自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收購協議除手寫部分以外

之約定均屬真正(見原審卷第55頁背面),經審諸卷附之收購協議(見原審卷第37-38頁),兩造已言明係收購所協議之資產,並無約定被上訴人有組裝、試車之義務,可認簽訂收購協議時,被上訴人僅負有交付系爭機器設備之義務而已。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嗣後口頭承諾將為組裝、試車云云,則無證據得為證明(見原審卷第58頁背面),復經被上訴人否認,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組裝機器設備並試車之義務云云,即無足取。又收購協議附件之機器設備清單業已載明係以實際現有設備為點交(見原審卷第39頁),兩造既均肯認系爭機器設備已於103年4月25日點交完畢,則被上訴人之契約義務應認業已履行完畢。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有零件未為交付,有給付遲延、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云云,上訴人自原審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始終無法指明究係未交付何種零件(見原審卷第58頁背面、第82頁、本院卷第129頁),僅空泛稱機器無法運轉云云,已難採信。況上訴人收受系爭機器設備後逾一年,始於104年9月4日片面主張欲將其中碧山超音波格框機1臺退回,並免除移轉相當於600萬元之上訴人公司2%股份之債務,有機臺退回合約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6頁),則苟若上訴人主張系爭機器設備自始全部無法運轉之情為真,上訴人何以容任所簽發之支票逐期兌現,且遲於系爭機器設備交付後逾一年始要求將其中一臺機器退回而已,並非主張全部退回,顯與常理有違。再參諸上訴人於104年11月12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要求解除契約,係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見原審卷第14-17頁),上訴人主張前後不一,莫衷一是,益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給付遲延、不完全給付云云,顯無可採。

(二)本件屬未定期限之債務,上訴人未經合法催告,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⑴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54條、第2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非因債務人遲延給付當然取得契約解除權,必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此觀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840號判例意旨參照)。債權人為履行給付之催告,如未定期限,難謂與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之要件相符,自不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解除契約(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1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故,在給付無確定期限之情形,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經他方催告給付而不為給付,方屬遲延給付,此際須經他方當事人再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不履行,他方始得解除其契約。

⑵經查,上訴人主張係於104年7月催告被上訴人履行契約義

務,被上訴人遂於104年8月1日前往上訴人公司處理云云,業據被上訴人否認,並稱104年8月1日係因上訴人公司召開股東會,被上訴人之總經理前往要求移轉上訴人公司之2%股份,則本件兩造既均肯認屬未定期限之債務(見不爭執事項⑵),自應由上訴人就已踐履前開未定期限債務之催告要件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非但所主張催告之時間前後不一(見本院卷第50頁),亦無從提出證據為證明,況上訴人無法指明被上訴人究竟有何未履約之情形業如前述,自難認已為合法催告,當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其請求回復原狀暨損害賠償,要求被上訴人返還已給付之價金,並賠償為使用系爭機器設備,委請他人配線之費用,自無理由。

六、綜上,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23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390萬4,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另上訴人追加之訴依民法第227條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至於上訴人聲請將系爭機器設備鑑定市場價值,以證明兩造有約定系爭機器設備應可為運轉之事實,惟系爭機器設備交付後,上訴人始終無法具體指明無法運轉之情形,且於104年9月4日片面主張退回機臺時,僅欲退回其中碧山超音波格框機1臺而已,顯然系爭機器設備應無全部無法運轉之情,上訴人之主張與常理不符已如前述。

再者,系爭機器設備係於103年4月25日即已交由上訴人保管、使用,迄至本院審理時業已逾3年,已非交付當時之現狀,況本院認定兩造係約定以系爭機器設備現狀購買如前所述,是以,本院認無為鑑定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君鳳法 官 楊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胡新涓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