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字第 7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751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智元資源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祥燻訴訟代理人 李子聿律師被 上訴人即 上訴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謙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律師

陳智勇律師洪嘉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98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智元資源工程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智元資源工程有限公司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智元資源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中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金德,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楊偉甫,再變更為戴謙,有台灣中油公司民國106年9月6日書函、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本院卷第145、199頁),並據其等先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43、19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智元資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智元公司)起訴主張:兩造於104年2月17日簽訂「臺北營業處福林站第

一、第二停車場委外經營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福林站停車場主契約)及補充說明書(下稱福林站停車場補充說明書,並與福林站停車場主契約合稱為福林站停車場契約),約定由台灣中油公司將位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00地號土地上之第一、二停車場委由伊經營停車場業務,契約期限自台灣中油公司通知伊之日即104年4月1日起24個月,伊並已依福林站停車場補充說明書第4條約定,給付台灣中油公司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17萬6880元。嗣伊於104年4月21日向台灣中油公司聲請解除契約,經台灣中油公司於104年4月30日函復同意,該契約已於104年4月30日合意終止,台灣中油公司卻援引福林站停車場主契約第11條規定,拒不發還全部履約保證金。惟兩造既合意以第二次契約終止第一次契約,則台灣中油公司受領履約保證金117萬6880元,顯無法律上原因,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台灣中油公司返還117萬68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又兩造於104年2月10日簽訂「臺北營業處蘭雅停車場委外經營勞務採購契約」(下稱蘭雅停車場主契約)及補充說明書(下稱蘭雅停車場補充說明書,並與蘭雅停車場主契約合稱為蘭雅停車場契約),約定由台灣中油公司將位於臺北市○○○路○○巷旁之空地(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部分土地、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委由伊經營停車場業務,契約期限自台灣中油公司通知伊之日即104年4月4日起36個月,伊則應自上開通知之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權利金46萬7500元,並已依蘭雅停車場補充說明書第4條約定,給付台灣中油公司履約保證金93萬5000元。而伊為簽署上開合約,曾先至履約地點即系爭土地勘查,確認該土地前由台灣中油公司委託之第三人經營停車位數為67個,伊據此停車位數評估同意按月給付台灣中油公司權利金46萬7500元,待雙方簽約完畢,台灣中油公司亦以67個停車位進行點交。詎伊接手經營後,臺北市政府停車管理工程處突至伊經營處所稽查,稽查結果為系爭空地僅得規劃49個停車位,此情事變更非締約當時所得預料,倘伊依約給付67個停車位之權利金,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自契約簽訂時即104年2月10日起酌減權利金給付至每月34萬1903元(計算式:467,500÷67×49=341,903,小數點下4捨5入)。又縱認伊不得按月減少權利金給付數額,惟台灣中油公司明知蘭雅停車場劃有67個停車位中,有部分車位係違法超劃,卻隱匿上情,仍以67個停車位之外觀公開招標,並於簽約後以67個停車位之外觀與伊進行點交,致伊據此評估並按月給付權利金46萬7500元,足見台灣中油公司有詐欺之情形,伊得依民法第92條撤銷意思表示。縱無詐欺,伊亦得依民法第88條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意思表示既已撤銷,台灣中油公司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保證金93萬5000元及停車位租金差額25萬1194元(每月停車位租金差額為12萬5597元,截至起訴時止,共2個月,計算式:〈467,500-341,903〉×2=251,194),共計118萬6194元之不當得利(計算式:935,000+251,194=1,186,194),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備位請求台灣中油公司返還118萬619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於原審聲明:(一)台灣中油公司應給付智元公司117萬6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先位請求:請准宣告自104年2月10日起,酌減兩造簽訂於104年2月10日蘭雅停車場契約之按月權利金至每月34萬1903元;備位請求:台灣中油公司應給付智元公司118萬61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台灣中油公司應給付智元公司117萬6880元,及自105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判決智元公司敗訴。兩造就其等敗訴部分均不服各自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一)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智元公司之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先位聲明:兩造於104年2月10日簽訂蘭雅停車場契約之經營權利金,自104年2月10日起酌減為每月34萬1903元;備位聲明:台灣中油公司應給付智元公司118萬61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對台灣中油公司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台灣中油公司則以:智元公司於105年4月21日發函申請解除福林站停車場契約,其真意應為終止,且屬要約之意思表示,伊於105年4月30日函覆說明第一點表示同意,但同時在說明第二點表示將不發還全部履約保證金,顯然是針對智元公司之要約內容有所變更,依民法第160條第2項規定,伊之函覆視為拒絕智元公司之要約,而為新要約。智元公司對於伊上開新要約沒有任何異議,並於105年5月7日交還土地予伊,可見智元公司已經以具體行動明示承諾伊之新要約,並已於105年5月7日履行完畢,兩造係達成「不返還履約保證金之終止合意」,而非達成返還保證金之終止合意,智元公司不得在事後訴請返還履約保證金。如認兩造並未達成上開合意,則依福林站停車場主契約第7條約定,履約期限自伊通知智元公司日起24個月,即自104年4月1日起至106年3月31日止,智元公司須連續履約不得中斷。智元公司於104年4月21日未具正當理由逕向伊申請終止福林站停車場契約,伊於104年4月30日發函終止契約,同時表明依契約第11條不發還履約保證金,顯然係因智元公司有福林站停車場主契約第17條第1項第9款「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之事由,伊乃單方依該款約定終止福林站停車場契約。福林站停車場契約既因可歸責於智元公司之事由致終止,且伊對智元公司有依福林站停車場契約第14條所定之逾期違約金債權,並因智元公司無故不履約而得請求賠償所受無法按月取得權利金之損害,依福林站停車場主契約第11條第4項第4款、第6款、第9款約定,伊自無須發還智元公司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再依蘭雅停車場主契約第2條所約定之履約標的為「履約地點:臺北市00000000000○○○區○○段○○段○○○○○○○○號部分土地、以及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此約定與蘭雅停車場補充說明書第1條「經營標的及使用範圍」之規定相同,均無停車位數之約定,可知伊在智元公司得標後僅有提供系爭土地予智元公司經營停車場使用之義務,並無提供67個停車位之停車場予智元公司之義務。另該契約之招標公告及投標須知上亦未載明蘭雅停車場為67個停車位,亦足認伊從未以蘭雅停車場可設置67個停車位做為交易條件吸引智元公司訂約。況依停車場法第24條、第26條規定,停車場可設置停車位若干應依法令規定為之,伊於招標公告中已揭示投標廠商資格必須具備「公司登記項目需包括停車場規劃、經營等相關業務」,於蘭雅停車場補充說明書第7條亦載明,智元公司應依法申請停車場登記證並依法經營管理,故系爭土地可設置多少停車位,依契約約定是由智元公司自行依法辦理經營之,而非以場地現況經營。至於招標時現場所繪製之67格停車位,乃前一位得標者所設,並非伊所設。兩造在議約、締約時從未以現場可經營67個停車位為條件或基礎,現場究竟設置幾個停車位,更與情事變更無關,智元公司主張本件有情事變更,請求酌減權利金,為無理由。伊並無詐欺之情,智元公司不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且智元公司明知應申請停車場證後始得經營,即知停車位之多寡非兩造所得預定,尚需由主管機關審核通過,其縱有意思表示錯誤,亦係其過失之結果,不得依民法第88條撤銷意思表示。其撤銷意思表示,更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兩造間蘭雅停車場契約既仍有效存續,伊依約受領權利金,自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一)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台灣中油公司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智元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二)對智元公司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就下列事項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25頁);應堪信為真實。

(一)兩造於104年2月17日簽訂福林站停車場契約,約定由台灣中油公司將位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00地號土地上之第一、二停車場委由智元公司經營停車場業務,契約期限自台灣中油公司通知智元公司之日即104年4月1日起24個月,智元公司並已依福林站停車場補充說明書第4條約定,給付台灣中油公司履約保證金117萬6880元。嗣智元公司於104年4月21日以智資(104)字第0421號函,向台灣中油公司申請於104年4月30日終止福林站停車場契約;台灣中油公司則於104年4月30日以北區零售發字第10400799790號函回覆同意智元公司申請解除福林站停車場契約,並表示依福林站停車場主契約第11條內容,將不發還全部履約保證金等語。

(二)又兩造於104年2月10日簽訂蘭雅停車場契約,約定由台灣中油公司將位於臺北市○○○路○○巷旁之空地(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部分土地、000地號土地,即系爭空地)委由智元公司經營停車場業務,契約期限自台灣中油公司通知智元公司之日即104年4月4日起36個月,智元公司依約應自上開通知之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權利金46萬7500元,並已依蘭雅停車場補充說明書第4條約定,給付台灣中油公司履約保證金93萬5000元。又蘭雅停車場曾由前經營者規劃為67個停車位,嗣智元公司簽訂蘭雅停車場契約後,向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49個停車位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保險期間自104年4月4日至105年4月4日;復因未領得停車場登記證對外經營收費停車場持續違規營業,經臺北市政府於104年9月23日、11月30日兩度裁罰在案,迄於105年2月1日始經臺北市政府停車管理處核發停車場登記證,登記停車位數量為49格。其後智元公司依民法第88條第1、2項、第92條第1項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台灣中油公司為撤銷蘭雅停車場契約之意思表示。

四、智元公司主張:伊與台灣中油公司已合意終止福林站停車場契約,其迄未返還履約保證金117萬688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台灣中油公司返還履約保證金117萬6880元。

另台灣中油公司以蘭雅停車場得經營67個停車位為條件招租,伊乃以67個停車位為據評估每月應繳付之權利金,並與台灣中油公司簽立蘭雅停車場契約,惟系爭空地實際得劃設49個停車位,爰先位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按月酌減權利金為每月34萬1903元;又縱認伊不得請求酌減,惟台灣中油公司以蘭雅停車場得經營67個停車位一事詐欺伊,或以蘭雅停車場得經營67個停車位之外觀招租、點交,致伊意思表示錯誤,爰備位依民法第92條或同法第88條撤銷意思表示,並依同法第179條請求台灣中油公司給付權利金差額及履約保證金共計118萬6194元等語,為台灣中油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一)有關兩造福林站停車場契約如何終止,智元公司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台灣中油公司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部分:

1、按契約合意終止,係契約雙方當事人,依合意訂立契約,使原有契約之效力向後歸於無效,亦即以第二次之契約終止原有之契約(第一次之契約)。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且契約之成立,除雙方同時互為一致之意思表示外,以一方對他方之要約為承諾之通知或意思實現而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6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要約經拒絕者,失其拘束力;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者,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民法第155條、第160條第2項亦有明文。至於默示之承諾,係依要約受領人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知其有承諾之意思者係指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9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而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則應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

2、查兩造簽訂福林站停車場契約,約定由台灣中油公司將位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00地號土地上之第一、二停車場委由智元公司經營停車場業務,契約期限自台灣中油公司通知智元公司之日即104年4月1日起24個月等情,業經認定於前,並有福林站停車場主契約及補充說明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4頁背面、28頁)。又智元公司於104年4月21日發函予台灣中油公司略以:「主旨:台北營業處福林站第一、第二停車場委外經營,申請解除租賃契約。說明:1、依租賃契約(勞務案號:DEF0000000),申請於104年4月30日終止契約,保留相關法律權益。」等語,有上開智元公司函足稽(原審卷第31頁),而智元公司於本件繼續性契約已為一部履行中途要求提前解除契約,應係終止契約之意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2頁);且核其性質應屬提前終止契約之要約無誤。台灣中油公司則於104年4月30日函覆智元公司稱:「主旨:同意貴公司申請解除福林站第

一、第二停車場委外經營勞務契約(案號:DEF0000000)乙案,詳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依勞務採購契約第11條契約內容,將不發還全部履約保證金。三、於契約中止日之場地點交作業時間另行約定,屆時並記錄該場地用電度數,向貴公司收取電費,每度電以新臺幣四元計價。」,亦有上開台灣中油公司函可佐(原審卷第32頁)。足認台灣中油公司就智元公司所為提前終止契約之要約雖為同意終止之意思表示,然亦同時強調依福林站停車場主契約第11條內容,將『不發還全部履約保證金』。此參諸福林站停車場主契約第11條第4項所規定不發還全部保證金之事由而與本件相關者,應包括第4款約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及第9款規定:「其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本公司遭受損害,其應由廠商賠償而未賠償者,應與賠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原審卷第21頁反面)之意旨,則解釋台灣中油公司於該書函之意思表示,應認台灣中油公司係以智元公司單方申請終止契約乃可歸責之前提下,同意提前終止全部契約,且其同意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附加有不發還全部履約保證金之條件至酌。台灣中油公司上開書函之意思表示顯然已就智元公司提前終止契約之要約為變更而承諾,依民法第160條第2項規定,已視為拒絕智元公司單純提前終止之要約,而為新要約,洵無疑義。又智元公司原來單純提前終止契約之要約雖因台灣中油公司變更要約而為承諾致失其效力。然其於收受台灣中油公司上開函文所為新要約後,明知台灣中油公司同意提前終止契約乃附加有不發還全部履約保證金之條件,卻未表示異議或反對意見,且即依台灣中油公司前開函文第三點另約於104年5月7日將福林站停車場點交予台灣中油公司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2、123頁),併參以智元公司於交還停車場迄於105年3月17日在原審提起本案訴訟之近1年期間,皆未見其向台灣中油公司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之情,堪認對於台灣中油公司以上開函文所為新要約,已為默示之承諾,即已同意不發還全部履約保證金而提前於104年4月30日終止契約。準此,台灣中油公司受領履約保證金117萬6880元未予發還,既本於兩造合意,自非無法律上原因,智元公司本於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返還,自乏所據。

3、況退而言之,縱認智元公司對台灣中油公司之新要約不能認為承諾,則兩造有關是否提前終止契約乙節之意思表示既未合致,系爭契約自未能提前終止,則有關履約保證金是否得予發還,仍應依福林站停車場主契約第11條規定予以認定。

查福林站停車場契約係台灣中油公司公開招標,在招標公告中揭示投標廠商資格必需具備「公司登記項目需包含停車場規劃、經營等相關業務」,智元公司自行評估損益後投標,以最高價經決標後簽訂,有公開招標公告、福林站停車場契約足稽(原審卷第106頁、第11至29頁),兩造並約定由台灣中油公司將位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00地號土地上之第一、二停車場委由智元公司經營停車場業務,為繼續性契約,定有契約期限即自台灣中油公司通知智元公司之日即104年4月1日起24個月,亦如前述,則台灣中油公司自得合理期待智元公司係經專業評估後始投標、與台灣中油公司締約,當依約履行,不致無法於2年期間內履行停車場經營管理業務,易言之,智元公司履行約定2年期限之停車場經營管理工作,為福林站停車場契約之主要內容。然智元公司就其104年4月30日以後,即未再履行停車場經營管理工作,且未繳權利金乙節,既未爭執(本院卷第169頁),應屬違約,且顯可歸責於智元公司,則台灣中油公司依福林站停車場主契約第11條第4項第9款規定,自得訴請智元公司賠償其損害,而此如以智元公司未履約期間,每月應付未付之權利金58萬8441元計算,已超過前揭履約保證金至明。

則台灣中油公司持有履約保證金尚非可認為無法律上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智元公司主張台灣中油公司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履約保證金117萬6880元云云,亦屬無據。

(二)有關智元公司得否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減少依蘭雅停車場契約所約定自104年2月10日起之權利金為每月34萬1903元部分:

1、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倘當事人已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有所預料,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27號判決要旨參照)。

2、依蘭雅停車場主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履約地點:臺北市0000000000○○○區○○段○○段○○○○○○○○號部分土地、以及000地號土地)」等語(原審卷第36頁背面)、蘭雅停車場補充說明書第1條約定:「一、經營標的地點:臺北市○○○路○○巷旁空地。二、使用範圍: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部分土地、以及000地號土地」等語(原審卷第50頁),均未見有何關於停車位數量之記載,可見台灣中油公司主張:兩造係以上開契約所載土地範圍即系爭土地做為蘭雅停車場委外經營之「履約標的」,而非以該土地上之「67個停車位」做為履約標的等語,必非無據。且參台灣中油公司就蘭雅停車場委外經營所為之公開招標公告,亦未見有指明以何數量之停車位委外經營,有該公開招標公告影本1份在卷可佐(原審卷第75至76頁),亦可徵台灣中油公司僅係以系爭土地供作停車場經營使用而招標,並無於招標及與智元公司簽訂蘭雅停車場契約之時指明前開空地實際可規劃停車位數量之情事。智元公司雖主張在簽約前其曾至現場勘查確認台灣中油公司委託第三人於該處經營之停車位數有67個,並提出67個停車位平面圖及手繪表格、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拍攝之104年7月15日及102年11月30日蘭雅停車場空照圖為佐(原審卷第53、151至152、149至150頁)。惟前開67個停車位平面圖及手繪表格係智元公司自行繪製,並非蘭雅停車場契約附件,此經智元公司自陳在卷(原審卷第130頁),且與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拍攝蘭雅停車場空照圖,均非屬兩造締約文件,是以智元公司所提出之前開文件雖可見台灣中油公司先前將系爭土地委由第三人經營時,該第三人曾於土地上繪製67個停車位之情事,尚難認台灣中油公司有以系爭土地可供經營67個停車位一事招徠原告投標或簽約之情事,則系爭土地可供經營停車位之具體數量為何,自難認係兩造締約之內容。

3.又依蘭雅停車場補充說明書第7條第1、2項記載:「本場停車場登記證由乙方(即智元公司)負責申請,相關費用由乙方負擔並提供影本予本處備查…乙方經營管理停車場應遵守一切法令規章,如有違反而致甲方(即台灣中油公司)遭受處分時,乙方應負全部責任及繳交罰款,如有損及第三人權益時亦同」等語(原審卷第51頁),佐以於智元公司簽約前後俱未曾變更之停車場法第24條規定:「依第16條及第16條之1規定投資興建之都市計畫停車場,或公共設施用地依規定得以多目標使用方式附建之停車場,或投資興建可供50輛以上小型汽車停放之路外公共停車場者,應備具有關文件,並敘明停車場出入口、車輛動線及安全設施之規劃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再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築執照;其申請書件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同法第25條規定:「前條都市計畫停車場或路外公共停車場應於開放使用前,由負責人訂定管理規範,向地方主管機關報請核備,領得停車場登記證後,始得依法營業。前項管理規範,其有關營業時間及收費標準事項,並應公告之。如有變更,亦應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備」、同法第26條規定:「路外公共停車場可供車輛停放使用未達50個小型車位或建築物附設之停車空間,開放供公眾停車收費使用者,其負責人得逕依前條之規定訂定管理規範,向地方主管機關報請核備,領得停車場登記證後,始得依法營業」等內容,足見智元公司雖依蘭雅停車場契約取得蘭雅停車場之經營權,惟依兩造約定,尚需智元公司負責檢具相關規畫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由主管機關核發停車場登記證,方得實際經營蘭雅停車場,且兩造亦約定智元公司應依相關法令規範經營停車場至明。則系爭土地究竟可供停放車輛數量為何,自需智元公司實際丈量規劃後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方可得知。台灣中油公司既未曾於招標或與智元公司簽訂蘭雅停車場契約前,以系爭土地可供經營「67個停車位」一節作為兩造履約之內容,已如前述,智元公司自應於締約前自行評估前開土地大小、可得規劃之停車位數量及主管機關否准核發停車場登記證可能造成之營收風險,以作為締約與否及給付月權利金數額之考量,則其對臺北市政府依法令核發蘭雅停車場49個停車位之停車場登記證之情事,顯非締約當時所不得預料,自難謂有何情事變更,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之情形。從而,智元公司主張應依蘭雅停車場於締約前後,有停車位數縮減之情事變更,請求酌減月權利金之給付數額云云,核與情事變更原則不符,自非可取。

(三)有關智元公司得否依民法第92條或同法第88條規定撤銷蘭雅停車場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台灣中油公司返還權利金118萬6194元部分:

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無容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亦有明定。而所謂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係指表意人因就意思表示內容所關之某特定事項有錯誤之認識,而致所表示之內容與其效果意思不一致而言。亦即其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570號、51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參照)。

2、智元公司主張:台灣中油公司隱匿蘭雅停車場現況所劃67個停車位有部分係違法超劃之事實,仍虛以67個停車位之外觀公開招標、點交等情,既為台灣中油公司所否認,即應由智元公司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經查,智元公司就其主張上情,固據提出蘭雅停車場67個停車位平面圖及手繪表格、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拍攝之104年7月15日及102年11月30日蘭雅停車場空照圖(見本院卷第53、151至152、149至150頁)為證,惟此部分文件僅見台灣中油公司先前將系爭土地委由第三人經營時,該第三人曾於土地上繪製67個停車位之情事,尚難認台灣中油公司有以系爭土地可供經營67個停車位一事做為其履約內容或有虛以67個停車位招標之情事,業如前述。又依證人陳昆祿即台灣中油公司業務管理師於原審證稱:本件是我到現場去做點交,我有出示1份點交紀錄,紀錄上是一塊土地、電錶及5顆樹,由智元公司法定代理人的弟弟與我點交。點交時現場土地上有繪製停車格的格線,應該是先前經營那塊停車場的廠商繪製的,但當天我與智元公司法定代理人的弟弟並無清點現場繪製的停車格數。本件公開招標的文書是我製作,公開招標過程中,並無提及現場有多少停車格,僅說明是那個地號的土地一塊。招標議價或現場點交的過程中,我與智元公司的代理人或相關人士,也沒有提到先前廠商經營停車場的相關情事,因為經營不涉入,所以我也不知道先前廠商的經營方式等語(原審第130頁背面至131頁),佐以台灣中油公司所提之公開招標公告及點交確認書(原審卷第75至76、96頁),亦未見其上有何停車位數之記載乙節,併參前述蘭雅停車場補充說明書第7條第1、2項約定,及同條第3項約定:「乙方依契約經營之停車場,應自行管理」等語(原審卷第51頁),足認台灣中油公司確未以67個停車位之外觀公開招標,亦未曾按停車位數辦理點交。該停車場於兩造簽約後,即由智元公司自行規畫停車位並提出停車場經營許可之申請,台灣中油公司並不干涉其經營方式,且地上原繪製之停車位格線係由先前廠商繪製,亦未據台灣中油公司引為招標或與智元公司締約時之履約標的,自難認台灣中油公司對於系爭空地究竟可規畫停放多少車輛使用一節,有何使智元公司陷於錯誤之故意,其據而主張依民法第92條條規定撤銷蘭雅停車場契約之意思表示,自無可取。

3、智元公司復主張其有意思表示錯誤,得依民法第88條撤銷簽訂蘭雅停車場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查,本件智元公司欲與台灣中油公司簽訂蘭雅停車場之意思表示,與伊和台灣中油公司顯現於外而簽訂契約之表示內容並無不一致之情況,而無原告所指意思表示錯誤之情事。智元公司縱有因前系爭土地上所繪之停車格線,認定蘭雅停車場得經營67個停車位,並據以評估同意按月給付台灣中油公司權利金數額而與台灣中油公司簽訂蘭雅停車場契約,然其評估停車位數量及權利金數額等節,核屬智元公司締約當時內心決意簽立蘭雅停車場契約之「原因」而已,縱其有所誤認,亦僅屬動機錯誤。又縱認關於系爭土地可否供67個停車位使用可認係交易上認為重要之土地性質,然審酌其為停車場經營業者,竟從未查明相關停車場法令規定,未於締約前規劃停車場車位配置,而對停車位數量產生誤認,顯係因其自己之過失所致,智元公司自不得以意思表示錯誤為由,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

4、從而,智元公司依民法第92條或同法第88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台灣中油公司返還已付履約保證金及停車位租金差額計118萬6,194元本息,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智元公司(一)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台灣中油公司返還履約保證金117萬6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先位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兩造於104年2月10日簽訂蘭雅停車場契約之經營權利金,自104年2月10日起酌減為每月34萬1903元;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台灣中油公司給付不當得利118萬61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命台灣中油公司應給付117萬6880元本息,自有未洽,台灣中油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至原審就其餘不應准許部分,為智元公司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智元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智元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台灣中油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邱景芬法 官 蕭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強梅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