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752號上 訴 人 周伯勳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律師
吳仁翔律師被 上 訴人 周榮順訴訟代理人 趙立偉律師複 代 理人 徐欣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委託書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2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又應否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如該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可自為裁判,或因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停止訴訟程序為宜,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件上訴人以:本件涉訟之不動產皆在大陸地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專屬大陸地區之法院管轄, 兩造目前已在大陸地區法院進行確認所有權歸屬之訴訟,為避免將來臺灣法院與大陸法院之裁判結果歧異,及本案多數證據及出資憑證皆在大陸地區,爰依同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大陸地區法院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惟查,上訴人於本件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原證1至3所示之委託書正本各2份 (見原審卷㈠第7-106頁,下合稱系爭委託書, 單稱原證1、2、3之系爭委託書)交還上訴人,並非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之因不動產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甚明,雖兩造於本件訴訟中就系爭委託書所指之不動產所有權歸屬有所爭執,然此僅係本件訴訟中之攻擊防禦方法,並非訴訟標的本身,上訴人主張本件有專屬管轄之適用,洵無足取。又關於兩造就系爭委託書指涉不動產之法律關係,究係上訴人主張委任契約關係,抑或被上訴人抗辯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本院非不得自行調查證據,據以認定,按諸上開說明,本院認無裁定停止訴訟程之必要,上訴人之聲請,不予准許。
二、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9條第1款規定為請求, 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被上訴人雖就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部分,表示不同意,就民法第541條第1項部分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88、316頁),然查上訴人追加請求依據之事實,與原訴之請求,均係基於其所主張終止委任契約關係後,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委託書返還之社會事實,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按諸上開規定,應准許上訴人為上開訴之追加。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伊於民國93年1月29日、101年12月3日委託伊父即被上訴人購買大陸地區廈門市、漳州市龍池經濟開發區、昆明市範圍內之房產,授權其代為簽訂買賣契約及代辦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宜,而交付如原證1、2所示之系爭委託書與被上訴人,又於105年4月26日將附表所示房產委託被上訴人辦理出租、出售、抵押貸款等相關事宜, 交付如原證3所示之系爭委託書與被上訴人。嗣經伊仔細審閱系爭委託書之內容,發現嚴重侵害伊之權利,伊亦不同意將委託之授權複委託與任何第三人,乃於105年6月22日向被上訴人終止所有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委託書,復於翌日至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公證處聲明終止系爭委託書,解除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委託書之全部代理權,並於同年月27日將公證書送達被上訴人在大陸地區之居所。若認上開終止不生效力,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既已終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委託書返還與伊,詎被上訴人拒不返還,繼續持之行使,損害伊之權利,與誠信原則有違,並有權利濫用之嫌等情。爰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9條第1款規定, 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委託書交還與上訴人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同一聲明下,追加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541條第1項規定為訴訟標的。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委託書交還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如附表所示之房產為伊所購買,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因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由上訴人出具系爭委託書使伊能對外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如附表所示之房產,伊係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委託書。兩造並無上訴人主張之委任契約關係存在,伊無返還系爭委託書與上訴人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父親,上訴人曾於93年1月29日、101年12月3日、105年4月26日交付系爭委託書與被上訴人。 嗣上訴人於105年6月22日委託蘇清文律師以(105) 北文律字第025號函表示終止委任契約關係, 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6日收受該函文。又如附表所示之房產,現由訴外人張舜華擔任負責人之「龍海市角美華雄房屋仲介服務部」出租、管理,而上開房產之所有相關單據及房產權證均由被上訴人持有等事實,有系爭委託書、上開函文、被上訴人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7-107、145頁),並為兩造明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0頁),堪信為真。
四、上訴人主張:伊已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關係,被上訴人應將其所交付之系爭委託書返還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如附表所示之房產為伊所購買,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兩造間為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上訴人因而交付系爭委託書與伊等語置辯。經查:
㈠按民法第258條及第260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
止契約者,準用之,民法第263條定有明文。 由法條文義觀之,同法第259條規定,並未在準用之列, 此殆因契約經解除者,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同,當事人應就因契約由他方受領之給付物返還之;而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向後失其效力,就契約已發生之效力,並不受影響,兩者之效果迥異, 故契約之終止並未準用民法第259條規定,係屬有意為之,並非有所闕漏。從而,上訴人主張其終止委任契約關係, 依民法第263條規定準用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委託書,洵非有據。
㈡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為民法第767條所明定。 故非所有人或得準用之所有權以外之物權人,即無此項物上請求權。又動產物權之讓與,於動產交付時,發生效力,亦為民法第761條所明定。 本件依上訴人之主張,其因委任被上訴人代為簽訂買賣契約、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就附表所示房產出租、出售及抵押貸款等事宜,而交付系爭委託書與被上訴人等情,可知其係將系爭委託書交付而移轉所有權與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是縱認兩造間就附表所示房產之取得、管理及處分有委任契約關係,且該委任契約亦經上訴人終止,然系爭委託書之所有權在未移轉回上訴人所有前,上訴人並非所有權人,自非得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故其依此所為之請求,亦屬無據。
㈢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故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 為被告否認時,應由原告先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原告已提出相當證據證明者,此時原不負舉證責任之被告,應就其所主張與原告主張之事實,不能併存之他項事實,負舉證推翻之責,此時如被告所提之證據,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動搖原告主張之事實,使之回復至真偽不明狀態時,原告自應再為舉證,否則其主張之待證事實尚難認為真正。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委任被上訴人取得、管理及處分附表所示之房產,兩造間有委任契約關係存在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諸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先就委任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
⒈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就附表所示之房產有委任契約關係
存在乙節,固據提出系爭委託書及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公證處之證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7-106頁), 且觀諸系爭委託書之文義,亦係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購買房屋、代辦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委託被上訴人辦理附表所示房地之出租、出售、抵押貸款等相關事宜,是從系爭委託書文書之內容,係委任被上訴人處理事務。惟被上訴人抗辯其當時因案遭通緝,改名周龍三,持多明尼加國之護照,在大陸地區經商,因此借用上訴人名義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房產,故請上訴人出具原證1、2之系爭委託書,又為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該等房產,再請上訴人出具原證3之系爭委託書, 購買房地之發票及房屋權證均為其所持有,出租等收益亦由其所得,未曾交付上訴人等情,亦據提出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公證處公證書及多明尼加護照、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廈門市土地房屋權證、福建省漳洲市不動產轉讓(銷售)專用發票、行政事業性收費票款分離專用票據、繳款書、收款收據、契稅完稅證明可稽 (見原審卷㈠第174-181、201-294、299-337頁),上開房屋權證及相關單據均由被上訴人持有,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由上訴人所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偵字第21515號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10899號緩起訴處分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00年11月7日北檢治意100緩2019號通知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 原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137號刑事判決書、撤銷通緝書(見本審卷第37-44、55-60頁),可知被上訴人當時確因案遭通緝離台, 再參以被上訴人不曾將如附表所示房地出租收益所得交付上訴人乙節,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等情,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在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上,並非無可能。故不能徒憑系爭委託書記載之內容,遽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附表所示房產間有委任契約關係存在,按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應再就其主張兩造有委任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無資力購買大陸地區之房產,購買
如附表所示房產之資金,係由其匯與被上訴人乙節,雖據提出台北富邦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彰化商業銀行賣匯水單/交易憑證兼費用收據及大陸間接匯出匯款申請書、 華南商業銀行賣匯水單、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請書、富邦商業銀行通用查詢單及大陸間接匯出款項申請書、被上訴人之書信及文書為憑(見本審卷第61-74、179-189頁),並援引證人即其母陳素英、其姊周櫻美之證詞為證。惟查,證人陳素英證稱: 我與女兒周櫻美一起匯款800萬元與被上訴人,問被上訴人要做什麼,他不講,匯款之前不知道他要做什麼;被上訴人打電話給我們,我們才可以與他聯絡,我們是找不到他的,他要上訴人去大陸,才找得到他;被上訴人在大陸購買房產的事,他怎麼做我不知道,他只說要我們匯錢過去,除了匯款800萬元外,其他的匯款我不知道,800萬元是湊幾個人分開匯的;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說六個月還款,但到目前未還,我有打電話責問被上訴人怎麼這麼沒有信用,但被上訴人不理不睬;周櫻美有匯款委託被上訴人在大陸地區買房子,但不知道房子登記在誰的名下;聽說有一個親戚與周櫻美同時間委託被上訴人在大陸地區買房子等語(見本審卷第142-145頁)。 另證人周櫻美證稱:被上訴人到大陸後,是他先與我們連繫,因為他住的地方會變來變去;被上訴人說大陸的房地產不錯,想投資可以匯錢給他;我和上訴人共同匯了800萬元給他, 是用我與上訴人名義匯的,用途我不確定,錢是公司的週轉金,我們向公司借的,這是94年間的事; 匯800萬元時與母親陳素英一起銀行辦理,因為匯款有限額,所以找了幾個人一起去匯款,用途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說,但我不清楚,上訴人有向我說被上訴人需要800萬元,所以我們就準備了800萬元給他,過了很久以後,我和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提過要還款,沒有很強烈的要求,因為他畢竟是父親;我不知道被上訴人購買那些房產前有無與上訴人商量過,上訴人在90年以後,大概一、二年會到大陸去看被上訴人;我不知道房子出租或賣掉、錢有沒有匯給上訴人,但應該是沒有,因為我也有房產在那邊,父親從來沒有給我;我有委託被上訴人在大陸購買房產,登記在我的名下,伯父、表姊也有委託被上訴人在大陸購買房產,是買同一區塊,是登記在委託人名下,也有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什麼原因我不知道;8萬元美金是買我的房子, 被上訴人幫我買房產以後,我沒有收到租金,在二、三年間我向他說想要把房產賣掉,不是他主動要將房產移交給我等語(見本審卷第145-151頁)。由上開二位證人之證詞, 可知上訴人確實有匯款給付被上訴人,但匯款前並不知用途,且係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主動聯繫,上訴人平常無法自行與被上訴人聯繫,匯款後上訴人曾要求被上訴人還款,另而被上訴人出租或處分所得,未曾交與上訴人,足見上訴人並非委託被上訴人購買如附表所示房產,而係貸與款項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係自行決定購買附表所示之房產,並自行管理、收益及處分該等房產,兩造間並無上訴人主張之委任契約關係存在,而係被上訴人抗辯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至於證人周櫻美另匯8萬元美金委託被上訴人購買大陸地區房產之事, 要屬周櫻美與被上訴人間之另一法律關係,並不足以之證明兩造間有委任契約關係存在。
⒊上訴人復主張:大陸地區法院已判決確認有一房產為伊所有
,另有判決撤銷被上訴人之處分行為等語,並提出大陸地區之判決書與公證書為據(見本審卷第169-177、191-281頁)。惟本院審酌證人陳素英、周櫻美之證詞,被上訴人購買如附表所示房產之經過,及購買後自行管理、收益及處分該等房產,認兩造間並無委任契約關係存在,自得與上開大陸地區判決為相異之認定,況大陸地區之判決,對本院亦無拘束力,是上訴人所執大陸地區之判決,並不足為其有利之證明。又被上訴人因與上訴人就附表所示之房產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使上訴人出具系爭委託書並持有之,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消滅及權利回復為被上訴人名義前,未返還系爭委託書與上訴人之前,亦無違反誠信原則及有權利濫用之情事。
⒋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因兩造間就附表
所示之房產有委任契約關係存在,是其主張已終止委任契約關係,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委託書,即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 上訴人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委託書,並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本審追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委託書,亦為無理由,應駁回其追加之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蔡和憲法 官 賴淑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麗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