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754號上 訴 人 鄧金昌訴訟代理人 郭蕙蘭 律師複 代理人 張晏齡 律師被 上訴人 鄧錦相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5月15日簽訂「產權移轉登記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上訴人將其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號、第36號合併後分割與毗鄰同段第36之13號土地面積250坪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將同段第26之11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竹縣○○鄉○○路○○○號之稅籍移轉予上訴人並交付其使用。嗣第36之23號及第36號土地合併分割為第36號、第36之56號及第36之73號三筆土地,其中毗鄰第36之13號土地之面積250坪第36之73號土地於104年因地籍圖重測而改編為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建物交付上訴人使用,上訴人迄未依約移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乃於103年3月對上訴人提起訴訟請求其履行,經原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84號受理,兩造復於訴訟外達成協議(下稱系爭新協議),上訴人並於103年3月31日將系爭土地4/10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剩餘之6/10應有部分,待上訴人之子鄧世輝退休後,再為過戶與交付土地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此撤回前案訴訟。詎上訴人之子鄧世輝於104年6月退休、被上訴人委請律師發函催促,上訴人拒不履行新協議,為此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10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語,並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書之法律性質為附負擔之贈與,上訴人自可任意撤銷之。系爭建物係坐落於新竹縣○○鄉○○段○○○○○○號土地,其建物及土地均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將系爭建物交付被上訴人占有使用達20年,期間被上訴人未曾交付租金,嗣兩造於103年3月間於訴訟外達成系爭新協議,雙方約定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10移轉予被上訴人,至其餘應有部分6/10,則與被上訴人20年負欠之租金互為抵銷,嗣上訴人業依系爭新協議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10移轉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不得再行請求移轉系爭土地其餘之應有部分6/10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判決如被上訴人聲明所示,為此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3、83、284頁):
(一)兩造前於99年5月15日簽立系爭協議,雙方約定:上訴人所有坐落於新竹縣○○鄉○○段○○○○○○號、第36號土地合併後,將分割毗鄰同段第36之13號土地面積約250坪(約合826.45平方公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則同時將坐落於同段第26之11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號,下稱系爭建物)之稅籍變更為上訴人名義,並交付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放棄使用權等語(見原審卷第10頁)。
(二)第36之23號、第36號土地合併為第36號後,上訴人復於99年7月20日將鄰近第36之13號土地面積827平方公尺之分割為第36之73號土地,該地號土地嗣於104年11月2日因地籍圖重測改編為同縣鄉○○○段○○○○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又系爭建物自81年11月間起,稅籍登記名義人為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於99年間將系爭建物交上訴人占有使用迄今(見原審卷第11頁至13頁、第16頁、第56頁至60頁、第110頁)。
(三)被上訴人前於103年3月間以上訴人未依約履行不爭執事項
(一)所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為由,對上訴人提起請求履行系爭協議之訴訟,經原審以103年度訴字第284號履行契約事件受理,嗣因兩造於訴訟外達成系爭新協議,上訴人於103年4月25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10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後,被上訴人撤回該訴訟(見原審卷第15、16頁)。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系爭協議及新協議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10移轉予被上訴人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一)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以在第一審已經主張之爭點,即其攻擊或防禦方法(包含事實、法律及證據上之爭點),因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法律及證據上評價錯誤為理由,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仍在第一審審理之範圍內,應允許當事人就該上訴理由,再行提出補強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就之提出其他抗辯事由,以推翻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上、法律上及證據上之評價。……」等語,亦有該款立法說明可稽。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業已否認其有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10移轉予被上訴人之義務,其於本院審理時始提出:系爭協議為附負擔之贈與,並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該贈與契約等語,核屬對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補充,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此部分防禦方法之提出,應屬適法。
(二)按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其與單純贈與均為無償之單務契約,是民法第408條第1項:「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規定,於附負擔之贈與固有適用餘地,惟觀諸民法第411條至第414條規定,贈與人已為贈與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負擔或撤銷贈與;附負擔贈與之受贈人得於贈與物之價值限度內,履行其負擔之責任;及贈與物有瑕疵時,附負擔之贈與人應於受贈人負擔之限度內,負擔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顯見附負擔之贈與雖係無償之單務契約,但因贈與物與履行負擔間實質上具有相當程度之「對價」性質,固而與單純贈與為相異規定,並未完全貫徹無償契約之法理。準此,附負擔之贈與,於贈與人及受贈人均未為履行自己之給付前,贈與人固得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任意撤銷該附負擔之贈與契約,然若受贈人已履行自己負擔者,基於前述「對價性」原則,應將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為目的性限縮解釋,認贈與人已不得任意撤銷贈與契約,以維事理之平。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時之訴訟代理人洪大明律師於106年2月21日具狀主張:關於被上訴人之請求,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語(見原審卷第104頁),堪認其時肯認系爭協議為雙務契約性質,嗣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後,另行委任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始於本院審理時提出系爭協議定性為附負擔贈與之抗辯,迥異於其在原審時之抗辯,則兩造於成立系爭協議時是否果有成立附負擔贈與契約之真意,已值商榷。惟縱認系爭協議為附負擔之贈與契約(僅係假設,非屬真正),然上訴人係抗辯被上訴人應履行之負擔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之稅籍義務人變更為上訴人名義,並交付上訴人使用等,其中除系爭建物稅籍變更部分,因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義務人本即為上訴人,被上訴人無從履行外,被上訴人確已將系爭建物交付上訴人使用,已如前述,堪認被上訴人業已向上訴人履踐負擔,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亦不得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10移轉予被上訴人之贈與契約,故上訴人仍應受系爭協議拘束。
(三)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2345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有依系爭協議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之義務,而被上訴人前於103年3月間以上訴人未履行上開義務為由,對上訴人提起請求履行系爭協議之訴訟後,經原審以103年度訴字第284號履行契約事件受理,嗣因兩造於達成系爭新協議,上訴人於103年4月25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10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後,被上訴人撤回該訴訟,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新協議之內容為:上訴人先行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10,其餘應有部分則待上訴人之子鄧世輝退休後移轉等語,核與證人即為兩造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之代書詹廷有於原審105年12月27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證述:「(原審法官質以:是否有幫兩造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過?)有。我幫兩造辦理芎林土地移轉過戶,由被告移轉給原告,持分我忘了,當時是原告找我,到被告家收取文件跟用印。過戶好之後是由被告到我事務所去取回剩下持分的權狀。(原審法官質以:當時兩造是如何說的?是否知道為何要辦理土地的過戶?)我所知兩造為兄弟,之前因為自耕農登記農地的問題,先把土地都登記給被告,然後協議,記得有一個協議,被告要把我辦得那件所有的土地持分移轉給原告,原告把對面的工廠,我不知道工廠的產權是誰,但是要把工廠使用權移交給被告。之前這個工廠是原告做玻璃工廠的,是製作玻璃的加工廠。(原審法官提示系爭協議,並質以:剛剛所述的協議是否為此份?)對。(原審法官質以:此份協議是說要把土地全部過戶,你幫兩造辦理過戶手續是辦理土地所有權全部的過戶嗎?為何?)不是,我只有幫他們辦理移轉部分的持分,具體的持分不記得。有聽兩造談到說等被告的兒子退休後,再移轉剩餘的持分,原因為何我不清楚,這是我去被告家拿過戶證件時聽到他們說的。……」等語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雖另抗辯系爭建物係坐落於新竹縣○○鄉○○段○○○○○○號土地,其建物及土地均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將系爭建物交被上訴人占有使用長達20年,期間被上訴人未曾交付每月4萬元之租金,嗣兩造於103年3月間於訴訟外達成合意,雙方約定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10,至其餘應有部分6/10,則與被上訴人20年負欠之租金互為抵銷等語,證人鄧世輝並於原審105年10月20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附和其詞(見原審卷第47頁至50頁),惟證人詹廷有、鄧世輝關於系爭新協議內容為何乙事,彼此陳述不一,何者供述與事實相符,即有細為研求之必要。而證人鄧世輝係上訴人之親子,難免有偏頗上訴人之虞,至證人詹廷有,則僅係曾受兩造委任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10之移轉,與兩造間並無特殊親疏或利益糾葛之關連,衡情應較無刻意迴護特定當事人之情。再者,依上訴人抗辯內容觀之,上訴人既於79年間以每月租金4萬元之代價將系爭建物交被上訴人使用,且被上訴人於兩造99年間成立系爭協議時長達20年未給付任何租金之情,則上訴人於商議系爭協議時,自可據此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租金、甚或終止租賃並請求返還系爭建物,惟觀諸系爭協議內容卻為被上訴人僅須將系爭建物交付上訴人使用,上訴人即願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上訴人等項,非但未言及租金請求部分,且使被上訴人額外獲致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請求權利。再者,上訴人於達成系爭協議前,既已對被上訴人有長達20年之租金請求權可得行使,今系爭協議內既無上訴人仍為租金請求權之保留,則該租金請求權是否業因雙方互為讓步達成系爭協議而消滅,已值可疑,況原對上訴人無任何權利可得主張之被上訴人既已依系爭協議取得上開權利,又豈會僅因上訴人於103年3月間重為租金請求,即為重大讓步,放棄高達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6/10權利之理,是上訴人上開抗辯及證人鄧世輝附合該抗辯之證述,顯然違反一般經驗法則,要無採信餘地。
(五)承上,系爭新協議內容確為待上訴人之子鄧世輝退休後,上訴人即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10移轉予被上訴人,今鄧世輝已於104年6月間退休等情,業據證人鄧世輝於原審105年10月20日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5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系爭新協議所約定之履行期限業已屆至,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10。
五、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及新協議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1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據此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至上訴人聲請囑請第三人鑑定系爭建物之價值,核亦無必要,爰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石有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宜蓁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