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765號上 訴 人 宇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智富訴訟代理人 鄭洋一律師複 代理人 黃詩琳律師被 上訴人 KINGSTONE ENERGY TECHNOLOGY CORP.法定代理人 Open Sky Tech Corp.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石東益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佣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9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度臺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為外國法人,登記董事為Open
Sky Tech Corp.,而Open Sky Tech Corp.登記董事為石東益,有卷附被上訴人之董事名冊、Open Sky Tech Corp.之董事名冊暨中文翻譯可稽(見原審卷第15至16頁、第19至20頁),是上訴人雖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認許成立,然依前揭說明,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而有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得於本國法院提起訴訟,先予陳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7年7月簽立外銷佣金合約(下稱系爭佣金契約),再於103年7月27日簽立銷售服務契約(下稱系爭銷售服務契約),約定由伊協助上訴人就其產製之太陽能背板取得訴外人東方日升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方公司)之訂單並簽立合約,上訴人同意給付伊每平方米美金0.45元(即人民幣2.9453元)計算之佣金,隨後因交易條件變化,逐步調整為每平方米人民幣2.5元,再調整為每平方米人民幣1.5元;嗣伊已完成上開契約義務,並協助上訴人取得東方公司之訂單並簽立合約共11次,且均順利出貨,而上開11次之交易,其中第1次至第9次上訴人已依約給付伊佣金,然就第10次交易,上訴人雖確認並開立佣金支付明細予伊,但尚未支付該明細款項人民幣49萬3485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佣金契約及系爭銷售服務契約第3條、第4條之約定,訴請上訴人如數給付人民幣49萬34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國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軒公司)之負責人均為石東益,且由石東益代表二公司與伊全程聯繫相關業務事項,又國軒公司之網頁上已註明「國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Kingstone Energy Technology Corporation.)」之字樣,被上訴人公司官方網站與國軒公司官方網站均為同一,聯絡地址、電話、e-mail亦相同,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1日所提陳報狀已說明其即為國軒公司,另依被上訴人寄送之電子郵件,亦特別提及對於境內與境外之佣金,其中境內即為國軒公司,境外即為被上訴人,顯見國軒公司與被上訴人在本件僅係名義上區別,實際上承辦人及主體均無不同,況被上訴人完全握有國軒公司與伊之交易資料,依據國軒公司與伊於102年10月18日簽訂之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規定,國軒公司必須承擔業務保密責任,如被上訴人與國軒公司非同一公司,為何被上訴人擁有國軒與伊交易之一切資料,足見被上訴人與國軒公司實為同一公司,依所謂「揭穿公司面紗原則」、「法人格否認法理」或「穿透責任」等理論,被上訴人與國軒公司應視為同一法律主體,使國軒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權人即伊直接負責,是依國軒公司與伊簽署之系爭買賣契約,足證兩造成立買賣契約,非屬單純佣金合約;縱認被上訴人與國軒公司為不同法人格主體,則依系爭銷售服務契約第1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提供銷售服務,其服務範圍應包括報價、議價、銷售及收款等義務,第2條約定被上訴人應負擔服務義務包含至東方公司交貨驗收合格付款為止,惟實際上被上訴人從未履約協助伊對東方公司之報價、議價、銷售及收款,亦未協助伊完成對東方公司之交易,且伊至今尚未收到東方公司給付之第11筆貨款,致伊亦受有第11筆訂單貨款人民幣783萬4563.35元之損害;另伊為向東方公司追討第11筆貨款,而於大陸地區提起訴訟請求給付貨款,亦受有仲裁費、訴訟費、律師費、差旅費、雜費合計人民幣24萬4985.67元之損害,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伊得請求以前開所受人民幣24萬4985.67元之損害,及所受11筆訂單貨款人民幣783萬4563.35元損害其中之49萬3485元,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3年7年7月簽立系爭佣金契約,再於103年7月27日簽立系爭銷售服務契約,約定由伊協助上訴人就其產製之太陽能背板取得東方公司之訂單並簽立合約,上訴人同意給付伊每平方米美金0.45元(即人民幣2.9453元)計算之佣金,隨後因交易條件變化,逐步調整為每平方米人民幣2.5元,再調整為每平方米人民幣1.5元;嗣伊已完成上開契約義務,並協助上訴人取得東方公司之訂單並簽立合約共11次,其中第1次至第9次上訴人已依約給付伊佣金,就第10次交易之佣金人民幣49萬3485元尚未支付之事實,有卷附系爭佣金契約、系爭銷售契約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66號卷〈下稱桃院卷〉第6至1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19頁反面、第120頁),堪信為實。又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佣金契約及系爭銷售服務契約第3條、第4條之約定,上訴人應如數給付第10次交易之佣金人民幣49萬3485元,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依系爭佣金契約及系爭銷售服務契約第3條、第4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人民幣49萬3485元,是否有據?若是,則上訴人所為抵銷之抗辯,是否有據?茲分別敘述如下。
四、被上訴人依系爭佣金契約及系爭銷售服務契約第3條、第4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人民幣49萬3485元,是否有據?㈠按股份有限公司為法人,與自然人同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有
權利能力,亦有行為能力。然公司之行為,不外為自然人之現實行為,此等自然人即為公司之機關。機關之存在,為公司維持其人格之條件,是以機關為存在於公司之內部而為公司組織之一部,並非公司本身(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2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人與法人間、法人與自然人間,在法律上各享有不同之法人格,其法律上權利義務主體互異,自不得將自然人之行為視同法人之行為,或因不同法人之法定代理人相同,而將不同法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混淆。查被上訴人為外國法人,其登記董事為Open Sky Tech Corp.,Open Sky Tech Corp.登記之董事為石東益,被上訴人為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認許成立非法人團體,業如前述,而國軒公司則係依我國法律設立登記之公司,有卷附經濟部商業司公司查詢資料、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6年7月21日經中三字第10635519060號函暨檢附國軒公司登記表資料可參(見原審卷第93頁、本院卷第135至174頁),足見國軒公司在法律有其獨立之人格,與被上訴人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縱二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相同,且被上訴人陳報之中文名稱(見原審卷第10至16頁)與國軒公司相同,但仍屬不同之法人組織,而不具同一性。是即便上訴人所陳「本件係由石東益代表二公司與上訴人全程聯繫相關業務事項」、「國軒公司之網頁上註明「國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Kingstone Energy Te-chnology Co rporation.)之字樣,被上訴人公司官方網站與國軒公司官方網站均為同一,聯絡地址、電話、e-mail亦相同」,及「被上訴人於陳報狀說明其即為國軒公司」,另「依被上訴人寄送之電子郵件,亦特別提及對於境內與境外之佣金,其中境內即為國軒公司,境外即為被上訴人」等情屬實,仍難據此即謂被上訴人與國軒公司為同一公司。
㈡又按民法第565條所定之居間有二種情形,一為報告訂約機
會之報告居間,一為訂約之媒介居間。所謂報告居間,不以於訂約時周旋於他人之間為之說合為必要,僅以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為已足,而居間人之報酬,於雙方當事人因居間而成立契約時,應許其請求。至於居間行為就令自始限於媒介居間,而僅為報告即已有效果時,亦應許居間人得請求報酬之支付(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267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依兩造簽立之系爭銷售服務契約第3條、第4條約定及系爭佣金契約約定:「甲方(即上訴人)應依銷售數量每平方米給付美金0.45元(或等同外幣)為行銷報酬予乙方(即被上訴人),乙方受領行銷報酬應依法繳納稅捐。…甲方應於收到本約之款項日起算15日內,依前條約定計算應付行銷酬勞,以電匯乙方帳戶方式支付予乙方」、「乙方(即上訴人)於每次收取客戶款項30天內將佣金匯入甲方(即被上訴人)指定帳戶…」等語以觀(見桃院卷第6、8頁),足認兩造約定上訴人於每次受領被上訴人所媒介客戶之款項後,負有於約定期限內支付交易佣金予被上訴人之義務;又上訴人既自陳被上訴人媒介其與東方公司完成之前述第10筆交易款項,業經東方公司依約給付等語(見原審卷第119頁反面),是上訴人已領取該第10筆東方公司交付之款項,卻未於契約所定之期限內履行其給付交易佣金義務,則被上訴人依系爭佣金契約及系爭銷售服務契約第3條、第4條之約定,訴請上訴人給付尚未給付之第10筆交易佣金人民幣49萬3485元,即屬有據。
㈢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與國軒公司實為同一公司,依所謂「
揭穿公司面紗原則」、「法人格否認法理」或「穿透責任」等理論,被上訴人與國軒公司應視為同一法律主體,使國軒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權人即伊直接負責,是依國軒公司與伊簽署之系爭買賣契約,足證兩造成立買賣契約,非屬單純佣金合約云云。惟查:
⒈按所謂「揭穿公司面紗原則」、「法人格否認法理」或「
穿透責任」等理論,雖名稱不同但意旨大致雷同,乃指公司法「原則上」承認公司與其股東各為不同之法律主體,從而公司之權利與責任,通常與其股東分離。股東對公司之債務僅於其出資額之限度內負責,此即一般所謂「股東有限責任原則」之具體體現,亦是成立公司之最大實益。然而,此實益在某些例外之情形,為保障更高位階之法益,而不得不透過否認公司之法人格,亦即可「揭穿公司面紗」,否定公司與股東各為獨立主體之原則。換言之,當公司因資力不足無法清償其債務時,公司債權人於特定之情況下,得要求公司股東或其他成員就公司之債務負責之制度。惟基於法律安定性之考量,美國法院實務上對於該原則之適用,乃採取較嚴格之態度,因為法律本即允許股東藉設立公司將責任移轉,此亦是股東有限責任與分散商業風險之實踐,以預設有限責任之設計來鼓勵商業活動之進行。因此,若欲否定公司之法人格,追究其股東之責任,勢必須有正當之合理依據。例如:股東有詐欺不實之行為或為了符合公平正義之情形,始能例外地揭穿公司面紗,否則將失卻公司作為主要商業組織並創造社會利潤之誘因。又美國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此原則時,通常將被害人(債權人)區分為自願性或非自願性兩種。所謂自願性之債權人,以契約關係之相對人為代表,此等人於債權發生前多半已與公司有所接觸,對於公司之資力、債信有所認識及評估,才決定與公司進行交易,自願性之債權人對於損害之發生具有預見可能性,因此一旦於嗣後發生損害,基於其對風險已有所預期,使其承擔風險尚屬合理,故不得轉嫁至對方公司及其股東,是在契約案件中,法院並未輕易適用此原則。至於侵權行為之案例,由於被害人多屬非自願性之債權人,對於可能發生在自己身上之風險及損害,多無法事先預見,此時,法院為保障這些非自願性之債權人,較傾向適用此原則,令股東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另在關係企業或母子公司間利益輸送時,若有「過度控制」之情況,法院判定控制公司操控從屬公司之經營,甚至不當利用從屬公司資產以圖利控制公司之股東,因而造成從屬公司股東或債權人之損害,此時法院為保護受害人之權益,亦可適用此原則,將控制公司與從屬公司視為同一法律主體,使控制公司對從屬公司之債權人直接負責,此舉目的在避免控制公司利用從屬公司之獨立人格侵害他人權益,以圖謀控制公司之利益,卻將責任推卸予從屬公司,造成債權人求償無門之困境。我國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第369條之4以下雖採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之規定,惟亦採較嚴格之適用,況本件無從認被上訴人與國軒公司為同一公司,亦無上開規定之情形,自難適用(詳後述)。
⒉再者,系爭佣金契約及系爭銷售服務契約簽訂之當事人為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為外國法人,係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認許成立非法人團體,其登記董事為Open Sky TechCorp.,Open Sky Tech Corp.登記之董事為石東益,而國軒公司則係依我國法律設立登記之公司,被上訴人與國軒公司屬不同之法人組織,而不具同一性,已如前述;國軒公司與上訴人於102年10月18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國軒公司與上訴人,被上訴人則非該契約之當事人,被上訴人與國軒公司為不同法人格,各為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上訴人本不得依其與國軒公司間系爭買賣契約關係,主張兩造成立之系爭佣金契約及系爭銷售服務契約係買賣契約,非屬單純佣金合約。況上訴人復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操控利用國軒公司與其締結契約而對其實施詐害等不誠實之行為,藉此圖謀自己利益,並規避對其契約上之義務等情事,核與上開公司面紗原則等理論所揭櫫之概念及適用情形有別,是上訴人依據上開理論,否認被上訴人法人格地位,僅泛稱「被上訴人與國軒公司實為同一公司,依所謂『揭穿公司面紗原則』、『法人格否認法理』或『穿透責任』等理論,被上訴人與國軒公司應視為同一法律主體,使國軒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權人即伊直接負責」云云,即不可採。
㈣上訴人雖又辯稱被上訴人依系爭佣金契約及系爭銷售服務契
約所負之義務,尚應包含東方公司給付上開第11筆款項,且被上訴人未履行系爭銷售服務契約第1條、第2條之義務云云。然觀諸系爭佣金契約之內容,已明確約定上訴人應於「每次收取客戶款項」後給付交易佣金予被上訴人,則上訴人已領取該「第10筆」東方公司交付之款項,依系爭銷售契約及系爭佣金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無需擔保東方公司給付該「第11筆」款項予上訴人後,始能依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第10筆」交易佣金,上訴人仍應於契約所定之期限內履行其給付「第10筆」交易佣金之義務。上訴人雖另辯稱被上訴人未履行系爭銷售服務契約第1、2條之義務云云;惟按系爭銷售契約第1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提供銷售服務,其服務範圍包括報價、議價、銷售及收款等義務,第2條約定被上訴人應負擔服務義務包含至東方公司交貨驗收合格付款為止(見桃院卷第8頁),則上訴人既自陳被上訴人已依約完成協助其取得東方公司之第10筆交易,且東方公司亦交付第10筆交易之全部貨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19頁反面至第120頁),顯然被上訴人確已協助上訴人取得第10筆交易訂單並經東方公司給付貨款,堪認被上訴人已履行系爭銷售服務契約所定之協助上訴人取得第10筆交易訂單並訂立契約及付款等之契約義務;準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第10筆交易訂單有何未履行系爭銷售服務契約第1、2條契約義務乙情,既無法具體說明及舉證以實其說,故其前開所辯,亦不可採。
㈤綜上,被上訴人與國軒公司為不同法人格,各為獨立之權利
義務主體,上訴人本不得依其與國軒公司間系爭買賣契約關係,主張兩造成立之系爭佣金契約及系爭銷售服務契約係買賣契約,非屬單純佣金合約;又兩造簽署系爭佣金契約及系爭銷售服務契約,約定上訴人於每次受領被上訴人所媒介客戶之款項後,負有於約定期限內支付交易佣金予被上訴人之義務,而被上訴人媒介上訴人與東方公司完成之前述第10筆交易款項,業經東方公司依約給付,上訴人已領取該第10筆東方公司交付之款項,卻未於契約所定之期限內履行其給付交易佣金義務,則被上訴人依系爭佣金契約及系爭銷售服務契約第3條、第4條之約定,訴請上訴人給付尚未給付之第10筆交易佣金人民幣49萬34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19日,見桃院卷第28頁送達證書),即屬有據。
五、上訴人所為抵銷之抗辯,是否有據?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但依債務之性質不能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定有明文。惟依民法第334條規定,必「二人互負債務」始得主張抵銷。
㈡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從未履約協助伊對東方公司之報價、
議價、銷售及收款,亦未協助伊完成對東方公司之交易,且伊至今尚未收到東方公司給付之第11筆貨款,致伊亦受有第11筆訂單貨款人民幣783萬4563.35元之損害;另伊為向東方公司追討第11筆貨款,而於大陸地區提起訴訟請求給付貨款,亦受有仲裁費、訴訟費、律師費、差旅費、雜費合計人民幣24萬4985.67元之損害,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以前開所受人民幣24萬4985.67元之損害,及所受11筆訂單貨款人民幣783萬4563.35元損害其中之49萬3485元,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為抵銷云云。惟查:
⒈按解釋契約而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當事人之真意時
,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本於經驗法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為判斷,(最高法院65年度臺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從未履約協助伊對東方公司之報價、議價、銷售及收款,亦未協助伊完成對東方公司之交易,且伊至今尚未收到東方公司給付之第11筆貨款,致伊亦受有第11筆訂單貨款人民幣783萬4563.35元之損害云云;然觀諸系爭銷售服務契約第1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提供銷售服務,其服務範圍應包括報價、議價、銷售及收款等義務,第2條約定被上訴人應負擔服務義務包含自報價、交單日、訂約日起至交貨驗收合格付款之日為止(見桃院卷第8頁);由上以觀,足見被上訴人應提供銷售服務範圍雖包括報價、議價、銷售及收款等義務,服務期間則自報價、交單日、訂約日起至交貨驗收合格付款之日為止,惟此為被上訴人請求佣金應履行之義務,亦即若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前開義務,即無請求上訴人給付佣金之權利,上訴人無給付佣金之義務,至東方公司是否依與上訴人間之系爭買賣契約給付貨款,自以其二人間之系爭買賣契約為據,被上訴人既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若東方公司未依約給付貨款,上訴人應係本於系爭買賣契約對東方公司請求給付貨款,被上訴人既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若上訴人受有未能取得貨款之損害,仍不得逕向被上訴人請求,要難僅因系爭銷售服務契約第1條、第2條之約定,遽謂被上訴人於東方公司未給付貨款時即有給付貨款之義務。故上訴人抗辯得以所受11筆訂單貨款人民幣783萬4563.35元損害其中之49萬3485元,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為抵銷云云,並不可採。
⒉另被上訴人與國軒公司為不同法人格,各為獨立之權利義
務主體,上訴人本不得依其與國軒公司間系爭買賣契約關係,主張兩造成立係買賣契約,非屬單純佣金合約,已如前陳;又系爭佣金契約及系爭銷售服務契約為兩造所訂立,而上訴人與東方公司間之系爭買賣契約固係經被上訴人媒介所成立,然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上訴人與東方公司,縱東方公司未給付第11筆貨款,致上訴人於大陸地區提起訴訟請求給付貨款,受有仲裁費、訴訟費、律師費、差旅費、雜費合計人民幣24萬4985.67元之損害,然基於債之相對性,上訴人應依系爭買賣契約關係,向東方公司為貨款及相關損害賠償之請求,其據此主張對被上訴人之佣金債權為抵銷云云,仍不可採。
⒊上訴人雖又辯稱被上訴人從未履約協助伊對東方公司之報
價、議價、銷售及收款,亦未協助伊完成對東方公司之交易云云;然上訴人就第1次至第9次交易皆已依約給付被上訴人佣金,若被上訴人從未履約協助上訴人對東方公司之報價、議價、銷售及收款,亦未協助上訴人完成對東方公司之交易,上訴人豈有給付第1次至第9次交易佣金予被上訴人之理?又上訴人雖未能取得第11筆訂單貨款,然東方公司未給付貨款之原因多端,自不得僅因東方公司未給付第11筆訂單貨款,即謂被上訴人未履約協助上訴人對東方公司之報價、議價、銷售、收款及完成交易,且被上訴人亦因上訴人尚未取得第11筆訂單貨款,而未依系爭佣金契約及系爭銷售服務契約第3條、第4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第11筆交易佣金;則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何違反系爭佣金契約及系爭銷售服務契約義務乙情,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縱其為向東方公司追討第11筆貨款,而於大陸地區提起訴訟請求給付貨款,而受有仲裁費、訴訟費、律師費、差旅費、雜費合計人民幣24萬4985.67元之損害乙情為實,仍不得據向被上訴人為請求。故上訴人以所受11筆訂單貨款人民幣783萬4563.35元損害其中之49萬3485元,及於大陸地區提起訴訟請求給付貨款,受有仲裁費、訴訟費、律師費、差旅費、雜費合計人民幣24萬4985.67元之損害,主張對被上訴人之本件佣金債權為抵銷云云,亦不可採。㈢綜上,被上訴人就東方公司未給付第11筆貨款及致上訴人於
大陸地區提起訴訟請求給付第11筆貨款受有相關費用損害,依兩造間之契約既無給付或賠償上訴人之義務;且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何違反系爭銷售服務契約第1條、第2條約定乙情,亦未能具體說明及舉證證明,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人民幣49萬3485元及人民幣24萬4985.67元之債權存在;故上訴人抗辯得以上開債權與被上訴人之本案請求互為抵銷云云,即屬無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佣金契約及系爭銷售服務契約第3條、第4條之約定,訴請上訴人給付49萬34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19日,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桃院卷第28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石有為法 官 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淨卿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