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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字第 7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774號上 訴 人 約翰古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古又文訴訟代理人 劉偉立律師被上訴人 宏亞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豪城訴訟代理人 王中平律師

彭子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約款項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2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3日簽訂宏亞食品設計師款喜餅禮盒合作專案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伊為被上訴人「可朵喜餅禮盒」專案(下稱系爭專案)設計專門之產品包裝,並授權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使用,及約定伊出席相關行銷活動,暨授權伊肖像權及簽名權,以利被上訴人銷售推廣系爭專案產品。伊已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第2項約定履行2次修改提案,及於103年4月10日提供創作完稿之契約義務,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2-2項約定給付授權費用新臺幣(下同)18萬元。另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2-3項約定,本件因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致未能於103年4月30日前完成行銷活動,故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授權費用18萬元。再者,伊已依約提供設計概念提案、設計完稿,並依被上訴人指示及同意時程,進行2次修改,惟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授權費用36萬元,伊乃依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於分別於103年11月27日、103年12月9日2次發函催告被上訴人履行給付義務。詎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15日回覆稱伊未完成契約義務,伊遂於104年1月22日函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授權費用36萬元及違約金300萬元,然仍未獲被上訴人置理。爰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2-2項、第2-3項、第10條約定,及民法第260條、第263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6萬元,及自10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6萬元,及自10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3年4月10日提供之「Cadeau XJohan Ku跨界合作提案之三」係上訴人最後一次提供之圖稿(下稱系爭圖稿),系爭圖稿並非設計完稿,伊自無須支付授權費用。又因上訴人未如期提供設計完稿,致無法如期舉行相關行銷活動,即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未於103年4月30日前舉行行銷活動,故伊無須支付授權費用18萬元予上訴人。是本件既係因上訴人違約未給付設計完稿予伊,則上訴人主張終止系爭合約,並請求伊給付36萬元及違約金300萬元,即為無理由。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於103年4月10日提供之系爭圖稿為完稿檔,然上訴人遲至103年4月10日始交付系爭圖稿,已逾相當時期完成,系爭圖稿對伊已無市場利益,伊得請求減少報酬18萬元。況系爭合約屬承攬契約,上訴人於103年4月10日最後一次提出系爭圖稿,則承攬報酬請求權應自該日起算;另就上訴人完成行銷活動之承攬報酬,因事實上並未舉辦行銷活動,自應以兩造約定行銷活動最後1日,即103年4月30日得行使承攬報酬請求權;惟上訴人遲至105年10月27日始起訴請求伊給付合約款項,足見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36萬元,已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再者,系爭合約總金額僅90萬元,卻約定3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兩者金額相差懸殊,且伊並無不履約之惡意,上訴人亦未受有損害,則縱上訴人得請求違約金,亦應酌減至相當數額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於103 年1 月3 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可朵喜餅禮盒」提供包裝造型設計(含禮盒、提袋)春夏款一款與秋冬款一款(延用春夏款設計,進行材質與色彩的調整),並授權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使用,另約定由上訴人出席相關行銷活動(記者會及媒體專訪),及授權上訴人之肖像權及簽名權,以利被上訴人銷售推廣系爭專案產品,合約授權總金額為90萬元(含稅)。被上訴人於簽約後已依約支付總金額40%即36萬元(含稅)。上訴人於103年2月25日、103年3月3日、103年3月31日、103年4月10日曾就系爭專案之產品寄發附有提案設計PPT檔案之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未於105年4月30日前舉行系爭專案產品之行銷活動。上訴人於103年11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請被上訴人於函達後10日內改正並履行合約義務;復於103年12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再次通知被上訴人於函達3日內依據前函改正並履行義務。上訴人復於104年1月22日委由律師發函通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按系爭合約第10條之約定,2次催告被上訴人履約,故依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及民法第260條、第263條規定終止系爭合約,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合約第7條第2-2項、第2-3項所約定款項36萬元、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之違約金300萬元,共計336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宏亞食品設計師款喜餅禮盒合作專案合約書、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103年11月27日臺北古亭郵局第1927號存證信函、103年12月9日臺北古亭郵局第1979號存證信函、103年12月15日六張犁郵局第768號存證信函、104年1月22日元亨法律事務所(2015)致法字第1007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37頁至第68頁、第70頁至第92頁)。是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已依系爭合約提供設計完稿予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未依約付款,且因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致未能於103年4月30日前完成行銷活動,惟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2-2項、第2-3項約定,給付授權費用各18萬元予伊,故伊依系爭合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授權費用36萬元,及違約金300萬元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上訴人是否已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2-2項約定,提供設計完稿予被上訴人?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授權費用18萬元,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30日前未舉行行銷活動,是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授權費用18萬元,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300萬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是否已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2-2項約定,提供設計完稿

予被上訴人?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授權費用18萬元,有無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按系爭合約第15條約定已載明:「……本合約之附件視為合

約之一部分……」等語(見原審卷第20頁)。是系爭合約之附件為系爭合約之一部分,並應為兩造所共同遵守。本件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2-2項:「甲方(按即被上訴人)於乙方(按即上訴人)交付喜餅包裝造型設計(春夏款)完稿時,支付總金額之20%,即18萬元(含稅),甲方於收到乙方開立之發票憑證後30天內以現金匯款方式匯入乙方指定帳戶。」、第4條第1項:「乙方提供創作完稿,供甲方製作喜餅商品包裝設計……」、第4項:「乙方義務:依據合約規範之工作內容完成設計工作」、第5項:「本案執行期間,所有製作物之打樣製作,由甲方負責…。惟甲方需根據乙方設計提案進行打樣發包,並保證產品之產製方式(包含但不限於原料、製造材質、製程與做工細節)符合乙方所提之設計企劃…」、第5條:「基於前置作業需求,甲乙雙方原則上同意按照以下時程進行本案合作,但實際執行時程以甲乙雙方實際協調溝通之時程為準。

┌─────┬─────┬───┬─────────┐│項 目 │時 間│執行方│工作說明 │├─────┼─────┼───┼─────────┤│概念溝通 │103/01/13 │甲乙方│設計概念與執行可能││ │ │ │性之溝通 │├─────┼─────┼───┼─────────┤│設計完稿提│103/02/14 │乙方 │於2/14前完成設計提││供 │ │ │案與修正,並提供完││ │ │ │稿檔案 │├─────┼─────┼───┼─────────┤│最終打樣確│103/03/14 │甲乙方│確認最終版打樣 ││認 │ │ │ │└─────┴─────┴───┴─────────┘

」等約定(見原審卷第17頁至第19頁),及附件所載:工作範圍細項:「喜餅禮盒設計(含禮盒、提袋)‧春夏款喜餅禮盒設計一款與秋冬款一款(延用春夏款設計,進行材質與色彩的調整)‧禮盒設計與授權費……。」、備註:「1.上述設計與授權費用包含:……2)春夏款喜餅禮盒設計一款與秋冬款一款(延用春夏款設計,進行材質與色彩的調整)。禮盒設計一款為包含禮盒、提袋各一式。……」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可知,系爭合約第7條第2-2項約定所謂「交付喜餅包裝造型設計(春夏款)完稿」,係指兩造經過概念溝通後,上訴人就喜餅禮盒之禮盒及提袋進行設計(春夏款),且上訴人所提供喜餅禮盒之禮盒及提袋之設計完稿應足使被上訴人得以進行商品之打樣製作,亦即上訴人所提供喜餅禮盒之禮盒及提袋之設計完稿,應包含設計包款之正面、背面、底部、細部印花圖案、顏色、原料、製造材質、尺寸、製程與做工細節等資訊,足使被上訴人可透過該設計完稿委請廠商製作出相同規格之產品樣品,並就樣品是否符合設計需求再進行最後之修正及確認。此亦可自被上訴人所提出另案禮盒、提袋之設計完稿及打樣實品照片可獲佐證(見原審卷第129頁至第131頁、第134頁至第141頁,本院卷第327頁至第329頁、第335頁至第339頁)。且上訴人已交付喜餅禮盒之禮盒及提袋之設計完稿(春夏款)時,被上訴人始有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2-2項約定給付18萬元授權費用予上訴人之義務。

⒉惟觀諸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專案提供之設計完稿即系爭圖稿

(以PPT呈現),上訴人僅提出提袋之設計圖稿,並未依系爭合約及附件前揭約定一併提出禮盒之設計圖稿。且上訴人提出前開圖稿共有4頁,分別為「封面」、「構想之五(標語)」、「設計示意圖」、「封底」,於設計示意圖部分,該張PPT左側欄位為上訴人設計之產品正面圖,該產品樣式為包身有花紋之梯形托特包,右側欄位則記載該產品之發想,並載有:「色彩:紅色點綴金色;材質:紅色皮料、金色五金;尺寸:35cm×10.5cm×21.5cm」,有系爭圖稿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3頁至第66頁)。系爭圖稿無論就產品之實際尺寸(包含該托特包之上、下寬度、手提帶尺寸、包身花紋尺寸),抑或產品顏色之特定色號及各細部材質等商品製作細節,均付之闕如,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實無從依系爭圖稿委請廠商進行打樣。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所提供之系爭圖稿為完整之設計圖稿,被上訴人已可依該設計圖稿進行打樣。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圖稿並非設計完稿等語,尚非無稽,堪以採信;上訴人主張伊已依系爭合約提供設計完稿予被上訴人云云,委無可採。從而,上訴人既未依系爭合約及附件上開約定提出喜餅禮盒之禮盒及提袋之之設計完稿,且所提出提袋之系爭圖稿亦非設計完稿,則其主張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2-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萬元授權費用云云,尚乏依據。

⒊上訴人雖主張依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本件需被上訴人協力

溝通與確認程序,伊始可能提出完全給付,惟溝通過程中,被上訴人僅謂伊履行內容需達讓消費者產生非買不可的強烈欲望、一眼就發出WOW的驚喜感等概念性空泛詞語,且拒絕與伊繼續溝通履約事宜,不為必要協力行為以完成系爭專案之產品包裝設計提案,依民法第507條規定,及附隨義務之理論,伊自可終止系爭合約,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授權費用。再者,被上訴人拒絕配合伊溝通系爭專案,核屬民法第101條第1項所定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應視為條件已成就,伊亦得據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授權費用18萬元云云。

惟查,上揭費用之給付僅係不確定之期限尚未屆至,為期限之約定,並非法律行為即本件合約繫於特定條件才生效,自非法律行為附條件,合先敘明。次查,觀諸兩造就系爭專案之溝通歷程,上訴人於103年2月25日提出第1次PPT後,被上訴人即於同年月27日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表示該提案簡報屬概念性溝通,期待看到完整的設計提案或許包含外觀、色彩、材質、內裝、尺寸、裝餅呈現方式…等,並提出是否有可能使用異材質搭配之方式呈現等語;上訴人復於103年3月3日提出第2次PPT,被上訴人旋於同年月5日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表示希望能讓消費者產生非買不可的強烈欲望、一眼就發出WOW的驚喜感,惟同時指明希望可以異材質進行結合,使亮點更加驚艷等語;上訴人再於同年月31日提出第3次PPT,被上訴人亦於103年4月3日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表示這次仍未能讓消費者產生非買不可的強烈欲望、一眼就發出WOW的驚喜感,更同時指出上訴人同年3月31日之提案設計畫面過於繁複、不符結婚喜氣、上訴人之設計在產品印刷上失敗風險極高等缺失,除此之外,被上訴人更向上訴人提出其想法(如:色系、編織紋等應用),並請上訴人於同年4月10日前能再有提案乙節,有兩造往來電子郵件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7頁至第61頁)。足認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每次提案後,均詳與上訴人溝通,並具體表明其意見、應如何修正,以使兩造達成共識,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違反附隨義務、不為任何協力行為或拒絕配合上訴人溝通之情。再者,上訴人既負責系爭專案喜餅禮盒及提袋之設計,而設計與創意息息相關,本無一定標準,此為創作者應負擔之風險,是尚難以上訴人之提案未獲被上訴人肯認,即遽謂被上訴人未履行附隨義務、不為任何協力行為,或有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之情。是上訴人主張其可依第507條終止契約,或認被上訴人有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之情,而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2-2項約定給付18萬元費用云云,亦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30日前未舉行行銷活動,是否可歸責於

被上訴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授權費用18萬元,有無理由?再按系爭合約第7條第2-3項固約定:「甲方於乙方配合完成相關行銷活動(記者會與媒體專訪),支付總金額之20%,即18萬元(含稅),甲方於收到乙方開立之發票憑證後30天內以現金匯款方式匯入乙方指定帳戶。惟,若甲方於103年4月30日前因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而未舉行行銷活動,甲方須在收到乙方發票憑證後支付以上款項。…」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惟參諸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已載明,兩造同意實際執行時程以雙方實際協調溝通時程為主(見原審卷第18頁),及兩造於103年3月28日協調更新系爭專案時程為上訴人應於103年4月11日前提供設計完稿,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4日至25日進行打樣,於同年5月19日至30日之間進行公關宣傳活動,有被上訴人103年3月28日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7頁至第68頁),堪認兩造已合意延後設計完稿之時程。則系爭合約規範上訴人參加行銷活動之日期同應順延至103年5月30日止,方符契約解釋與兩造之真意。又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2-3項之反面解釋,如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被上訴人未能於103年5月30日前舉行行銷活動,被上訴人即無庸支付此筆授權費用。查,系爭專案之產品上市、公關宣傳等項目需待上訴人提供設計完稿後始能進行後續之程序,此觀上揭103年3月28日電子郵件所載專案進度表,就設計完稿之提供、包裝打樣、打樣確認、內容物組裝、產品試車、上市、新品公關宣傳活動等工作項目,均列於設計完稿後即明。且系爭合約附件之備註1.4)亦記載:「活動相關之宣傳製作物應用,包含旗幟、海報、燈箱、單張DM、商品型錄、官方網站……」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則在上訴人提供系爭專案之禮盒、提袋之設計完稿前,被上訴人自無從據以為後續之包裝打樣、打樣確認、內容物組裝、產品試車、上市、新品公關宣傳活動等項目之進行,更不可能進行公關宣傳、行銷活動。是上訴人既未能依約於103年4月11日前提供系爭專案之禮盒、提袋之設計完稿予被上訴人打樣,被上訴人自無從據以為後續之公關宣傳、行銷活動,此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被上訴人未能於104年5月30日前舉行行銷活動,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2-3項之反面解釋,被上訴人即無須支付該筆授權費用18萬元。至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履行附隨義務、不為協力行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為由,主張依民法第507條終止系爭合約,及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視為條件已成就,請求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2-3項約定支付18萬元云云,本院已於前㈠之⒊認定被上訴人並無未履行附隨義務、不為任何協力行為,或有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之情事,不另贅述。

㈢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30

0萬元,有無理由?依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甲、乙雙方在簽署本合約時,對各自之權利、義務及責任清楚明白,並願按本合約規定執行。雙方任一方違反本合約合作內容時,另一方有權提出書面改正通知,違反合約方需於收到改正通知10日內改正違反合約之情節,若無法在10日內改正,另一方有權要求違約方支付1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並限期改正違約內容。若經2次催告仍無法改正違約情節者,另一方有權立即終止本合約之合作約定,並要求違約方支付3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見原審卷第19頁)可知,僅於兩造中有一方違約時,另一方為2次催告要求改正違約情節,該方仍無法改正時,另一方始可終止系爭合約,並要求違約方付3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查,本件上訴人固主張伊於103年11月27日、同年12月9日發函要求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合約之授權費用給付義務,被上訴人拒不履行,伊乃依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之違約金云云。然承前㈠、㈡所述,上訴人並未於103年4月11日提供系爭專案之禮盒及提袋之設計完稿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無須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2-2項、第2-3項約定,給付授權費用各18萬元。是被上訴人既未違反系爭合約第7條第2-2項、第2-3項之約定,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約,經2次催告仍未改正為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萬懲罰性違約金,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2-2項、第2-3項、第10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336萬元,及自10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法 官 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彥琪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合約款項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