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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字第 7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字第774號上 訴 人 約翰古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古又文訴訟代理人 劉偉立律師被上訴人 宏亞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豪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約款項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本院106年度上字第774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另依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示,已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並訂於民國(下同)91年2月8日起實施。又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訴請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36萬元本息,經第一審法院於民國(下同)106年4月21日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嗣經本院於107年4月24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於同年5月4日收受本院第二審判決,並於同年5月24日具狀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惟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萬元本息,顯係就部分敗訴提起上訴。則上訴人聲明上訴之上訴利益並未逾15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是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法 官 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裁判案由:給付合約款項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