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777號上 訴 人 劉秀枝訴訟代理人 蔡浩適律師複 代理 人 陳彥汝律師被 上訴 人 徐慧雯訴訟代理人 王彩又律師複 代理 人 許美麗律師
蔡麗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5年1月15日持伊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66萬元、發票日104年12月28日、支票號碼AA0000000號、付款人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陵分行、未載受款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向原法院聲請核發105年度司促字第73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伊給付被上訴人166萬元本息,系爭支付命令因寄存送達於伊未實際居住之戶籍地,致伊不及提出異議而告確定。被上訴人嗣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伊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828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因執行無實益獲發105年度司執字第828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系爭支票係伊為擔保向訴外人宋秀花借款所簽發,宋秀花持系爭支票另向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家人借款,藉以賺取差額利息,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宋秀花自伊取得系爭支票卻未交付借款,與伊間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即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且被上訴人係以不相當之對價自宋秀花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不得享有優於宋秀花之權利。又縱認宋秀花是代理伊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並未交付借款,系爭支票原因關係之消費借貸關係亦不成立,且縱有成立,伊亦已清償完畢。故被上訴人對伊並無系爭支票債權存在等語。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系爭債權憑證及系爭支付命令所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㈡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持有之系爭支票為真正,自得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行使權利,毋庸證明原因關係。上訴人因經營水果批發買賣,於99年間先透過宋秀花陸續向伊之婆婆即訴外人黃魏純美借款,嗣於102年6月間再透過宋秀花向伊借款,伊遂透過宋秀花將借款交付上訴人,上訴人亦透過宋秀花交付發票人為上訴人或第三人之支票予伊,除已清償部分不論外,伊經由匯款192萬8000元予宋秀花以交付借款,上訴人透過宋秀花與伊數度換票後,方由宋秀花交付系爭支票予伊,兩造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且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縱認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而伊係另與宋秀花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然伊確曾匯款192萬8000元予宋秀花,已高於系爭支票面額,並非無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債權憑證及系爭支付命令所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166萬元及自105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債權不存在。㈢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26至527頁):㈠上訴人曾簽發系爭支票交予宋秀花,現持有人為被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24日、102年7月17日、104年3月4日、
104年4月8日陸續匯款62萬5000元、40萬8000元、36萬5000元、53萬元,共計192萬8000元予宋秀花。
㈢上訴人曾於104年12月7日至被上訴人家中,與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婆婆黃魏純美、大姑黃雅芬等商洽還款事宜。
㈣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15日持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向原法
院聲請支付命令,經原法院於同年月25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被上訴人嗣於同年3月16日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執行法院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因執行無實益,執行法院於同年8月4日發給被上訴人系爭債權憑證(經本院調閱系爭支付命令卷及系爭執行事件卷查明屬實)。
五、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次按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本次修法後,支付命令僅有執行力,而債務人對於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不服者,除於債權人已聲請強制執行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外,尚可提起確認之訴以資救濟(該條修正立法理由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持系爭支票對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經原審法院於105年1月25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因被上訴人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而告確定,有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5、16頁),並經本院調閱支付命令卷查明屬實。則系爭支付命令應適用前述修正公布後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僅具有執行力,而無修正前規定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持系爭支票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存在與否既有所爭執,且被上訴人仍持有系爭債權憑證而得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致上訴人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狀態能經法院以確認判決除去,依首揭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六、上訴人主張伊簽發系爭支票予宋秀花係為擔保向宋秀花之借款,惟宋秀花並未交付借款予伊,伊得對宋秀花主張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係以不相當對價自宋秀花取得系爭支票,不得享有優於宋秀花之權利,被上訴人持系爭支票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不存在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即為:㈠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何?㈡上訴人以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主張本件有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有無理由?㈣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及系爭支付命令所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有無理由?茲就兩造爭點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何?
上訴人主張其因向宋秀花借款而交付系爭支票予宋秀花,宋秀花再持以向被上訴人借款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支票係宋秀花代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所交付云云。經查:
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固不負舉證責任。惟執票人如主張支票係發票人向伊借款而簽發交付,發票人抗辯其非向執票人借款,且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消費借貸關係成立之事實,即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
⒉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係宋秀花代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
款所交付乙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被上訴人就兩造間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兩造不爭執上訴人、宋秀花、被上訴人一家人間借款及
用以擔保或清償之支票,均透過宋秀花交付(見本院卷第101頁),而系爭支票原係上訴人簽發交予宋秀花,被上訴人陸續匯款共計192萬8000元予宋秀花等情,俱如前述,足見上訴人並非直接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非直接交付借款予上訴人,則被上訴人縱執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亦難憑以證明兩造間即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雖謂宋秀花係代理上訴人向伊借款,並舉證人宋秀花之證言為證,經宋秀花於原審結證稱:上訴人有向黃魏純美借錢,是透過伊,上訴人也有向被上訴人借錢,因為她也想賺利息,所以透過伊借錢給上訴人。上訴人是透過伊介紹向被上訴人等借錢,上訴人需要買貨,就拿票問伊誰可以借錢,伊再去問,得到貸與人同意就借錢給上訴人。上訴人請伊幫忙去借款時會用支票,伊跟黃魏純美、被上訴人或其他人說要借款時,有說借款人是上訴人,再把支票交給黃魏純美他們,被上訴人他們匯到伊帳戶的錢,伊都有給付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87至190頁);伊幫上訴人向人借款,都有說是上訴人需要借款,她在做軍中公家的生意,所以資金要很多等語(見原審卷第208至209頁)。
惟查,宋秀花與其夫陳瑞福因借款予上訴人,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涉犯重利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6年度偵字第3637號等提起公訴,有起訴書可稽(見本院卷第551至571頁),可知宋秀花交付上訴人之借款,究係其本人或他人貸與上訴人已有疑義,宋秀花既因向上訴人收取過高之借款利息涉嫌犯罪,則宋秀花就系爭支票原因關係之消費借貸契約究存在於何人之間,與上訴人顯有利害衝突,前揭所證上訴人係透過其向被上訴人借款,借款人是上訴人云云,尚難遽信。再者,宋秀花向被上訴人等借款時交付上訴人或訴外人簽發之支票,與票貼借款之社會常情相符,不能憑以認定宋秀花係代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等借款。況且,證人宋秀花於原審另證以:96年間上訴人因要開水果店、標軍中團膳,用支票跟伊和伊夫借款,嗣於104年時上訴人用本人及3名子女的票來跟伊借錢,所付利息也是用開票的。其他人貸與的款項,都集中在伊那邊,貸與人匯款到伊帳戶後,上訴人有急用就會叫伊匯款給她,有時來跟伊拿現金。借款匯到伊帳戶,是上訴人要求,因為貸與人跟伊比較熟,錢放在伊那裡,上訴人再跟伊算,這是上訴人要借的錢,被上訴人把錢匯到伊帳戶,由伊把錢借給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86至189頁);伊交付金錢給上訴人的方式就是上訴人要伊匯款多少伊就匯款多少,是從伊或伊夫的帳戶匯出,或是叫伊領多少伊就領多少出來。伊幫上訴人處理調借款項,上訴人會給付利潤等語(見原審卷第209至212頁)。可見宋秀花自被上訴人等貸與人取得借款後,並非直接如數交與上訴人,而係視上訴人用款需求,另行交付款項予上訴人,復自其中取得利潤(即宋秀花向上訴人抽取借款利息,與貸與人要求利息間之差額);再參諸上訴人依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106年7月27日營清字第1060084898號函檢送陳瑞福及宋秀花帳戶往來交易明細、宋秀花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凱基商業銀行106年7月31日凱銀集作字第10605800017號函檢送陳瑞福自96年1月1日起迄104年12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高雄銀行新竹分行106年5月15日高銀新竹密字第18號函檢送陳瑞福帳戶自100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之交易紀錄、上訴人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99年交易明細節本、渣打銀行106年3月9日渣打商銀字第1060005122號函檢送上訴人100年至104年帳戶交易明細、上訴人之女陳佳儀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325至356、357至392、393至394、395至402、403、405至476、477至495頁)及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106年10月19日(106)新三合總字第5223號函檢送黃魏純美支票託收紀錄(見本院卷第302、303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06年10月17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60048438號函檢送黃雅芬帳戶自99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止支票託收紀錄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05至299頁)暨上訴人提出華南銀行活期性存款憑條(見本院卷第283、295頁),整理被上訴人一家人與宋秀花及宋秀花與上訴人間匯款情形(見本院卷第321至323頁),被上訴人一家人借出款項係匯入宋秀花或陳瑞福之帳戶,被上訴人一家人之匯款時間、金額與宋秀花或陳瑞福匯款予上訴人之時間、金額,顯有差異,益見上訴人與宋秀花間及宋秀花與被上訴人一家人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有別,此與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宋秀花向被上訴人等金主借款,再貸與上訴人乙情較為相符。
被上訴人主張宋秀花係代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尚難採信。
⑵被上訴人又陳稱上訴人於104年12月7日至伊住所與伊一
家人協商還款事宜,上訴人多次承認向被上訴人一家人借款云云,並提出錄音檔及譯文為證(見原審卷第105至134頁),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提錄音光碟為真正並不爭執,被上訴人並同意上訴人就錄音譯文更正如原審卷第141頁、本院卷第157頁附表1所示(見本院卷第
273、527頁)。經查,通觀上開對話錄音內容,其中並無被上訴人任何發言,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婆婆黃魏純美、配偶黃世昌、大姑黃雅芬雖有討論欠款金額及如何還款事宜,上訴人並表示會負責等語,然上訴人並未承認該借款係其直接向被上訴人一家人借得。被上訴人固謂上訴人如未借款,為何前來與被上訴人一家人討論如何還款云云,惟宋秀花係持上訴人或訴外人如上訴人之女陳霈姿、陳佳儀及上訴人之繼子陳家逵等所簽發之支票向被上訴人一家人借款,可知上訴人及其家人基於票據關係對被上訴人一家人負有票款債務,此觀該錄音譯文中,上訴人表示:「我女兒很小,你要對她的財力證明,你們也尋求不到這個東西,所以支票來講對你們沒有。」,黃世昌則回答:「可是我嚕進去(即提示),她可能就完啦。」等語(見原審卷第120頁及反面)益明。則上訴人為處理相關票款債務而前往被上訴人住所,與被上訴人家人協調欠款還款事宜,亦不足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即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況且,上訴人於對話中提及:今天你是信陳太太(即宋秀花),她的誠信可以讓你相信,你可把你的錢投資在她身上!因為伊兩個是一起從沒有,做到有啊!(見原審卷第112頁);伊從來沒有,一直做到有,都是因為宋秀花,因為伊等以前從超市做等語(見原審卷第121頁),參諸前述證人宋秀花所證:因為貸與人跟伊比較熟,錢放在伊那裡等語,可見上訴人長期經由宋秀花取得經營發展事業之資金,貸與人則是相信宋秀花而借款與宋秀花,並藉由借款賺取利息。是被上訴人執上開對話主張上訴人係與宋秀花共同經營水果行等事業,並由宋秀花代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云云,不足憑採。⒊徵上所述,被上訴人辯稱宋秀花代理上訴人向伊借款而交
付系爭支票云云,為無可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係因宋秀花借款與上訴人而自上訴人取得後,復持以向被上訴人借款等情,應屬可信。
㈡上訴人以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有無
理由?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固非法所不許,然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查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係因借款予宋秀花而取得系爭支票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上訴人主張未交付借款、借款已清償完畢等情,俱屬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前手宋秀花間所存抗辯事由,自不得以之對抗被上訴人。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所為票據抗辯,要非有據。
㈢上訴人主張本件有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有無理
由?⒈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
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係指取得票據時,所提出之對價於客觀上其價值不相當者。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的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附有人的抗辯),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該前手權利瑕疵或無權利之抗辯事由,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證明之責。
⒉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係以不相當之對價自宋秀花取得系
爭支票,因宋秀花自伊取得支票並未交付支票面額之借款,故伊與宋秀花間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即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不得享有優於宋秀花之權利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及宋秀花之權利有瑕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被上訴人辯稱伊曾匯借款192萬8000元予宋秀花,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宋秀花復於原審證以:原審卷第45至47頁4張存款憑條或匯款單,是被上訴人匯到伊帳戶內,伊有收到等語(見原審卷第189頁),足見被上訴人匯款金額高於系爭支票面額,其自宋秀花取得系爭支票,非無相當之對價。上訴人雖陳稱:被上訴人以匯款總計255萬3000元取得系爭支票及另2紙面額各為132萬元、167萬元之支票,並據以聲請支付命令,足見被上訴人係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云云,並提出上開支票(見原審卷第104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008號支付命令(見原審卷第142頁)為證。然借款人宋秀花於原審作證時並未陳稱被上訴人未交付對價即取得系爭支票,且上訴人於前述104年12月7日與被上訴人家人協商還款事宜時,就黃魏純美表示欠款總金額為六百餘萬元亦無異議,又上開支付命令之債務人為陳佳儀,並非上訴人,則上訴人據以主張被上訴人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洵無足採。
⒊承前所述,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非無相當之對價,自無
前開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享有優於宋秀花之權利,其得執對宋秀花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云云,委無足取。
㈣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及系爭支付命令所載被上訴人
對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有無理由?本件兩造間雖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但因兩造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且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非無相當對價,上訴人不得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對被上訴人主張其與前手宋秀花間之抗辯事由,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支票債權存在,其持系爭支票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債權憑證,洵屬有據。上訴人訴請確認該債權不存在,及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難認可取。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及系爭支付命令所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賴惠慈法 官 劉又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吟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