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783號上 訴 人 劉承宗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律師上 訴 人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文成訴訟代理人 張玉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5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之履行期間為叁年。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劉承宗(下稱劉承宗)主張:㈠坐落新竹縣○○鎮○○○段○○○○○○○○號(下各稱2-2地號
、494地號)土地為伊所有,於民國98年9月28日合併為494地號土地,再分割增加同段494-1、494-2、494-3、494-4、494-5、494-6、494-7地號(下各逕稱地號)土地,上訴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法定代理人為「朱文成」,原審判決誤載為「黃重球」,應予更正)於87年年底辦理既設龍潭至新竹161仟伏輸電導線(下稱161KV線路)#3鐵塔改建工程及新建龍潭至峨眉345仟伏輸電導線(下稱345KV線路)工程,竟未事先通知並取得伊之同意,即擅自架設電塔間之輸電導線(下稱線路)跨越伊所有坐落合併分割前2-2、494地號及同段495、495-1地號(下各稱495、495-1地號)土地,經伊發現提出嚴正抗議後,兩造始於87年12月22日進行協商,並達成合意,臺電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北區施工處且以87年12月28日輸北三字第0000-0000y號函文(下稱系爭函文)覆以:於伊開發須利用該土地(即原2-2、494地號土地)時,提示建照相關文件,臺電公司將另覓塔址或由伊提供土地不影響範圍內配合,臺電公司負全責依原設施供電標準免費予以遷移等語;又伊前以兩造已於87年12月22日達成協商為由,訴請臺電公司履行契約拆除遷移跨越土地之線路,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9號判決台電公司敗訴,臺電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8年度上字第1193號廢棄原判決,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9年台上字第1505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另案),其理由係略以:「因伊並未提出建築執照及集村農舍合於法令建築配置之證明,應認系爭函文所定遷移線路之條件,並未成就,且即臺電公司並未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成就,伊依系爭函文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線路拆除遷移,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則現伊業已向新竹縣政府申請在494-4地號土地辦理「農舍新建工程」,經新竹縣政府於104年7月22日核給建造執照,臺電公司應遷移線路之契約條件業已成就,依兩造協議內容,若原2-2地號、494地號土地範圍內之土地,已取得建照相關開發文件,臺電公司即應另覓塔址遷移線路,不得以目前該超高壓線路設置合於經濟部「電業供電線路裝置規則」而拒絕遷移;且超高壓線路影響健康、美觀、心理,造成土地價格之嚴重減損,又因地政測量人員無法測量實際電路位置,故原審判決所附之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線路,位置係「依臺電公司提供之電塔設計圖最大線路寬度進行套繪計算」,惟自附圖觀之,臺電公司161KV線路幾乎是貼著494-4地號土地與494-3地號土地地籍線延伸,如此分毫不差,極不合理,自有可能係臺電公司提供之圖面引導所致,況若按附圖所示161KV線路既在494-4地號土地地籍線正上方,即係位於該土地上,仍應予以拆除遷移,縱僅在地籍線上方,日後就線路之維修,亦不可能完全不使用、不影響494-4地號土地,再退萬步言,超高壓電磁波、電磁場,係360度對外輻射,而非正90度垂直向下,161KV線路對494-4地號土地自構成嚴重危害,自不能以161KV線路未跨越取得建造執照之494-4地號土地上空及僅通過地籍線,即認為無拆除遷移之必要;且臺電公司違反修正前電業法第51條、第53條規定架設線路,經伊發現後,臺電公司與伊達成上開和解契約,事後臺電公司於和解契約條件成就後又藉詞辯稱所謂「所有權社會化」、「權力濫用」云云,果其所辯可採,不啻認為其可違法在先、毀約在後,完全無庸負責,爰依民法第773條前段及兩造契約約定,訴請臺電公司遷移線路等語。㈡劉承宗於原審係訴請臺電公司應將跨越494-4地號土地上方
如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643平方公尺〈下稱H部分〉、494-1地號土地上方如附圖所示編號I部分面積100平方公尺〈下稱I部分〉、494-6地號土地上方如附圖所示編號J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下稱J部分〉、494-5地號土地上方如附圖所示編號K部分面積801平方公尺〈下稱K部分〉範圍內之「345K龍潭-峨眉三、四路」線路,及跨越494地號土地上方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面積各112、51平方公尺〈下各稱A部分、B部分〉與494-1地號土地上方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84平方公尺〈下稱C部分〉、494-2地號土地上方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533平方公尺〈下稱D部分〉、494-3地號土地上方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334平方公尺〈下稱E部分〉、494-1地號土地上方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54平方公尺〈下稱F部分〉、494-6地號土地上方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397平方公尺〈下稱G部分〉範圍內之「龍潭-隘口紅白線」線路拆除遷移;原審判決臺電公司應將跨越494-4地號土地上方I、H、K、J部分之「345KV龍潭─峨嵋三、四路」線路拆除遷移,並駁回劉承宗其餘之訴;兩造各就其等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㈢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就駁回劉承宗後開第2項之部分廢棄
;⒉臺電公司應將跨越494地號土地上方A與B部分、494 -1地號土地上方C與F部分、494-2地號土地上方D部分、494 -3地號土地上方E部分、494-6地號土地上方G部分範圍內之161KV龍潭-隘口紅白線輸電導線拆除遷移。另答辯聲明:駁回臺電公司之上訴。
二、臺電公司則以:㈠劉承宗本件之請求,僅係以伊內部單位即輸變電工程處北區
施工處回覆之系爭函文為依據,惟北區施工處並非獨立之人格,無獨立之財產,在實體法上無權利能力,並無對外締約之權限,伊與劉承宗間亦未簽立任何契約,劉承宗得否逕以系爭函文請求履行契約,並非無疑;又劉承宗所有土地上方之線路係伊為供應公眾用電需要,依據電業法設置,並符合經濟部訂頒「電業供電線路裝置規則」之安全規定,係有法源依據之合法施工,況電業法第51條後段規定之程序,僅係電業設置電線之行政上手續問題,是電業在他人土地上設置線路,縱未踐行電業法第51條後段規定之程序,應僅係行政手續上之違失,即該因電業之需所設置之線路,尚非無權占有;縱認兩造已以系爭函文達成協議,然依系爭函文之內容,需劉承宗提示建照相關文件,及於伊另覓塔址或由劉承宗提供土地等附款一一成就,始得請求,則本件供電設施既尚未覓得其他電塔塔址或由劉承宗提供電塔塔址土地而未合於不影響供電範圍,則前揭附款顯未成就,伊並未同意免除劉承宗提供土地不影響供電範圍之條件,是於上開附款未成就前,劉承宗亦不得依系爭函文內容請求伊拆除遷移線路;況原審係以92年10月23日電供字第0000-0000號函(下稱92年10月23日函文),而認兩造對於系爭函文內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兩造自應均受上開函文和解契約內容之拘束,然92年10月23日函文,首即敘明:「其函內容列有各項條件,須待該等條件逐一克服後才成立」,且併陳明:「本公司供電線路設置標準係以『電業法』及經濟部頒訂之『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規定為依據,『遷移』係包括遷建、升高、裝置改善…等,本公司皆依法行政…」,是若以92年10月23日函文逕謂兩造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則伊係已敘明:須待該等條件逐一克服後才成立,且伊供電線路設置標準係以「電業法」及經濟部頒訂之「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規定為依據,「遷移」係包括遷建、升高、裝置改善…等,非以遷建為唯一處理方式,遑論本件電業設備之電塔並非坐落於劉承宗土地,而僅係電線通過,該等線路雖經過劉承宗土地上空,然345KV龍潭-峨眉三、四路#4-#5線路與劉承宗預成高度7.35公尺農舍間,至少尚有約14公尺之間隔,亦符合經濟部「電業供電線路裝置規則」之安全規定,安全應屬無虞,是縱於其下建築較高房屋,採取以導線升高方式,即能達成安全無虞目的且符合無須耗費公帑之比例原則,故劉承宗請求線路拆除遷移,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㈡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臺電公司部分廢棄;⒉上開廢
棄部分,劉承宗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另答辯聲明:劉承宗之上訴駁回。
三、劉承宗主張2-2地號、494地號土地為伊所有,於98年9月28日合併為494地號土地,再分割增加494-1、494-2、494-3、494-4、494-5、494-6、494-7地號土地,臺電公司於87年年底辦理既設161KV線路#3鐵塔改建工程及新建345KV線路工程,架設電塔間之線路跨越合併分割前2-2、494地號及495、495-1地號土地;嗣臺電公司以系爭函文表示「有關87年12月22日貴我雙方協商,台端希望土地開發時,本公司配合改善線路乙節,線路經過公有或私人土地或其上空,如土地所有人須利用該土地,而公司線路在其用地內確實構成妨礙致須變更設置,經本公司調查屬實者,免費予以遷移」;又劉承宗前以兩造已於87年12月22日達成協商為由,訴請臺電公司履行契約拆除遷移跨越土地之線路,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9號判決台電公司敗訴,台電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8年度上字第1193號廢棄原判決,劉承宗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9年台上字第1505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即另案)之事實,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函文、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9號民事判決、本院98年度上字第119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505號民事裁定可參(原審卷第15至24頁、原審卷第118頁、本院卷第231至25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37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3至427頁、第477至479頁),堪信為實。又劉承宗主張兩造於87年12月22日進行協商,並達成合意於伊開發須利用土地(即原2-2、494地號土地)時,提示建照相關文件,臺電公司將另覓塔址或由伊提供土地不影響範圍內配合,臺電公司負全責依原設施供電標準免費予以遷移,則伊業已向新竹縣政府申請在494-4地號土地辦理「農舍新建工程」,經新竹縣政府於104年7月22日核給建造執照,臺電公司應遷移線路之契約條件業已成就,依兩造協議內容,臺電公司應另覓塔址遷移超高壓線路等語,臺電公司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劉承宗依民法第773條前段及兩造契約約定,訴請臺電公司遷移如附圖A、B、C、D、E、F、G、H、I、J、K所示之線路,是否有據?茲敘述如下。
四、劉承宗依民法第773條前段及兩造契約約定,訴請臺電公司遷移如附圖A、B、C、D、E、F、G、H、I、J、K所示之線路,是否有據?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亦定有明文。
⒈查兩造因臺電公司於87年年底辦理既設161KV線路#3鐵塔
改建工程及新建龍潭至峨眉345KV線路工程,其中部分電塔間之線路架設跨越劉承宗所有原2-2、494地號土地,乃生爭端,嗣臺電公司所屬輸變電工程處北區施工處於87年12月28日以系爭函文回覆劉承宗:「有關87年12月22日貴我雙方協商,台端土地開發時,本公司將配合改善線路,線路經過台端土地或其上空,如台端須利用該土地,提示建照相關文件,本公司另覓塔址或由台端提供土地不影響範圍內配合,本公司負全責依原設施供電標準免費予以遷移」等語(見原審卷第118頁),已如前陳;則系爭函文既謂「有關87年12月22日貴我雙方協商」,已明載兩造於87年12月22日達成協商,兩造並約定:「台端土地開發時,本公司將配合改善線路,線路經過台端土地或其上空,如台端須利用該土地,提示建照相關文件,本公司另覓塔址或由台端提供土地不影響範圍內配合,本公司負全責依原設施供電標準免費予以遷移」等語,顯見兩造已達成劉承宗土地開發時,臺電公司將配合改善經過劉承宗土地或其上空之線路,並由劉承宗提示建照相關文件,臺電公司即另覓塔址或由劉承宗提供土地不影響範圍內配合,臺電公司負全責依原設施供電標準免費予以遷移之合意,核係兩造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所達成之和解契約。至劉承宗雖主張臺電公司於87年年底辦理既設161KV線路#3鐵塔改建工程及新建龍潭至峨眉345KV工程,係未事先以書面通知並取得伊之同意,即擅自架設電塔間跨越伊所有土地之線路云云;然兩造業於87年12月22日另達成協議成立和解,自應以嗣後成立和解之內容為據,縱臺電公司其前未以書面通知劉承宗架設線路乙情屬實,兩造既同應受和解內容之拘束,自不得執前此之事由,再為與兩造和解內容相反之主張。
⒉臺電公司雖抗辯北區施工處並非獨立之人格,無獨立之財
產,在實體法上無權利能力,並無對外締約之權限,伊與劉承宗間亦未簽立任何契約,劉承宗得否逕以系爭函文請求履行契約,並非無疑云云。惟查,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劉承宗前以兩造已於87年12月22日達成協商為由,訴請臺電公司履行契約拆除遷移跨越土地之線路,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9號判決台電公司敗訴,臺電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8年度上字第1193號廢棄原判決,劉承宗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9年台上字第1505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即另案);而劉承宗於另案審理時主張兩造已因臺電公司回覆系爭函文達成和解契約乙節,係列為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爭點,兩造各為充分之攻擊、防禦及舉證,已使當事人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經另案實質審理後,認定兩造已達成和解契約皆應受系爭函文內容之拘束,並將所為判斷詳載於判決理由(見本院卷第236頁另案本院98年度上字第1193號民事判決理由㈠所載),是劉承宗於本件訴訟亦主張兩造已因臺電公司回覆系爭函文達成和解契約,核其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均與另案相同,且另案確定判決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臺電公司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另案事件之判斷(詳後述),依照上開說明,另案確定判決所認定兩造已達成「劉承宗土地開發時,臺電公司將配合改善線路,線路經過劉承宗土地或其上空,如劉承宗須利用該土地,提示建照相關文件,臺電公司另覓塔址或由劉承宗提供土地不影響範圍內配合,臺電公司負全責依原設施供電標準免費予以遷移」之合意,核係兩造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所達成之和解契約乙節,於本件訴訟應有爭點效理論之適用而受拘束,兩造於本件訴訟就該爭點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故臺電公司前開抗辯,並不可採。
㈡次按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
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此,解釋契約,固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惟其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即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系爭函文所載:「有關87年12月22日貴我雙方協商,台端土地開發時,本公司將配合改善線路,線路經過台端土地或其上空,如台端須利用該土地,提示建照相關文件,本公司另覓塔址或由台端提供土地不影響範圍內配合,本公司負全責依原設施供電標準免費予以遷移」等語以觀(見原審卷第118頁),足見係以劉承宗需利用「該土地」,並「提示建照相關文件」為要件,故就劉承宗而言,若其土地需利用且已提示建照相關文件,其請求臺電公司遷移線路之條件即成就,若其土地尚無需利用且未提示建照相關文件,其請求臺電公司遷移線路之條件即未成就,至臺電公司公司另覓塔址或由劉承宗提供土地配合,依其文意則僅係後續配合之措施,若臺電公司公司另覓塔址或由劉承宗提供土地配合,亦為臺電公司遷移線路之條件,豈僅有選擇性之另覓塔址或由劉承宗提供土地之不確定事由之理?況若臺電公司一直未另覓塔址,且劉承宗衡情顯亦不願另提供土地,則兩造之和解契約終將無法條件成就而形同虛設,要非兩造和解契約之真意;故臺電公司抗辯縱認兩造已以系爭函文達成協議,然依系爭函文之內容,需劉承宗提示建照相關文件,及於伊另覓塔址或由劉承宗提供土地等附款一一成就,始得請求云云,即不可採。
㈢承前所述,系爭函文係以劉承宗需利用「該土地」,並「提
示建照相關文件」為要件,而臺電公司遷移線路之工程並非容易,若劉承宗需利用之土地面積非大,自無僅因其申請取得興建面積甚微土地之建造執照,強令臺電公司應即遷移全部線路,致雙方權益失衡而有違比例原則,顯見臺電公司依約應遷移之線路,係以行經劉承宗取得建照之該筆地號土地為限。劉承宗雖主張依兩造協議內容,若原2-2地號、494地號土地範圍內之土地,已取得建照相關開發文件,臺電公司即應遷移全部線路云云;然查:
⒈2-2、494、495、495-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原為廖鴻錦,廖
鴻錦於67年間並同意設置161KV紅白線輸電鐵塔於2-2號土地,劉承宗於76年12月29日自廖鴻錦買受取得2-2、494、
495、495-1地號所有權,2-2號土地於98年9月28日與原494地號合併為494地號土地,再分割增加同段494-1、494-2、494-3、494-4、494-5、494-6、494-7地號(見原審卷第15至24頁、本院卷第299至325頁),是臺電公司前已就設置161KV紅白線輸電鐵塔於2-2號土地乙情,取得所有權人廖鴻錦之同意,161KV線路#3鐵塔改建工程既為「既設」、「改建」工程,而非新建工程,衡情應無約定於劉承宗申請取得興建面積甚微土地之建造執照時,即允以遷移全部線路之理。至劉承宗雖否認前開土地使用承諾同意書形式之真正,然臺電公司業已當庭提出土地使用承諾同意書之原本,並經本院當庭審視原本後,其紙張已泛黃,劉承宗就此亦不否認(見本院卷第473頁),是該土地使用承諾同意書顯非臨訟編造,且臺電公司興建線路之工程浩大,施工時間亦非短暫,若廖鴻錦不同意臺電公司使用前開土地,何有不究明主張所有權之理?故劉承宗前開主張,自不可採。
⒉況劉承宗係於土地合併、分割增加地號後,始於兩造協議
後之104年7月22日取得建造執照以興建地上2層之農舍,其每層面積為120.6平方公尺,然空地面積則為2355.79平方公尺,該農舍僅位於494-4地號土地,顯然劉承宗申請取得興建農舍使用原2-2地號、494地號土地之範圍甚小;而劉承宗前於92年間先後多次發函予臺電公司,要求臺電公司依系爭函文之承諾約定履行,即將跨越劉承宗所有前開土地之線路拆除遷移及訂定時程表,臺電公司則先後回函劉承宗如下:⑴92年7月23日以新桃供電區營運處D桃供字第09207002621號函覆稱:「92、7、18派員會同台端現場勘查結果,有關台端計畫於旨述線路線下(旁)興建20戶休閒農舍,目前導線最低處與地面垂直距離約22公尺,請台端開發規劃時避開既設線路,若確實無法避免,請補送土地所有權狀、土地地籍圖、房屋建造執照、房屋建築配置平、斷面圖等影本各乙份,俾憑研擬改善方案,不便之處,尚請諒察」;⑵92年8月28日以新桃供電區營運處D桃供線字第9208~0321號函覆稱:「本處92.08.18派員赴現場實際量測並套繪台端所提供規劃興建房屋配置圖結果,與台端所提供相關位置有所差異,經研討架空線路無法完全避開所規劃房屋上空遷移改善,近日內另研擬替代方案。有關申請房屋建造執照,請俟遷移方案定案後再申請,輸電導線造成不便之處,特申歉意」;⑶92年9月23日以電供字第0000-0000號函覆稱:「台端計畫興建20戶高度約10公尺休閒農舍,旨述線路遷移,經研擬345KV龍潭-峨眉3、4路#4-#5間導線最低處與所計畫興建房屋垂直距離約12公尺以上,已符合經濟部所頒布『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規定,免予遷移。161KV龍潭-新竹1、2路#3 -#4擬於緊鄰台端建築基地邊增建一座鐵柱或將#4鐵塔原地改建將導線提高至20公尺以上,以符合『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規定,經費由本公司負擔。新建塔基用地將派員與鄰地地主溝通。…房屋建造執照,請俟新桃供電營運處將新建鐵塔用地取得後再行補送」;⑷92年10月23日以電供字第0000-0000號函覆稱:「本公司87年12月28日輸北三字第0000-0000y號函應屬本公司向台端之承諾,其函內容列有各項條件,須待該等條件逐一克服後才成立。前述函中並未提及導線垂直問題;本公司供電線路設置標準係以『電業法』及經濟部頒訂之『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規定為依據,『遷移』係包括遷建、升高、裝置改善…等,本公司皆依法行政,對外之承諾亦未逾上述規定,更無欺騙故意之行為。本公司92年9月23日電供字第0000 -0000號函,已承諾161KV龍潭-新竹1、2路#3-#4擬於緊鄰台端建築基地邊增建一座鐵柱或將#4鐵塔原地改建將導線提高至20公尺以上,以符合『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規定,經費概由本公司負擔」;⑸93年1月6日以電供字第0000-0000號函覆稱:「依台端所提供建築物立、剖面圖,建築物高度13.2公尺,本公司345仟伏龍潭-峨眉3、4路#4-#5間導線跨越建築基地上空,地上高約22公尺以上,與建築物垂直距離8.5公尺以上,已符合經濟部所頒布『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規定,即符合供電標準免予改善。另161KV龍潭-新竹1、2路#3-# 4間於台端土地範圍內已無適當位置可供遷移,本公司92年9月23日電供字第0000-0000號函已明確具體答覆承諾於緊鄰台端建築基地邊增一座鐵柱或將#4塔原地改建將導線提高20公尺以上,以符合『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規定,經費概由本公司負擔,本公司各項作業持續辦理中,並未延宕」等語(見原審卷第37至45頁),由上以觀,可知臺電公司於劉承宗提供規劃興建房屋配置圖後,即派員進行現場實際量測,以確定位置及研討架空線路可否完全避開所規劃房屋上空遷移改善等情,足見臺電公司遷移線路之範圍,係以劉承宗實際規劃興建房屋部分之土地為限,若系爭函文之真意,係劉承宗於任一地號土地取得任何面積之建造執照,臺電公司皆應遷移全部線路,則臺電公司自無請劉承宗提供規劃興建房屋配置圖,復派員進行現場實際量測,以確定位置及研討架空線路可否完全避開所規劃房屋上空遷移改善之必要,益證系爭函文所同意遷移之線路,係僅就劉承宗需開發利用之土地為限。則劉承宗於104年7月22日始取得建造執照,其就系爭函文約定之意旨應知之甚詳,則其既僅取得在494-4地號土地上興建地上2層農舍之建造執照(每層面積為120.6平方公尺),自不得就行經494-4地號土地上空以外之線路,一併請求遷移;故劉承宗主張臺電公司應遷移原2-2地號、494地號土地上開之全部線路,既與系爭函文之意旨尚有不符,即不可採。
㈣再者,臺電公司依約應遷移之線路,既係以行經劉承宗取得
建照之土地為限,而劉承宗係擬在494-4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並已向新竹縣政府申請建照執照,已如前述;又跨越劉承宗494-4地號土地上空之龍潭-峨嵋三四五線路兩端電塔編號為4、5,該2電塔所連接之線路則係跨越494-1地號土地上空I部分、494-4地號土地上空H部分、494-5地號土地上空K部分、494-6地號土地上空J部分,業經原審至現場履勘及囑託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卷附勘驗測量筆錄、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6年1月17日北地所測字第1060000427號函暨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參(見原審卷第153至156頁);準此,臺電公司依兩造協議,應將494-4地號土地上線路兩端之龍潭-峨嵋三四五線路編號4、5電塔上之線路遷移,亦即將前開2電塔線路跨越劉承宗土地上方之線路遷移,而前開線路係跨越494-1地號土地上空I部分、494-4地號土地上空H部分、494-5地號土地上空K部分、494-6地號土地上空J部分(見附圖),故劉承宗請求臺電公司將I、H、K、J部分之線路拆除遷移,核屬有據;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請求臺電公司遷移A、B、C、D、E、F、G部分之線路),即屬無據。
㈤劉承宗雖主張依附圖所示之線路,161KV線路幾乎是貼著494
-3、494-3地號土地地籍線延伸,自有可能係臺電公司提供之圖面引導所致,況若按附圖所示161KV線路既在494-4地號土地地籍線正上方,即係位於該土地上,仍應予以拆除遷移,日後就線路之維修,亦不可能完全不使用並影響494-4地號土地,且超高壓電磁波、電磁場,係360度對外輻射,而非正90度垂直向下,161KV線路對494-4地號土地自構成嚴重危害,自不能以161KV線路未跨越取得建造執照之494-4地號土地上空及僅通過地籍線,即認為無拆除遷移之必要云云。
然查,原審前往現場勘驗時,因線路所在係位於高空,以目前測量技術無法測量,故就其通過位置經兩造同意以現場電塔實際坐落位置,再佐以臺電公司提供設計時架設高度、寬度測量線路通過之位置及面積,囑請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繪製附圖(見原審卷第153至154頁勘驗筆錄),顯然就線路所坐落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其測量方式業經兩造同意,且徵之線路現狀係位在高空,足見前開測量方式係以現場電塔實際坐落位置,再參酌臺電公司提供設計時架設高度、寬度測量線路通過之位置及面積,應屬客觀可採;故劉承宗事後再予否認測量方式之正確性,就臺電公司提供測量之電塔設計圖有何誤導測量乙情,亦未具體說明並舉證證明,其前開主張,自不可採。又劉承宗係於76年12月29日自廖鴻錦買受取得2-2、494、495、495-1地號所有權(見本院卷第301至325頁土地登記簿),於其買受前開土地時,已明知該土地上有161KV線路存在之事實,其在明知至少係可得而知之情況下仍買受土地,且原土地所有權人廖鴻錦於67年間已同意設置161KV紅白線輸電鐵塔於2-2號土地,故劉承宗以超高壓線路影響健康、美觀、心理為由,主張造成土地價格之嚴重減損云云,仍不可採。
㈥劉承宗雖又主張臺電公司違反修正前電業法第51條、第53條
規定架設線路,經伊發現後,臺電公司與伊達成上開和解契約,事後臺電公司於和解契約條件成就後又藉詞辯稱所謂「所有權社會化」、「權力濫用」,果其所辯可採,不啻認為其可違法在先、毀約在後,完全無庸負責云云。但查,原土地所有權人廖鴻錦於67年間已同意設置161KV紅白線輸電鐵塔於2-2號土地,嗣臺電公司於87年年底辦理既設161KV線路#3鐵塔改建工程及新建345KV線路工程,亦已於87年12月22日達成若劉承宗土地開發時,可「提示建照相關文件」,由臺電公司另覓塔址或由台端提供土地不影響範圍內配合之合意;又161KV線路係供應新竹科學園區及湖○○○區○○○○路,345KV線路則為南電北送之重要主幹線(見本院卷第179頁、第371至373頁),而494-4地號土地之地目為「旱」,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見原審卷第19頁),而依原審勘驗現場所見該土地目前種植茶樹,地形為平緩坡地(見原審卷第153頁勘驗測量筆錄),可推知臺電公司於87年間,利用該等土地設置線路有其必要,並已選擇無建築物之土地,亦可推知臺電公司設置線路並不妨礙原有之使用及安全,已符合電業法第51條規定之要件,劉承宗即有容忍之義務,至其因需變更其土地之使用時,雖得依電業法第54條規定申請遷移線路,但在線路遷移前,台電公司仍非無權占有,亦無違法在先之情。故劉承宗之前開主張,亦不可採。
㈦至臺電公司雖抗辯伊供電線路設置標準係以「電業法」及經
濟部頒訂之「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規定為依據,「遷移」係包括遷建、升高、裝置改善…等,非以遷建為唯一處理方式,遑論本件電業設備之電塔並非坐落於劉承宗土地,而僅係電線通過,該等線路雖經過劉承宗土地上空,然345KV龍潭-峨眉三、四路#4-#5線路與劉承宗預成高度7.35公尺農舍間,至少尚有約14公尺之間隔,亦符合經濟部「電業供電線路裝置規則」之安全規定,安全應屬無虞,是縱於其下建築較高房屋,採取以導線升高方式,即能達成安全無虞目的且符合無須耗費公帑之比例原則,故劉承宗請求線路拆除遷移,並無理由云云。但查:
⒈按電業於必要時,得在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
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並應於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五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電業法第51條固定有明文。惟原設有供電線路之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因需變更其土地之使用時,得申請遷移線路,其申請應以書面開具理由向電業提出,經電業查實後,予以遷移,所需工料費用負擔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電業法第54條亦定有明文。又電業法全文係於54年5月21日即經修正公布,同法第51條、第54條均係自電業法全文於54年5月21日修正公布後迄今均未曾修正,故兩造於87年12月22日達成協議時,電業法第51條、第54條即均已存在,且仍有效施行迄今,而觀諸電業法第51條固授權電業於必要時,得在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然同法第54條亦規定原設有供電線路之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因需變更其土地之使用時,得申請遷移線路,其申請應以書面開具理由向電業提出,經電業查實後,予以遷移,所需工料費用負擔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足見原設有供電線路之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因需變更其土地之使用時,確得申請遷移線路,核與兩造於87年12月間達成之協議內容大致相當,顯然系爭函文應已參酌電業法第51條、第54條之規定,臺電公司據此與劉承宗達成協議,自應依兩造之協議履行,不得再執電業法第51條之規定而為抗辯。
⒉又電業設備,應力求標準化,其方式、規範及裝置之規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電業法第34條定有明文。然電業法第34條乃係規範關於電業設備之標準化及設備方式、規範及裝置規則之訂定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是「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固係依電業法第34條所訂定(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第1條參照),然如上述,「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所依據之電業法第34條乃係關於「電業設備」之「標準化及設備方式、規範及裝置」,不論臺電公司設置跨越劉承宗土地上方之線路是否符合「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之規定,及臺電公司依「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設置跨越劉承宗土地上方之線路是否足確保安全無虞,兩造既已達成協議,衡情臺電公司於回覆系爭函文時,應已審酌各情,即應依協議內容履行義務,自不得再執345KV線路與劉承宗預成高度7.35公尺農舍間,尚有約14公尺之間隔,亦符合經濟部「電業供電線路裝置規則」之安全規定,安全應屬無虞為由,拒不履行契約義務。
⒊再者,契約自由乃私法上之大原則,法院於適用法律前所
應認定之事實,除非當事人約定之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可不受拘束外,仍應以該契約約定之具體內容為判斷基礎,此乃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之體現(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459號、92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既已於87年12月22日達成協議,該協議顯係臺電公司依電業法第51條、第54條之規定與劉承宗所達成,且該協議之內容又不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依契約自由原則,兩造自應均受拘束。是劉承宗依兩造間之協議請求臺電公司履行,乃係基於兩造契約約定之請求權,核係依契約所定權利之正當行使,要難謂有何違反公益及權利濫用可言。況臺電公司係獨占之電業事業,對於電業設備之裝置即線路之設置乃係專業,其與劉承宗既達成上開協議,應已先行專業之評估,惟於劉承宗依兩造協議請求遷移線路時,始辯稱線路係用以供應公眾用電之重要線路,倘若拆除,將造成公眾及國家社會之重大損失,劉承宗請求拆除電業設備,影響供電安全,違反公共利益云云,尚不可取。
㈧綜上,兩造於87年12月22日已達成「劉承宗土地開發時,臺
電公司將配合改善線路,線路經過劉承宗土地或其上空,如劉承宗須利用該土地,提示建照相關文件,臺電公司另覓塔址或由劉承宗提供土地不影響範圍內配合,臺電公司負全責依原設施供電標準免費予以遷移」之合意,而成立和解契約;而劉承宗係擬在494-4地號土地上興築房屋,並已向新竹縣政府申請建照執照,又跨越劉承宗494-4地號土地上空之龍潭-峨嵋三四五線路兩端電塔編號為4、5,該2電塔所連接之線路則係跨越494-1地號土地上空I部分、494-4地號土地上空H部分、494-5地號土地上空K部分、494-6地號土地上空J部分;準此,臺電公司依兩造協議,應將494-4地號土地上線路兩端之龍潭-峨嵋三四五線路編號4、5電塔遷移,亦即將前開2電塔線路跨越劉承宗土地上方之線路遷移,而前開線路係跨越494-1地號土地上空I部分、494-4地號土地上空H部分、494-5地號土地上空K部分、494-6地號土地上空J部分,故劉承宗請求臺電公司將I、H、K、J部分之線路拆除遷移,核屬有據;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㈨又查,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
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臺電公司遷移線路,應行相當之程序,且需一定之施工期間,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上訴人亦陳明允以2年之履行期間等語(見本院卷第516頁),可見上訴人於判決確定後尚須先尋得他處將I、H、K、J部分之線路搬遷後再予拆除,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完畢,參酌現今夏季電力常有不敷使用之情,本院斟酌前開各節,兼衡臺電公司之境況及劉承宗之利益,依前開規定,定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給付之履行期間為3年,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從而,劉承宗依民法第773條前段及兩造契約約定,訴請臺電公司遷移I、H、K、J部分之線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劉承宗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臺電公司遷移I、H、K、J部分之線路,並駁回劉承宗其餘之請求(即請求臺電公司遷移A、B、C、D、E、F、G部分之線路),核無違誤。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之各自上訴。
本院並就原判決關於命臺電公司遷移I、H、K、J線路之部分,定履行期間為3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石有為法 官 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淨卿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