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785號上 訴 人 陳魏寶雲訴訟代理人 包漢銘律師複 代理 人 何仁崴律師被 上訴 人 陳建仲
陳建德兼 上二 人訴訟代理人 黃清蘭上 三 人訴訟代理人 王清白律師
許翔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黃清蘭為訴外人陳聰裕之配偶、被上訴人陳建仲、陳建德為陳聰裕之子,上訴人陳魏寶雲則為陳聰裕之母。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分割後為同段803、803之1、803之2、922之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陳聰裕之父即訴外人陳加添所有,陳加添於民國75年過世,其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由陳聰裕取得應有部分3分之1權利範圍,坐落同段922地號土地則由陳聰裕取得全部權利範圍,嗣陳聰裕於91年6月3日死亡,由被上訴人等人繼承之。
詎上訴人利用陳聰裕重度癡呆,於91年3月21日向宜蘭縣羅東戶政事務所申請陳聰裕之印鑑證明,復於91年3月29日前往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偽造代理陳聰裕辦理系爭土地之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抵押登記申請書,並辦妥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抵押權權利存續期間自91年3月28日起至92年3月27日止、清償日期為92年3月27日、擔保總金額新臺幣(下同)600萬元設定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是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及土地抵押登記均應為無效。實則,陳聰裕於84年間因中風昏迷多次,住院治療仍未見改善,於89年6月5日經羅東聖母醫院鑑定結果為「重度癡呆症」,並領有重度殘障手冊,陳聰裕已無法與人溝通表達意思,需24小時專人照顧,已達精神耗弱程度,迄至91年6月3日死亡前,其所為之法律行為自屬無效。再者,上訴人無法證明有系爭抵押權債權,系爭抵押權自不能單獨而存在。陳聰裕於91年6月3日死亡,其名下所有同段803地號土地由被上訴人陳建仲繼承取得應有部分3分之1;同段803之1地號土地由被上訴人陳建德繼承取得應有部分3分之1;同段803之2地號土地由被上訴人陳建仲、陳建德繼承各自取得應有部分6分之1;同段922之2地號土地則由被上訴人黃清蘭繼承取得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權排除侵害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係上訴人擅自取用陳聰裕之印鑑證明辦理,上訴人否認之,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之。被上訴人所提之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者鑑定表,不足以證明陳聰裕無完全行為能力。且陳聰裕於84年間因中風而癱瘓後,所有生活費用俱由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未付分文,為確保上開債權,陳聰裕乃於91年間設定登記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作為債權之擔保。況陳聰裕於89年6月5日既已診斷為無行為能力,則其無法依協議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失其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黃清蘭為陳聰裕之配偶,被上訴人陳建仲、陳建德為陳聰裕之子,上訴人為陳聰裕之母。
㈡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原為訴外人陳加添所
有,其中803地號土地於91年4月19日因分割增加803之1、803之2地號等2筆土地,922之2地號土地則分割自922地號土地。陳加添於75年間過世,遺產分割後,其繼承人陳聰裕取得群英段80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及同段922地號土地。陳聰裕於91年6月3日死亡,被上訴人於98年3月6日辦理分割繼承,由被上訴人陳建仲取得同段80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被上訴人陳建德取得同段803之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被上訴人陳建仲、陳建德取得同段803之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1,被上訴人黃清蘭取得同段922之2地號土地全部。
㈢分割前之同段803、922地號土地於91年4月1日經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設定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抵押權。
四、被上訴人主張陳聰裕於91年3月29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時,不具行為能力,其所為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應為無效,應予塗銷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事項為:㈠陳聰裕所為設定系爭抵押權是否係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應屬無效?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陳聰裕所為設定系爭抵押權,是否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
,應屬無效?⒈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查觀之被上訴人提出之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摘要、身心障礙鑑定資料顯示,陳聰裕係於84年、85年因腦中風於84年3月20日、85年5月3日至羅東聖母醫院住院治療,復於89年6月5日經羅東聖母醫院精神科醫師進行精神狀態評估,認陳聰裕「合於重度癡呆症」,屬「癡呆症類」、「重度」等級,即「記憶力重度喪失,近事記憶能力全失,判斷力喪失,對時、地之定向力喪失,對親人之認知功能開始出現障礙,大、小便失禁、自我照顧能力喪失,開始出現簡單之日常生活功能障礙,需完全依賴他人養護者。」之情況(見補字卷第15至24頁)。兼之上訴人復曾於89年6月7日向原審遞狀請求對訴外人陳聰裕宣告禁治產,其後因故於89年7月6日當庭撤回聲請,有原審89年度禁字第21號案卷為證。則被上訴人主張陳聰裕於91年3月29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時,已無判斷力,認知功能亦發生障礙,而喪失行為能力等語,自屬有據。
⒉再依證人即羅東聖母醫院醫師戴慧美於原審具結證述:「(
問:就病歷所記載陳聰裕在就診時精神狀況如何?)這是很多年前的,這是我們掃瞄留下出院病摘,其他病歷都已經銷燬,病人已經10幾年前,以病歷來看,他當時是清楚,不過是臥床,90年7月21日病歷也是意識清楚,90年10月24日病歷記載也是清楚。(問:就你記憶所及,在你為陳聰裕治療當時,他的精神狀況如何?)目前沒有什麼記憶,從病歷摘要看,87年2月7日到2月10日剛開始時陳聰裕意識還清楚,雖口齒不清,但還可以講幾句話,87年6月28日到7月4日記載當時是意識清楚,不過是臥床,88年3月9日到3月18日眼睛可以張開,但是不能動也不能講話,88年9月13日到9月19日眼睛可以張開,但是呼吸衰竭,插管無法講話。(問:病歷所記載的意識清楚是指什麼?)就是眼睛可以張開,住院醫師就會記載意識清楚。(問:至於當時陳聰裕能不能講話,有無判斷認知能力會不會記載病歷上?)整份的病歷應該會記載,不過現在只剩下病歷摘要,以身心科紀錄資料看起來,陳聰裕沒有判斷能力。」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背面至97頁)。可證陳聰裕因中風而多次在羅東聖母醫院住院治療,期間於87年2月雖口齒不清,仍可講幾句話,88年3月、9月則僅眼睛可以張開,其身體不能動也無法言語等情,再參酌被上訴人所提之身心障礙者鑑定表,陳聰裕於89年6月5日經醫院專科醫師依其醫學專業鑑定結果,已認陳聰裕之意識及精神狀態業已呈現重度癡呆症之狀態,近事記憶能力全失,判斷力喪失,對時、地之定向力喪失,對親人之認知功能開始出現障礙,而已無判斷能力甚明。
⒊上訴人雖辯稱陳聰裕精神狀況及意識均屬正常云云,然此顯
與卷附身心障礙者鑑定表之紀錄不同。且陳聰裕係於84年因中風癱瘓在床,87年、88年亦因該病前往羅東聖母醫院住院治療,87年住院時雖口齒不清但仍可說幾句話,88年時已呈無法言語狀態,89年6月5日經鑑定結果為「重度癡呆症」,顯見陳聰裕精神狀態每況愈下,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足以推翻前開專科醫師對陳聰裕進行身心障礙鑑定所為之紀錄,故上訴人前開抗辯,不足採信。而證人陳聰耀證述:當時陳聰裕還有表達能力,他的病情有時好,有時不穩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背面),與事實不符,尚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⒋末查,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檢送本件91年收件羅登字第00
0000號登記申請案所附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陳聰裕與上訴人立約日期為91年3月28日,而系爭抵押權設定日期為91年3月29日(見原審卷第23頁),然陳聰裕於89年6月5日經專科醫師鑑定結果,已屬重度等級精神障礙之人,記憶力重度喪失,近事記憶能力全失,判斷力喪失,應無從辨識其意思表示。從而,足認陳聰裕所為設定系爭抵押權係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應屬無效。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
爭抵押權登記,是否有理由?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系爭抵押權設定應屬無效,已如前述,而系爭抵押權存在於系爭土地上,對所有人之所有權自有妨害,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上訴人抗辯陳聰裕於89年6月5日既已診斷為無行為能力,則其無法依協議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失其依據云云,惟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補字卷第10至14頁),縱令陳聰裕與他繼承人間就協議分割有所爭議亦與本件系爭土地設定抵押一事並無關聯,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曾錦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佳伶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