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789號上 訴 人 亨元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算 人 謝美娥訴訟代理人 楊清展
鄭昱廷律師被 上訴人 許子立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複 代理人 黃淑怡律師
黃豐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於第二審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56條規定即明。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因伊買進級配1萬5,618立方米,填土附合於被上訴人向訴外人買受之臺東市○○段○○○號土地,而受有利益,為此依民法第81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390萬4,500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更正其買受級配進行填土之土地,非僅前述永清段30地號單一土地,尚包含同段30-1至30-5、31、31-1至31-14、34、34-1至34-8、35、36、230、
231、233、246、250、250-1至250-4、261、261-1至261-17、
268、269、273、274、296等地號土地,全部合計64筆(下合稱系爭土地或分稱其地號),而得依前述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390萬4,500元本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80至281、288頁),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上訴人為前開事實上之陳述更正及補充,合先敘明。
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楊俊坤(下稱楊俊坤)先後於民國(
下同)99年11月24日、同年12月10日共同與被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委託契約2份(下合稱系爭委買契約,或分稱為系爭第1份、第2份委買契約),由伊等委託被上訴人分別以7,889萬元、1,107萬4,000元之價格,向原地主許菊花購買分割前臺東市○○段30、31、35、230、231、233、246、261、268、269、2
73、274、296等地號土地(即含買進後分割新增同段30-1至30-5、31-1至31-14、34-1至34-8、261-1至261-17等地號土地),暨同段32、235、248、251、270等地號土地之不動產役權,及向原地主陳義芳、陳義智、陳宗昇購買分割前34、36、250等地號土地(即含買進後分割新增同段250-1至250-4等地號土地);並約定伊等得於系爭委買契約簽訂日起3個月內,分別以總價8,600萬元、1,167萬4,000元向被上訴人買回前開土地。嗣被上訴人依約買進前述土地後,伊與楊俊坤已於100年1月24日行使買回權,推由楊俊坤與被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以總價1億9,409萬元之價格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同日伊另以390萬4,500元之價格,向訴外人建登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登公司)購買可供建地地基使用之天然級配1萬5,618立方米(下稱系爭級配),由建登公司雇請訴外人賀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賀擇公司),於100年1月24日至3月16日之期間,將系爭級配陸續運送至系爭土地進行整地,而附合於系爭土地成為重要成分,由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詎前開土地嗣因被上訴人未支付與原地主間之買賣尾款遭查封拍賣,其中永清段30、30-1至30-5、31、31-1至31-14、
34、34-1至34-8、230、231、233、246、250-3、250-4、261-2至261-4、261-6至261-17、268、269、273、274、296等54筆地號土地,並於101年8月7日由訴外人力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儷公司)拍定買受,因此由被上訴人受償價金清償債務。故被上訴人乃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級配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為此依民法第81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390萬4,500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90萬4,500元,及自100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否認上訴人有購買系爭級配填土於系爭土地之
行為。縱有前開行為,系爭級配並未附合成為該土地重要成分,仍得自該等土地分離。實則,上訴人乃未經伊同意自行將系爭土地原有良土挖除後,再放置系爭級配,難認伊因此受有利益,否則亦屬強迫得利,且系爭土地多數業經力儷公司拍定取得,故該等利益亦屬不存在,伊應不負或免負返還責任,故上訴人本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3至15、56頁):
㈠系爭土地中之臺東市○○段30、31、35、230、231、233、246
、261、268、269、273、274、296等地號土地,及嗣後分割新增之同段30-1至30-5、31-1至31-14、34-1至34-8、261-1至261-17等地號土地,原為許菊花所有。
㈡上訴人、楊俊坤共同於99年11月24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第1
份委買契約,由上訴人及楊俊坤委任被上訴人以總價7,889萬元之價格,向許菊花購買分割新增地號前之臺東市○○段30、
31、35、230、231、233、246、261、268、269、273、274、296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及同段32、235、248、251、270等地號土地之不動產役權,並於該契約第5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楊俊坤)有權自本不動產買賣契約簽訂日起算3個月內,以總價8,600萬元向丙方(即被上訴人)買回本不動產…」、第6條約定:「於本不動產買賣契約簽訂日起算滿3個月後,甲方仍得向丙方買回本不動產,但應加計以本案買回總價款8,600萬元扣除原地主4,500萬元銀行貸款後之差額依月利率3%計算之違約金。…。」、第7條約定:「於本不動產買賣契約簽訂日起算滿3個月後,甲方未依上列條件給付違約金或甲方未履行繳納原地主銀行利息,甲方即喪失買回本不動產之權利。甲方無條件同意將本不動產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丙方或其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嗣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24日與許菊花簽訂買賣契約,以7,889萬元向許菊花購買前述土地所有權及不動產役權;並於同年12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受讓移轉登記為前述買賣土地所有權部分之土地所有人,有系爭第1份委買契約、被上訴人與許菊花簽訂之買賣契約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11至14頁反面),並有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函送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附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102年度自字第6號刑事卷(見該案卷㈠第26至116頁)可按,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
㈢被上訴人曾於100年4月12日以臺北永春郵局第371號存證信函
催告上訴人及楊俊坤依系爭委買契約之約定,於100年4月30日前行使買回權,並經上訴人及楊俊坤於同年月13日收受,有該存證信函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35頁正反面)。
㈣楊俊坤於100年1月24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內載楊
俊坤以1億9,409萬元之價格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又上訴人嗣曾對被上訴人、徐儷玲及訴外人張瀚文、許李家樂提出背信及偽造文書等自訴,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1年度自字第70號、102年度自字第39號刑事判決背信部分無罪、偽造文書部分自訴不受理,並經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5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該案判決理由並認定系爭買賣契約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訂立。有系爭買賣契約及前開1、2審刑事判決暨該案影印卷宗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22至25頁、原審卷第99至105頁及本件外放影印卷宗)。㈤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及力儷公司法定代理人徐儷玲(下稱徐儷
玲)侵占系爭級配為由,對其等提出侵占自訴,案經臺東地院以102年度自字第6號刑事判決無罪,並經本院花蓮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有前開1、2審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36至44頁反面),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
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伊以390萬4,500元之價格向建登公司
買進系爭級配1萬5,618立方米,填土附合於被上訴人向原地主許菊花或陳義芳、陳義智及陳宗昇分別買受之系爭土地,因此受有系爭級配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為此依民法第81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償還前開級配價額,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有無於100年1月24日至3月16日期間購入系爭級配並運送至系爭土地填土之情事?又該級配是否已附合系爭土地,而有民法第811條規定之適用?㈡上訴人依民法第81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90萬4,500元本息,有無理由?爰析述如下:
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
動產所有權;又因前述規定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還價額。民法第811條、第816條分別定有明文。
前開「民法第816條規範意義有二,一為宣示不當得利請求權,縱使財產上損益變動係依法(例如第811條至第815條規定)而發生,仍屬無法律上原因。其二係指明此本質上為不當得利,故本法第179條至第183條均在準用之列,僅特別排除第181條關於不當得利返還客體規定之適用。因添附而受損害者,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因添附而受利益者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時,僅得適用本法第181條但書規定請求『償還價額』,不能適用同條本文規定,請求返還『利益原形』,以貫徹添附制度重新分配添附物所有權歸屬、使所有權單一化、禁止添附物再行分割之立法意旨。…又添附行為如該當侵權行為之要件,自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適用,乃屬當然」(98年1月23日民法第816條修正理由參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2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惡意無權占有人由於不法管理而就其所占有之物為添附時,如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受益人請求返還其因添附所受之利益,受益人卻不欲享有因不法管理所生之利益時,應許其以強迫得利為由,抗辯利益不存在。而所謂強迫得利,乃指就受益人之財產狀況觀察,形式上雖因他人行為存有得利之情形,然該增加之利益對其而言,實屬違反其個人意見,非在其所計劃之範圍內。對於此種強加於他人財產之利益,受益人原本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回復原狀,或依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規定請求除去其妨害。故此情形仍使受益人負擔償還客觀價額之責任,實有不公,此時應就受益人主觀上之經濟計劃為衡量,考量其個人關係、財產之利用計畫與安排,依具體情形認定其財產是否仍有利益,亦即就受益人整體財產而為觀察,該利益是否仍然存在,倘受益人主觀上均無此增加利益之計劃存在,其應無任何利益獲得可言,得主張利益不存在,為拒絕還利益之抗辯(參學者王澤鑑著「不當得利」,2002年3月版,第249至250頁;鄭冠宇著「不法管理、添附與不當得利」,收於元照出版公司「不當得利專題研究」,2016年7月版,第238至239頁)。
查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楊俊坤共同於99年11、12月間,先
後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委買契約2份,委託被上訴人分別以7,889萬元、1,107萬4,000元之價格,向原地主許菊花或陳義芳、陳義智、陳宗昇購買系爭土地所有權及同段32、235、248、25
1、270等地號土地之不動產役權,並約定伊等得於系爭委買契約簽訂日起3個月內,分別以總價8,600萬元、1,167萬4,000元向被上訴人買回前開土地。嗣被上訴人買進前述土地後,伊與楊俊坤已於100年1月24日行使買回權,推由楊俊坤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以總價1億9,409萬元之價格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同日伊另以390萬4,500元之價格,向建登公司購買系爭級配1萬5,618立方米,建登公司因此於同年1月24日至3月16日之期間,僱請賀擇公司將系爭級配陸續運送至系爭土地進行整地,系爭級配已附合於系爭土地成為重要成分,由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詎前開土地嗣因被上訴人未支付與原地主間之買賣尾款遭查封拍賣,其中永清段30、30-1至30-5、31、31-1至31-14、34、34-1至34-8、230、231、233、246、250-3、250-4、261-2至261-4、261-6至261-17、268、269、273、274、296等54筆地號土地,並於101年8月7日力儷公司拍定買受,由被上訴人受償價金償還債務。故被上訴人乃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級配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而應償還該級配價額390萬4,500元等情,固據提出系爭委買契約、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與前述原地主簽訂之買賣契約、建登公司負責人邱永福名片及該公司查詢資料、系爭級配清單暨現金支出傳票、臺東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3047號聲明異議狀暨照片、徐儷玲(即系爭委買契約仲介人)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100年度交查字第84號(即101年度偵字第365號)偵查案所提出之陳報狀暨該案100年9月14日訊問筆錄(見原審調字卷第11至33頁、本院卷第169至231頁),及舉臺東地院102年度自字第6號刑案卷附之賀擇公司運輸聯(見該案卷㈡第22至245頁反面),與證人邱永福、翁宗誠證述(見原審卷第185至188頁、本院卷第139至144頁)為佐。經查:
㈠證人邱永福證稱:上訴人所提出之邱永福名片確為伊所有,系
爭級配清單乃伊所製作,現金支出傳票亦為伊所簽署,所示級配是送到(臺東市○○○街汽車旅館對面的工地,即永清段30地號土地,共約1萬5,000立方米,該級配是來自臺東新站當時要做鐵路電氣化,挖隧道的土方要運送出來,電氣化工程是發包給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陸工程公司),該公司的土交給賀擇(筆錄誤載為賀哲)土石場,總共有70幾萬多的級配,伊向賀擇買並載送到前述工地,伊差不多運送了7成,直接用運費抵(買)級配的錢,至於上訴人向伊買級配的錢則全部尚未支付,當時因為大陸工程公司挖出來的土不曉得要運送到何處去處理,因上訴人要填土,所以伊就去接觸,原本上訴人說貸款尚未下來所以不要,但大陸工程公司的土方若沒有運走就要停工,所以伊便去拜託上訴人,說錢先讓上訴人欠著,但系爭級配運進工地後,後來上訴人停工了,所以也沒有付伊錢,迄今運費及級配的錢都沒有給。當時卡車運送級配到工地下完後,會有怪手整地將級配填入該處凹地,據伊所知那塊地是為了蓋房子,所以整地弄平,系爭級配應該還在該地,技術上可以再將之運走,下完級配仍可分離,不會很困難,但需要時間等語(見原審卷第185至188頁);證人翁宗誠另證稱:伊曾受雇於上訴人擔任(臺東市○○○街工地主任,該工地約3,000坪,規劃要蓋房子,並開始回填土方進場,前開土地原來是近於農田的黑色沃土,用來種植,質地比較綿密,送來的級配則是土黃色,主要是砂、石頭等成分,質地較鬆散,用來回填夯實,該級配是邱永福派車載到現場,到場數量約2萬方(立方米),土方是買來的,但有關接洽購買及運送級配等事宜,都是由老闆處理,內容伊不清楚,該級配應來自臺東岩灣大陸工程公司承包的隧道工程,因為伊知道該隧道工程有產生很多的土方,所以有很多工程都是向他們購買。級配範圍有好幾個地號,南側還有施作擋土牆,當時工地的土方回填完畢後,還蓋了鐵皮工務所、開始放樣做基礎,本來要綁鋼筋了,可能有點糾紛,後來楊清展通知不要做,據伊所知該工地的土地是登記在徐政雄母親名下,該期間徐政雄幾乎天天都有來,還問房子要如何蓋,伊不知道後來土地被拍賣,實際管理工地約
3、4個月,100年5、6月後就沒有再管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38至144頁)。佐參上訴人提出之前開工地施工照片(見本院卷第241至191頁),及本院調閱之臺東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執行卷附愷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1年1月17日鑑價報告之現場勘驗照片及地籍空照套圖(見前開執行卷外放鑑價報告),確可見系爭土地部分地號應有施作擋土牆或部分面積鋪設水泥之情形,堪認證人邱永福、翁宗誠證稱前述期間內該工地有載送土方(即上訴人所稱級配)入內進行整地乙情,應非虛詞。
㈡惟有關前揭土方之來源與數量,上開證人雖均證稱係源於大陸
工程公司承包鐵路電氣化工程開挖隧道之土石,然兩人所稱載運至該工地之數量乃有所出入,且證人邱永福雖謂係大陸工程公司將工程土方交給賀擇土石場(上訴人稱全銜應為賀擇實業有限公司)處理,伊再向賀擇購買載至前述工地,直接以運費扣抵價金云云。然本院依上訴人所請發函向大陸工程公司查詢前有無承攬上揭工程並將開挖所得土方委請建登公司、邱永福或賀擇公司運送(見本院卷第68至69、77頁),該公司則函覆其雖有向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承攬「CL 314標山里隧道至臺東路段土建工程」,開工及竣工日期分別為99年3月2日、103年4月25日,然於98年至100年間並未曾委託建登公司、邱永福或賀擇公司載運上述工程土方(見本院卷第129頁),核與證人邱永福前述證述情詞,顯然不符。況公共工程如有剩餘土石方,其處理方式、環保工作項目、權責與罰責,多於工程主辦機關招標文件及工程契約書中有明確規範,前開機關並應就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之處理,負責自行規劃設置核准土石方資源堆置場或要求承包商覓妥經政府機關許可設置之土石方資源堆置場,故營建剩餘土石方流向應受相當之管理,非得任意棄置,此當為吾人所得認知,內政部營建署亦早於80年間即頒佈「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嗣更名「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並於96年間請地方政府應依地方制度法據以訂(修)定各該營建剩餘土方處理自治法規(例如臺東縣89年間即訂有「臺東縣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設置管理要點」,104年間另訂「臺東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為管制)。是證人邱永福證稱當時因大陸工程公司急著要將工程挖掘所得之隧道土石運出,不曉得要運送到何處去處理,所以伊才去接觸、拜託上訴人,並同意錢先讓上訴人欠著,後因工程停工而未收得款項云云,衡情乃與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應有之處置與管制不合;復對照上訴人提出之現金支出傳票(見原審調字卷第33頁),內載上訴人就前述土方已100年2月22日、4月15日開立面額合計206萬5,400元,到期日為同年4月30日、5月31日及7月31日之支票3紙付款,且上訴人於前述執行事件尚曾提出工程費用付款帳冊,載稱前述級配款項付清(見前開執行卷㈠第264頁),亦核與證人邱永福所稱當時急著載出,同意錢先讓上訴人欠著之詞不符。更遑論證人邱永福另證稱上訴人迄今分文未付前開土方任何價金,亦未見其證稱對上訴人有何催討行為,則上訴人與邱永福間是否果有渠等間所稱之土方(級配)買賣行為,抑或實為上訴人非法提供系爭土地,供作公共工程如有剩餘土石方之堆置場所,亦非無疑。故上訴人所提前述級配清單、現金支出傳票及臺東地院102年度自字第6號刑案卷附之賀擇公司運輸聯所載內容,或前揭證人證述土方來源及數量,尚難逕認確為真正,而就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則其主張前以390萬4,500元之價格,向建登公司購買系爭級配達1萬5,618立方米,建登公司並於同年1月24日至3月16日期間僱請賀擇公司將系爭級配陸續運送至系爭土地進行整地,附合成為系爭土地之重要成分,而由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816條、第179條規定,償還該級配價額390萬4,500元予上訴人云云,已難為採。
㈢又楊俊坤雖曾於100年1月24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內載楊俊坤以1億9,409萬元之價格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
然被上訴人嗣於100年4月12日曾另以臺北永春郵局第371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及楊俊坤依系爭委買契約之約定,於100年4月30日前行使買回權,並經上訴人及楊俊坤於同年月13日收受。其後,上訴人雖對被上訴人、徐儷玲及訴外人張瀚文、許李家樂另提出背信及偽造文書等自訴,案經臺北地院101年度自字第70號、102年度自字第39號刑事判決渠等背信部分無罪、偽造文書部分自訴不受理,並經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5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該案判決理由並認定系爭買賣契約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訂立等情,分別詳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㈢㈣所載。經核徐儷玲於臺東地檢100年度交查字第84號(即101年度偵字第365號)偵查案稱:系爭買賣契約並非真正,是為了配合楊清展(即指上訴人)要向農會貸款來買地(即向被上訴人行使買回權)而做給農會看的(見本院卷第227至229頁),對照該買賣契約100年1月24日簽立時,尚在按99年11、12月系爭委買契約2份之簽約日起算,約定得按8,600萬元、1,167萬4,000元向被上訴人買回系爭土地之3個月內,衡情上訴人或楊俊坤並無另同意以多出原約定買回價格近億元之1億9,409萬元,簽約向被上訴人買回系爭土地之必要,足見徐儷玲上揭陳述內容及前開刑事判決理由認定系爭買賣契約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訂立之情,確可為採。則上訴人、楊俊坤實尚未依約行使買回權,且渠等將來是否確會行使買回權亦屬未定,被上訴人當無於100年1月24日即同意將系爭土地交付上訴人管領,同意其進場進行整地可能,亦堪認定。再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乃未經伊同意自行將系爭土地原有良土挖除後,再放置系爭級配,難認伊因此受有利益等語。而證人翁宗誠證稱:前開土地原來是近於農田的黑色沃土,用來種植,質地比較綿密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業如前述;對照前述臺東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3047號執行事件之101年1月17日鑑價報告所附現場勘驗照片及地籍空照套圖(見前開執行卷外放鑑價報告),雖可見系爭土地部分地號應有施作擋土牆或部分面積鋪設水泥之情形,然其周圍地仍多為農田,可合理推論系爭土地原亦係為農業使用。復佐參上訴人所提徐儷玲於臺東地檢100年度交查字第84號(即101年度偵字第365號)偵查案所提出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93至217頁),亦陳報系爭土地部分地號有100年5月10日前即有遭「挖凹地」、「堆積廢土」之情;被上訴人於前述執行事件亦曾具狀表示伊向原地主許菊花及陳義芳等人購買系爭土地後,渠等未能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並將系爭土地「逕自任由他人挖土出售」等故,故雙方已另立協議書,渠等同意於該案分配程序中減少部分價金(尾款)之分配受償等語,並獲許菊花及陳義芳具狀同意減少價金分配受償數額,而由執行法院陸續更正分配表確定並領款在案(見前開執行卷㈡第527至533頁、第574頁正反面、第607、623、627、63
1、678、681至686頁)。堪認系爭土地於載入前述土方(級配)填入整地前縱曾有部分為凹地,亦難排除上訴人乃先行占有、挖掘原有農地沃土(販售),再填入前述工程剩餘土石方進行整地之可能,則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已過戶被上訴人、原地主應已無處分權能之情形下,縱曾得部分原地主之同意或默示同意而占有系爭土地,並為前述挖土後填土行為,亦難認被上訴人有因此受有該土方(級配)填入之利益,本院因認無依上訴人所請另傳訊證人洪建昌證明原地主陳義芳有無同意上訴人進場整地(見本院卷第245頁)之必要,附此敘明。況本件依兩造及楊俊坤所訂系爭委買契約,難認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原即有以之自為建築之計劃,縱上訴人前揭填入級配行為,客觀上可認有增益系爭土地之情形,其於尚未對被上訴人合法行使買回權或取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前,即占有系爭土地為前述填土行為,被上訴人就此原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回復原狀,或依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規定請求除去其妨害,於此情形仍應認被上訴人應負擔償還該級配價額之責,亦難認公允。且系爭土地中之永清段30、30-1至30-5、31、31-1至31-14、34、34-1至34-8、230、231、233、246、250-3、250-4、261-2至261-4、261-6至261-17、268、269、273、274、296等54筆地號土地,嗣於101年8月7日亦由力儷公司拍定買受在案,依證人葉純榮(即製作前述執行事件鑑價報告之不動產估價師)之證述,亦難認其於該執行事件之土地估價曾就系爭級配有無增益土地價格乙節為審酌(見本院卷第252頁),而認定被上訴人因此提高土地售價而獲有利益。準此,被上訴人辯稱縱認伊因此受有利益,亦屬強迫得利,且系爭土地多數業經力儷公司拍定取得,故該利益對伊而言並不存在等語,揆諸首開說明,亦非無據。
㈣從而,依上所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伊以390萬4,500元之
價格向建登公司買進系爭級配1萬5,618立方米,填土附合於被上訴人向原地主許菊花或陳義芳、陳義智及陳宗昇分別買受之系爭土地,因此受有系爭級配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81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償還前開級配價額390萬4,500元本息,並無可採,而無理由。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1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390萬4,500元,及自100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蕭胤瑮法 官 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文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