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794號上 訴 人 楊秀怡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複 代理 人 陳品鈞律師上 訴 人 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廖貴裕上 訴 人 楊碧玲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華南律師
林坤賢律師複 代理 人 李依玲律師
許榮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3 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壢訴字第4 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楊秀怡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㈠命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楊碧
玲於楊秀怡將原判決附件所示建物、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楊碧玲時,各依不真正連帶關係,給付新臺幣拾肆萬玖仟壹佰肆拾參元本息、新臺幣陸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八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楊碧玲另給付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柒拾捌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駁回楊秀怡下列第項請求部分,暨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楊秀怡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楊碧玲應各再給付楊秀怡新臺幣伍萬
肆仟參佰元,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壹日之利息;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免為給付。
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楊碧玲、楊秀怡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楊秀怡新臺幣玖仟捌佰捌拾玖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楊碧玲應給付楊秀怡新臺幣肆萬柒仟肆佰壹拾貳元,及其中肆
萬陸仟貳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四日起;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楊碧玲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總瑩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楊碧玲上訴部分,由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楊碧玲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楊秀怡負擔;關於楊秀怡上訴部分,由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楊碧玲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楊秀怡負擔;關於楊秀怡追加之訴部分,由楊碧玲負擔百分之五十
二、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餘由楊秀怡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
1 項準用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甚明。上訴人楊秀怡於本院追加請求給付房屋稅、地價稅代墊款新臺幣(下同)1萬1063元、二審律師費8 萬元,核係基於與原訴同一之基礎事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楊秀怡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0 年7 月10日以總價
320 萬元,分別向對造上訴人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瑩公司)、楊碧玲購買如原判決附件所載建物、土地(以下各稱系爭房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並簽訂「湯城世紀大樓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湯城世紀大樓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以下各稱系爭房屋、土地契約)。伊已支付價金74萬9143元,惟總瑩公司未依約於102 年12月15日前完工取得使用執照,伊於105 年7 月4 日解除系爭房屋契約,與該契約聯立之系爭土地契約亦隨同解除,對造上訴人應各返還上開價金、給付按房地總價15% 計算之違約金48萬元,及遲延利息34萬4427元,並互負不真正連帶責任,楊碧玲另應給付一審律師費5 萬8000元等情。先位依系爭房屋、土地契約之約定,求為命㈠總瑩公司、楊碧玲各給付157 萬3570元、163 萬157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上開請求於157 萬3570元範圍內,任一人為給付,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之判決。倘伊解約不合法,對造上訴人亦應賠償伊自102 年12月16日至105 年5 月31日,另行租屋支出租金17萬7097元之損害,並給付上開遲延利息、律師費。爰備位依系爭房屋、土地契約之約定、民法第231 條第1 項規定,求為命㈠總瑩公司、楊碧玲各給付52萬1524元、57萬952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上開請求於52萬1524元範圍內,任一人為給付,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之判決。先備位之訴並均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總瑩公司、楊碧玲則以:總瑩公司於104 年8 月10日取得使用執照、同年12月29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楊秀怡, 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楊秀怡於105 年1 月29日、2 月
22日、4 月11日驗屋,同年3 月31日完成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使伊信賴已不行使解約權,忽於同年7 月4 日為解約之表示,復未先行定期催告,其解約不合法,且違反誠信原則,自不生效力。而楊碧玲並非企業經營者,不適用內政部公告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下稱預售屋應記載事項)之規定,就系爭土地契約亦無違約事由。系爭房屋、土地契約係分別簽立,各自獨立,伊不負不真正連帶責任。楊秀怡請求之違約金應僅以系爭房屋總價為計算基礎,不得將土地總價列入。且該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又該違約金為損害總額預定性質,上訴人不得再請求遲延利息。縱得請求,亦不得再就該遲延利息請求支付利息。
若楊秀怡得解除契約,伊則可請求返還系爭房地,並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另律師費應由兩造按敗訴比例負擔,伊並以得向楊秀怡請求給付律師費7 萬元之債權,與楊秀怡之律師費債權抵銷。系爭房地已移轉予楊秀怡,其繳納房屋稅、地價稅係履行公法上義務,不得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楊秀怡先位之訴部分,判命總瑩公司、楊碧玲於楊秀怡將系爭房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總瑩公司、楊碧玲時,各給付楊秀怡122 萬9143元,及均自105 年5 月1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任一人為給付,他人在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而駁回楊秀怡其餘請求。總瑩公司、楊碧玲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楊秀怡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請求就遲延利息給付利息敗訴部分,未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總瑩公司、楊碧玲依不真正連帶關係,返還伊所代墊之房屋稅、地價稅共計1 萬1063元,另依系爭土地契約約定,請求楊碧玲給付二審律師費8萬元。兩造於本院之聲明如下:
(一)楊秀怡部分:⒈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伊下列⑵至⑷項請求部分廢
棄;⑵總瑩公司應給付34萬4427元;⑶楊碧玲應給付34萬4427元;⑷前二項請求如任一人為給付,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⒉追加之訴聲明:⑴總瑩公司應給付1 萬1063元,及自準備
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楊碧玲應給付1 萬1063元,及自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前二項請求如任一人為給付,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⑷楊碧玲應給付8 萬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備位聲明:⑴總瑩公司應各給付52萬1524元,及自105 年
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前項請求如任一人為給付,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⑷楊碧玲應給付5 萬8000元,及自105 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總瑩公司、楊碧玲部分:⒈原判決關於命伊為給付暨假執行宣告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楊秀怡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⒊楊秀怡追加之訴駁回。
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楊秀怡於100 年7 月10日與總瑩公司、楊碧玲簽訂系爭房屋、土地契約,約定房屋、土地價款各128 萬元、192 萬元,總價320 萬元;楊秀怡已支付74萬9143元(含客戶變更款、代收款各3139元、14萬6004元);總瑩公司於104 年8 月10日取得系爭房屋使用執照;系爭房地於同年12月29日移轉登記予楊秀怡;楊秀怡於105 年7 月4 日以存證信函向總盈公司、楊碧玲表示解除契約,總瑩公司、楊碧玲各於同年月5日、6 日收受該信函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301 至302 頁),並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8頁正、背面),堪信為真正。
五、楊秀怡主張解除系爭房屋、土地契約,請求總瑩公司、楊碧玲給付已付款74萬9143元、約定之遲延利息34萬4427元、按房地總價15% 計算之違約金48萬元、房屋稅及地價稅代墊款
1 萬1063元,並互負不真正連帶責任,楊碧玲另給付一、二審律師費各5 萬8000元、8 萬元等情,為總瑩公司、楊碧玲以前詞所拒。茲就本件爭點論斷如下:
(一)系爭房屋、土地契約業經楊秀怡解除。⒈約定解除權之消滅原因,應依成立約定解除權之契約決定
,固不因債務人為給付或給付之提出而當然消滅,惟其消滅與否,應依解除權成立之契約內容及趣旨為斷。而解釋契約,應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
⒉依系爭房屋契約第15條完工期限第1 、2 項:「本預售屋
之建築工程…於民國102 年12月15日以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賣方如…逾期6 個月仍未…完工,視同賣方違約…」;第26條第1 項:「賣方違反第15條第2 項…,買方得解除本合約」等約定(見原審卷第16頁、12頁背面)以觀,可知總瑩公司如未於103 年6 月15日前完工取得使用執照,楊秀怡即得解除系爭房屋契約。而總瑩公司遲至104 年8月10日始取得使用執照,則楊秀怡自103 年6 月16日起,即取得約定之解除權,堪予認定。且觀諸系爭房屋契約之內容及趣旨,並無賣方提出給付,買方原已取得之約定解除權即消滅之約定,自難遽認楊秀怡之約定解除權,一經總瑩公司取得使用執照,即行消滅。總瑩公司以使用執照業已取得為由,辯稱楊秀怡之解除權消滅,並不可採。
⒊楊秀怡雖於103 年9 月16日、104 年9 月11日續繳買賣價
金4 萬元、1 萬元;104 年12月29日受領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105 年3 月31日以系爭房地辦理抵押貸款;依總瑩公司105 年1 月29日之通知到場驗屋,此各有客戶繳款明細表(見原審卷第48頁)、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見原審卷第98頁)、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371 頁)、原審筆錄(見原審卷第193 頁)在卷可憑。然依系爭房屋契約第17條、第9 條、第18條第4 項及第5 項關於付款方式、驗收、房地產權登記之約定(見原審卷第11、13頁),楊秀怡於締約後應交付有關文件,由總瑩公司指定之地政士辦理產權登記及貸款,且無論已否取得解約權,於契約解除前皆有續付價金之義務,並依總瑩公司之通知,進行驗屋手續。可見楊怡秀稱其續付價金係為避免違約遭罰、對產權移轉及抵押權設定皆不知情等語,應屬非虛。又楊秀怡取得解約權後,本可自由決定如何行使,其於行使前為免自陷於違約窘境,而續為履約,自不能解為無意解除契約,亦與拋棄解除權顯然有別,當無權利失效可言。總瑩公司抗辯楊秀怡之解約權已消滅、其解約違反誠信原則云云,並不可取。
⒋準此,楊秀怡於105 年7 月5 日向總瑩公司解除系爭房屋
契約,即屬有效。又系爭房屋契約第29條、系爭土地契約第12條第1 項約定:系爭房屋、土地契約具連帶不可分性,解除合約時視為全部解除(見原審卷第16頁背面、第39頁背面)。則系爭房屋契約既經合法解除,對系爭土地契約,亦生解除之效力。
(二)總瑩公司、楊碧玲於受領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應依不真正連帶關係,返還楊秀怡支付之價金60萬元。
⒈系爭房屋契約第26條約定:「賣方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
即逾期完工逾6 個月),買方得解除本合約。解約時賣方…應將買方已繳之房屋價款…全部退還買方…」(見原審卷第16頁)。楊秀怡因總瑩公司逾期6 個月取得使用執照,而解除系爭房屋契約,自得據此約定請求總瑩公司返還已付之房屋價金。雖系爭土地契約未有解約後返還價金之明文,惟觀諸內政部公告之預售屋應記載事項第24條第1款、第3 款規定,與上開房屋契約第26條約定意旨相同(見原審卷第62頁),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 項、第5項規定,應構成系爭土地契約之內容。楊秀怡於解約後自得依系爭土地契約,請求返還已付之土地價金。
⒉雖楊碧玲辯稱伊為自然人,非屬企業經營者,不適用預售
屋應記載事項云云。然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2 款規定,凡以經銷商品為營業者,即為企業經營者,並未排除自然人之適用。楊碧玲與總瑩公司銷售系爭房屋所屬湯城世紀大樓之預售屋房地,與訂購戶發生眾多與本件相類之糾紛而爭訟之事實,有各該訴訟之法院判決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05 至140 頁)。依該判決記載,總瑩公司、楊碧玲均分別為房屋、坐落基地之出賣人,顯見楊碧玲與總瑩公司係共同以銷售該大樓之預售屋房地為營業,自均屬企業經營者,而有預售屋應記載事項之適用。楊碧玲空言否認,並不可採。
⒊按諸系爭房屋契約第29條、系爭土地契約第12條第1 項所
約定系爭土地、房屋契約「具連帶不可分性應共同履行,任何一部分不履約時,視同全部違約」(見原審卷第16頁背面、第39頁背面)之旨趣以察,總瑩公司、楊碧玲中一人不履行其所訂立之契約,另一人就該部分亦屬違約。可見總瑩公司、楊碧玲對系爭房屋、土地契約所定之給付,應各負全部履行責任。雖其辯稱系爭房屋、土地契約分別簽立,各別獨立,其應給付者,一為房屋、一為土地,並不相同云云。然各別成立之契約,本得約定相同之給付內容,且契約所定給付,不以當事人己力完成者為限,由他人為之,亦無不可。系爭房屋、土地契約既約定任一部分不履行,視同全部違約,顯係有意使總瑩公司、楊碧玲就該二契約所定之全部債務,均負全部給付義務。總瑩公司、楊碧玲上詞所辯,自無可取,楊秀怡自得請求其依不真正連帶關係,返還所付之價金。又楊秀怡雖支付74萬9143元,惟其中所含客戶變更款、代收款各3139元、14萬6004元(見原審卷第48頁),合計14萬9143元,非屬房地價金,系爭房屋、土地契約復無返還之約定,無從依該契約請求返還,應予扣除,是楊秀怡依契約關係所得請求返還之買賣價金應為60萬元。
⒋楊秀怡解除系爭房屋、土地契約後,原受領該房屋、土地
之資格即已喪失,應負返還義務。此項義務與總瑩公司、楊碧玲所負返還已付價金之義務,皆因系爭房屋、土地契約解除所發生,符合民法第264 條第1 項所定「因契約互負債務」之情形。總瑩公司、楊碧玲為同時履行抗辯,並無不合,自應為對待給付之諭知。
(三)楊秀怡得請求總瑩公司、楊碧玲依不真正連帶關係,給付遲延利息5萬4300元、違約金48萬元。
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
⒉考諸系爭房屋契約第15條第2 項約定:「賣方如逾前款期
間(即102 年12月15日)未完工者,每逾1 日應按已繳房屋價款萬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若逾期6 個月仍未…完工,視同賣方違約,雙方同意依第25條(應為第26條之誤)第1 款違約之規定辦理」、第26條第1 款約定:「賣方違反第15條第2 項…,買方得解除本合約。解約時賣方…應同時賠償房屋總價款15% 之違約金…」等詞以察,總瑩公司若遲延完工取得使用執照,逾期未滿6 個月者,應按已繳房屋價款日息萬分之五、逾期6 個月以上者,則按房屋總價款之15% 計付金錢予楊秀怡。準此可知,上開條款均屬總瑩公司不遵期履行債務,即須支付違約金之約定。而遍閱系爭房屋契約並無賣方遲延,買方另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約定,則上開條款自應視為楊秀怡因總瑩公司遲延完工取得使用執照,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楊秀怡主張上開第26條第1 款為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並非有據。又系爭房屋契約第26條已標明係關於「違約之處罰」,與第15條第2 項將「遲延利息」定為「視同違約」前之給付,規制範圍並不相同,不能以第26條排除第15條所定責任。
總瑩公司辯稱楊秀怡不得請求第15之遲延利息云云,亦非可取。
⒊預售屋應記載事項第12條第2 款、第24條第3 款分別規定
:「賣方如逾…期限未…取得使用執照者,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5 單利計算遲延利息預買方…」、「買方依第1 款(違反取得使用執照期限)…解除契約時,賣方…應同時賠償房地總價百分之__(不得低於15% )之違約金」,此規定與系爭房屋契約第15條第2 項所定遲延利息、違約金係按「房屋」總價計算,並不相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3 項前段規定,違反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項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系爭房屋契約第15條第2項之違約金,自應依預售屋應記載事項之規定,按「房地」總價計算。總瑩公司、楊碧玲雖謂:預售屋應記載事項係就房屋、土地合併訂立契約之情形所為規定,本件則房屋、土地分別訂約,不適用該規定云云。然系爭房屋契約第29條、系爭土地契約第12條第1 項既明定系爭房屋、土地契約「具連帶不可分性」、「應共同履行」、「任何一部分不履約時視同全部違約」,顯見系爭房屋、土地契約,僅形式上具獨立法律行為之外觀,實則具有不可分離之依存關係,為契約之聯立,本質上與預售屋應記載事項之規範基礎並無不同,自有該規定之適用。
⒋依系爭房屋契約第12條第2 項、第16條第1 款約定,總瑩
公司自102 年12月16日起,負遲延完工之責任,至其104年8 月10日取得使用執照,已逾6 個月。其逾期未滿6 個月,即102 年12月16日至103 年12月14日,共計181 日部分,應就所付房地價金60萬元,按日息萬分之5 計算「遲延利息」,為5 萬4300元;逾期六個月以上部分,按房地總價款320 萬元之15% 計算違約金,為48萬元。楊秀怡主張上開遲延利息應計算至交屋日止,與契約約定不符,並無可取。準此,總瑩公司應給付楊秀怡之遲延利息、違約金合計53萬4300元。又此項金額約占系爭房地總價16.7%,衡諸總瑩公司遲延期間近20個月所致楊秀怡之損失,自難謂過高,總瑩公司辯稱應予酌減,並不可採。又此項遲延利息與違約金之給付,係依系爭房屋契約所生之義務,而楊碧玲對系爭房屋、土地契約應負全部給付義務,則其就此遲延利息、違約金亦有給付之責。楊秀怡請求其依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為給付,應屬有據。
(四)楊秀怡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總瑩公司返還房屋稅款9889元、楊碧玲返還地價稅款1174元。
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土地所有權人,此觀房屋稅條例第4 條第1 項前段、土地稅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自明。
⒉系爭房屋、土地契約既經楊秀怡解除,溯及自始失其效力
,兩造就系爭房地稅賦之負擔,應回復未訂約前之狀態,即房屋稅、地價稅由總瑩公司、楊碧玲繳納。惟系爭房屋
105 、106 年度房屋稅各3661元、6228元;系爭土地105年度地價稅1174元,業由楊秀怡繳納,有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可憑(見本院卷第83、85、87頁),則總瑩公司、楊碧玲均無法律上原因,各受有免納上開稅款之利益,致楊秀怡受有支出上開稅款之損害,應堪認定。楊秀怡依上開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返還,自無不合。然總瑩公司、楊碧玲所負返還責任,尚無給付目的單一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楊秀怡請求按不真正連帶債務為給付,則非有據。
(五)楊秀怡得請求楊碧玲給付一、二審律師費各3 萬3522元、
4 萬6238元。⒈系爭土地契約第11條第1 項約定:敗訴之一方應負擔他方
律師費(見原審卷第39頁背面)。而楊秀怡請求楊碧玲給付已付價金74萬9143元、遲延利息34萬4427元、違約金48萬、房屋及地價稅1 萬1063元,合計158 萬4633元,僅其中已付價金60萬元、遲延利息5 萬4300元、違約金48萬元,合計113 萬4300元部分有理由。可見楊秀怡、楊碧玲之敗訴比例各約28% 、72% ,依上開約定,自應按此敗訴比例負擔對造之律師費。又楊秀怡支出一、二審律師費各5萬8000元、8 萬元;楊碧玲支出律師費7 萬元,各據其陳明在卷。準此核算,楊秀怡應給付楊碧玲之律師費為1 萬9600元;楊碧玲應給付楊秀怡之一、二審律師費各為4 萬1760元、5 萬7600元。惟楊碧玲就此債權為抵銷抗辯(見本院卷第231 頁),依民法第342 條、第322 條第3 款規定,應按楊秀怡所得請求一、二審律師費金額之比例為抵充,即一、二審律師費各抵充8238元、1 萬1362元。經抵銷後,楊秀怡得請求楊碧玲給付之一、二審律師費,各為
3 萬3522元、4 萬6238元。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觀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自明。楊秀怡並得就上開給付(除遲延利息外),請求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七、綜上所述,楊秀怡依系爭房屋、土地契約之約定,請求:㈠總瑩公司、楊碧玲各給付53萬4300元(遲延利息5 萬4300元、違約金48萬元),及其中48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原審卷第69、70頁)翌日即105 年5 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如其中一人為給付,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㈡楊碧玲另給付3 萬3522元(一審律師費),及自105 年5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總瑩公司、楊碧玲於系爭房屋、土地移轉登記予總瑩公司、楊碧玲時,各給付60萬元(已付價金),及自105 年5 月13日起至總瑩公司、楊碧玲為同時履行抗辯即105 年9 月7 日(見原審卷第86、95頁)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其中一人為給付,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部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命總瑩公司、楊碧玲依不真正連帶關係給付14萬9143元(客戶變更款、代收款)本息、就60萬元(已付價金)自105 年9 月8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楊碧玲另給付2 萬4478(一審律師費差額)本息;及就應准許部分,駁回楊秀怡5 萬4300元(遲延利息)、就108萬元(已付價金及違約金)按週年利率5%計算1 日法定遲延利息(105 年5 月13日)之請求,均有未合,兩造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另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命總瑩公司、楊碧玲如數給付,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楊秀怡敗訴之諭知,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核無不合,兩造此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楊秀怡追加之訴依系爭房屋、土地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
179 條規定,請求總瑩公司給付9889元(房屋稅款),及自準備㈠狀繕本送達(楊秀怡未證明送達日,惟據總瑩公司、楊碧玲於106 年9 月6 日提出答辯狀已就準備㈠狀之追加聲明為答辯< 見本院卷第177 至183 頁> 以觀,準備㈠狀至遲於106 年9 月6 日送達總瑩公司與楊碧玲)之翌日即106 年
9 月7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楊碧玲給付4 萬7412元(地價稅款及律師費),及其中4 萬6238元自上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93頁)之翌日即106 年5 月4 日起;1174元自
106 年9 月7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楊秀怡備位之訴係以解約不生效力為前提而提出(見原審卷第146 頁),茲其解約已生效力,先位之訴已部分勝訴,備位之訴即無庸判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及楊秀怡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邱育佩法 官 黃明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康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