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796號上 訴 人 朱光新訴訟代理人 詹宗諺律師被上 訴 人 張大有(原名張阿有)
張容嘉張文一共 同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複代 理 人 陳建源律師
劉芯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6 年4 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76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7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張大有之配偶彭秀娥於民國95年間知悉坐落苗栗縣○○鎮○○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266-3 地號土地(下稱266-3 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合稱後龍土地)之地主欲以便宜價格出售土地,遂由張大有徵得訴外人王世慶與彭秀娥各出資1/2 購買系爭土地,並登記為彭秀娥與王世慶共有(權利範圍各1/2 )。然彭秀娥自有資金不足,遂由伊、彭秀娥、訴外人吳家郁及劉莉蓁等4 人約定每人各出資新臺幣(下同)50萬元,合資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及266-3 地號土地,每人權利均等。
伊已於95年2 月23日匯款100 萬元予彭秀娥(其中50萬元為伊本人之出資,另50萬元則為彭秀娥、吳家郁各向伊借款25萬元),故伊應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 之實際所有權人。
惟彭秀娥與張大有因恐王世慶知悉其餘投資人以較低之價格購得系爭土地以及另購買266-3 地號土地,遂約定將後龍土地均登記於彭秀娥名下(嗣後彭秀娥於同年3 月14日將266-3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至伊名下),故伊與彭秀娥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合資及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嗣彭秀娥於103 年8 月12日死亡,該合資、借名登記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契約之規定,因彭秀娥之死亡而終止,且伊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為彭秀娥之全體繼承人,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第179 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後,將應有部分1/8 移轉登記予伊。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就登記為彭秀娥所有之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應有部分1/ 8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就登記為彭秀娥所有之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應有部分1/8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否認上訴人與彭秀娥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合資或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上訴人對於合資或借名登記契約之內容為何、契約當事人間之出資額、出資方式、利潤分配、合作關係之運作及管理,以及當事人若退夥有何契約義務或責任、合作關係如何終止等契約重要內容,皆未能具體說明並加以舉證,其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1 至212 、512 頁),並有相關證據在卷足稽,堪信為真實:
㈠訴外人王錦煙、王錦地、王錦山、王枻筌(下稱王錦煙等4
人)就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95年2 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楊明宸(原名楊士逵);楊明宸再於同年3 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彭秀娥;彭秀娥復於同年3 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 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王世慶(見原審卷第56、62至63、68至69、113 至114 頁,本院卷第123 頁)。
㈡王錦煙等4 人就其所有之266-3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於95年2 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楊明宸;楊明宸再於同年3 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彭秀娥;彭秀娥復於同年3 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57、59至60、64至65頁)。
㈢上訴人於95年2月23日匯款100萬元至彭秀娥之臺灣中小企銀桃園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見原審卷第21頁)。
㈣王世慶及彭秀娥於96年9 月13日簽立授權書,授權吳家郁以
每坪7 萬8,000 元之價格代為銷售系爭土地並收取定金(見原審卷第97頁)。
㈤彭秀娥為上訴人之配偶彭秀卿、劉莉蓁之配偶彭正雄之姊。
彭秀娥於103 年8 月12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全體繼承人(見原審卷第35至37頁)。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上訴人主張其與彭秀娥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合資及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該契約關係業已終止,其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應有部分1/8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即為:㈠上訴人與彭秀娥就系爭土地是否存有合資或借名登記契約關係?㈡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 予上訴人,有無理由?茲分論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其與彭秀娥就系爭土地存有合資或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不足採信: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參照)。次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一方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同意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⒉上訴人主張其與彭秀娥間有前述合資及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先就其主張權利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上訴人雖提出匯款單、日曆紙、授權書、其他不動產之投資明細表,並援引證人劉莉蓁、吳家郁、許湘華及彭秀卿等人之證述為據。然查:
⑴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見原審卷第21頁)僅能證明其曾於95
年2 月23日匯款100 萬元予彭秀娥,然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亦可能係基於借貸、贈與等,尚難以此遽認上訴人係因合資契約關係而匯款予彭秀娥。況上開匯款金額為100 萬元,與上訴人主張之出資額50萬元亦不相符合,上訴人雖稱其中50萬元係其個人出資,其餘50萬元係彭秀娥、吳家郁以由上訴人辦理貸款之方式各向上訴人借貸25萬元,用以給付其等之出資款云云;然合資購買土地者,每人所占出資比例未必均需相等,若如上訴人所述,彭秀娥、吳家郁當時之自有資金僅有25萬元而不足50萬元,亦可約定以上訴人、彭秀娥、吳家郁、劉莉蓁各出資100 萬元、25萬元、25萬元、50萬元,依出資金額計算權利比例之方式合資,而無需由彭秀娥及吳家郁先以借用上訴人名義辦理貸款之方式各向上訴人借款25萬元來湊足50萬元,致各方法律關係更趨複雜。至上訴人提出日曆紙,係用以主張當時因彭秀娥擅自將266-3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上訴人在95年底申報公職人員財產時,因不知自己名下有該筆土地而漏報,遭政風處要求說明,彭秀娥遂親筆書寫該張日曆紙教導上訴人如何回覆政風處云云;該日曆紙雖經原審檢附彭秀娥生前之親筆字跡多件委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為該日曆紙與彭秀娥生前筆跡之筆劃特徵極相似,研判高度可能出於同一人手筆,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6 年2 月18日調科貳字第10603133450 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09 至211 頁);然觀諸該日曆紙所載內容為:「本人(即指上訴人)之妻彭秀卿與姊彭秀娥為投資理財規劃共同購○○○鎮○○段○○○○○ ○號壹筆道路用地。產權登記彭秀娥名下。民國95年3月未告知本人,即將上述土地產權移轉登記本人名下。本人於95年12月財產申報後始知上述土地登記本人名下,即刻於年月日補申報」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並未提及系爭土地,且載明266-3 地號土地係由彭秀卿與彭秀娥共同投資購買,而與上訴人前揭主張不符,自無從用以證明上訴人之主張為真。此外,上訴人提出之授權書內容為彭秀娥、王世慶全權委託吳家郁以每坪7 萬8,000 元之價格代為銷售系爭土地(見原審卷第97頁);僅能證明彭秀娥及王世慶曾委託吳家郁代為銷售系爭土地,無從證明系爭土地之出資人或實際所有權人為何人。至上訴人提出之林口、桃園不動產投資明細表及相關紀錄(見原審卷第98、150 至152 頁,本院卷第
259 至293 頁),均係針對其他不動產所為,且參與投資者多為彭秀娥與吳家郁、許湘華,僅能證明彭秀娥與其他人間之不動產投資模式,亦無從據以證明上訴人之主張為真。是上訴人所舉各項書證,均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⑵證人吳家郁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其係任職於彭
秀娥及張大有經營之富寓不動產仲介公司,95年2 、3 月間,其曾與上訴人、彭秀娥、劉莉蓁等4 人各出資50萬元,以
200 萬元之價格購買後龍土地,其中系爭土地是買1/2 ,登記在彭秀娥名下等語(見原審卷第78至84頁);證人劉莉蓁則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當時是上述4 人各出資50萬元購買後龍土地,其出資50萬元是把郵局存簿交給彭秀娥,由彭秀娥去領款,當時有提到要用彭秀娥、上訴人的名義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176 至181 頁);證人彭秀卿亦於本院審理中為相同證述(見本院卷第354 至361 頁)。惟吳家郁、劉莉蓁為上訴人主張之共同合資者,彭秀卿則為上訴人之配偶,與上訴人利害與共,是其等之證述是否真實可採,仍應核對客觀事證,本諸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加以判斷。然查:
①系爭土地及266-3 地號土地95年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
8,300 元,面積分別為909 平方公尺、132 平方公尺,縱依公告現值計算,當時之土地現值亦分別達754 萬4,700 元、
109 萬5,600 元,有上訴人自行提出之計算表、土地登記謄本及公告土地現值查詢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 至12
3 、433 至434 頁);另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系爭土地及266-3 地號土地係由王錦煙等4 人出售予楊明宸(原名楊士逵),楊明宸再於95年2 月27日全部出售予彭秀娥,彭秀娥復於同年3 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 移轉登記予王世慶、將266-3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55至73頁);另依土地登記申請書及不動產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記載,王錦煙等
4 人出售系爭土地及266-3 地號土地予楊明宸之價金分別為
754 萬4,700 元、109 萬5,600 元,彭秀娥與楊明宸95年2月27日買賣系爭土地及266-3 地號土地之價金則為864 萬0,
300 元(見原審卷第105 至116 頁、本院卷第517 頁),王世慶並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其當時係出資400 萬元購買系爭土地1/2 (見原審卷第127 至128 頁),由上可知95年2 、
3 月間彭秀娥向前手購買後龍土地以及王世慶購買系爭土地1/2 之價格,均與系爭土地當時之公告現值相當;而上訴人、吳家郁、劉莉蓁均稱其等合資之金額為200 萬元,遠低於土地公告現值及王世慶出資金額,卻可購得系爭土地1/2 及266-3 地號土地全部,已難採信。
②此外,依上訴人所述,其所稱合資契約係指其與彭秀娥、劉
莉蓁、吳家郁等4 人約定各出資5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及266-3地號土地,待土地出售後,扣除彭秀娥先行代墊之稅金等費用後,再由4 人均分利潤(見本院卷第430 至431 頁);則其等購買之合資標的是否有獲利空間、支出成本為何,均將影響利潤之分配,當屬合資契約重要事項。然證人吳家郁自承其對於向原地主購買後龍土地之價金多少不清楚、未曾與地主接洽,是彭秀娥告知可以投資,後來才知道266-3 地號土地已經登記給上訴人(見原審卷第82、84頁);證人劉莉蓁亦自承出資前後都沒有到後龍土地現場看過,不知道市價多少,付款之後才知道土地會分別登記在不同人名下(見本院卷第178 頁);證人彭秀卿並證稱:付錢之前沒有去看過土地,出資後才知道266-3 地號土地登記上訴人名下,知道系爭土地一半賣給王世慶,但不知道價格(見本院卷第35
7 頁)。則依吳家郁、劉莉蓁及彭秀卿之前揭證述,其等對於向原地主購買後龍土地之價格即合資標的取得成本為何均不清楚,且未至現場看過土地,亦不知其他投資者即王世慶購買系爭土地1/2 之價格為何,即率爾出資,更有悖於一般交易常情。
③再依證人吳家郁之證述,其在張大有及彭秀娥經營之富寓不
動產公司工作多年,在彭秀娥103 年死亡前幾個月仍經常擔任司機載送彭秀娥就醫,當時彭秀娥曾叫她女兒作移轉登記的書類,要把其與彭秀娥一同投資而登記在彭秀娥名下○○○區○○段4 筆土地移轉登記給吳家郁(見原審卷第78至84頁);顯見彭秀娥縱在病重情況下,對於其與他人合資購買而尚未出售分配利潤之不動產,仍會交代家人處理移轉登記予共同投資者事宜,而當時系爭土地已登記於彭秀娥名下長達8 年,彭秀娥生前卻未為任何處理;且證人吳家郁與彭秀娥僅係多年同事關係,並非至親,明知彭秀娥為有配偶、子女之人,彭秀娥死亡後將由其繼承人繼承系爭土地,卻未請彭秀娥立下字據、錄音或錄影或以其他方式證明其確曾出資購買系爭土地,更與常情相悖。是證人吳家郁、劉莉蓁、彭秀卿證稱當時係以每人出資50萬元之方式合資購買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 等語,與客觀事證不符,且有悖於常理,尚難憑採。
④至證人許湘華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曾聽聞彭秀娥等
人投資後龍土地一事,惟依其所述,其係於95年6 月到富寓不動產公司任職後,聽彭秀娥提到苗栗後龍的土地以及1 個人出資50萬元,但詳細地號、內容、資金流程其不清楚(見原審卷第85至89頁),自無從僅憑證人許湘華前揭不明確之證詞,認定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⑶另由證人吳家郁、劉莉蓁、彭秀卿均證稱:地價稅是由彭秀
娥負責繳納,系爭土地及266-3 地號土地登記在何人名下也是由彭秀娥處理,其等事前均不知道266-3 地號土地是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是事後聽彭秀娥說才知道(見原審卷78頁反面、80頁、81頁反面,本院卷第178 至179 、355 、363 至
364 頁);上訴人亦自承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是由彭秀娥繳納,所有權狀也是由彭秀娥保管(見本院卷第334 頁),可知上訴人、吳家郁或劉莉蓁非僅未曾與彭秀娥就266-3 地號土地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乙事達成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亦未實際參與管理使用系爭土地,自與前揭借名登記契約之要件不符。是上訴人主張其與彭秀娥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合資契約及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均不足採。
㈡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第179 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 予上訴人,並無理由:
按當事人約定合資或共同出資買賣以賺取差價之利潤者,雖非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而與民法第667 條所規定之合夥契約未盡相同,惟其互約出資買賣並按出資比例分配損益之情形,仍與合夥契約性質類似,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是合資契約如經出資人一方表示退出,或經全體出資人同意終止,或其目的已完成者,關於合資財產結算、損益分配及出資額返還,自應類推適用合夥規定,以當時財產狀況為準予以結算,如尚有未售出之買賣標的,應先予變賣了結後,計算損益及應返還之出資額,而以金錢返還之(最高法院10
5 年度台上字第214 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其與吳家郁、劉莉蓁、彭秀娥間就系爭土地有合資契約關係,並合意將合資購得而應受分配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 借名登記於彭秀娥名下,難認屬實,業如前述;從而,上訴人依合資契約及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主張該等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契約第550 條之規定,於彭秀娥死亡時當然消滅,或經其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而於終止後,類推適用同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彭秀娥之全體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返還彭秀娥依上開契約取得之權利,將所有權應有部分1/8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已屬無據。且上訴人既自承合資購買系爭土地出售獲利後,應扣除彭秀娥代墊之地價稅等費用後,始得分配利潤,而系爭土地迄今仍未出售,亦未結算,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自無權逕行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8 。又彭秀娥係基於買賣關係取得系爭土地並登記為所有權人,亦如前述,自難認其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8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與彭秀娥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合資及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該契約已終止,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應有部分1/8 移轉予上訴人,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黃書苑法 官 陳蒨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國乾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