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797號上 訴 人 余玉李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林宜萍律師被上訴人 蔡建發訴訟代理人 陸正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為請求,嗣於本院追加依借名登記、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之備位聲明(見本院卷㈠第62頁),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訴訟資料得以援用,合於上開規定,無庸得被上訴人之同意。
二「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提出附件1-3(見本院卷㈠第29-45頁)、聲請訊問證人張響亮、林采柔(見本院卷㈠第223-224頁);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被上證1-14及附表(見本院卷㈠第111-117、145-1
47、149-203、221、361-339頁、卷㈡第14-15頁)、聲請訊問證人高宗賢、蔡經偉、高良福(見本院卷㈠第143、217-219頁),均核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業據其等分別釋明在卷,均應准其等提出。
乙、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伊曾以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
14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巷○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為民間借貸之擔保,因伊無力清償借款,為向銀行轉貸利息較低之貸款,俾清償舊債,遂依訴外人高良福之指示,將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交予高良福辦理貸款事宜。伊事後改變心意,不再繼續貸款,詎高良福竟盜蓋伊之印鑑章,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土地登記申請書,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於民國104年5月19日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伊無出售系爭房地之意,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未成立,所有權亦未有效移轉,仍屬伊所有,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塗銷上揭所有權移轉登記。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求為判決:㈠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買賣關係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不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於104年5月1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㈡另於本院補充:縱認伊無法證明遭高良福盜蓋印文,然兩造就
系爭房地之債權、物權行為,乃隱藏借名貸款之合意,兩造復約定上揭借名契約期間為2年,迄今該期間業已屆滿。伊另以106年7月17日之民事上訴理由狀,為終止上揭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故兩造間已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爰依借名登記、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追加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登記予伊名下,並返還予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投資訴外人張響亮之公司未果,無力
償還舊債,為求能向銀行轉貸利息較低之貸款,遂央由高良福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伊之名下後,再由伊出面向銀行申貸。兩造並約定奢侈稅之兩年閉鎖期間屆滿,上訴人須返還借款,伊將系爭房地返還予上訴人;或由伊出賣系爭房地清償借款,餘款則歸上訴人所有。是兩造間實係以買賣契約為外觀,隱藏信託的讓與擔保,即合意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作為借貸金額之擔保,非屬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嗣經獲銀行核貸撥款,上訴人亦因此清償其積欠債務,惟事後竟惡意不清償伊名下之新貸款,甚至提起本訴,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
㈠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買賣關係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⒊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於104年5月1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㈡追加備位聲明:
⒈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返還上訴人。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張響亮為塑鈺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塑鈺公司)、融禾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融禾公司)之負責人,林采柔為其同居人。
㈡上訴人與塑鈺公司於103年6月27日簽訂協議書,見證人為蔡經
偉、高宗賢(下稱103年協議,見原審卷第8頁、本院卷一第29頁之協議書)。
㈢上訴人與張響亮於103年7月4日簽立融禾公司股東同意書,張
響亮同意將出資額20萬元轉讓由上訴人承受,並於同年7月9日申請股東出資轉讓登記,於同年月10日辦委變更登記(見本院卷一第385-391頁之股東同意書、經濟部103年7月10日經授中字第10333487090號函、變更登記表)。
㈣系爭房地原為上訴人所有,其上原設定246萬元最高限額抵押
權予抵押權人謝月容,嗣於103年7月10日申請權利人變更為港龍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港龍公司,見本院卷一第31-39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債權額確定證明書)。
㈤張響亮(甲方)、顏重銘(乙方)、高良福代理被上訴人(丙
方)、蔡經偉(丁方)、見證人王世勳律師,於104年1月6日簽訂協議書(下稱104年協議,見本院卷一第41頁之協議書)。
㈥系爭房地於104年5月19日以在同年1月17日買賣為原因,由桃
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下稱桃園地政)以104年HA81桃資登字第127730號收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9-43頁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兩造身分證、上訴人之印鑑證明)。
㈦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23日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申辦自用住宅貸款700萬元,約定分240期償還,嗣經被上訴人於同年5月19日,以系爭房地設定8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國泰世華銀行後,國泰世華銀行即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先於104年5月21日,撥款1,261,765元匯入上訴人所積欠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房貸還款帳戶內;再於同年月25日,撥款5,328,235元至被上訴人在國泰世華銀行所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號帳戶內(見原審卷第44-48、208-215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登記事項、國泰商銀貸款申請暨個人資料表、查詢交易明細、存款憑證、撥款申請書)。
㈧上訴人對張響亮與林采柔提起詐欺刑事告訴,經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下稱彰檢)檢察官偵查終結,分別以105年度偵緝字第236號、105年度偵字第19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經本院調閱各該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下稱相關刑案)。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地,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不存在,是否有理由?㈡兩造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債權行為,如係有效,其法律性質為何?㈢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理由?㈣上訴人主張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返還系爭房地,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不存在,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
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第358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如已承認私文書上之印文為真正,僅否認係其本人或代理人所蓋時,按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為此爭執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私文書內印章或簽名如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除有確切反證外,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8816號判例意旨併參)。查系爭房地原為上訴人所有,於104年5月15日由代書廖家瑋為兩造之代理人,向桃園地政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系爭申請書)、兩造於104年1月17日簽訂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兩造身分證、上訴人之印鑑證明等資料,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3-34、36-37、39-43頁)。又上訴人對系爭申請書及系爭買賣契約書上所蓋上訴人之印鑑章印文確為真正一節,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70、142-143頁)。準此,上訴人自應就系爭申請書及系爭買賣契約書之印文係遭盜蓋、偽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
⑴證人即承辦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事宜之代書廖家瑋證稱:103
年9月間,上訴人與高良福親自來我辦公室,簽立第一份買賣合約,當時契約書上的買受人是吳明哲,出賣人的簽名都是上訴人自己簽的;上訴人曾有以系爭房地向高良福的配偶謝月容擔保借款,因為民間貸款利息較重,上訴人的信用及財力均不佳,且以買賣為案由的銀行貸款比較容易放貸,才希望高良福幫忙找人來買房屋,用新的名義人來向銀行申辦貸款,所以高良福就找了吳明哲,與上訴人簽立第一次買賣合約(下稱第一份合約),該合約上的簽名都是上訴人自己簽的,高良福與上訴人協議增貸出來的錢,要還清國泰人壽公司及謝月容的貸款,來降低利息負擔,這是我知道高良福與上訴人做買賣的合意,所以才幫他們做第一次合約,還有辦理後面的過戶。但因為吳明哲本身的貸款條件不佳,向銀行送件後,沒有辦法達到增加貸款的目的,貸款一直沒有下來,到了104年1月才會由兩造簽立第二份買賣合約(下稱第二份合約),可是這次上訴人找了很多理由說不來簽名,我就將第二份合約交給高良福,請高良福轉交給上訴人簽名。後來我有發現第二份合約的簽名,與上訴人第一份合約的簽名,並不相同,但是印鑑章是相符,我就打電話給上訴人本人確認,跟她說我們要換另外一個人登記、妳有沒有意見,上訴人跟我說,只要能把她的二胎還掉,過給誰都沒有關係,我就開始辦理過戶登記,但在這個過程中,上訴人始終住在系爭房地內,而且在過戶後,上訴人積欠國泰人壽公司、謝月容的錢都已經還清。一開始上訴人就是迫切想要降低二胎利息,改向銀行貸款,並用增貸金額還清先前積欠國泰人壽公司及謝月容的債務。我印象中只有看過上訴人一次,就是103年9月簽第一份合約那次,當時上訴人就把印鑑證明、權狀交給我。我至少有跟上訴人確認過兩次,上訴人不可能不知道要把房子過戶給吳明哲或蔡建發。103年9月間,上訴人與高良福已經講好等奢侈稅的期間屆滿,上訴人可以選擇以被上訴人名義直接賣掉系爭房地,以賣掉的資金清償被上訴人名下的貸款,如有剩餘即歸屬上訴人,也可以選擇先過回自己名下,但是要把被上訴人名下貸款還清,這是我在場聽到等語,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上訴人分別與吳明哲、被上訴人簽訂之第一份、第二份合約為證(見原審卷第89-95、97-110、111-121頁)。另上訴人陳稱:其於103年9月之後,已經把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交給高良福,上訴人的意思是問高良福有無辦法做債務整合,包括房貸及其他民間債務,上訴人確實是希望用系爭房地向銀行貸款,請高良福先用其他資力比較符合借款資格的人去向銀行貸款,當初交付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的目的,是希望可以請高良福幫忙整合債務,而應高良福要求提供,上訴人認為高良福是專家,所以應高良福要求交付相應之證件(見原審卷第142-143頁)、一開始是請高良福幫忙上訴人,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地過戶到銀行資力比較好的等三人名下,申辦房屋貸款來清償上訴人其餘所有債務(見原審卷第171頁)等語,核與廖家瑋前揭證述上訴人與高良福間約定之情節相符,其前揭證言應為可採。因此,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與高良福約定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後,由其出面向銀行申辦貸款,以清償上訴人之債務,並約定奢侈稅之兩年閉鎖期間屆滿,上訴人返還借款,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返還予上訴人,或由被上訴人出賣系爭房地清償借款,餘款歸上訴人所有一節,應屬有據。
⑵103年9月間之第一份合約(見原審卷第97-110頁),確係上訴
人本人所簽訂,上訴人並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交付高良福,用以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嗣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並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700萬元後,被上訴人亦已清償上訴人向國泰人壽公司之1,261,765元借款一節,為上訴人所是認(見原審卷第141、173頁),復有國泰人壽公司106年3月2日國壽字第106030093號函附貸款相關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7-149頁)。另上訴人於相關刑案中陳稱:我當時有欠二胎205萬元,是由高良福於103年6月23日幫我清償,但現在我欠高良福錢,因為利息自103年6月23日以月息三分利計算,導致我欠高良福700多萬元,高良福又將債權轉給別人,我原本債務只有205萬元及國泰人壽公司不到140萬元的房貸債務,可是張響亮、林采柔騙我加入合夥,導致蔡經偉欠人家的160萬元轉到我身上,加上該160萬元三分月息都轉到我身上(見桃檢104年度他字第4994號卷第3-4頁)、103年6月間,張響亮、林采柔先鼓吹我加入融禾公司,及林采柔所開設之塑鈺公司合夥,我被說服之後,因為我沒有錢,所以張響亮、林采柔就叫我用房子抵押借貸,把貸得的金額當作合夥的資金。我房子本來沒有抵押,林采柔即於103年6月27日拿一份協議書給我簽,由高良福幫我清償另一筆205萬元債務,並勸我把房子拿去抵押,因為增貸後的金額可以償還高良福,也可以把多的錢當作合夥資金,當時他們是告訴我說為了順利幫我申貸,想要消除我的債務,才要我簽立一張協議書,由高良福幫我清償,只要我的申貸金額下來不但可以清償對高良福的債務,還可以投資合夥,但不知道為何,最後變成張響亮對蔡經澤的債務移轉到我身上。104年協議是我親簽,當時高良福逼張響亮出來解決我的債務問題,並叫張響亮簽本票,本票現在在高良福那邊,詳細金額我要再問高良福。104年6月23日當天係高良福幫我清償債務,係高良福、林采柔跟我一同找債權人清償,清償完的當天晚上,高良福就要我簽500萬元的本票,我就簽了,因為當時我沒有想這麼多,想說我可以等房貸下來就可以清償,且以為簽500萬元本票也包含投資合夥部分(見同上卷第197 -198頁)等語,益證上訴人確有委請高良福幫忙以將系爭房地過戶到資力比較好的第三人名下方式,來申辦房屋貸款用以清償上訴人之所有債務,且於103年9月間,親自簽立第一份合約,並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等資料交付高良福,以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足認上訴人將前述所有權狀、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等資料交付高良福,即有授與高良福代理權,以辦理前述約定事宜。準此,雖因吳明哲貸款條件不佳,沒有辦法達到增加貸款的目的,始由高良福執上訴人之印鑑章,而代行與被上訴人簽立第二份合約,並將相關資料交由廖家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於移轉予被上訴人名下後,被上訴人即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700萬元,用以清償上訴人積欠國泰人壽公司、謝月容等之借款,則高良福上開所為顯均係在上訴人授權其辦理上開約定事宜之範圍,亦堪認定。故系爭申請書及系爭買賣契約書上之上訴人印文雖非上訴人所親自為之,而係由高良福代行所蓋,亦屬有權代理,兩造間確有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並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合意一節,應堪認定。
⑶雖上訴人主張其於第一份合約簽名後,就表示自己不希望用系
爭房地做擔保方式借款,其認為已經結案,就沒有再與高良福聯絡,高良福沒有權利將系爭房地過戶至被上訴人名下,系爭申請書及系爭買賣契約書均係高良福盜蓋其印文而偽造,其有明確用口頭表示不想要用貸款方式,來清償債務,因為是口頭這說明,所以無法提出證據,應該是在代書打電話詢問第二次買賣的時候,代書要求來簽名的時候,有跟代書說,不想要貸款云云(見原審卷第143、171頁),然查,承前所述,證人廖家瑋已明確證稱:我發現第二份合約的簽名,與第一份合約的簽名不同,但是印鑑章是相符,我就打電話給上訴人本人確認,跟她說我們要換另外一個人登記、妳有沒有意見,上訴人跟我說,只要能把她的二胎還掉,過給誰都沒有關係,我就開始辦理過戶登記,我至少有跟上訴人確認過兩次,上訴人不可能不知道要把房子過戶給吳明哲或蔡建發等語,且上訴人如確於事後向高良福或廖家瑋表示不想要用貸款方式,來清償債務之意思,衡情,自當向高良福或廖家瑋取回前所交付之印鑑章、印鑑證明、所有權狀等資料,但上訴人僅係消極不與高良福聯絡,而未取回前揭資料,顯與常情不符。此外,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有口頭向高良福或廖家瑋為上開表示,是其前揭主張洵不足採。
⑷從而,兩造間既有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並移轉系爭房地所有
權之合意一節,則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不存在,洵屬無據。
㈡兩造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債權行為,應屬信託的讓與擔保關係:
⒈按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而使
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者,為信託的讓與擔保,債務人如不依約清償債務,債權人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04號判例參照)。信託的讓與擔保,乃屬權利移轉型之擔保物權,即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之清償,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之所有權,債務人如不依約清償債務時,債權人得依約定方法取償,無約定時亦得逕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813號裁判參照)。準此,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所有權之信託的讓與擔保,並非雙方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不能認其為無效。
⒉查上訴人係請高良福幫忙以將系爭房地過戶到資力比較好的第
三人名下方式,來申辦房屋貸款用以清償上訴人之所有債務,始由兩造簽立第二份合約,並由廖家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於移轉予被上訴人名下後,被上訴人即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700萬元,用以清償上訴人積欠國泰人壽公司及謝月容之借款,又上訴人與高良福於103年9月間,已約定等奢侈稅的期間屆滿,上訴人返還借款,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返還予上訴人,或由被上訴人出賣系爭房地清償借款,餘款歸上訴人所有等情,業如前述,因此,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目的,既係由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貸款以取得資金,用以清償上訴人積欠國泰人壽公司及謝月容之借款,並約定於奢侈稅的期間屆滿後,上訴人返還借款,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返還予上訴人,或由被上訴人出賣系爭房地清償借款,餘款歸上訴人所有,則上訴人顯係為擔保其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始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核兩造上開約定之性質,應屬信託的讓與擔保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自非兩造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不能認其為無效。
⒊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高良福之人頭,兩造間亦未依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357號裁判之見解訂有信託條款,且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而是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向銀行借款,以還清原先積欠之欠款,因此上訴人同意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與被上訴人之目的並非擔保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而係看中被上訴人之貸款條件,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向銀行申請條件較佳之貸款,故兩造間不存在信託的讓與擔保關係云云。然查,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後,被上訴人即以系爭房地向國泰商銀借款而取得資金,且被上訴人取得資金後用以清償上訴人積欠國泰人壽公司及謝月容等債務,則兩造間自存在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非僅係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向銀行貸款而已。且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上訴人,除作為被上訴人向國泰世華銀行借款之擔保以取得資金外,亦同時作為上訴人應清償被上訴人前揭借款即代償款項等債務之擔保,自與前揭說明之信託讓與擔保關係相符。雖兩造對上訴人積欠高良福之債務是否包括張響高積欠蔡經偉之160萬元本息,及被上訴人貸得之款項,扣除上訴人之債務後是否尚有剩餘等各項有所爭執,但此係被上訴人究竟代償上訴人債務若干之問題,與兩造間業已成立信託讓與擔保契約無涉。至上訴人所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57號裁判,其事實與本件不同,無從比附援引。是上訴人前揭主張,洵不足採。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占有人有占用之正當權源者,自非無權占有或侵奪、妨害所有權,所有人不得請求排除或防止。又信託的讓與擔保,在對外關係,受讓人就供擔保之物雖已取得完全之所有權,但在內部關係,對於讓與人,仍僅得以擔保權人之資格,在擔保之目的範圍內行使其權利。以故,依擔保權之內容而言,讓與人之占有供擔保之物,在受讓人方面,尚不得主張其為無權占有(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裁判參照)。
⒉查上訴人之就系爭房地與被上訴人書立系爭買賣契約書並基以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其目的既在擔保債務,是則,在法律上,應屬於信託的讓與擔保行為,不得指為雙方通謀虛偽而為之意思表示,並非無效,已如前述,再者信託的讓與擔保,在對外關係,受讓人即被上訴人就供擔保之系爭房地雖已取得完全之所有權,但在內部關係,對於讓與人即上訴人,仍僅得以擔保權人之資格,在擔保之目的範圍內行使其權利。以故,依擔保權之內容而言,系爭房地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在上訴人方面,尚不得主張其為無權占有。故在上訴人未對被上訴人為清償代償之債務前,該項登記,尚無從請求塗銷。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非正當。
㈣上訴人主張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返還系爭房地,為無理由:
⒈按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債權人,
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者,為信託讓與擔保。債務人在未清償其債務前,不得片面終止信託讓與擔保關係,請求債權人返還擔保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08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承前所述,兩造間既成立信託的讓與擔保關係,在上訴人未清
償其債務前,不得片面終止,準此,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為借名登記契約,及該契約業已終止云云,自不足採。且系爭房地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既係基於兩造間之信託的讓與擔保關係,亦非無法律上原因。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返還系爭房地,亦乏所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就
系爭房地買賣關係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不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於104年5月1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除依前揭法律關係外,另追加依借名登記、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登記予上訴人名下,並返還予上訴人,亦無理由,應駁回其追加之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趙雪瑛法 官 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增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