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702號上 訴 人 蘇祓憂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複 代理 人 李冠廷律師
江昭燕律師上 訴 人 蘇盈豪(即蘇欽崇之承受訴訟人)
蘇怡華(即蘇欽崇之承受訴訟人)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士棻律師上 訴 人 蘇欽明被 上訴 人 蘇欽彬訴訟代理人 唐達興律師
羅瑞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3 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7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上訴人蘇欽崇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06 年11月2 日發現死亡,其繼承人為蘇盈豪、蘇怡華(見本院㈡卷第11至18頁),業已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㈢卷第163 、165 頁),核無不合 。
二、訴訟標的對共同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時,效力及於全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自明。依上訴人蘇袚憂、蘇盈豪及蘇怡華(下稱蘇袚憂等3 人)所訴之事實,係以其繼承、再轉繼承蘇湘澤之不動產物上請求權,為本件訴訟標的。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該不動產所有權為蘇湘澤全體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公同共有,其物上請求權對各該繼承人、再轉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蘇袚憂等3 人之上訴,有利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對未上訴之蘇欽明亦生效力,爰併列其為上訴人。
三、蘇欽明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之被繼承人蘇湘澤於100 年2 月11日死亡,嗣伊辦理繼承登記時,發現蘇湘澤所遺臺北市○○區○○段
0 ○段000 ○號,即門牌同區南京西路11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93年10月19日、94年8 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各移轉應有部分2 分之1 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以下合稱系爭移轉登記)。惟蘇湘澤於92年12月16日中風後,已無法提筆簽名,且欠缺為法律行為之意思能力。系爭移轉登記係被上訴人偽造蘇湘澤簽名、盜蓋其印章,佯以贈與為原因所辦理,實無該法律行為,系爭房屋仍屬伊公同共有之繼承財產等情,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151條、第828 條第
2 項準用第821 條規定,求為確認被上訴人與蘇湘澤間就系爭房屋之贈與關係不存在,並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於93年10月19日及94年8 月23日,各於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下稱原審聲明)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改判如原審聲明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係蘇湘澤生前贈與並移轉予伊,移轉登記文件係經蘇湘澤簽名、蓋印,並無不實。蘇湘澤亦無不能簽名或無意思能力情事,上訴人僅憑臆測認定伊與蘇湘澤間無贈與關係,蘇袚憂、蘇欽崇並以系爭移轉登記係伊偽造文書所為,據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對伊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駁回其再議,及原法院駁回其交付審判之聲請確定,上訴人之主張顯非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蘇湘澤為蘇袚憂、蘇欽明、蘇欽崇與被上訴人之父;蘇湘澤於100 年2 月11日死亡;系爭房屋原為蘇湘澤所有,於93年10月19日、94年8 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各移轉應有部分2分之1 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即系爭移轉登記)等事實,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見原審調字卷第9 至12、44頁、訴字卷第41頁)、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見原審調字卷第14至15頁)可稽,堪信為真正。上訴人請求確認上開贈與法律關係不存在、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以前詞所拒,經查:
⒈證人即代辦系爭移轉登記手續之廖順興證稱:系爭移轉登記
是蘇湘澤委託伊辦理,伊第一次見蘇湘澤是在93年間系爭房屋過戶前幾個月,在南京西路的6 樓,當時是蘇湘澤開門讓伊進入。伊與蘇湘澤談細節時,被上訴人沒介入。蘇湘澤只說把房地過戶給被上訴人,沒講原因。簽名蓋章都是蘇湘澤本人所為,伊有核對身分證確認蘇湘澤之身分。伊詢問蘇湘澤問題他都很正常回答。系爭房屋分兩次過戶是為節稅,蘇湘澤知道如何節稅,伊查過稅後向蘇湘澤報告一次過戶與兩次過戶所需花費,讓蘇湘澤自己決定,蘇湘澤決定分兩次過戶等語(見本院㈢卷第208 至213 頁);核與其在臺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續字第868 號案件偵查中所證:系爭移轉登記申請文件、契約書是伊與蘇湘澤談完後,準備好文件給蘇湘澤親自簽名蓋章,當時蘇湘澤意識很正常,可以講出所有相關資料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67 至168 頁訊問筆錄)相符。
⒉系爭房屋於94年8 月23日移轉登記後,蘇湘澤與被上訴人於
同年9 月29日請求原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吳惠玉,為系爭房屋之贈與契約書進行公證。該贈與契約書載明蘇湘澤將系爭房屋所有權全部贈與被上訴人等文義,有公證書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51至54頁)。證人吳惠玉並證稱:上開公證過程中,伊向蘇湘澤問好,他都有點頭示意。伊告知不動產已經過戶,公證是要確認他的真意,蘇湘澤表示瞭解,願配合伊詢問並做成體驗筆錄。伊檢查蘇湘澤身分證後,開始詢問體驗筆錄上問題,蘇湘澤有問有答,沒停頓或呆滯,伊就請蘇湘澤看不動產贈與契約書內容是否瞭解,蘇湘澤花數分鐘從頭到尾閱讀完,伊再次向蘇湘澤確認該不動產已經過戶,蘇湘澤表示知道,並於看完不動產贈與契約書後,在公證書、體驗筆錄上簽名等語(見本院㈢卷第194 至195 頁),並有該體驗筆錄可佐(見原審訴字卷第166 頁)。另觀上開體驗筆錄所載,吳惠玉詢問蘇湘澤生日、子女人數、在場人別及贈與原因等問題,蘇湘澤均能對答,內容亦與戶籍登記資料相符(見原審調字卷第9 至12、44頁)。而上開公證文書業於94年10月間函報原法院備查,有原法院103 年11月6 日北院木公文字第1030006964號函附於臺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續字第828 號案卷可按,經本院調卷查核無誤(見本院㈤卷第1
63 、165 頁),亦非臨訟製作,應可採信。⒊參諸證人王淑怡所證:蘇欽崇與伊父親王進奇經營之翔荏公
司有債務關係,王進奇找不到蘇欽崇,故找蘇湘澤談。伊在93年7 月間和王進奇去看蘇湘澤,當時蘇湘澤身體情況還不錯,有跟王進奇交談,講話慢慢的,聽得懂。因之前有寫一張協議書,當天就是要請蘇湘澤簽名,協議書內容是王進奇與蘇湘澤談,蘇湘澤當天有簽名(見本院㈠卷第208 至282頁);及證人宋榮宗於臺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續字第868 號案件及本院審理時所證:97年5 月間蘇湘澤名下屏東縣○○鎮○○段000 ○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是伊代辦。蘇湘澤是伊友人之舅父,伊友人表示蘇湘澤與被上訴人間要辦贈與,請伊幫忙,伊就上臺北請他們兩人在文件上親自簽名蓋章。伊到蘇湘澤住處時,蘇湘澤意識很好,但身體感覺很憔悴。當天伊有向蘇湘澤再次確認過是不是要贈與給被上訴人(見原審訴字卷第167 至169 頁)。伊是到蘇湘澤臺北家裡拿印鑑證明等資料,並確認蘇湘澤與被上訴人身分,詢問有無真意要贈與,並當場簽名蓋章;在移轉文件上確認及簽名蓋章的是蘇湘澤與被上訴人(見本院㈢卷第205 、207頁)各等語,參互以觀,可見上開證人係分別於93年、94年、97年間,與蘇湘澤洽談不動產移轉登記事宜,且各該證人間互無交集,卻一致證稱蘇湘澤意識清楚,知悉不動產移轉予被上訴人之事,並自行在移轉及證明文件上簽名。基此,足認系爭房屋辦理系爭移轉登記時,蘇湘澤並無不能簽名或欠缺意思能力之情事,系爭移轉登記係基於蘇湘澤與被上訴人間所成立贈與暨移轉所有權之合意,蘇湘澤於為意思表示時,並無異常或不知法律行為內容等事實,可以確定。被上訴人據以抗辯系爭房屋係蘇湘澤生前贈與並移轉予伊,移轉登記申請文件係經蘇湘澤簽名、蓋印,並無不實等情,與上開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⒋上訴人雖謂:證人王淑怡所稱之協議書,並無蘇欽崇簽名,
且片面指稱蘇欽崇為債務人,實則蘇欽崇並未積欠王進奇或翔荏公司債務,被上訴人係為辦理移轉登記,私下找王進奇協商塗銷抵押權登記,王淑怡上開證述不實云云。然王淑怡所證蘇欽崇與翔荏公司間有債務糾紛,王進奇找不到蘇欽崇乙節,核與王進奇在臺灣時報所登載:「敬告蘇欽崇先生:台端為翔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兼具專業經理人自民國84年7 月5 日無故離職。事後發現由您經手的工作事項有財務不明及成品、物品不交代清楚雖經存證信函催請處理因設址無人,特登報刊示告之,速出面處理,否則依法究辦。董事長王進奇敬具」之啟事(見本院㈠卷第337 頁)相符。王淑怡所稱王進奇與蘇湘澤簽協議書以解決蘇欽崇之債務乙節,亦與該協議書(見本院㈠卷第325 頁)所載:「一、為清償翔荏工業公司向台灣中小企銀化成分行債權金額伍佰玖拾萬陸仟伍佰零一元…。二、原提供不動產擔保人王進奇與蘇湘澤同意共同平均處理前項債務,一人一半出錢清償銀行欠款,取得清償證明,塗銷原王進奇提供之廠房及蘇湘澤提供之台北市○○○路00號房子。三、原蘇欽崇積欠王進奇之債務由蘇湘澤已代為清償,並保留日後催討權,王進奇義務負責提供資料及說明…」等文義,暨該協議書文末有王進奇、蘇湘澤名義簽署之情形,亦相契合。佐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化成分行先於93年7 月14日對翔荏公司發函載稱:「…查至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止,貴公司尚欠本分行本金債務總計伍佰玖拾萬陸仟伍佰零壹元整…請於文到七日內來行清理…」等詞(見本院㈠卷第329 頁),嗣於93年8 月16日即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同意塗銷系爭房屋於81年10月29日以收件字號81年中山字第306840號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見本院㈠卷第3
31 頁),翌日系爭房屋以上開81年收件字號設定之他項權利即經塗銷,有異動索引可查(見原審調字卷第13、14頁)等情,亦屬相符。足見王淑怡上詞所證各節,信而有徵,並非虛妄,上訴人漫指其所證不實云云,並無可取。
⒌上訴人另稱:蘇湘澤於92年12月16日發生腦出血中風合併右
側偏癱,至95年間,腦部已呈現廣泛性腦萎縮,依99年之腦部磁振造影,並已發展至大腦白質疏鬆症,顯見蘇湘澤在系爭移轉登記辦理時期,已無法提筆簽名,並欠缺為法律行為之意思能力,且該登記文件之簽名顯與蘇湘澤筆跡不同,證人吳惠玉、廖順興、宋榮宗竟證稱蘇湘澤有在上開公證書、體驗筆錄、不動產移轉文件上簽名,顯有不實。系爭移轉登記係被上訴人偽造蘇湘澤簽名、盜蓋其印章,佯以贈與為原因所辦理,實無該法律行為云云,並提出全球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筆跡鑑定報告(下稱全球鑑定報告,外放)、德國Prof .Dr .A .Stevens之評估報告(下稱德國評估報告,見本院㈠卷第457 至485 頁),及相關醫學文獻,並聲請訊問證人陳日華為證。然查:
⑴本院將蘇湘澤自92年間起至死亡時止,於臺大醫院、仁濟
醫院、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就診之所有病歷、腦部斷層掃描、核磁共振檢查影像,檢送臺大醫院,囑託鑑定蘇湘澤於93年6 月至94年10月間(即系爭移轉登記辦理期間)有無意思能力及簽名能力等問題(見本院㈣卷第669 至670
頁),經該醫院函覆表示上開資料無蘇湘澤失智症相關病史過程與檢查資料,無法受理鑑定,有該函可查(見本院㈤卷第7頁)。本院另檢送系爭移轉登記及上開吳惠玉公證書案卷內之蘇湘澤名義簽名,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各該簽名筆跡特徵是否相符(見本院㈡卷第215 頁),亦經該局覆稱送鑑參考資料不足,不能鑑定(見本院㈡卷第347
頁)。據此足徵,以現有蘇湘澤病歷、醫檢、筆跡資料,客觀上無法鑑定蘇湘澤於系爭移轉登記辦理時期,是否喪失簽名能力、意思能力,及系爭移轉登記文件及上開吳惠玉公證書、體驗筆錄內之蘇湘澤名義簽名是否真偽。⑵觀諸上訴人所提上開全球鑑定報告(外放),僅以94年8月
2 日委託辦理印鑑證明委託書影本,及上開吳惠玉體驗筆錄影本上之蘇湘澤名義簽名,進行筆跡鑑定(見各鑑定報告2 至4 頁)。足見其係以數量不足供判斷之影印筆跡為鑑定之依據,參以該鑑定報告文末註明「本案送鑑資料待鑑定組皆係以影印本送鑑,於鑑定過程中鑑定人僅就其所呈之貌做為鑑定參考依據,並未考慮影印機誤差、描寫、透寫、複寫、剪接、轉印等問題,鑑定結果如有失真,仍應以送鑑物原件為準」等詞(見各該鑑定報告第10頁),益徵該報告顯不能憑為認定蘇湘澤簽名筆跡真偽之證明。
⑶審諸上開德國評估報告,亦僅以蘇湘澤於92年12月17日、9
5年5 月5 日依序在臺大醫院、仁濟醫院所做腦部電腦斷層掃描影像資料,為評估之依據。且依其評估意見所載「為評估血管性腦病或其他成因的失智症患者之意識察覺狀態和認知能力,透過經驗豐富的神經科醫生或精神科醫生進行系統性檢查是絕對必要的。非醫學專業人士基於探索式概念的觀點可能會嚴重歪曲患者本身的真實認知狀態」等詞(見本院㈠卷第463 頁),更見其亦肯定評估蘇湘澤之意識察覺狀態與認知能力,須有神經科或精神科醫生之系統性檢查資料為據。而蘇湘澤並無該類檢查資料,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則該德國評估報告既乏此項檢查資料為其基礎,顯亦不能憑為認定蘇湘澤意思能力之資材,當可確定。
⑷現有蘇湘澤筆跡、病歷、醫檢資料,既經法務部調查局、
臺大醫院等專業鑑定機構認定不足做為鑑定之依據,則上訴人請求以相同資料另行囑託其他機構鑑定,自無調查必要。至上訴人所提關於腦萎縮症狀、高血壓危象、腔隙性中風、腦白質疏鬆與癡呆、失智症、阿茲海默症、失語症、不明原因體重減輕、動脈血栓溶解相對於送醫急救時間圖表、法國醫學資料等文獻,雖各闡述相關醫學理論,惟非針對蘇湘澤具體個案所為醫療評估,亦不能做為認定本件事實之憑藉。
⑸證人陳日華雖證稱:伊於94年間受蘇袚憂之託,前往探視
蘇湘澤時,敲門很久蘇湘澤才開門,當時蘇湘澤走路不方便。伊為測試蘇湘澤中風程度,臨時起意買一份報紙拿給蘇湘澤看,蘇湘澤右手發抖無法拿,用左手拿,且講話口齒不清,很明顯中風情況云云(見本院㈠卷第277 至278頁)。然陳日華自陳前次見蘇湘澤是在79年間,受蘇湘澤母親之託與不相識之蘇湘澤談事,可見其與蘇湘澤並非熟識故交,則其於相隔15年後之94年間,受蘇袚憂之託前往探視蘇湘澤,何以未循一般禮俗攜帶伴手禮,而是帶報紙前往探視?足見所證情節與常情有悖,已難輕信。況其陳稱在蘇湘澤家大約停留十幾分鐘,則其所見蘇湘澤之情況,亦屬短暫片段,更非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⑹準此,上訴人遽謂蘇湘澤在系爭移轉登記時,無法提筆簽
名、欠缺意思能力、登記文件之簽名與蘇湘澤筆跡不同云云,難認有據。其進而主張系爭移轉登記係被上訴人偽造蘇湘澤簽名、盜蓋其印章,佯以贈與為原因所辦理,實無該法律行為云云,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移轉登記,未成立贈與契約關係,系爭移轉登記不實,應予塗銷云云,均不足採。其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151條、第828 條第
2 項準用第821 條規定,求為如原審聲明所示之判決,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
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邱育佩法 官 黃明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康翠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