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704號上 訴 人 李明宗訴訟代理人 李顏龍被上訴人 陳惠容訴訟代理人 林達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買賣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0年6月13日向被上訴人購買西元2001年份、Benz廠牌、CL-600車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下稱系爭車輛),並簽訂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伊於簽約時,除交付訴外人觀音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觀音藥品公司)簽發之支票3紙計新臺幣(下同)614萬元、訴外人陳美桂簽發之支票3紙計100萬元、訴外人高聯財簽發之支票1紙90萬元、另一訴外人之支票1紙585,000元、及現金17,500元予被上訴人外,另將伊對訴外人「阿昆」之債權114,000元讓與予被上訴人,作為購買系爭車輛之價金。而被上訴人及其配偶許首謙經訴訟及強制執行,已自伊前開所交付之票據、轉讓之債權及現金共取得2,617,209元之車款。惟伊於付款後始發現系爭車輛於簽約前已向誠泰銀行借款300萬元,並設定610萬元之動產抵押權予誠泰銀行(下稱系爭動產抵押權),被上訴人卻隱瞞此情,事後亦不處理,致系爭車輛遭系爭動產抵押權人取回。且被上訴人復於94年8月18日將系爭車輛轉賣予訴外人世振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世振公司),致被上訴人無法履行將系爭車輛過戶予伊之主給付義務,此給付不能情事乃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另縱認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將系爭車輛出賣予訴外人林大海,被上訴人再向林大海買受系爭車輛之情屬實,亦不影響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登記予伊之義務。是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有權利瑕疵擔保、給付不能等情事,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同法第25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款項並附加自受領時之法定利息,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與已受領款項同額之違約金,暨自系爭車輛轉賣過戶他人時起,附加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17,209元,及其中716,500元自90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900,709元自93年6月7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100萬元自受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17,209元,及自94年8月18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下列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另訴請確認兩造間於89年12月3日就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買賣價金140萬元請求權不存在,及被上訴人應返還溢收5萬元敗訴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㈡、㈢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17,209元,及其中716,500元自90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900,709元自93年6月7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100萬元自93年2月2日(即受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17,209元,及自94年8月18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揭用以支付系爭車輛價金之支票,經提示後均遭退票未獲兌現,伊遂另案訴請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1年度重訴字第59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伊714萬元,及自91年1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確定在案(下稱另案清償債務訴訟確定判決)。上訴人早已知悉系爭車輛設有系爭動產抵押權之權利瑕疵,且係發生於另案清償債務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實,而為該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上訴人不得再為與該確定判決相反之主張。又伊已將系爭車輛交付上訴人,交車時並特別以手寫方式記載於系爭買賣契約,因上訴人當時並非以現金支付車款,而係以第三人所簽發長達4個月至6個月之遠期支票抵作價金,為公平分攤雙方所承受之風險,當時雙方即議定由伊先以系爭車輛向誠泰銀行借貸300萬元做為上訴人購入該車之部分買賣價款,俟上訴人所交付充作購車價款之支票全數兌現時,再清償上開300萬元抵押借款並辦理過戶登記予上訴人。然上訴人所交付之前揭支票,經伊另案訴訟後方取得部分款項,上訴人尚未給付全部價金完畢。再者,上訴人明知無力繳清系爭車輛價款,竟於90年7月2日,以450萬元之價格將該車出售予林大海。伊為免該車持續貶值,方再向林大海買回系爭車輛。嗣後伊再將系爭車輛出賣或過戶予任何第三人,均與系爭買賣契約無關。況車輛過戶僅為契約從屬義務,在上訴人付清全部車款前,伊無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登記予上訴人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90年6月13日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並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伊於簽約時交付觀音藥品公司等人所簽發之多紙支票共計8,625,000元、現金17,500元予被上訴人,及將伊對「阿昆」之債權114,000元讓與予被上訴人,作為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被上訴人及許首謙經訴訟及強制執行,已自伊前開所交付之票據、轉讓之債權及現金共取得2,617,209元之車款。惟伊於付款後始發現系爭車輛於簽約前已向誠泰銀行借款300萬元,並設定系爭動產抵押權予誠泰銀行,被上訴人卻隱瞞此情,事後亦不處理,致系爭車輛遭系爭動產抵押權人取回。被上訴人復於94年8月18日將系爭車輛轉賣予世振公司,致被上訴人無法履行將系爭車輛過戶予伊。是系爭買賣契約有權利瑕疵擔保、給付不能等情事,爰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同法第25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款項並附加自受領時之法定利息,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與已受領款項同額之違約金,暨遲延利息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開各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有權利瑕疵擔保、給付不能等情事,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同法第259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款項,並賠償與已受領款項同額之違約金,暨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記載:「乙方(按即上訴人)付清餘
款後,甲方(按即被上訴人)應即將該車(按即系爭車輛)之全部證件交付乙方辦理過戶……」、第6條約定載有:「……若乙方違約不買,或無法於約定期限內付清餘款時,甲方得以沒收乙方所付之價款,並有權收回該車。」等約定(見原審卷第12頁)可知,被上訴人須俟上訴人繳清全部價款後,始有交付系爭車輛之全部證件予上訴人並辦理過戶之義務;倘上訴人無法於約定期限內付清全部價款,被上訴人即得沒收上訴人已付之價款,並取回系爭車輛。查,上訴人交付予被上訴人用以支付系爭車輛價金之前揭多紙支票,未獲兌現,經另案清償債務訴訟確定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14萬元本息,經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後仍未獲清償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士林地院91年度重訴字第59號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等影本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8頁至第43頁)。另上訴人所交付陳美桂簽發之3紙支票,訴外人李淵主張係遭上訴人詐騙,向士林地院提起刑事自訴,經士林地院於91年10月17日以91年度自字第5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下稱另案刑事詐欺案件)。且被上訴人為取得上開票款,另案訴請陳美桂給付票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2年度簡上字第496號民事判決判命陳美桂應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本息確定在案(下稱另案給付票款訴訟確定判決),經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後,被上訴人與陳美桂成立和解。又上訴人交付觀音藥品公司簽發之支票3紙,係上訴人所偽造,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乙節,亦有士林地院91年度自字第50號刑事判決、苗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臺北地院92年度簡上字第496號民事判決、和解書等影本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5頁至第53頁、第62頁至第67頁)。再佐以許首謙於本院刑事庭審理另案刑事詐欺案件時證稱:當初賣系爭車輛給上訴人時,雙方就講好須等到上訴人所交付之支票都兌現後,才會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給上訴人,但是支票都沒有兌現等語(見本院91年度上易字第3182號卷之92年1月14日審判筆錄)。顯見上訴人交付給被上訴人之多紙支票均未獲兌現,並有其他紛爭,且上訴人迄今仍未將系爭車輛全部價款給付完畢。是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被上訴人尚無將系爭車輛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予上訴人之義務。
㈡次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
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民法第7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前段規定,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此之所謂交付,非以現實交付為限,如依同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第3項規定之簡易交付,占有改定及指示交付,亦發生交付之效力,此項規定於汽車物權之讓與,亦有適用(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77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應負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本件被上訴人辯稱伊已將系爭車輛交付上訴人,嗣上訴人於90年7月2日復將系爭車輛轉賣予林大海,林大海再於91年5月7日出賣系爭車輛給許首謙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買賣契約、被證5上訴人與林大海簽訂之買賣契約、被證9林大海與許首謙間之車輛買賣契約書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2頁、第61頁、第113頁);上訴人雖否認被證5買賣契約、被證9車輛買賣契約書之真正。然查,觀諸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載明上訴人已於90年6月13日21時接管系爭車輛等語,可證被上訴人已於90年6月13日21時將系爭車輛交付上訴人。而系爭車輛為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係以交付即完成。是以本件被上訴人既已將系爭車輛交付上訴人,即已完成移轉所有權之義務,至於契約約定必須完成登記,僅為附隨義務,並非主給付義務。次查,證人林大海於原審證稱: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後沒多久,將系爭車輛轉賣給伊,雙方並簽訂買賣契約。後因上訴人遲未辦理過戶,伊又找不到上訴人,後來被上訴人之配偶許首謙找伊買回系爭車輛。被證5買賣契約(即原審卷第61頁)係伊和上訴人親自簽名,另被證9車輛買賣契約書(即原審卷第113頁)上「林大海」之簽名亦係伊親自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160頁背頁至第161頁背頁)。上訴人雖否認被證5買賣契約影本及被證9車輛買賣契約書之真正,且證人林大海並未提出該買賣契約原本以供核對。惟證人林大海與上訴人間並無嫌隙仇怨,已無故為虛偽不實證述刻意偏袒被上訴人之動機。又被證5買賣契約上「李明宗」之簽名及指印若非確係上訴人親自之簽名及所捺指印,證人林大海亦無甘冒偽造私文書及偽證罪責風險,故意偽造被證5買賣契約並為虛偽證述之必要。再者,被證9車輛買賣契約,係許首謙與林大海經吳誠修律師見證簽立。而律師見證契約書,旨在證明當事人姓名、身份、住所簽名之真正及所簽立契約書之真正。是被證9車輛買賣契約既經吳誠修律師見證,應可認定該買賣契約書之真正。況被證9車輛買賣契約上所載,許首謙給付予林大海之票據號碼分別為BQ0000000、BQ0000000號、面額均為150萬元之支票2紙均經兌現,亦有彰化商業銀行105年12月16日彰天母字第1050000074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8頁)。是證人林大海經具結程序擔保其證詞之可信度後所為前揭證述,自堪採信。從而,被上訴人辯稱伊將系爭車輛交付上訴人後,上訴人再出售給林大海,嗣後許首謙又向林大海買回等語,尚非無稽,堪以採信;上訴人徒憑己意空言否認被證5買賣契約影本及被證9車輛買賣契約書之真正,尚難憑採。綜上,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出售給上訴人,並交付上訴人後,雖未辦理過戶登記予上訴人,惟上訴人再將系爭車輛出售並交付林大海,林大海又將系爭車輛出售並交付許首謙,而林大海迄今亦未對上訴人提出完成車籍登記之請求。且系爭車輛經許首謙買回後,復已出售給世振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即無為保護其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而請求被上訴人辦理完成系爭車輛車籍過戶登記之保護利益可言。
㈢第按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
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2號民事裁定、96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設定系爭動產抵押權予誠泰銀行,構成權利瑕疵,主張解除契約云云。然查,兩造間另案清償債務訴訟,於91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1年8月13日判決,並確定在案,而關於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是否有事先約定向誠泰銀行辦理系爭動產抵押貸款之爭執,上訴人至遲於91年7月11日即已知悉〔見另案詐欺刑事案件士林地院卷㈠之91年7月11日訊問筆錄〕。上訴人於另案清償債務訴訟確定判決既判力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系爭車輛是否有事先約定向誠泰銀行辦理系爭動產抵押貸款之攻擊防禦方法,即因另案清償訴訟確定判決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而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則上訴人於本件再就系爭車輛是否有事先約定向誠泰銀行辦理系爭動產抵押貸款乙事再為爭執,並稱伊當時並未到庭故不受既判力之拘束云云,自無可採。是上訴人於另案清償債務訴訟判決確定後,即不得再執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向誠泰銀行辦理系爭動產抵押貸款係權利瑕疵為由,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㈣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無法履行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之義務
,及系爭車輛向誠泰銀行辦理系爭動產抵押貸款係權利瑕疵為由,主張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同法第259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款項,並賠償與已受領款項同額之違約金,暨遲延利息,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同法第259條第2項規定、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17,209元,及其中716,500元自90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900,709元自93年6月7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100萬元自93年2月2日(即受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17,209元,及自94年8月18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前揭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該部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法 官 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彥琪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