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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字第 7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字第721號聲 請 人即 上訴 人 劉○茜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被上訴人吳○玲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本院第二審判決,聲請更正錯誤及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下同)106年9月26日就本件所為

第二審判決,就伊與伊前夫王○中間離婚等事件於103年6月20日調解期日所製作之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內容與實際發生過程有間,屬偽造公文書聯合詐欺,且悖於正當法律程序;相對人所擬離婚書狀未為伊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工作及身分權,隱瞞法律關係,於調解程序中全程噤聲將伊財產權拋棄,致伊所聲請之假扣押及暫時處分均遭駁回而受有侵害,造成伊與伊前夫及保險公司迄仍爭訟不斷;另系爭調解筆錄第6點關於○國保險箱以不確定文字說明,亦無附條件擔保,致伊前往○國取物發生障礙,尚須在○花錢另訴處理。另吳○儀律師於該調解事件中離職亦未對伊告知。上開各情已屬相對人律師執業之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對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瑕疵給付責任。再者,調解程序無錄音錄影,法院亦拒出具調解當日到場人員、徐○鳳律師因衝庭不在場等書證,及傳喚證人吳素勤法官對質。此外,相對人於書狀並未載及「借名登記」,法院卻為其編篡飾詞,本院判決爭點及事證未經調查釐清,且就此亦未經辯論及調查證據,自須更正之。又調解程序屬伊個人隱私,法院應適當處理伊個資之揭露,故請刪除本院判決第㈠第6至9頁所載無關違法事證而屬伊個資部分。爰聲請裁定更正判決錯誤及補充判決等語。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

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如係法院基於證據資料所為之判斷,即非顯然錯誤,不屬於裁定更正之範疇。惟所謂顯然錯誤係指於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號、41年臺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5項另定有明文。然聲請補充判決(或裁定)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不包括為裁判所持之理由在內(最高法院64年臺聲字第6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院前開判決,係法院斟酌兩造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所為之判斷,且已於判決書中已詳述法院認定之理由及依據,且相對人於本院訴訟書狀中確已載及「借名登記」等文字(見本院卷第55頁)。另聲請意旨稱本院判決漏未審酌之事實,核應屬不服本院所為判決之理由,非屬前開判決就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有裁判脫漏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更正錯誤及補充判決,核與前開規定均不相符,自難准許,而應予駁回。

另按各級法院及分院應定期出版公報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

裁判書。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公開,除自然人之姓名外,得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法院組織法第83條定有明文。故除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等法律明文不得公開裁判書外,法院應以公開裁判書為原則,所謂「公開」係針對訴訟當事人以外之人。是本院前開判決於審酌本件案情得心證理由雖有敘及當事人姓名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資料之情形,然此應屬該部分內容得依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部分限制公開之範疇,非謂判決就此不得加以記載,故聲請人主張本件應將該判決第㈠第6至9頁所載無關違法事證而屬伊個資部分刪除等云云,即有誤解,併此說明。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蕭胤瑮法 官 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文儀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