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731號上 訴 人 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尚文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複 代理人 林心瀅律師被上訴人 理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建文訴訟代理人 吳磺慶律師複 代理人 黃亮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 年4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8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之股東。被上訴人之監察人蕭路嶺於民國105年10月20日,在臺北市○○區○○○路○段○號
7 樓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惟蕭路嶺並無召集系爭股東會之必要性,且開會通知內僅記載將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但未記載召集系爭股東會之理由,其召集程序已違反公司法第220 條規定。又系爭股東會未就「是否同意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乙事先為表決,即逕為進行董事及監察人改選程序,其決議方法違反公司法第199之1第1項規定。爰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於系爭股東會召開之日起30日內即105 年11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其不服,聲明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公司之監察人蕭路嶺因認公司有財務不明及董事怠忽職務之情事,致公司利益受有重大損害,自有召集系爭股東會之必要;另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無違法之處,上訴人不得訴請撤銷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股東;㈡被上訴人之監察人蕭路嶺於105 年10月20日召開系爭股東會,其開會通知內載:「本監察人為公司之利益,依公司法第220 條有必要召集本次股東臨時會進行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由股東決定以重新組成公司經營階層,並善盡監察人之職責。茲定於105 年10月20日(星期四)下午2 時整,假臺北市○○區○○○路○段○號7樓(會議室B),召開105年股東臨時會,議事內容:
選舉事項: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案」;㈢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28日選任董事為陳清吉、廖尚文、張麗美,監察人為蕭路嶺,任期自104年10月28日起至107年10月27日止;嗣於系爭股東會召開之日,改選董事為陳清吉、高建文、張麗美,監察人為蕭路嶺等情,有卷附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書、系爭股東會董事選舉開票結果彙整表、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可憑(見原審卷第8 至10頁、第3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3 頁),堪信為真。
四、本院應審究者為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 條定有明文。準此可知,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倘有違反法令之處,股東固得依上開規定,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惟其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若無違反法令之情事存在,股東自無從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
㈡、經查:⒈按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
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公司法第220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其修法理由為:「依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60號判例,原條文所謂『必要時』,應以『不能召開股東會,或應召集而不為召集股東會,基於公司利害關係有召集股東會必要之情形,始為相當』,爰配合修正。除董事會不為或不能召集情形下,為積極發揮監察人功能,宜參考德國股份法之立法例,由監察人認定於『為公司利益而有必要』之情形,亦得召集之」,可知公司法第220 條賦予監察人股東會獨立召集權,係以「為公司利益而有必要」為要件。而所謂「為公司利益而有必要」者,考量監察人職司公司執行業務之監督及會計之審核,若其行使監察權時,發現公司有重大事項,基於公司利益而審慎酌量,認為維護公司權益有召集股東會決定之必要時,自應准監察人召集股東會,以維護公司利益。
⒉被上訴人之監察人蕭路嶺於105 年間行使其監察權之
際,發現被上訴人之資產遭歷任董事設定高額抵押權用以擔保上訴人關係企業之債務,導致被上訴人負債大於資產,認歷任董事執行業務有損害被上訴人利益之情事,且被上訴人歷年相關公司財務報告,其中有未經監察人查核之情形存在,遂於董事會中向被上訴人原董事長陳清吉提出建言,要求陳清吉應積極查明歷任董事是否涉及損害被上訴人利益之不法情事,以釐清董事之法律責任並保障被上訴人權益,惟始終未獲被上訴人原董事長陳清吉積極處理;另被上訴人自
103 年起之財務報表及簿冊文件,經董事會以臨時動議議決交由上訴人保管,致被上訴人之監察人蕭路嶺有難以行使其查核公司業務及財務簿冊文件等職權情形;被上訴人之監察人蕭路嶺考量上開情事,為維護被上訴人利益,乃於105 年10月20日召開系爭股東會等情,有卷附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被上訴人105年7月21日第4屆第2次董事會議事錄、被上訴人105年8月11日105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蕭路嶺
105 年10月13日致股東書函、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14頁至166頁),並經原審調閱被上訴人公司登記卷宗核閱屬實(見原審卷第62頁),可知蕭路嶺基於被上訴人監察人之地位,於行使監察權時,知悉被上訴人董事執行公司業務,有損及被上訴人利益,致被上訴人資產受有重大損害之情事,經通知被上訴人原董事長陳清吉,然始終未獲董事會積極處理或訴諸法律行動;且被上訴人歷任董事係將被上訴人名下資產設定高額抵押權用以擔保上訴人關係企業之債務,致被上訴人資產受有重大損害之虞(見原審卷第137至166頁、本院卷第156 頁),而觀之上訴人自陳:陳清吉係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 項指定行使董事職務之自然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32 頁),客觀上顯難以期待上訴人指派之陳清吉積極處理有關被上訴人資產遭歷任董事設定高額抵押權以擔保上訴人關係企業之債務乙事,則被上訴之監察人蕭路嶺為維護被上訴人利益,避免被上訴人資產遭受重大損害,自有依公司法第220 條規定以監察人名義召開系爭股東會之必要,堪認蕭路嶺召開系爭股東會,核與公司法第220 條所定要件相符,其召集程序並無違反前開規定之情事可言。
⒊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甫分別於105年7月21日、同年8
月11日依序召集董事會及股東會,並無董事會不為召開或不能召集股東會之情形為由,主張被上訴人之監察人蕭路嶺並無依公司法第220 條召集系爭股東會之必要性云云。惟查:
⑴、按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
,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公司法第220 條定有明文。故為積極發揮監察人功能,由監察人認定於「為公司利益,而有必要」之情形,即得召集之,不以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之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4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承前所述,蕭路嶺基於被上訴人監察人之地位,
於行使監察權時,知悉被上訴人歷任董事執行業務有損及被上訴人利益之重大情事,卻未獲被上訴人原董事長陳清吉積極處理或訴諸法律行動,為維護被上訴人利益,避免被上訴人資產遭受重大損害,自有依公司法第220 條以監察人名義召開系爭股東會之必要。至被上訴人雖分別於105年7月21日、同年8月11日依序召集董事會及股東會,然監察人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即得召集股東會,並不以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之情形為限,既如前陳,則縱令被上訴人曾分別於
105 年7月21日、同年8月11日依序召集董事會、股東會,亦無礙被上訴人之監察人蕭路嶺基於其監察人地位,有獨立行使其召集系爭股東會之權限。故不能僅憑被上訴人曾分別於105年7月21日、同年8 月11日依序召集董事會及股東會等情,即可謂被上訴人之監察人蕭路嶺無於105 年10月20日召開系爭股東會之必要性。
⑶、是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甫分別於105年7月21日
、同年8 月11日依序召集董事會及股東會,並無董事會不為召開或不能召集股東會之情形為由,主張被上訴人之監察人蕭路嶺並無依公司法第
220 條召集系爭股東會之必要性云云,尚無可取。
⒋上訴人雖又以蕭路嶺既任被上訴人之監察人,自可於
董事會或股東會上表示其意見或行使其監察權,卻捨此不為,任意召開系爭股東會,影響被上訴人正常運作為由,主張蕭路嶺並無召開系爭股東會之必要性云云。但查:
⑴、按公司監察人之權限,依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
第218條之1、第218條之2、第219 條等規定,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接受董事發現公司有受重大損害之虞時之報告,且得列席董事會陳述意見,董事會或董事執行業務,有違反法令、章程或股東會決議之行為,監察人應即通知董事會或董事停止其行為,復得對於董事會編造提出股東會之各種表冊,予以查核,於股東會報告意見。由此可知,監察人於監督、查核公司相關業務、財務狀況之權限範圍內,經報告或發現客觀之明顯事證,致使公司受有重大損害之虞,且難以期待董事積極作為防止損害之擴大,為謀公司之正常營運,即得依公司法第220 條規定,召開股東會,以發揮監察人監督董事之功能。況監察人於其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負忠實執行業務暨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是監察人有無濫行召集權,自得依該規定作為判斷標準,以避免監察人之主觀任意。準此,監察人於執行監察職務之權限範圍內,於發現公司發生重大事項時,經審慎考量認有必須藉由公司最高意思機關即股東會之決定,始符合公司最大利益之際,自得依公司法第220 條規定行使其召集股東會之權限至明。
⑵、依被上訴人105年7月21日董事會議事錄內容以觀
,其中記載被上訴人董事高建文屢次針對被上訴人自99年起至102 年間之公司財務報表上主辦會計、經理人、負責人欄位,均蓋用被上訴人前任董事長許弘明一人之印文,於法顯有不合之處,另被上訴人無故積欠前任董事長許弘明高達上億元借款,亦有違常情,且被上訴人名下資產遭歷任董事設定高額抵押權用以擔保上訴人關係企業之債務,致被上訴人負債大於資產,有受重大損害之虞,認被上訴人歷任董事涉及侵占、背信等罪嫌,要求被上訴人原董事長陳清吉積極調查或要求歷任董事就上開疑處提出合理說明,以維護被上訴人利益等情為報告,並經被上訴人之監察人蕭路嶺在場附議,表示監察人既已發現前任董事涉有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利益之情事,則現任董事自應積極查明或循法律途徑解決,以維護被上訴人權益等相關意見(見原審卷第81至85頁),另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1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時,董事高建文再次針對上述疑點,催促被上訴人原董事長陳清吉積極查明並循司法途徑解決等語(見原審卷第86至90頁),核與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登記謄本、104及105年度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見原審卷第137至166頁、本院卷第278至292 頁)內容相符,可見被上訴人歷任董事執行業務造成被上訴人利益受有重大損害之虞,然被上訴人原董事長陳清吉於前開董事會及臨時股東會召集後,經董事高建文及監察人蕭路嶺屢就維護公司權益乙事提出建言,卻始終無任何積極作為;又原審依職權調取被上訴人公司登記卷宗資料(見原審卷第62頁),經核閱被上訴人公司
100 年之財務減資試算表,其上主辦會計、經理人及負責人竟均為前董事許弘明一人,另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26日召集臨時董事會時,率以臨時決議方式將被上訴人之財務帳冊交由上訴人保管,致被上訴人之監察人蕭路嶺有難以行使其查核財務簿冊文件之情事存在;依上可見,被上訴人之監察人蕭路嶺於105年間行使其監督查核被上訴人業務、財務狀況之權限時,既已發現客觀之明顯事證,認被上訴人利益有受重大損害之虞,經於董事會向被上訴人原董事長陳清吉提出建言,然歷經數月之久,均未見陳清吉提出任何積極措施,已難以期待董事積極作為以防止被上訴人損害之擴大,則被上訴人之監察人蕭路嶺為謀被上訴人之正常營運,並維護被上訴人利益,即得依公司法第220 條規定,召開系爭股東會,以發揮監察人監督董事之功能,堪認蕭路嶺召開系爭股東會,係忠實執行其監察人職務之行為,要非主觀任意行使其召集權限甚明。自不能僅憑蕭路嶺既已擔任被上訴人之監察人,可於董事會或股東會上表示其意見或行使其監察權等情,即可謂蕭路嶺並無召開系爭股東會之必要性。
⑶、是以,上訴人以蕭路嶺既擔任被上訴人之監察人
,可於董事會或股東會上表示其意見或行使其監察權,卻捨此不為,任意召開系爭股東會,影響被上訴人正常運作為由,主張蕭路嶺並無召開系爭股東會之必要性云云,仍無可取。
⒌上訴人雖又以被上訴人之監察人蕭路嶺並未在系爭股
東會召集通知上說明召集系爭股東會之具體理由為據,主張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有違背法令之處云云。
然查:
⑴、按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10日前通知各股東,
對於持有無記名股票者,應於15日前公告之。通知及公告應載明召集事由;其通知經相對人同意者,得以電子方式為之。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公司解散、合併、分割或第185條第1 項各款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公司法第172 條第2 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觀之系爭股東會之開會通知書,其上記載:「本
監察人為公司之利益,依公司法第220 條有必要召集本次股東臨時會進行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由股東決定以重新組成公司經營階層,並善盡監察人之職責。茲定於105 年10月20日(星期四)下午2時整,假臺北市○○區○○○路○段○號
7 樓(會議室B),召開105年股東臨時會,議事內容:選舉事項: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案」等意旨(見原審卷第8 頁),並於105年10月5日登報公告(見原審卷第170 頁),可知被上訴人之監察人蕭路嶺召集系爭股東會,已於15日前通知並公告各股東,並將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案之召集事由載明於召集通知內,核與公司法第172 條規定即屬相符。至系爭股東會之召集通知上縱未載明召集系爭股東會之具體理由,然公司法第172條所定之召集通知應記載事項,既未規定監察人應在股東會召集通知上說明其召集股東會之具體理由,則上訴人空言主張系爭股東會召集通知上,未說明監察人召集股東會之具體理由,其召集程序有違背法令之處云云,洵屬無據,要無可採。
⑶、基上,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監察人蕭路嶺並未在
系爭股東會召集通知上說明召集系爭股東會之具體理由為據,主張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背法令云云,亦無可取。
⒍上訴人雖再以系爭股東會未先針對是否就董事及監察
人改選乙事為決議,即逕行選任董事及監察人,其決議方法違背公司法第199條之1規定為由,主張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方法違背法令云云。但查:
⑴、按公司法第199條之1規定股東會於董事任期未屆
滿前,經決議改選全體董事者,如未決議董事於任期屆滿始為解任,視為提前解任。徵諸該條之立法理由謂:「依第195條第1項規定,董事係採任期制。惟實務上公司於董事任期中提前改選者頗多,而依其所附會議紀錄及召集通知,均僅載明改選董監事議案;又依第172 條規定改選案,係經董事會議決通過,始行通知各股東開會,雖未同時於議程中就現任董事為決議解任,而實務上均於新任董事就任日視為提前解任,爰增訂本條,俾釐清董事與公司之權益關係」,顯見本條新增之立法目的旨在釐清股東會於董事任期屆滿前提前改選董事時,新舊任董事任期問題,而非規定董事選任或解任之方式(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797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司法第199條之1既曰「視為提前解任」,當不以改選全體董事前先行決議解任全體董事為必要,即改選全體董事前無須經決議解任全體董事之程序,是其解任性質應屬法律所定當然解任之一種,而非決議解任明灼,否則法即無須特別設定「視為提前解任」(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26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由此可知,股東會於董事、監察人任期未屆滿前,經決議改選全體董事、監察人者,當無須於改選前先經特別決議解任全體董事、監察人,僅須以選任全體董事、監察人之方式即以公司法第174 條所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出席,並行同法第198 條累積投票方式選任之,即屬合法。
⑵、被上訴人於104 年10月28日選任董事為陳清吉、
廖尚文、張麗美,監察人為蕭路嶺,任期自104年10月28日起至107 年10月27日止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3 頁);又參諸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其中記載略以:「選舉事項:案由: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案。說明:⒈本監察人為公司之利益,依公司法第220 條有必要召集本次股東臨時會進行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由股東決定以重新組成公司經營階層,並善盡監察人之職責。⒉依本公司章程規定,本次股東臨時會擬選任董事3人、監察人1人、新任董事及監察人自選任之日起就任,任期自105 年10月20日起至108 年10月19日止。⒊謹提請選舉。選舉結果:董事當選名單:上訴人代表人陳清吉、高建文、張麗美,監察人當選名單;蕭路嶺」等字義(見原審卷第35頁)以觀,可見系爭股東會乃針對任期尚未屆滿之董事及監察人提前改選,則依公司法第199條之1規範意旨,系爭股東會於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前,並無須先經決議解任董事及監察人之程序,其解任性質應屬法定當然解任之一種,而非決議解任至明。故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會未先針對是否就董事及監察人改選乙事為決議,即逕行選任董事及監察人,其決議方法違背公司法第199條之1規定云云,於法不合,要無可採。
⑶、依此,上訴人以系爭股東會並未先針對是否就董
事及監察人改選乙事為決議,即逕行選任董事及監察人,其決議方法違背公司法第199條之1規定為由,主張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方法違背法令云云,尚無可取。
⒎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之監察人蕭路嶺於行使其監察權
時,發現公司有受重大損害之明顯事證,為維護被上訴人利益,自有依公司法第220 條召開系爭股東會之必要,且其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並無違反公司法第220條及第199條之1第1項等相關規定,則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核屬無據,委無可採。
五、從而,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89 條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許碧惠法 官 邱育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意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