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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字第 7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736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楊敏昇

李金花楊鈺真楊家豪楊涓涓楊麗君共 同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廖國欽律師馮聖中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黃金福

林春汝即台灣安達企業行被 上訴 人 羅建鴻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久弘律師複 代理 人 吳宜珊律師被 上訴 人 黃日紅訴訟代理人 朱志文被 上訴 人 劉子維訴訟代理人 黃蕙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減縮聲明,被上訴人黃金福二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7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除減縮部分外之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黃金福、林春汝即台灣安達企業行應再連帶給付楊敏昇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貳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黃金福、林春汝即台灣安達企業行應連帶給付許金花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楊鈺真、楊家豪、楊涓涓、楊麗君各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

上訴人之其餘上訴駁回。

黃金福、林春汝即台灣安達企業行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楊敏昇負擔百分之十五,許金花、楊鈺真、楊家豪、楊涓涓、楊麗君各負擔百分之九,餘由黃金福、林春汝即台灣安達企業行連帶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黃金福、林春汝即台灣安達企業行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之被繼承人楊定衛於民國104 年5 月11日下午3 時許,騎乘車牌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路○ 段00000000路段000 號前方時,因右側機慢車優先道遭被上訴人黃日紅、劉子維、羅建鴻(以下合稱被上訴人)各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貨車、AKW-6890號、7000-HL號自用小客車違規臨時停車占用,被迫變換車道,適附帶上訴人林春汝即台灣安達企業行(下稱林春汝)所僱用、正執行職務之附帶上訴人黃金福(以下與林春汝合稱附帶上訴人),駕駛車牌0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同向路段駛至該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與楊定衛之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造成楊定衛倒地受有腰部與骨盆腔鈍力損傷合併出血等傷害,致出血性休克,經送醫急救後,於翌日不治死亡。附帶上訴人、黃金福過失致楊定衛死亡,林春汝為黃金福之僱用人,對黃金福執行職務未盡監督責任,均應連帶賠償上訴人楊敏昇為楊定衛支出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9182元、喪葬費50萬3140元,及伊因楊定衛死亡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無法繼續領取退休金之所失利益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第216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㈠附帶上訴人連帶給付楊敏昇15萬5595元,及自104年11月2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㈡附帶上訴人、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各30萬元之判決(原審判命附帶上訴人連帶給付楊敏昇15萬5595元,及自104年11月2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附帶上訴人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附帶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㈡、㈢項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均廢棄;㈡附帶上訴人、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楊敏昇30萬元;㈢附帶上訴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李金花、楊鈺真、楊家豪、楊涓涓、楊麗君各30萬元。

二、附帶上訴人、被上訴人均以:楊定衛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上訴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金額過高、楊定衛尚未受領之月退休金,非上訴人之所失利益,並具一身專屬性,上訴人不得請求賠償、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應扣除已請領之死亡保險金200萬元;附帶上訴人另以:系爭事故發生時,黃金福係駕車直行,未變換車道,遭楊定衛騎機車碰撞右車身中間部位,無法注意及閃避,並無違規或過失,就系爭事故不負侵權行為責任,林春汝亦無庸負僱用人責任;羅建鴻、劉子維、黃日洪並以:伊停車於機車優先道,與楊定衛之死亡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無須負共同侵權責任各等語,資為抗辯。附帶上訴人之附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命附帶上訴人為給付部分暨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楊敏昇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楊定衛於104 年5 月11日下午3 時許,騎乘車牌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路○ 段00000000路段

000 號前方時,因機慢車優先道有黃日紅、劉子維、羅建鴻依序駕駛之車牌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AKW-6890號、0000-HL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因此變換車道行駛,適黃金福駕駛車牌0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至該處,而與楊定衛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楊定衛受有腰部與骨盆腔鈍力損傷合併出血等傷害,致出血性休克,經送醫急救後翌日不治死亡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532 頁),堪信為真正。

四、上訴人請求連帶賠償損害,為被上訴人、附帶上訴人各以前詞所拒。茲就兩造爭點(見本院卷602至603頁),分別論述如下:

(一)附帶上訴人就系爭事故致楊定衛死亡,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⒈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自明。

⒉系爭事故經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下稱澎湖科大)鑑定結果

,認為楊定衛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併行間隔,為肇事原因;黃金福駕駛營業小貨車,未注意右前角落併行之楊定衛騎乘機車,保持適當間隔,同為肇事原因,有該大學鑑定意見書可稽(見原審重訴字卷第80頁)。觀其鑑定過程,係依行駛於黃金福車所駕駛小貨車後方汽車之行車紀錄器、架設於經國路2段406號之監視器分別拍攝之影像畫面、新竹市警察局繪製之現場圖,對照事故現場地面車道線長度、黃金福所駕駛之小貨車單位時間內移動距離、楊定衛倒地位置、機車刮地痕、車身刮痕等跡證,採事故重建之方法,推算黃金福、楊定衛駕駛車於事故發生前之速度、機車在小貨車右前方併行一段時間後,小貨車右側與機車左側發生輕微擦撞,始致楊定衛人車倒地。其鑑驗仔細、推理嚴謹,堪認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⒊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況車多、視線

清楚、無障礙物、標誌標線均清楚,為黃金福在警詢中陳明,有調查筆錄可稽(見原審調字卷108 頁),可見黃金福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其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兩車併行之距離,致與楊定衛之機車擦撞致其人車倒地,不治死亡,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及導致楊定衛死亡之結果,顯有過失,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黃金福所辯楊定衛碰撞小貨車右車身中間部位,無法注意、閃避,並無違規或過失,就系爭事故不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並不可採。又黃金福受僱於林春汝,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正為林春汝執行職務,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532頁),林春汝復未證明其選任、監督楊定衛執行駕駛職務,已盡相當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自應與黃金福負連帶賠償責任。

⒋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部公路

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下稱竹苗區鑑定書),雖均認黃金福就系爭事故無肇事因素(見原審調字卷19至20、115至118頁)。然該研判表係警察機關之初步分析研判,非可為完全之依據,為該表附註事項所載明,且其內容未記載分析研判之過程、理由,難予採取。而竹苗區鑑定書,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認為肇事實情不明,無法釐清楊定衛、黃金福與羅建鴻之肇事責任(見外置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4他字第1706號影印卷97頁),足見竹苗區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亦非可遽採。職是,附帶上訴人執上開研判表、竹苗區鑑定書辯稱黃金福就系爭事故無肇事因素云云,並不可採。

(二)被上訴人停車於機車優先道,與系爭事故之發生致楊定衛死亡,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⒈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應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惟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與損害之發生均有因果關係,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無因果關係之行為,即不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

⒉楊定衛雖因機慢車優先道停放被上訴人之車輛,須變換車

道行駛,而與黃金福駕駛之小貨車擦撞,致倒地送醫不治死亡,惟依澎湖科大之鑑定意見,楊定衛距被上訴人停放車輛仍有約80公尺之距離,可認知前方車道上之汽車並加以反應,以其當時騎車時速約22.25公里推估,尚有約12.94秒可為認知及反應,較諸一般駕駛人認知反應時間約1至1.6秒,已足夠採取適當反應措施(見原審重訴字卷74至76頁)。由此觀之,被上訴人停放車輛於機車優先道,並非造成楊定衛未能與黃金福所駕駛小貨車保持距離之原因,應堪認定。而楊定衛與黃金福係因未能保持兩車併行距離,始發生系爭事故,則被上訴人停車於機車優先道,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即難謂有相當因果關係。以故,被上訴人對於系爭事故導致楊定衛死亡,自不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任。

(三)楊定衛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50% 與有過失責任。按行車遇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足悉。楊定衛原行駛於機車優先道,因前方車道遭被上訴人臨時停車,致須變換至左側車道,然仍有約80公尺距離、近13秒時間可認知前方狀況並加以反應,倘能注意左方黃金福之直行車,讓其先行,並與其保持安全距離,當不致發生系爭事故。楊定衛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保持併行之安全距離,因而與黃金福駕駛之小貨車發生碰撞,堪認其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審酌楊定衛與黃金福兩車均未保持併行距離,為系爭事故發生之主因,其等對於肇事之原因力相當,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及損害之結果,應以各負5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

(四)上訴人得請求附帶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楊敏昇為42萬7827元、李金花為16萬6666元,其餘上訴人各為16萬6667元。

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殯葬費之人,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甚明。

⒉楊敏昇為楊定衛支出醫療費1 萬9182元、喪葬費50萬3140

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602 頁),堪信為真正。則楊敏昇自得請求附帶上訴人連帶如數賠償。

⒊李金花為楊定衛之妻,其餘上訴人為楊定衛之子女,有戶

口名簿影本可稽(見原審調字卷24至25頁),誼屬至親,本可共享天倫、互相照顧扶持,卻因楊定衛遇系爭事故驟逝,造成天人永隔遺憾,衡情必受莫大之精神上痛苦,自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審酌兩造所陳學歷、職業,及卷附之收入、財產總額之狀況(見原審調字卷56至84頁)、附帶上訴人過失及上訴人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應認上訴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以每人100萬元為適當。

⒋上訴人雖主張楊定衛無法繼續領取退休金,伊每人受有53

萬9460元所失利益云云。然選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人員死亡時,喪失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作為讓與之標的,此觀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4條第1款、第26條規定即可知。楊定衛生前為領取月退休金之公務人員,有上訴人提出之存摺影本可證,且為被上訴人、附帶上訴人所不否認,則於其死亡時,即喪失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自不產生由法定繼承人具領之情事。準此,上訴人謂:楊定衛之配偶李金花代其領取退休金有短少云云,顯無足採。況退休金性質上為一身專屬權利,不得讓與或繼承,不得由其繼承人依此主張該等短少領取之退休金為其所失利益而請求損害賠償。基此,上訴人請求賠償所失利益,難認正當,不應准許。

⒌民法第192 條第1 項、194 條第1 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楊定衛就系爭事故所致損害應負50% 過失責任,已見前述。則上訴人依上開說明所得請求附帶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按此過失比例核減。據此計算,上訴人對附帶上訴人請求連帶給付之非財產上損害,均應減為50萬元;另楊敏昇請求連帶賠償之醫療費、喪葬費,應各減為9591元、25萬1570元。

⒍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上訴就系爭事故致楊定衛死亡,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金共200 萬元,其中李金花、楊敏昇各為33萬3334元;其餘上訴人各為33萬3333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601 至602 頁)。則上訴人上開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應再扣減此項保險理賠金。經扣減後,得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楊敏昇為42萬7827元、李金花為16萬6666元,其餘上訴人各為16萬6667元。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上訴人請求附帶上訴人賠償上開金額部分,附帶上訴人迄未給付,上訴人自得請求加付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楊敏昇請求附帶上訴人連帶給付42萬78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原審調字卷41、42頁)之翌日即104年11月2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李金花請求附帶上訴人連帶給付16萬6666元;其餘上訴人請求附帶上訴人各連帶給付16萬6667元部分,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就其中附帶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楊敏昇27萬2232元本息、許金花16萬6666元、其餘上訴人各16萬6667元部分,分別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其餘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楊敏昇勝訴之判決,並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及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上訴人之其餘上訴、附帶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邱育佩法 官 黃明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