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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字第 7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字第736號聲 請 人 楊敏昇

李金花楊鈺真楊家豪楊涓涓楊麗君共 同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廖國欽律師馮聖中律師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金福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經對比伊於民國107 年5 月24日提出之言詞辯論意旨(二)狀內所載上訴聲明第2 項至第6 項,本院於

107 年6 月20日所為判決主文第3 項漏列利息請求部分,顯然判決有脫漏,且本院107 年6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更與伊之上開書狀記載不符,為此聲請補充判決云云。

二、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此觀同法第

221 條第1 項、第219 條規定自明。又當事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通常必於言詞辯論時以言詞為之,始為有效。法院所為判決,以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原則,故經言詞辯論之判決,應本於言詞辯論時當事人之聲明為基礎,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725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聲請人於107 年5 月24日提出民事言詞辯論意旨㈡狀所載上訴聲明第2 項至第6 項,雖有李金花、楊鈺真、楊家豪、楊涓涓、楊麗君對相對人即被上訴人黃金福、林春汝即台灣安達企業行請求給付利息之記載(見本院卷第622 頁至第626頁)。惟其於本院107 年6 月6 日言詞辯論時,以言詞所為之上訴聲明,僅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李金花、楊鈺真、楊家豪、楊涓涓、楊麗君各30萬元」,並無關於利息之請求,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6 頁)。揆諸上開說明,本院之判決以聲請人言詞聲明為基礎,就該項聲明未為利息之裁判,並無脫漏可言。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邱育佩法 官 黃明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