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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字第 7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738號上 訴 人 陳仁銘

陳光垣陳光智陳宏隆陳志賢陳啟發共 同訴訟代理人 范值誠律師複 代 理人 林桓誼律師被 上 訴人 張能英訴訟代理人 曾德潭被 上 訴人 曾德澩被 上 訴人 曾周春梅訴訟代理人 曾德松被 上 訴人 徐淑英

曾德志被上訴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鄒玉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106年4月28日所為105年度訴字第662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確認兩造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先祖曾維任、曾維真前於民國38年間向上訴人之先祖陳文祝、陳木榮承租土地使用,曾維真與地主簽訂和字第97號耕地租約(下稱97號租約);曾維任則與地主簽訂和字第98號耕地租約(下稱98號租約)。而新竹縣○○鄉○○段○○○○○號建地於重劃前為同段527 地號,屬38年耕地租約「田寮並敷地免租」範圍,由地主提供予佃農使用,因42年間政府辦理耕地放領,變更租約後2638地號建地未再附隨於耕地租約,然因曾維任、曾維真仍持續繳納租金,且上訴人先祖亦收取租金,而改為建地租用關係。而同段2637地號建地於重劃前為同段531之1地號,原為38年耕地租約範圍,因42年間耕地放領之故,改由曾維真、曾維任與陳文祝、陳木榮另成立建地租約。自伊等先祖以來,每年均繳納耕地租金,以及2637、2638地號建地之租金,兩造間對於26

37、2638地號自有建地租約存在。惟上訴人否認建地租約關係,擅自僱請挖土機拆除前開土地上之地上物,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之訴,求為確認兩造就2637、2638地號存在建地租用關係等語(本件爭訟土地均位於新竹縣○○鄉○○段,以下就土地部分均逕載地號)。

二、上訴人答辯以:被上訴人先祖曾維任、曾維真確有向伊等先祖陳文祝、陳木榮承租耕地,然並未成立任何建地租約。2638地號原即由陳文祝2人父親陳阿伸起造土造建物,陳文祝2人於簽訂38年耕地租約後提供予佃農使用。伊等多年以來均按雙方先祖議定之租約收取租金,與2637、2638地號建地毫無關連。就曾維任之98號租約,其後因分戶分耕等原因而改為由被上訴人曾德澩、曾周春梅、張能英分別承租(分別為和字第98號耕地租約、和字第99號耕地租約、和字第100 號耕地租約(下逕稱98號租約、99號租約、100 號租約),雖曾德澩、曾周春梅共溢繳610台斤,然其中405台斤部分,係因42年間政府辦理耕地放領時,將原耕地528之3、531 地號放領,然地主收租時漏未將該放領面積之租谷405 台斤扣除;另205 台斤部分,則係因主管機關就99號租約中承耕標的2596地號之登記租約面積誤繕為0.2990甲,而致租金溢收20

5 台斤。另97號租約雖以徐淑英名義承租,然實際上係由徐淑英與曾德志共同承租並繳付租金,租佃雙方長期以來亦無爭議,直至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伊等始開始研究先前溢收租金之原因。是本件租佃雙方溢收、溢繳耕地租金,純係出於誤會所致,至多僅為伊等應返還溢收租金而已,絕非兩造就2637、2638地號另存有建地租約。

三、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爭點結果,兩造間爭執與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㈡第50至51頁):

㈠ 不爭執事項:⒈兩造間關於三七五耕地租約之關係如下:

⑴被上訴人先祖曾維真、曾維任前於38年間分別向上訴人先祖

陳文祝、陳木榮承租耕地耕作。曾維真與陳文祝、陳木榮間簽訂97號租約;曾維任與陳文祝、陳木榮間簽訂98號租約,上開38年耕地租約上均有「田寮並敷地免租」之記載。又上開租約因出租人死亡、贈與等原因辦理出租人變更,目前上訴人為和字97、98、99、100號租約之出租人。

⑵97號租約前曾辦理耕地徵收、放領、農地重劃等原因,辦理

租約變更,並因原承租人死亡,承租人變更為徐淑英。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06民事判決確認耕地租約關係不存在確定,故徐淑英目前與上訴人間並無耕地租約關係存在。

⑶98號租約登記後,因耕地徵收放領、農地重劃、更正承耕面

積、協議分戶分耕,及出租人、承租人變更等原因,辦理租約變更及分訂租約。目前係由曾德澩、曾周春梅、張能英分別承租,曾德澩承租2599、2600、2601、2602等4筆地號(98號租約);曾周春梅承租2579、2596、2597、2598等4筆地號(99號租約);張能英承租2575、2576、2577、2578等4筆地號(100號租約)。

⑷曾德志未曾列為97、98、99、100號租約之承租人,與上訴人間並無耕地租約關係存在。

⑸97、98、99、100號租約自訂約後之歷次承耕標的異動及租

谷更動情形如本院卷㈡第15至17頁「租約內容異動明細表」所示(其中97號租約承耕標的記載「和興段2610地號」部分,為「和興段2620地號」之誤載)。

⒉上訴人為2637、2638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2637、2638地號

土地上存在目前門牌號碼為和興村2 號之房屋,占用土地範圍如原判決附圖所示。

⒊和興村2號房屋原本係地主陳文祝、陳木榮之父陳阿伸於38

年間耕地租約前,在現2638地號位置所起造之土角厝,該土角厝於38年間簽訂97、98號租約後,由地主陳文祝、陳木榮提供予佃農曾維真、曾維任使用。

㈡ 爭執事項:兩造間就2637、2638地號土地有無建地租用關係存在?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2637、2638地號存在建地租約關係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依前揭規定,應由被上訴人就其等主張租用土地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㈠ 被上訴人就其等主張建地租約之事實,雖提出繳租收據為憑,然其等所舉繳租收據中僅其中2 紙記載為由「陳木榮」簽收之「租谷及建地」租金等語(本院卷㈠第407頁)。上開2紙收據上「陳木榮」之簽名用印已為上訴人否認其真正(本院卷㈠第386頁、第427、429 頁),被上訴人雖聲請調取陳木榮生前任職新竹縣新埔鎮公所時處理之相關文書,以進行筆跡鑑定(本院卷㈠第435 頁),然經本院依聲請向新竹縣新埔鎮公所查詢結果,乃據函覆陳木榮未曾任職於該所(本院卷㈠第490 頁),被上訴人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證明上開2 紙收據之形式真正,自無從以前開2 紙收據,以證明被上訴人所稱之2637、2638地號之建地租約關係。

㈡ 被上訴人雖另以其等繳納之租谷超逾按耕地租約應繳之數額為由,主張超逾部分即屬2637、2638地號建地租約之租金,並提出其等整理之繳租明細表為憑(原審卷第19頁)。然查:

⒈前由曾維任於38年間簽訂之98號租約,因42年間耕地放領而

辦理租約更正,依新竹縣湖口鄉公所106年11月2日函所附耕地租約案卷以觀,該公所留存之42年租約更正內容分別有「更正後耕作地號為478、483地號」,及「更正後耕作地號為528之3、531地號」2份不同之更正通知書(耕地租約案卷第73頁、第76頁),並據該公所函稱因年代久遠,無從判斷42年租約更正之登記內容等語(本院卷㈠第357 頁)。查依新竹縣湖口鄉公所針對該2份不同之核定通知內容,另以107年9月6日函文說明「變更租約後耕作地號為478、483地號」者,係約定耕作面積2.5535甲、約定租額為5686台斤;「變更租約後內容為耕作地號528之3、531 地號」者,係約定耕作面積0.1637甲、約定租額405 台斤,有該公所函附「租約內容異動明細表」可按(本院卷㈡第15頁)。對照上開明細表記載61年間配合農地重劃變更承耕標的後之租約,耕作地號變更為2602地號等12筆土地、耕作面積為2.5532甲、約定租額為5685台斤等情(本院卷㈡第15至17頁),61年間因農地重劃變更承耕標的後之租約,與耕地租約案卷中「42年間變更租約後耕作地號478、483地號」之約定耕作面積2.5535甲、約定租額5686台斤甚為相近,參諸61年間變更租約後約定耕作地號2602地號等12筆農地重劃後之土地,幾均位於重劃前478、486地號範圍,有新竹縣政府106 年12月28日函附重劃前地籍圖紙本及重劃後地籍圖膠片可資比對(另放證物袋)。應認上訴人主張42年耕地放領後,租約變更後之耕作地號為478、483 地號(即528之3、531地號不再為租約範圍、該兩地號原約定租額405 台斤無須繳交)等情,堪可採信。

又98號租約於61年間變更租約後,新竹縣政府核定通知書就耕作地號2596地號部分誤載租約面積為0.2990甲,總租額計為5685台斤;因73年間承租人繼承人協議分戶分耕,因而變更租約為曾德澩承耕之98號租約、曾周春梅承耕之99號租約,及張能英承耕之100 號租約,並更正2596地號租約面積為

0.2062甲後,98號至100 號租約之租額各1837台斤、1689台斤、1954台斤,共計為5480台斤等情,有耕地租約案卷及前開新竹縣湖口鄉公所「租約內容異動明細表」可佐(本院卷㈡第15頁至17頁),是本件上訴人主張因主管機關就2596地號租約面積誤載,致與正確租額差距205台斤等情(0000-0000),亦堪採信。查本件被上訴人就98至100 號租約主張曾德澩、曾周春梅及張能英應繳總數為5477台斤,實繳6086台斤,即溢繳609 台斤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㈠第

119 頁),此部分固可資認定。然42年間因耕地放領變更租約,原耕作地號528之3、531地號之約定租額405台斤已排除於耕地租約範圍,以及因61年間租約登記錯誤而多載約定租額205台斤等情,亦如前述,上開數額加總為610台斤,與被上訴人溢繳數額相近,上訴人稱因耕地放領造成租額變動、因主管機關租約誤載租額,租佃雙方未注意而溢收繳租谷等情,尚非顯然不足採信。

⒉由曾維真於38年間簽訂之97號租約,於50年間因曾維真死亡

變更承租人名義為曾安水,再於74年間由徐淑英(曾安水四男曾德富之配偶)辦理租約繼承之租約變更,而曾德志則為曾維真三男曾安坑之次子等情,有耕地租約案卷可憑,並有戶籍謄本附於上訴人所涉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800號毀損刑事案件之偵查卷內可稽(他字偵查卷第172頁、第174至175頁)可稽,另曾德志曾為上訴人辦理提存,於提存書記載提存事由為繳納「提存人曾德志向受取人陳光智等6 人承○○○鄉○○段2619及2620號等筆土地計0.0704公頃102年1、2期及103年1、2 期地租谷」等情,亦有提存通知書可佐(原審卷第170 頁)。是曾德志雖未列為97號租約承租人,然其為曾維真之子孫、並曾以其承租2619及2620地號(即97號租約承租標的)為由,為上訴人提存97號租約之租金,堪信上訴人陳稱:曾德志雖未列名為97號承租人,然有與徐淑英共同耕作繳租之事實等情,並非顯無足採。而97號租約與98號租約同,於42年間因耕地放領變更租約後,於耕地租約案卷中留存有「更正後耕作地號為530 地號」及「更正後耕作地號為523、531地號」等2 份不同之更正通知書(耕地租約案卷第9頁、第12頁),依新竹縣湖口鄉公所針對該2份核定通知內容,另以107 年9月6日函文說明「變更租約後耕作地號為530地號」者,係約定耕作面積0.0819甲、約定租額為182台斤,「變更租約後內容為耕作地號523、531地號」者,係約定耕作面積0.1955甲、約定租額480 台斤,有該公所函附「租約內容異動明細表」可按(本院卷㈡第15頁)。對照上開明細表記載74年間配合農地重劃變更承耕標的後之租約,耕作面積為0.0726甲、約定租額為179 台斤等情(本院卷㈡第15頁),與其中「變更租約後耕作地號為530 地號」之約定耕作面積0.0819甲、約定租額182 台斤較為接近,且74年間變更租約後約定耕作地號2619、2620地號土地即位處重劃前530地號範圍,有新竹縣政府106年12月28日函附重劃前地籍圖紙本及重劃後地籍圖膠片可資比對(另放證物袋),堪信42年間變更租約後,租金應為「530地號之182台斤」,52

3、531地號不再為租約範圍、該2筆地號原約定租額480台斤無須繳交。是徐淑英、曾德志主張其等共繳納租金700 台斤等情,未據上訴人爭執而堪採信。然倘以42年變更租約後「530地號之約定租額182台斤」加計「523、531地號之約定租額480台斤」,則租額為662台斤,即與徐淑英、曾德志繳納之700 台斤相近,實不能排除因租佃雙方未予留意,仍依原議定金額收租之可能,上訴人所辯其等長期以來按原議定租金收租,直至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始開始研究溢收租金原因等情,尚非顯然不足採信。

⒊是綜上所述,97、98號租約於38年簽訂後,歷經耕地放領、

農地重劃及分戶分耕等事由之租約變更,且經主管機關就42年間之變更租約作成內容不同之更正記載,並有61年間租約面積誤載致生租額變動,上訴人主張租佃雙方因此有誤繳、誤收租金情事云云,尚非顯無足信。況被上訴人針對其等溢繳之數額如何依當時市場行情可認為相當於2637、2638地號建地租金等情,並未提出具體之主張及舉證,實難僅憑被上訴人溢繳租金乙情,即認溢繳數額屬2637、2638地號建地租金。

㈢ 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以2637、2638地號上土造、磚造建物為其等先祖起造為由,主張其等係向上訴人先祖「租用土地以興建房屋」(原審卷第3 頁)。然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爭點結果,兩造已一致表明2638地號上之地上建物即和興村

2 號房屋原本係由地主陳文祝、陳木榮之父陳阿伸於38年間耕地租約前所起造之土造平房,該土造平房於38年間簽訂97、98號租約後,由陳文祝、陳木榮提供予佃農曾維真、曾維任使用等情明確(不爭執事項第⒊點),依被上訴人於上訴後所述,已難認被上訴人於原審所稱:伊等先祖向上訴人先祖租用2638地號以興建房屋等情為可採。又2638地號上土造平房經於39年2 月22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嗣並由上訴人與其他繼承人辦理分割繼承或繼承登記等情,亦有建物所有權狀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本院卷㈠第211至214頁),足信陳文祝、陳木榮或其等繼承人概無將該土造平房讓由佃農取得所有權之意。則依兩造所不爭執2638地號及其上建物均屬地主所有、僅將地上建物無償提供佃農使用之事實,衡情實難推認佃農尚有另行承租該房屋基地之必要。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2638地號存在建地租約關係云云,委難採信。至2637地號部分,重劃前531地號原為38年耕地租約之耕地,於42年間變更租約後排除於耕地租約範圍,已如前述。該531地號於57年分割出重劃前531之1地號建地,531之1地號於重劃後成為2637地號等情,亦有新竹縣政府107 年11月27日函文暨所附土地登記簿可稽(本院卷㈡第73頁、第77頁、第89頁),是2637地號原屬38年耕地租約標的,於42年間變更租約而排除於租約範圍,而後再因土地分割而成為建地等情,可資認定。而關於2637地號之使用情形,張能英配偶曾德潭於本院審理中乃陳稱:2637地號原有曬穀場、竹林、豬舍及放傢具的房子,房子是磚造,靠近2638地號的土角厝等情(本院卷㈡第239 頁),並於前開另案毀損刑事案件中陳稱:和興村2 號原本是地主蓋的土角厝,伊祖父、父親陸陸續續增建,加蓋部分就是沿地主蓋的土角厝延伸出去,最早應該是從40年左右開始陸續加蓋,不是一次蓋完,不夠住再蓋一點、不夠住再蓋一點等語(刑事一審卷第207頁、第211至213頁)。經原審履勘現場並囑託地政機關測量結果,除原判決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38㎡磚造平房位於2637地號,及和興村2號房屋如編號D 所示面積40㎡磚造範圍跨占2637地號外,餘均位於2638地號上,38㎡平房與和興村2 號房屋亦甚接近,僅占用2637地號甚小比例,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原審卷第253 頁),核與曾德潭所述因地主提供之土造平房不敷使用而為增建等情一致,曾德潭所述應堪採信。依地主無償提供土角平房予佃農使用、因不敷使用而增建並略為占用2637地號之小範圍土地等情,實難推認兩造先祖因此就2637地號成立建地租用關係。是綜上所述,依2637、2638地號上建物歸屬及使用情況,亦難信被上訴人所稱建地租用關係確屬存在。

㈣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2637、2638地號存在建地租用關係云云,難信屬實,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建地租約關係存在,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2637、2638地號存在建地租約關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丁蓓蓓法 官 鄧晴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昭樹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