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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字第 8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842號上 訴 人即反訴原告 泉慶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泉達訴訟代理人 張芳露

何春源律師被 上訴 人即反訴被告 鄭國權即友勝水電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複 代理 人 謝雨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於本院提起反訴,本院於107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泉慶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逾新臺幣(下同)14萬7,854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鄭國權即友勝水電工程行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鄭國權即友勝水電工程行應給付泉慶股份有限公司25萬1,584元,及自民國106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本訴訴訟費用,由鄭國權即友勝水電工程行負擔92/100,餘由泉慶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鄭國權即友勝水電工程行負擔1/2,餘由泉慶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六、本判決第四項所命給付部分得假執行。但鄭國權即友勝水電工程行如以25萬1,584元為泉慶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泉慶股份有限公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該款所謂「訴訟標的」,係指法律關係本身或同一法律關係延伸出之權利義務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5號裁定要旨參照);所謂「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係指不延滯訴訟及妨害他造之防禦,對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有利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42號裁定要旨參照)。查上訴人即反訴原告泉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泉慶公司)於本院提起反訴,係依兩造間系爭工程分包契約及所附詳細價目表、報價補充說明等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鄭國權即友勝水電工程行(下稱友勝工程行)給付保溫材料費、清安運雜費、工程保險費、送水電消檢費用、預付工程款利息,核與友勝工程行依系爭工程分包契約及承攬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泉慶公司給付工程款,均係本於系爭工程分包契約之同一法律關係所延伸出之權利義務,且就預付工程款利息部分,兩造於原審均已表示意見(原審卷第48頁背面至第87頁、第122至

123、126、129至130、138、223頁),並非於本院才首度為攻擊防禦及辯論,則反訴請求之各項費用,尚無延滯訴訟及妨害他造防禦之情事,對於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分包契約所互負之給付義務有紛爭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有利之情形,是泉慶公司於本審提起反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在本訴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情形,因提起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反訴,而以本訴與反訴合併辯論及裁判者,除經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於簡易訴訟程序提起應依通常訴訟程序之反訴,尚不得依同法第260條第2項之規定認為不應准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38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此乃因通常訴訟程序與簡易訴訟程序之性質並無不同,僅因若干訴訟事件金額非鉅、情節輕微、得簡易速結,始應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審判,但法無禁止法院就簡易訴訟事件行普通訴訟程序,故二者並無不能合併辯論及裁判之情形,則無論於簡易訴訟程序提起應為通常訴訟事件之反訴,或於通常訴訟程序提起應為簡易訴訟事件之反訴,如合併辯論及裁判可達訴訟經濟之目的,並無適用第260條第2項規定不准提出之理。是以泉慶公司提起本件反訴所請求之標的金額為496,898元,雖原屬應行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揆諸前揭說明,為兩造訴訟經濟之考量,仍得與本訴合併辯論及裁判,併此敘明。

貳、本訴部分:

一、友勝工程行起訴主張:泉慶公司承攬業主泰誠/益鼎聯合承攬之「捷運新店線新店機廠聯合開發案機電工程」,並將其中「商場C棟給排水工程(含小五金及保溫材料)」(下稱系爭工程)發包予伊施作,兩造於民國99年4月27日簽訂系爭工程分包契約,經多次變更追加後,約定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15,360,244元,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經業主驗收合格,然泉慶公司僅給付伊工程款13,411,582元,尚餘1,948,662元(即15,360,244元-13,411,582元)未為給付(下稱本約工程款)。又泉慶公司另追加「R3F空調補給水配管工程」、「7F(19-23柱M柱)雨水管拆除管路重配及封閉」、「4F舊建築雨遮天溝排水管工程」等工程,伊亦已施作完成,然泉慶公司迄未給付追加工程款815,840元、9,513元、6,510元(下稱追加工程款)(以上本約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共計2,780,525元)。爰依系爭工程分包契約及民法第490條承攬報酬請求權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㈠泉慶公司應給付友勝工程行2,780,525元,及自104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泉慶公司應給付友勝工程行2,067,244元本息(即「本約工程款」1,948,662元+「R3F空調補給水配管工程」112,112元+「4F舊建築雨遮天溝排水管工程」6,150元;總計為2,066,924元,原審誤算為2,067,244元),其餘判決友勝工程行敗訴,並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泉慶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友勝工程行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之範圍,不贅】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泉慶公司則以:本約工程款部分,伊因友勝工程行有部分工項應施作卻未施作或超領,遭業主結算後扣減工程款3,366,789元,友勝工程行未施作或超領部分均不得請求承攬報酬,其本約工程款應依所占承包比例57%扣減工程款1,919,070元(即3,366,789元×57%)。追加工程款部分,「R3F空調補給水配管工程」及「4F舊建築雨遮天溝排水管工程」均為本約工程原變更範圍內之工項,並非另行追加之工程,系爭工程為總價承攬,友勝工程行不得再為請求。又友勝工程行自業主於101年11月15日取得使用執照時即可請求追加工程款,本件請求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之2年短期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泉慶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友勝工程行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㈡第71至73頁):

(一)泉慶公司承攬業主泰誠/益鼎聯合承攬(下稱TEJV)「捷運新店線新店機廠聯合開發案機電工程」,並將其中系爭工程即「商場C棟給排水工程(含小五金及保溫材料)」發包予友勝工程行施作,兩造於99年4月27日簽訂系爭工程分包契約(原審卷第12至21頁),約定工程款為960萬元。

(二)兩造於101年3月12日為第1次變更追加工程款2,166,735元(友勝工程行同意以2,166,586元計算),嗣陸續為第2次追加1,034,392元,第3次追加926,975元,第4次追加678,541元,第5次追加404,988元及追加油脂截留槽180,285元,第6次追加368,477元,原契約金額加計各次追加後之本約工程款總額為15,360,244元(原審卷第163頁)。

(三)系爭工程已於102年10月31日完工,並經業主日勝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勝公司)及TEJV工程驗收合格。

(四)友勝工程行就系爭工程業向泉慶公司領取之工程款總計為13,411,582元。而友勝工程行實際已施作完成可計價之工程款總計為13,441,174元。

(五)兩造同意就友勝工程行勝訴部分之法定延遲利息自104年5月9日起算。

(六)依業主TEJV於106年5月18日備忘錄記載系爭工程未施作工項追減帳金額為3,991,774元,嗣泉慶公司與業主TEJV結算時協議減縮金額為3,366,789元,業主TEJV將此金額作為補償泉慶公司工期展延費用,故實際上未再另行扣款。

(七)泉慶公司有以103年1月27日電子郵件及附件通知友勝工程行前揭遭業主扣減之減帳明細(金額共計3,991,774元)(本院卷㈠第47至81頁)。

四、法院之判斷:友勝工程行主張泉慶公司應給付伊本約工程款1,948,662元、「R3F空調補給水配管工程」追加工程款112,112元及「4F舊建築雨遮天溝排水管工程」追加工程款6,150元等情,為泉慶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一)友勝工程行請求給付本約工程款1,948,662元部分,其請求在29,592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1、查友勝工程行主張系爭工程分包契約之原契約金額加計各次變更追加後之本約工程款總額為15,360,244元,扣除泉慶公司已給付之工程款13,411,582元後,尚餘1,948,662元未為給付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71頁背面、本院卷㈡第73頁)。惟泉慶公司抗辯:伊就友勝工程行應施作未施作或超領工項,業遭業主結算後追減工程款3,366,789元,友勝工程行就應施作而未施作或超領之工項,自無承攬報酬可得請求,友勝工程行應依所承包比例57%扣減工程款等語(本院卷㈡第71頁),並提出業主所製發未施作及超領項目之減帳明細表附卷為憑(原審卷第90至91、197至215頁;本院卷㈠第47至81頁,下稱減帳明細表)。友勝工程行則以泉慶公司未依約書面通知辦理工程追減,復未知會伊表示意見,且泉慶公司實際上未遭業主扣款,故伊不應被扣減工程款等情置辯。

2、查泉慶公司與業主TEJV簽訂「捷運新店線新店機廠聯合開發案機電工程」時,原約定依「商辦變更二版圖說」施作,泉慶公司於99年4月27日將系爭工程轉包予友勝工程行時,即將泉慶公司與業主TEJV間之承攬契約全部內容及「商辦變更二版圖說」作為兩造間系爭工程分包契約之一部份,泉慶公司與業主TEJV嗣於100年6月25日成立第1次工程變更補充契約書,並約定改依「商辦變更三版圖說」施作,兩造於100年12月9日依據「商辦變更三版圖說」議價,再於101年3月12日依據「商辦變更三版圖說」為工程第1次變更之議定,並簽具「訂單(合約)變更備忘錄」,約定第1次變更追加工程款為2,166,735元(友勝工程行同意以2,166,586元計算,原審卷第163頁)等事實,業經兩造合意由原審法院囑託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後,載明於該公會106年2月23日電機技師(全國)字第10602076號函檢送之106年1月9日鑑定報告書第2至3頁及第9頁(外放,下稱鑑定報告書),復有系爭工程分包契約書2冊(外放)、泉慶公司與業主100年6月25日第一次工程變更補充契約書、議價紀錄及工程變更追加減帳明細表(鑑定報告書附件C)、變更二版圖說節本(原審卷第190至191頁)、變更三版圖說節本(原審卷第192至193頁)、訂單(合約)變更備忘錄(原審卷第22頁)在卷可佐,並經證人黃建忠(即業主工程師)於原審具結證述可參(原審卷第237頁背面)。亦即兩造經第1次工程變更後,友勝工程行應改依「商辦變更三版圖說」為施作依據,且兩造已就第1次工程變更後應追加、追減項目辦理議價並簽具前揭「訂單(合約)變更備忘錄」在案。至兩造第1次變更追加後,又陸續所為第2次至第6次之追加,依友勝工程行主張(原審卷第23頁)及各次工程議價紀錄表所示,第2次於101年6月11日追加3F南北側雨水排水管(本院卷㈠第145頁),第3次於101年7月24日追加給排水工程7項(本院卷㈠第147頁),第4次於101年10月18日追加給排水工程9項(本院卷㈠第151頁),第5次為追加給排水工程10項及追加油脂截留槽,第6次於102年9月25日追加給排水工程4項(本院卷㈠第149頁),則第2次至第6次之工程變更僅涉及排水配管及截留槽之追加,並無其他工項因工程追加變更而再辦理減作、追減之情形。從而業主嗣以第1次變更合約後之變更三版圖說所載工項、數量(即減帳明細表上「第一次變更合約(變三)」欄所載),據以逐一確認、清點、結算應施作而未施作及超領之項目、數量及金額(即減帳明細表上「第九次變更後合約欄」以網底加黑之項目),應無重複計扣前已約定並辦理追減扣除工程款之工項在內。

3、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參照)。經查泉慶公司提出之減帳明細表所載其依約應施作之工項,確有未施作或超領之情形,除為友勝工程行不爭執之外(本院卷㈠第492頁、本院卷㈡第73頁),亦據證人黃建忠具結證述:業主減帳明細表係伊以電子郵件寄送給泉慶公司,因為系爭工程要結束了,業主對所屬包商需進行總結追加或追減,包商未施作、未完全施作的部分都必須扣回工程款,減帳明細表就是業主對泉慶公司(暨轉包友勝工程行)沒有施作的部分為清點整理,經結算後應扣減泉慶公司工程款3,991,174元,後來調整扣減金額為3,366,789元,未施作的部分均為給排水工程,給排水工程業主包給泉慶公司施作,泉慶公司再全數包給友勝工程行承攬等語可證(原審卷第184頁背面、第240頁),堪認泉慶公司因本件給排水工程未施作部分,業經業主辦理結算而扣減其工程款3,366,789元無訛。又友勝工程行既是承包泉慶公司向業主承包之給排水工程,則關於友勝工程行就其應施作而未施作或超領之項目,顯非有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之情形發生,自無據以請求承攬報酬之權,則泉慶公司抗辯友勝工程行得請領之本約工程款應扣除前揭未施作及超領之金額一節,自屬有據。又兩造既不爭執就本件承包之工程比友勝工程行應負擔57%之責任(原審卷第236頁背面),則泉慶公司主張友勝工程行應扣減工程款金額為1,919,070元(即3,366,789元×57%=1,919,070元)等情,當為可採。依此,友勝工程行得請求泉慶公司給付之本約工程款應為29,592元(1,948,662元-1,919,070元=29,592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4、至友勝工程行雖主張泉慶公司未依系爭工程分包契約第13條約定之書面通知程序辦理工程追減,未知會伊表示意見,且泉慶公司實際上未遭業主扣款,故伊不應被扣減工程款云云。然查,泉慶公司主張伊以103年1月27日電子郵件通知友勝工程行關於系爭工程遭業主追減項目金額並檢附前揭減帳明細表供參(本院卷㈠第47至81頁),即屬系爭工程分包契約第13條約定:「若有減少工作項目時,由甲方(泉慶公司)以『書面通知』,乙方(友勝工程行)應即照辦,除契約上規定事項外,乙方不得有任何請求。工程變更追加減帳需在甲方已向業主辦理追加減手續並落實追加減帳後,乙方始得依例辦理(乙方應於工程變更確認後3日內以書面提出追加減帳費用,逾期則甲方不予受理)」所指之「書面通知」一節,經鄭國權(即友勝工程行)本人於本院當庭陳稱:伊爭執的重點不是為何泉慶公司用電子郵件而非紙本書面通知伊,伊不否認有收到上開電子郵件等語在卷(本院卷㈠第493頁),且審諸系爭工程分包契約並無特別約明或指定所謂「書面通知」之特定形式或方法,則泉慶公司以上開電子郵件之通知,應認已符合系爭工程分包契約第13條所約定之書面通知,友勝工程行於收受上開電子郵件通知後,若對追減項目、數量或金額有異議,即應依上開契約約定於3日內以書面向泉慶公司提出,但友勝工程行於工程款結算當時並未於契約約定之期間內提出任何對追加減項目、數量及金額之異議,則友勝工程行日後始為爭執並否認應扣減前述工程款云云,委不足採。又泉慶公司主張伊因整體工期展延而增加假設工程費用及承包商管理費與利潤等展延費用,嗣與業主協議以前揭追減工程款3,366,789元扣抵業主應給付伊之工程展延費用(金額高達5、6百萬餘元,見原審卷第157頁、本院卷㈠第133頁),故業主實際上未另行扣減追回該部分工程款等情(原審卷第196頁),業據提出泉慶公司與業主TEJV間往來函文、存證信函及電子郵件(原審卷第147至157頁)及泉慶公司系爭工程專案經理蔡必毓於104年8月21日出具之報告書(原審卷第88頁)為證,復有業主106年5月18日備忘錄在卷可按(本院卷㈠第95頁),並經證人黃建忠具結證述:協議後業主調整應扣減泉慶公司工程款為3,366,789元,但實際上並未扣款,因為用以扣抵業主需再給付泉慶公司之工程展延費用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84頁背面、第240頁),則泉慶公司確有因友勝工程行應施作而未施作或超領工項遭業主扣減工程款3,366,789元至屬明確,殊不因業主嗣用以扣抵展延工期費用,而異其認定,故友勝工程行徒以業主與泉慶公司間加減相抵之結論,遽以否認泉慶公司受扣減工程款3,366,789元之事實,並不足採。(另泉慶公司當庭確認未對友勝工程行就本約工程款請求部分為時效抗辯,見本院卷㈡第69至70頁,自不予論述,併此敘明)

5、小結:友勝工程行得請求泉慶公司給付本約工程款為29,592元,及自104年5月9日(參不爭執事項(五)兩造同意於是日起算)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追加工程款「R3F空調補給水配管工程」112,112元及「4F舊建築雨遮天溝排水管工程」6,150元部分:

1、「R3F空調補給水配管工程」112,112元部分:

(1)經查系爭工程經兩造合意由原審法院囑託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為鑑定,而依據鑑定機關與兩造間第2次鑑定會議紀錄(鑑定報告書附件J),友勝工程行主張「R3F空調補給水配管工程」係指冷卻水塔變頻加壓泵後之不銹鋼閘門凡而其二次側至冷卻水塔間之配管工程,依據泉慶公司之主張(原審卷第48、171頁)及證人黃建忠之證述(原審卷第185頁背面、第236至238頁),該空調補給水配管工程應屬原合約或第1次變更範圍,與後續第2至6次追加無涉,而依原合約書第2/2冊圖號W-C-4

9、W-C-49a、W-C-49b、W-C-49c(外放合約書第50至53頁、鑑定報告書附件A-166至A-169頁)及商辦變更三版圖說(原審卷第192頁、鑑定報告書附件A-39頁),其冷卻水塔16組(原合約14組,第1次變更追加2組),而變頻加壓泵後之不銹鋼閘門凡而其二次側至冷卻水塔間之配管已繪製於上;然原合約書1/2冊之商辦區工事區分表之給排水設備(外放合約書第55頁、鑑定報告書附件A-110頁)及空調通風工程(外放合約書第57頁、鑑定報告書附件A-112頁),則未載明空調(冷卻水塔)補給水責任歸屬;又依證人黃建忠之證述:第1次變更(變更三版圖說)冷卻水塔數量已由原合約14組變更為16組,竣工時為22組等語(原審卷第236頁背面至第237頁),但比對現場勘查數量、結算加減帳明細表(原審卷第203至215頁、鑑定報告書附件A-59至A-70頁)及證人黃建忠所指施作數量,彼此間並不相符(例如現場會勘友勝工程行主張之"不銹鋼製閘門凡而10K牙口型40∮"數量各為44、46,結算明細數量卻為25、0),且證人黃建忠亦證稱:第1次變更後為16組,雖竣工時為22組,但業主僅有給付16組費用,而非竣工後22組之費用等語(原審卷第185頁背面)。而依鑑定技師工程實務經驗,空調補給水配管工程之自來水水箱至閘門凡而一次側(含閘門凡)屬給水工程施作範圍,閘門凡而二次測至空調設備(如冷卻塔)補給水口間之配管應屬空調工程。綜上,第1次變更(變更三版圖說)雖已繪製部分冷卻水塔與補給水管閘門凡而間配管,惟其冷卻水塔數量與竣工圖並不相符,再者,核對鑑定機關現場勘查點數之數量與業主結算明細之數量亦不相符,應可認定證人黃建忠證述「R3F空調補給水配管工程」屬原合約範圍並不正確,另因合約商辦區工事區分表並未就空調補給水工程明確載明商場C棟給排水包商與空調包商之施作介面與權責,再佐以工程實務經驗綜合判斷,業經鑑定單位認定本件「R3F空調補給水配管工程」應屬追加工程(參鑑定報告書第10至12頁)。從而,友勝工程行主張「R3F空調補給水配管工程」屬追加工程,應堪認定。

(2)次查,關於上揭追加工程部分之合理工程款,業經鑑定單位審酌系爭工程分包契約第13條約定,增減工程數量時,如與原契約部分項目相同時,依照契約所訂單價計價增減,如新增工程項目時,可由雙方協議補充單價(原審卷第14頁),但因系爭工程分包契約之工程詳細價目明細表僅有項目、單位及數量,卻無單價,故參考業主與泉慶公司之合約單價,並依友勝工程行承包比例57%,作為兩造間追加工程中可量化工項之單價;至不銹鋼配管另件、搬運工資、配管固定架及管線標示等無法量化而採1式計價者,則依工程實務經驗及友勝工程行承包比例計價;則經鑑定計算後,「商辦區C棟R3F空調補給水配管」追加工程各項目之合理金額分別為:「一、不銹鋼管冷水管部分45,706元」、「二、不銹鋼配管另件48,473元」、「三、不銹鋼製閘門凡而4,805元」、「四、不銹鋼防震軟管5,230元」、「五、搬運工資1,042元」、「六、配管固定架及管線標示6,856元」,總計鑑定單位就「R3F空調補給水配管工程」之工程款合理金額認定為112,112元(參鑑定報告書第9至15、18頁)。

(3)泉慶公司雖抗辯「R3F空調補給水配管工程」在原工程契約範圍內,非屬追加工程云云,並舉證人黃建忠之證述及業主新店機電施工處106年3月28日泰益新店機電字(備)第00000000號備忘錄為據(原審卷第394頁)。然查,證人黃建忠雖證述:「R3F空調補給水配管工程」屬於第一次追加的合約範圍,追加範圍就是庭提「變更三圖面」的內容,變更三就是施工圖的藍本,所以要計算金額就要用變更三及竣工圖比較的差異去計算出追加金額,雖然整個變更三圖面的金額有增加,但就商辦區C棟R3F空調補給水配管工程部分原本的空調補給水配管工程239,683元,而竣工圖計算出的是229,879元,故在空調補給水配管工程是追減,而非追加等情(原審卷第238頁),然經鑑定機關比對變更前後圖說、竣工圖、結算明細及現場勘查後發現結果不符,已如前述,則證人黃建忠此部分證述是否可採,顯有疑問。又業主106年3月28日備忘錄內容固為:「二、商場C區給排水工程契約,貴司(泉慶公司)已於103年5月12日簽署工程完工結算切結書...三、本司105年10月12日函相關契約圖說、工程詳細價目表及領料紀錄皆載明空調補給水管工項係貴司承攬範圍...」,然經鑑定機關比對變更前後圖說、竣工圖、結算明細及現場勘查點數,並佐以一般工程實務經驗,認為前開「商辦區C棟R3F空調補給水配管」確屬追加工程,不在原合約範圍、契約圖說及工程詳細價目表內,要如前述,則業主上開備忘錄之記載,無足逕予採認前開「商辦區C棟R3F空調補給水配管」係在原合約範圍內。從而泉慶公司上開抗辯均不足採。

(4)小結:友勝工程行請求泉慶公司給付「R3F空調補給水配管工程」追加工程款本息112,11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4F舊建築雨遮天溝排水管工程」6,150元部分:查證人黃建忠於原審就「4F舊建築雨遮天溝排水管工程」部分具結證述:該部分工程如果有做,一定是追加的,且是友勝工程行做的,因為我們的設計圖不會畫到這麼細,但若是我有下指令,一定是我代泉慶公司要求友勝工程行做的,友勝工程行主張6,510元款項也合理,但因為泉慶公司未向業主就此部分請款,所以業主未給付此部分工程款等語明確(原審卷第239頁背面、第240頁),復經鑑定機關於105年9月7日現場會勘時,確認現場「4F舊建築雨遮天溝排水管工程」確實已施作完成,有現場勘查照片附卷可查(鑑定報告書第6頁照片3-9至3-14);則友勝工程行主張「4F舊建築雨遮天溝排水管工程」屬追加工程一節,應堪認定。又此部分工程款之合理金額,因該鑑定項次「一、1、PVC"B"50ψ」屬原合約項目,是依泉慶公司與業主間工程詳細價目明細表項次一、(三)、4之合約單價乘以友勝工程行承包比例57%據以計算「PVC"B"50ψ」部分之合理金額,其餘項目(PVC"B"配管另件、配管固定架及管線標示、搭架工資)於原合約上為無法量化而採1式計價者,則斟酌證人黃建忠所認同之金額,並佐以工程實務,經鑑定計算後,「4F舊建築雨遮天溝排水管工程」各項目之合理金額分別為:「一、1、PVC"B"50ψ部分480元」、「二、PVC"B"配管另件部分170元」、「三、配管固定架及管線標示500元」、「四、搭架工資5,000元」,總計「4F舊建築雨遮天溝排水管工程」之工程款合理金額應為6,150元,亦為鑑定單位所認定(參鑑定報告書第16至18頁)。

3、泉慶公司固抗辯上開工程於100年6月20日前完工,業主於101年11月15日取得使用執照,友勝工程行本件追加工程款之請求已罹2年消滅時效云云。然按民法第490條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所謂「完成一定之工作」,在承攬人完成之工作為有形的結果者,原則上承攬人於完成工作後,在定作人給付報酬前,尚有先將完成物交付於定作人之義務(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705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且承攬係以工作完成為目的之契約,於未依當事人之約定,發生預期之結果前,難謂承攬之工作業已完成,尚無從請求給付報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民法第490條有關承攬報酬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規定,若當事人間並無另行約定給付要件,自應依前述原則以工作物交付及發生預期承攬結果時,始得認為完成一定之工作,而得請求承攬報酬。茲查前開追加工程既非系爭工程分包契約原所約定之施作內容,業如前述,則系爭追加工程款即無得依系爭工程分包契約第5條所約定每月計價核定估驗請款之分期方式請求之;又系爭工程分包契約第13條就追加工程部分僅約定若與原契約項目部分相同時,依相同項目所訂單價計價,若為新增工程項目,可由雙方協議補充單價,至追加工程部分應於何時可計價請款一節,則未另有給付要件之約定;是以關於系爭追加工程款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兩造既無給付要件之特約,則應以業主驗收合格時作為工作物交付及發生預期承攬結果之時間點,並據以作為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時效起算點。雖業主於101年11月15日即已取得使用執照,有新北市工務局101店使字第00475號使用執照在卷可參(本院卷㈠第463頁),然本件友勝工程行所施作之追加工項係「R3F空調補給水配管工程」及「4F舊建築雨遮天溝排水管工程」,並非使用執照核發時須查驗之建築物主要構造(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室內隔間或主要設備(消防、避雷、污水處理、昇降、防空避難、附設停車空間等設備)(建築法第8條、第70條第1、4項、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26條參照),該等追加工程有無完工,實無礙業主使用執照之取得,尚不足以認定友勝工程行於業主取得使用執照時即已完成工作物交付及發生預期承攬結果而得請求承攬報酬。查本件工程已於102年10月31日完工並經業主日勝公司及TEJV工程驗收合格,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前揭不爭執事項(三)),則本件追加工程款之請求權時效,自應由業主驗收合格時起算。從而,友勝工程行於104年4月30日(以聲請支付命令視為)起訴請求泉慶公司給付追加工程款,尚未逾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泉慶公司所為時效抗辯,並不足採。

4、小結:友勝工程行請求泉慶公司給付「R3F空調補給水配管工程」追加工程款112,112元本息及「4F舊建築雨遮天溝排水管工程」追加工程款6,150元本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友勝工程行請求泉慶公司給付本約工程款29,592元、「R3F空調補給水配管工程」追加工程款112,112元及「4F舊建築雨遮天溝排水管工程」追加工程款6,150元,及均自104年5月9日(詳不爭執事項(五)兩造同意利息起算日)起計付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反訴部分

一、泉慶公司於本院提起反訴主張:㈠依系爭工程分包契約第3條及友勝工程行99年4月27日簽具之合約切結書約定,系爭工程所需小五金及保溫材料由友勝工程行供料,友勝工程行應返還伊已代墊之保溫材料費130,613元;㈡依系爭工程分包契約第20條第2項及工程詳細價目明細表約定,友勝工程行應分擔按承攬金額0.6%計算之清安運雜費80,647元(13,441,174元×0.6%=80,647元);㈢依系爭工程分包契約第22條第6項及工程詳細價目明細表約定,友勝工程行應分擔按承攬金額0.3%計算之工程營造綜合保險費用40,324元(13,441,174元×0.3%=40,324元);㈣系爭工程分包契約第4條及工程詳細價目明細表約定,友勝工程行應負擔並返還伊已代墊之送水費用84,525元;㈤友勝工程行陸續向伊預借工程款,並約定自陸續屆期之工程估驗款抵償借款,且承諾依週年利率5%計付借款利息,總計應給付如附件所示預借工程款利息190,381元。以上金額合計為526,490元,扣除伊同意給付友勝工程行之本約工程款29,592元,餘請求496,898元本息(本院卷㈠第185頁)。爰依兩造間系爭工程分包契約、工程詳細價目明細表及借款約定等提起反訴,並於本院聲明:

㈠友勝工程行應給付泉慶公司496,898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106年7月11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友勝工程行則以:㈠保溫材料費部分,伊僅承包系爭工程之勞務,不含材料,否認應負擔此費用;㈡清安運雜費部分,已包含在契約總價內,不得要求伊分擔;㈢工程保險費部分,伊已自行支付保險費,泉慶公司不得再為請求;㈣送水費用部分,已包含在契約總價內,泉慶公司不得要求伊分擔;㈤預借工程款利息部分,否認有向泉慶公司預借工程款並約定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反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泉慶公司主張友勝工程行應給付代墊保溫材料費、清安運雜費、工程保險費、送水費用及預借工程款利息等情,均為友勝工程行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一)保溫材料費130,613元部分:泉慶公司主張友勝工程行應返還伊所代墊保溫材料費一節,引用系爭工程分包契約書第3條約定(本院卷㈠第189頁),並提出友勝工程行99年4月27日簽具之合約切結書(本院卷㈠第407頁)及支票4紙(本院卷㈠第227至229頁)為證。查系爭工程分包契約書第3條約定文字為:「工程概要:商場C棟給排水工程(含小五金及保溫材料)」,友勝工程行簽具之合約切結書記載內容為:「友勝工程行承攬泉慶公司工程名稱:捷運新店線新店機廠聯合開發案機電工程-商場C棟給排水工程(含小五金及保溫材料)」,則上開契約及切結書就承包工程概要及名稱,既特別就系爭工程全部所需材料中之「小五金及保溫材料」予以註明,應寓有除系爭工程之勞務部分之外,亦特定「小五金及保溫材料」之材料部分亦屬友勝工程行承攬範圍。又系爭工程分包契約附件「施工廠商報價補充說明-商場C棟給排水工程」第5.7條約定「甲方(泉慶公司)不供應壓接式不銹鋼管配件含彎頭、三通接頭等(不含塞頭,盲板,法蘭片,試水用接頭),乙方(友勝工程行)需提供配件的保溫材料與安裝」(本院卷㈠第235頁),業已明確約定友勝工程行應提供保溫材料。則綜合上開契約文件以觀,泉慶公司主張友勝工程行承攬範圍包括應提供小五金及保溫材料之備料一節,應可採信;友勝工程行空言否認,即不可取。又泉慶公司主張已為友勝工程行代墊保溫材料費130,613元,業據提出支票4紙為證(本院卷㈠第227至229頁),友勝工程行並不爭執泉慶公司確已支付保溫材料費130,613元(本院卷㈠第494頁),則泉慶公司依上開契約約定,請求友勝工程行給付代墊保溫材料費130,613元,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清安運雜費80,647元部分:查系爭工程分包契約書第20條第2項約定:「...勞工安全教育講習費、勞工安全設施費、清潔衛生費...等之分攤費用,由甲方(泉慶公司)與其他相關工程協調,乙方(友勝工程行)應配合分擔不可推諉」(原審卷第17頁),且其契約附件即工程詳細價目明細表項次四載明「清安運雜費1式(按承攬金額)0.6%」(本院卷㈠第231頁、外放合約書1/2冊第29頁),而業主與泉慶公司確實約定有:「清安費:勞工安全相關教育訓練、安全設施費用及工地清潔費用須由各廠商分擔,已含於總價內,比例訂為承攬金額千分之6,每次計價依該比例自乙方(承攬人)請款金額中扣除」(本院卷㈡第65頁備註欄),且依系爭工程分包契約第30條第2項約定泉慶公司與業主之合約內容為本合約之一部分,泉慶公司與業主間之合約所受負擔,對友勝工程行適用之(原審卷第20頁),則泉慶公司依上開契約約定,請求友勝工程行應分擔給付按承攬金額0.6%計算之清安運雜費80,647元(即兩造所不爭執友勝工程行實際已施作完成可計價之工程款總額13,441,174元×0.6%=80,64 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友勝工程行抗辯清安運雜費已包含在契約總價內,泉慶公司不得要求伊分擔云云,要與前述契約約定內容不符,自不足採。

(三)工程保險費40,324元部分:查系爭工程分包契約第22條第6項約定:「乙方(友勝工程行)應負責攤提工程營造綜合保險費用,比例訂為承攬金額0.3%,每月依該比例,自乙方請款金額中扣除」(原審卷第18頁),且其契約附件即工程詳細價目明細表項次五載明「工程保險費1式(按承攬金額)0.3%」(本院卷㈠第231頁、外放合約書1/2冊第29頁),而業主與泉慶公司確實約定有:「保險費:甲方(業主)已投保工程營造綜合保險...本工程乙方(泉慶公司)應負責攤提工程營造綜合保險費用,已含於總價內,比例訂為承攬金額千分之3,每月依比例自乙方請款金額中扣除」(本院卷㈡第65頁備註欄),亦屬兩造間合約內容之一部分,業如前述,則泉慶公司依上開契約約定,請求友勝工程行應分擔給付按承攬金額0.3%計算之工程營造綜合保險費用40,324元(13,441,174元×0.3%=40,32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友勝工程行雖辯稱伊已自行支付保險費云云,並提出泰安團體傷害保險單為證(本院卷㈡第77至85頁),然本件泉慶公司所請求者為系爭工程分包契約第22條第6項所約定之「工程營造綜合保險」(承保範圍為營造工程財物損失險及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而友勝工程行所提出團體傷害保險單則屬第22條第3項所約定之「員工意外傷害醫療保險」(承保範圍為員工意外傷害及意外事故),二者完全不同,故友勝工程行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四)送水費用84,525元部分:查系爭工程分包契約第4條約定:「承攬金額960萬元(含稅)/本合約為採責任施工總價決標之統包工程,應包含完成本案工程之所有費用、材料、機具及各項設施」(原審卷第12頁),但該條規定應僅為概括條款,各項費用之分擔及金額,仍應依各別契約條款及工程詳細價目明細表之記載為準;而其契約附件即工程詳細價目明細表項次三雖有約定「送水電、消檢相關費用1式」,但單價及複價部分為空白(本院卷㈠第231頁、外放合約書1/2冊第29頁),而業主與泉慶公司之工程詳細價目明細表項次三則係約定「送水電、消檢相關費用1式/複價53,282元」(本院卷㈡第65頁),惟相較於前述清安運雜費及工程保險費均有約定由承攬人分擔並應於每期請款時從該期應給付之工程款中再予扣回,送水電消檢費用部分則無相類似之約定,且泉慶公司亦自承前揭與業主間之工程詳細價目明細表項次三所約定「複價53,282元」僅為簽約當時之預估值,業主係以實際支出之費用核給伊工程款等語(本院卷㈠第497頁、卷㈡第142至143頁),則綜合上述,可徵業主與泉慶公司乃約定由業主將送水電消檢相關費用編列於工程詳細價目內,採實作實算方式計價,並作為工程款之一部分,並由泉慶公司依工程進行進度依約辦理送水電、消檢相關事務,則綜觀上開契約內容,並不足以認定兩造間另有就送水電、消檢相關費用應由友勝工程行負擔之約定。況泉慶公司主張其所實際支出送水電消檢費用為84,525元,雖據提出其於101年10月30日、102年1月20日簽發、票面金額共計84,525元、受款人均為湯晨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之支票2紙為證(本院卷㈠第245頁),但核與業主於103年1月2日工程變更追加減帳明細表上所載「項次三、送水電、消檢相關費用/1式/42,173元」之金額顯不相符(本院卷㈠第49頁),則泉慶公司主張此部分支出84,525元一節,是否可採,亦非無疑。從而,泉慶公司請求友勝工程行給付送水電消檢費用84,52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預借工程款利息190,381元部分:泉慶公司主張友勝工程行有於附件(本院卷㈠第349至355頁)所載日期陸續向伊預借工程款,並約定由陸續屆期之工程估驗款抵償借款,且承諾依週年利率5%計付借款利息等情。友勝工程行固不爭執有如附件日期欄及金額欄所示預領工程款,且核與泉慶公司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回條、友勝工程行簽收之工程款支票、泉慶公司開具之統一發票要屬相符(本院卷㈠第247至347頁),惟否認有何約定應另給付泉慶公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借款利息之情事。經查泉慶公司雖提出借據及經公證之借貸契約為證,然泉慶公司所提出借據(本院卷㈠第375、379、383、387、391頁)僅載有「友勝工程行分別於101年5月8日/101年6月11日/101年7月9日/101年8月1日/102年2月6日各借款60萬元/90萬元/45萬元/40萬元/4萬元,該借款於友勝工程行請領工程款時扣除」等文字,但並未約定借款應計付利息,亦未約定以即將屆期之工程款給付日為借款清償日,倘有逾期未足額即應另按週年利率5%給付借款利息,則泉慶公司主張附件所示第1期(99年7月23日起)至第16期(101年10月18日)借款部分,友勝工程行均應依附件所載計算方式支付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云云,即難認可採。又泉慶公司所提出經公證之借貸契約(本院卷㈠第209至217頁),立約日期為101年11月16日,顯係針對附件所示第17期借款即101年11月15日所預借工程款30萬元而為之約定,該借款契約雖有約定年息5%計算利息,清償期為102年5月16日,於清償期屆至後得以工程款抵償等情,但僅得以認定此筆借款有利息之約定。又兩造於借款契約第4條另約定:此前友勝工程行已預借但尚未清償之款項為1,392,607元,在未全部清償前,友勝工程行不得再向泉慶公司借款等語;然該借款契約成立後,友勝工程行嗣於102年2月5、6日間又向泉慶公司預借第19期4萬元工程款(參前揭本院卷㈠第391頁借據),堪認友勝工程行原未清償之1,392,607元,應已於102年2月5日前清償完畢,泉慶公司始同意再為預支工程款,此後友勝工程行於102年4月5日得請領389,427元工程款(依本院卷㈠第337頁泉慶公司係於102年3月8日向業主請領,依系爭工程分包契約第5條第2款約定,友勝工程行於次月5日即可領取)、於102年6月5日得請領479,275元工程款(依本院卷㈠第339頁泉慶公司係於102年5月7日向業主請領,則友勝工程行於次月5日即可領取),業已足供清償前述第17、19期借款完畢,就第17期借款30萬元而言,亦無於清償日後尚須加計利息之情形。除此以外,泉慶公司復未舉證證明友勝工程行有應另給付利息之有利事實存在,從而,泉慶公司主張友勝工程行應給付預借工程款利息190,381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基上所述,泉慶公司反訴請求友勝工程行給付保溫材料費130,613元、清安運雜費80,647元、工程營造綜合保險費用40,324元(以上共計251,584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兩造均不爭執以106年7月11日為送達日,見本院卷㈠第439頁)翌日起計付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泉慶公司請求給付送水費用84,525元、預借工程款利息190,381元,則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泉慶公司雖稱反訴請求各項費用原共計526,490元,扣除同意給付友勝工程行之本約工程款29,592元,餘請求496,898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5頁;但泉慶公司自行扣除本約工程款29,592元,尚非對友勝工程行所為抵銷意思表示之行使,且泉慶公司已於本院107年3月22日準備程序時陳明:關於反訴請求部分,沒有要在本件主張用以抵銷友勝工程行本件工程款請求債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1頁,則泉慶公司關於同意給付並自行扣減本約工程款29,592元之陳述,應僅生其對於應給付友勝工程行本約工程款29,592元一節不為爭執之效力,爰不就抵銷部分予以論究,併此敘明。)

肆、綜上所述:

一、本訴部分:友勝工程行依系爭工程分包契約及民法第490條承攬報酬請求權,請求泉慶公司給付本約工程款29,592元、「R3F空調補給水配管工程」追加工程款112,112元及「4F舊建築雨遮天溝排水管工程」追加工程款6,150元(以上共計為147,854元),及均自104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泉慶公司給付逾147,854元部分,不應准許,原判決為友勝工程行勝訴之判決,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二、反訴部分:泉慶公司㈠依系爭工程分包契約第3條、合約切結書、施工廠商報價補充說明第5.7條約定,請求友勝工程行給付保溫材料費130,613元;㈡依系爭工程分包契約第20條第2項及工程詳細價目明細表約定,請求友勝工程行給付清安運雜費80,647元;㈢依系爭工程分包契約第22條第6項及工程詳細價目明細表約定,請求友勝工程行給付工程保險費40,324元(以上共計251,584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宣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泉慶公司就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應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泉慶公司反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蒨儀法 官 廖慧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友勝水電工程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泉慶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佳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