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848號上 訴 人 鄭皓中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謝昀成律師上 訴 人 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智銘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律師
簡瑜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行使股東權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15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鄭皓中下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
上訴人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應再提出105年度之國稅局年度申報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業主權益、帳簿(含普通時序帳簿、總分類帳簿)及105年度之憑證(含營業報告書、財產目錄),供鄭皓中查閱。
上訴人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鄭皓中(下稱鄭皓中)於原審起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下稱永和膠業公司)提出民國(下同)105年度1月至10月之國稅局年度申報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業主權益、帳簿(含普通時序帳簿、總分類帳簿)及105年度1月至10月之憑證(含傳票、薪資清冊、營業報告書、財產目錄、銀行往來資金、所有存摺明細表),供其查閱。嗣於原審變更為永和膠業公司應提出105年度之國稅局年度申報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業主權益、帳簿(含普通時序帳簿、總分類帳簿)及105年度之憑證(含傳票、薪資清冊、營業報告書、財產目錄、銀行往來資金、所有存摺明細表),供其查閱(見原審卷第170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上訴人雖不同意,惟揆諸前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或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及第6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即提出其於另案對永和膠業公司請求行使股東權查閱98年至104年相關帳冊之確定判決書(見原審卷第16-36頁),用以證明其有權對永和膠業公司行使公司法第109條查閱簿冊之權利,鄭皓中雖於本院106年7月21日之準備程序中,始主張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07號民事判決就本件是否為借名登記以及有無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部分有爭點效之適用,不過係補充其有權對永和膠業公司行使查閱簿冊之權利之攻擊方法而已,此由鄭皓中上開提出之本院105年度上字第427號民事判決書即明(見原審卷第25-33頁),且倘不許其提出亦顯然有失公平。故永和膠業公司辯稱鄭皓中已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而應予駁回云云,即非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鄭皓中主張:伊為永和膠業公司之不執行業務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09、48條之規定,有權向公司之執行業務董事請求查閱相關財務報表、會計帳簿以及各項憑證,以落實不執行業務股東之監察權。伊於今年有向永和膠業公司法定代理人請求交付帳冊閱覽,永和膠業公司法定代理人稱「你去告啊」,未給伊閱覽,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永和膠業公司則以:鄭皓中所持有伊公司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出資額,乃訴外人鄭王燕芳借用其名義而登記,已由鄭王燕芳於103年1月29日向鄭皓中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而起訴請求返還,鄭皓中請求伊公司交付帳冊文件等資料,顯無理由。鄭皓中明知105會計年度尚未終了時,相關帳簿尚未製作完成,竟刻意提起本件訴訟,並為假處分之聲請及執行,又於106會計年度尚未終了前,復另案起訴請求伊公司提出尚未編製之相關簿冊,耗費司法資源。鄭皓中為爭家產,所提起之民、刑訴訟不下百件,導致家族紛爭不斷,連帶影響伊公司營運,係以損害伊公司為主要目的,自屬權利濫用。再者,鄭皓中之父鄭智仁自71年11月起,即擔任伊公司董事至今,亦為執行業務之股東,對伊公司經營狀況均知之甚詳,鄭皓中竟不向其父詢問伊公司經營情形,而起訴請求伊公司交付相關簿冊,足徵鄭皓中之請求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亦違反誠信原則云云置辯。
三、鄭皓中於原審聲明:永和膠業公司應提出105年度之國稅局年度申報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業主權益、帳簿(含普通時序帳簿、總分類帳簿)及105年度之憑證(含傳票、薪資清冊、營業報告書、財產目錄、銀行往來資金、所有存摺明細表),供鄭皓中查閱。永和膠業公司於原審答辯聲明:鄭皓中之訴駁回。原審判命永和膠業公司應提出105年度之傳票、薪資表、銀行往來資金、所有存摺明細表,供鄭皓中閱覽,而駁回鄭皓中其餘請求。兩造分別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鄭皓中於本院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鄭皓中部分廢棄。㈡永和膠業公司應再提出105年度之國稅局年度申報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業主權益、帳簿(含普通時序帳簿、總分類帳簿)及105年度之憑證(含營業報告書、財產目錄),供鄭皓中查閱。㈢永和膠業公司之上訴駁回。永和膠業公司於本院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永和膠業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鄭皓中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鄭皓中之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6年7月21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第184頁至185頁準備程序筆錄,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⒈永和膠業公司為有限公司,鄭皓中為永和膠業公司登記之股
東之一,出資額為100萬元,有永和膠業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14頁)。
⒉鄭皓中為永和膠業公司之不執行業務股東。
⒊永和膠業公司已於106年5月31日向國稅局申報105年度稅務完畢。
⒋鄭皓中所請求查閱105年1月至10月之國稅局年度申報書、資
產負債表、損益表、業主權益、帳薄(含普通時序帳簿、總分類帳薄)及105年1至10月之憑證(含傳票、薪資清冊、營業報告書、財產目錄、銀行往來資金、所有存摺明細表)等文件與憑證,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5年度全字第287號、本院106年度抗字第573號裁定准予假處分確定。
(二)兩造爭執事項:⒈鄭皓中是否為永和膠業公司之實質股東?是否為鄭王燕芳借
名之股東?⒉鄭皓中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同法第48條之規定請求永和膠
業公司提出105年度之國稅局年度申報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業主權益、帳薄(含普通時序帳簿、總分類帳薄)及105年度之憑證(含傳票、薪資清冊、營業報告書、財產目錄、銀行往來資金、所有存摺明細表)供其查閱,有無理由?有無權利濫用之情形?有無違反誠信原則?
五、關於鄭皓中是否為永和膠業公司之實質股東?是否為鄭王燕芳借名之股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鄭皓中為永和膠業公司登記出資額100萬之股東,且未執行業務乙情,業據鄭皓中提出永和膠業公司股東名 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鄭皓中為永和膠業公司登記之股東。
(二)永和膠業公司雖辯稱鄭皓中之出資額係訴外人鄭王燕芳以鄭皓中之名義借名登記云云。然查,訴外人鄭王燕芳對鄭皓中所提另案103年度訴字第1116號請求出資額移轉登記事件,業經原審法院以鄭王燕芳無法證明其與本件鄭皓中間就系爭出資額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判決駁回鄭王燕芳之請求,並經本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307號駁回鄭王燕芳之上訴而告確定,有該民事判決可稽,永和膠業公司此部分所辯,自不可採,足證鄭皓中確為永和膠業公司之實質股東。
六、關於鄭皓中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同法第48條之規定請求永和膠業公司提出105年度之國稅局年度申報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業主權益、帳薄(含普通時序帳簿、總分類帳薄)及105年度之憑證(含傳票、薪資清冊、營業報告書、財產目錄、銀行往來資金、所有存摺明細表)供其查閱,有無理由?有無權利濫用之情形?有無違反誠信原則?
(一)按無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第48條之規定,公司法第109條、第48條定有明文。查鄭皓中為永和膠業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已如前述,自得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規定,行使不執行業務股東之監察權,並隨時向執行業務股東為監察權之行使,查閱永和膠業公司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永和膠業公司雖於原審辯稱:鄭皓中所請求查閱之相關簿冊,係永和膠業公司於會計年度終了後始依法編製之文件,而目前105年度之會計年度尚未終了,相關帳簿並未製作完成,鄭皓中斯時請求永和膠業公司提出相關文件簿冊,顯屬無稽云云。嗣於本院審理中改辯稱:上開簿冊既經假處分確定,故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伊公司自不得違反前開假處分之裁定,將前開文件與憑證交由鄭皓中閱覽云云,並舉證人曾桂英、陳心縈為證。惟查鄭皓中所請求查閱105年1月至10月之國稅局年度申報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業主權益、帳薄(含普通時序帳簿、總分類帳薄)及105年1至10月之憑證(含傳票、薪資清冊、營業報告書、財產目錄、銀行往來資金、所有存摺明細表)等文件與憑證,業經新北地院105年度全字第287號、本院106年度抗字第573號裁定准予假處分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永和膠業公司確有上開文件、帳冊存在。又105年度之會計年度業已終了,且全國各公司均應完成上開文件、帳冊之製作及105年度之稅務申報,亦為眾所周知之事,永和膠業公司於原審之辯稱:105年度之會計年度尚未終了,相關帳簿並未製作完成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且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至於上開該假處分裁定僅為保全鄭皓中權利,禁止永和膠業公司處分上開文件簿冊,以定暫時狀態,並非禁止鄭皓中行使其權利,是永和膠業公司所辯伊公司不得違反假處分裁定將前開文件與憑證交由鄭皓中閱覽云云,亦顯無據,殊無可採,鄭皓中自得依法行使其不執行業務股東之監察權,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
(二)永和膠業公司雖再辯稱:鄭皓中得向其父鄭智仁詢問永和膠業公司經營情形,其起訴請求永和膠業公司交付相關簿冊,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屬權利濫用,亦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惟查鄭皓中請求永和膠業公司交付上開文件帳冊閱覽,並不至於影響公司之營運,難謂有損害永和膠業公司之故意,而永和膠業公司之傳票、薪資表係由永和膠業公司之會計保管,銀行往來資金、所有存摺明細表係由永和膠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保管,並非由訴外人鄭智仁保管,故鄭皓中請求永和膠業公司交付此等文件,自屬正當。況鄭皓中為永和膠業公司之股東,已如上述,其自得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規定行使不執行業務股東之監察權,其行使上開不執行業務股東之監察權,自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且鄭皓中之父與鄭皓中乃不同人格主體,鄭皓中之父鄭智仁雖為永和膠業公司董事,然公司法既未明定鄭皓中應先向其父查詢永和膠業公司經營情形後,始得行使其監察權之規定,是永和膠業公司據以辯稱鄭皓中上開監察權之行使,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屬權利濫用,亦違反誠信原則云云,並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鄭皓中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規定行使不執行業務股東之監察權,請求永和膠業公司提出105年度之國稅局年度申報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業主權益、帳簿(含普通時序帳簿、總分類帳簿)及105年度之憑證(含傳票、薪資清冊、營業報告書、財產目錄、銀行往來資金、所有存摺明細表),供上訴人查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永和膠業公司應提出105年度之傳票、薪資表、銀行往來資金、所有存摺明細表,供鄭皓中閱覽,而駁回鄭皓中其餘請求。原判決關於准許鄭皓中請求部分,於法並無不合,永和膠業公司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關於鄭皓中其餘請求部分,原審殊未詳查,遽為鄭皓中敗訴之判決,尚有違誤,鄭皓中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核無不合,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鄭皓中之上訴為有理由,永和膠業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朱耀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麗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