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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字第 8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上字第851號聲 請 人 詹燕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游木全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返還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國(下同)108年度司聲字第585號裁定認定本件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裁判費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2萬4,324元,聲請人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4萬2,723元,故溢繳1萬8,399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聲請返還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聲明求為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831萬5,44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即命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30萬2,267元,及自105年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聲請人就原審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後擴張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聲請人後開第2 項之訴部分廢棄。(二)相對人應再給付聲請人601萬3,174元,及自105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提起追加之訴,聲明求為判決:相對人應再給付聲請人576萬8,126元,及自106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基此,聲請人上訴及追加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181萬1,300元(計算式:601萬3,174元+579萬8,126元=1,181萬1,3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萬4,024元,聲請人僅繳納14萬2,723元(計算式:8,100元+13萬4,623元=14萬2,723元),尚有不足,有106年9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及繳費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頁、第343至344頁、第364頁)。又查,聲請人嗣後多次擴張、減縮追加之訴聲明,最終確定追加之訴聲明為:相對人應再給付聲請人214萬6,356元,及自

107 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107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27至228頁),準此,聲請人最終確定之上訴及追加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815萬9,530元(計算式:601萬3,174元+214萬6,356元=815萬9,53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2萬2,676元,雖低於上開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萬4,024元,然此乃聲請人嗣後多次減縮追加之訴之聲明,致訴訟標的金額減少,為撤回一部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該部分之訴訟費用,尚不得依同法第77條之26第1項規定聲請以裁定返還之。

四、綜上,依聲請人原上訴及追加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181萬1,3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萬4,024元,聲請人繳納14萬2,723元,並無溢繳情事,其聲請返還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法 官 羅惠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