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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字第 8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854號上 訴 人 中升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鴻翼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律師複 代理 人 張家瑋律師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法定代理人 古沼格訴訟代理人 李宜光律師

王藹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技術服務費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1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2月17日簽訂「103年度新北市管○○○區○○○○道整頓及防汛道路養護委託技術服務案」(下稱系爭工程)勞務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伊為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工程設計、監造及其他服務,被上訴人則按建造費用4.59%給付服務費用。惟被上訴人尚積欠伊如附表一、二所示工程服務費用各新臺幣(下同)88萬3608元(詳如附表一「請求金額」欄所示)、84萬8348元(詳如附表二「上訴金額」欄所示)。另被上訴人未交辦如附表三所示工程,致伊受有損失41萬3191元(詳如附表三「上訴金額」欄所示)。又伊因辦理如附表一、二所示工程,支出現場調查、勘測、蒐集資料之工作費用76萬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再伊雖逾期完工,惟被上訴人未受損害,其計罰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後返還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附件第3點㈡、第6條第1項、第6條附件第3、6、7點、第16條第4項、第17條第11項及民法第267條前段、第491條第1項、第511條、第547條、第549條第2項前段、第252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95萬1897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5年9月1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其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載)。於本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95萬1897元,及自105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已清償如附表一所示工程之服務費用,並未積欠服務費用;如附表二所示工程,上訴人除編號⑥工程之細部設計經審查核定外,其他工程之設計未經審查核定,且伊未交辦監造及其他工作,自無給付該部分服務費用之義務;另伊未交辦如附表三所示工程,並無違約情事,上訴人不得請求賠償損失;上訴人辦理如附表一、二所示工程,負有至現場調查、勘測、蒐集資料之義務,不得請求該工作費用;伊依約扣罰上訴人逾期違約金,未有過高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於103年2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提供系爭工程設計、監造及其他服務。系爭契約為開口契約,上訴人就附表一所示工程,實際執行之服務項目如該表「備註」欄所示;就附表二所示工程,上訴人除編號⑥工程之細部設計經被上訴人審查核定,該部分設計費用為907元外,其餘工程之設計均未經審查核定,被上訴人亦未交辦該工程之監造及其他工作。被上訴人已給付如附表一所示工程之服務費用為117萬2280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1、365、390、391頁),堪信為真。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如附表一、二所示工程之服務費用,及被上訴人未交辦如附表三所示工程,致伊受有損失,又被上訴人應給付現場調查、勘測、蒐集資料之工作費用,並返還酌減之違約金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契約之性質係屬承攬或委任?㈡被上訴人有無積欠如附表一所示工程服務費用?㈢上訴人得否請求如附表二所示工程服務費用?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交辦如附表三所示工程,致伊受有損失,是否可採?㈤上訴人得否請求現場調查、勘測、蒐集資料之工作費用?㈥上訴人請求返還酌減之違約金,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系爭契約之性質係屬承攬契約,而非委任契約。

1、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另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此觀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28條規定自明。是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而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二者核屬有別。

2、系爭契約第6條附件第4、6點分別約定:「付款:㈠乙方(即上訴人)完成基本設計事宜,並將成果送交甲方(即被上訴人)審查核定後,得申請甲方支付上揭第三點之服務費用30%。㈡乙方完成細部設計事宜,並將成果送交甲方審查核定後,得申請甲方支付上揭第三點之服務費用40%。……」、「……乙方依工程施工進度百分比25%、50%、75%(以全部工程估驗金額除以全部工程契約金額比率為準)及驗收通過結算及取得必要之許可及執照後,得申請甲方各支付監造服務費用25%。……」;第13條第6至8項分別約定:「乙方履約結果經甲方查驗或驗收有瑕疵者,甲方得要求乙方於一定時間內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乙方不依前款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者,或改正次數逾2次仍未能改正者,甲方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㈠自行或使第三人改正,並得向乙方請求償還改正必要之費用。㈡解除契約或減少契約價金。但瑕疵非屬重要者,甲方不得解除契約」、「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履約有瑕疵者,甲方除依前2款規定辦理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第9條第8項第2、3款各約定:「乙方擬分包之項目及分包廠商,甲方得予審查」、「乙方對於分包廠商履約之部分,仍應負完全責任。分包契約報備於甲方者,亦同」各等情(見原審卷第55、39、27頁)以觀,可知系爭契約係上訴人須為被上訴人完成設計、監造及其他服務之工作,被上訴人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且上訴人對其完成之工作須負瑕疵擔保責任,另可分包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由是觀之,系爭契約應屬承攬契約性質,而與委任契約有別。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關於監造服務工作,為委任契約性質,依民法第547條、第549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工作之服務費用及賠償損害云云,並不可取。

(二)被上訴人並未積欠如附表一所示工程服務費用。

1、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6條附件第3、6、7點分別約定:「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除下列規定外,其餘詳如本契約書第6條附件」、「設計(第3條附件第3點至第6點)服務費用,佔服務費35%,其所佔本項比例分別為40%、50%、5%及5%,依甲方通知之實際執行項目給付」、「監造服務費用,佔服務費60%。乙方依工程施工進度百分比25%、50%、75%(以全部工程估驗金額除以全部工程契約金額比率為準)及驗收通過結算及取得必要之許可及執照後,得申請甲方各支付監造服務費用25%。……」、「有關第3條附件第8點所定其他工作之服務費用,佔服務費5%……,並於工程驗收通過結算及取得必要之許可及執照後,得申請甲方支付本款全部費用」各等詞(見原審卷第22、55頁)以考,堪認系爭契約已約明各項服務工作分別占服務費總額之比例,且上訴人得請求之服務費用,以被上訴人通知之實際執行服務項目為限,甚為明顯。

2、觀諸上訴人自陳:伊就附表一所示工程,實際執行之服務項目如該表「備註」欄所示;被上訴人已給付如附表一所示工程之服務費用為117萬2280元(見本院卷第365、397、101頁);系爭契約第一、二次請款明細表,其內列載被上訴人按該表「備註」欄所示上訴人實際執行之服務項目核算服務費用,經上訴人受領各等語(見原審卷第434至436頁)以察,足見被上訴人就如附表一所示工程,已按上訴人實際執行之服務項目,依約核付服務費用,並未積欠服務費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如附表一「請求金額」欄所示之服務費用,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6條附件第3、6、7點、民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云云,自無可取。

3、承上⒈所述,系爭契約既已約定各項服務工作分別占服務費總額之比例,且上訴人得請求之服務費用,以被上訴人通知之實際執行服務項目為限。再參以系爭契約第8條附件第10點約定:「本案為開口契約……」;第4條第2項第1款第6目約定:「倘本案如屬開口契約,本契約所提『本工程總預算金額』以『甲方每次通知之工程預算金額代之』,計算各階段履約期限及服務費用。……」(見原審卷第57、21頁),益徵系爭契約為開口契約,上訴人得請求之服務費用,以被上訴人實際通知上訴人執行之服務項目為限,並按該服務項目佔服務費總額比例核算服務費用。上訴人就附表一所示工程,實際受通知執行之服務項目既如該表「備註」欄所示,則被上訴人按該欄所示服務項目,核付服務費用為117萬2280元,要與兩造約定相符,自無積欠服務費用。上訴人以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1款第1目約定服務費用總額以建造費用4.59%計付為由,即謂被上訴人應按附表一所示工程之實際建造費用4.59%計給付服務費用云云,尚不可採。

4、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1項約定:「乙方承辦技術服務,其實際提供服務人員應於完成之圖樣及書表上簽署。……」;第3條附件第7點、第8點分別約定:「審查竣工圖表、工程結算明細表及契約其他結算資料」、「其他工作,內容如下:㈠有關專業技術之資料與報告之研究及補充。㈡替代方案、工程設計及施工可行性之審查及建議。㈢各階段環境影響評估及相關說明書、報告書之邊製及送審…㈣水土保持計畫之辦理及送審…。㈧特殊設備之設計、審查、監造、檢驗及安裝之監督。㈨操作即為戶人員之訓練。㈩協辦有關器材、設備及零件之採購。關於生產及營運技術之改善。設施安全之評估。協辦設備之操作及營運辦理。操作及維護手冊之編擬。價值工程分析。協助處理民眾抗爭、災害搶救或管線遷移等事項。其他與技術服務有關且載明於本契約之事項」各等節(見原審卷第30、50、51頁)以觀,可見上訴人於完成之圖樣及書表上簽署,核屬監造服務工作之範圍,而與其他服務工作無涉。上訴人以其於如附表一所示工程之竣工圖及報告書上簽證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其他工作之服務費用云云,亦無可採。

(三)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二編號⑥所示工程之服務費用為907元;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1、系爭契約第6條附件第4、6點分別約定:「付款:㈠乙方完成基本設計事宜,並將成果送交甲方審查核定後,得申請甲方支付上揭第三點之服務費用30%。㈡乙方完成細部設計事宜,並將成果送交甲方審查核定後,得申請甲方支付上揭第三點之服務費用40%。……」、「……乙方依工程施工進度百分比25%、50%、75%(以全部工程估驗金額除以全部工程契約金額比率為準)及驗收通過結算及取得必要之許可及執照後,得申請甲方各支付監造服務費用25%。……」(見原審卷第55頁),足認上訴人提出之基礎設計及細部設計,應經被上訴人審查核定,始完成該部分工作;另監造服務則以上訴人實際執行者為限,始得請求給付該部分服務費用。

2、參以被上訴人自陳:上訴人就如附表二編號⑥所示工程,已完成細部設計並經審查核可,該部分之設計費用為907元等詞(見本院卷第371、448頁)。職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6條附件第4點㈡約定,應給付其如附表二編號⑥所示工程之細部設計費用為907元,即屬有據,堪可認定。

3、如附表二除編號⑥以外工程之設計,未經審查核定,被上訴人亦未通知上訴人執行該工程之監造及其他工作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0頁)。參以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以設計過度保守為由,而未交辦如附表二所示工程後續執行(見本院卷第473頁);及被上訴人所陳:

上訴人就如附表二所示除編號⑥以外工程之設計圖說,因不符合實際需求,且設計結果有超出預算之虞,故未通過審核,另其未通知上訴人執行監造及其他工作各等詞(見本院卷第391、448至450頁),堪認上訴人並未完成如附表二所示除編號⑥以外工程之設計工作,亦未執行該工程之監造及其他工作,而不得請求該部分服務費用。

4、細繹被上訴人之基本設計圖審查意見表、設計書圖審查(第2次)會議記錄、103年6月20日北水養字第1031122530號函、細部設計審查意見表、設計書圖(第3次)審查會議記錄(見原審卷第108、138至140頁、153、156、158、167頁),其中詳列被上訴人針對各項工程設計圖說之審查意見,足徵其考量系爭工程之需求、預算等因素,逐一審查上訴人提出之設計圖說,而就未符系爭工程目的之設計圖說不予核可,要與系爭契約本旨無違,難認其有以不正當方法阻卻條件成就之情事。上訴人空言以被上訴人不核定伊如附表二所示除編號⑥以外工程之設計圖說,即謂被上訴人係以不正當方法阻其條件成就云云,並無可採。

5、系爭契約第16條第4項、第17條第11項固約定:「如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辦理契約變更,需廢棄或不使用已完成之工作,除雙方另有協議外,甲方得辦理部分驗收或結算,支付該部分價金」、「因非可歸責予乙方之情形,甲方通知乙方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應補償乙方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見原審卷第42、44頁)。惟承上⒊所述,上訴人並未完成如附表二所示除編號⑥以外工程之設計工作,亦未執行該工程之監造及其他工作,顯與被上訴人因辦理契約變更,而廢棄或不使用上訴人已完成之工作,或通知上訴人暫停執行之情形,截然有別。職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辦理契約變更,而廢棄或不使用其已完成之工作;因非可歸責於其情形,通知其暫停執行工作,依契約第16條第4款、第17條第1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服務費用云云,均無可取。

6、當事人之一方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致不能給付者,得請求對待給付。民法第267條前段定有明文。然承上⒊所述,上訴人並未完成如附表二所示除編號⑥以外工程之設計工作,亦未執行該工程之監造及其他工作,要與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其不能給付之情形,顯有不同。基此,上訴人主張其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致不能給付,依民法第2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服務費用云云,亦不可採。

7、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雖有明定。但承上⒊所述,上訴人並未完成如附表二所示除編號⑥以外工程之設計工作,亦未執行該工程之監造及其他工作,且被上訴人並無終止契約之情事,甚為明確。據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終止如附表二所示除編號⑥以外工程之工作,依民法第511條規定,應賠償其損害云云,亦非可採。

(四)被上訴人未交辦如附表三所示工程,上訴人不得請求賠償。

1、所謂開口契約,係指在一定期間內,數量不確定並以一定金額為上限之採購,以價格決標,視實際需要隨時通知廠商履約之契約,此觀中央對各級地方政府重大天然災害救災經費處理辦法第2條第6點規定即明。是以,開口契約之定作人臚列一定期間內可能之採購項目與預估數量,與承攬人成立契約後,其在契約期間固有權於決標價格範圍內要求承攬人履行工作,但非謂其負有按決標價格通知承攬人如數履行之義務。

2、系爭契約第8條附件第10點約定:「本案為開口契約……」;第4條第2項第1款第6目約定:「倘本案如屬開口契約,本契約所提『本工程總預算金額』以『甲方每次通知之工程預算金額代之』,計算各階段履約期限及服務費用。……」(見原審卷第57、21頁),可見兩造於簽約時,已約明系爭契約屬開口契約,並以被上訴人實際通知執行之各次工程金額,作為核算上訴人服務費用之標準。則被上訴人基於開口契約定作人地位,未通知上訴人執行如附表三所示工程之工作,核與系爭契約本旨相符,難認有可歸責之事由可言。職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三所示工程之服務費用云云,即無可採。

3、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固有明文。被上訴人雖未交辦如附表三所示工程之工作,但無終止契約之情事,核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職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終止如附表三所示工程契約之情事,依民法第511條規定,應賠償其所受損失云云,顯無可取。

4、承上⒉所述,兩造於簽約時,已約明系爭契約屬開口契約,並以被上訴人實際通知執行之各次工程金額,作為核算上訴人服務費用之標準。則被上訴人基於開口契約之定作人地位,未通知上訴人執行如附表三所示工程之工作,核屬正當行使其契約權利。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通知其執行如附表三所示工程之工作,即謂被上訴人有違誠信原則云云,自不可採。

(五)上訴人不得請求現場調查、勘測、蒐集資料之工作費用。

1、系爭契約第3條附件第3點㈡約定:「非與已辦項目重複之詳細測量、詳細地質調查、鑽探及試驗及招標文件所載其他詳細調查、試驗或勘測等相關作業,乙方同意先提出作業計畫,報請甲方核備後,方可執行。本服務項目費用由雙方協議給付之」(見原審卷第47頁),足知就非與已辦項目重複之詳細測量、詳細地質調查、鑽探等相關作業,上訴人固可提出作業計畫經被上訴人核備後執行,並依上開約定與被上訴人協議該項作業之服務費用,否則即無該約定適用之餘地。

2、依系爭契約第3條附件第3點㈢、㈥分別約定:「基本設計圖文資料:1構造物及其環境配置規劃設計圖。2基本設計圖。如平面圖、立面圖、剖面圖及招標文件所載其他基本設計圖。3結構及設備系統研擬。4工程材料方案評估比較。5構造物型式及工法方案評估比較。6特殊構造物方案評估比較。7構造物耐震對策評估報告。8構造物防蝕對策評估報告。9綱要規範」、「營建剩餘土石方之處理方案」;第9條第31項第1目約定:「……1上述執行計畫如屬設計簽證者,應包括施工規範與施工說明、數量計算、預算書、設計圖與計算書,並得包括下列項目:⑴補充測量。⑵補充地質調查與鑽探……」(見原審卷第47、31頁),由是而論,上訴人就其執行之設計服務,負有提供構造物及環境配置規劃圖說、剖面圖、剩餘土方處理方案、補充測量及補充地質調查、鑽探報告等圖文之契約義務,則上訴人因辦理如附表一、二所示工程,至現場調查、勘測、蒐集資料等工作,核屬已辦項目之現場調查、勘測等作業,自無系爭契約第3條附件第3點㈡適用之餘地。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就非與已辦項目重複之詳細測量、詳細地質調查、鑽探等相關作業,有提出作業計畫經被上訴人核備後執行之情事,則其依上開約定,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其現場調查、勘測、蒐集資料之工作費用云云,自非可取。

(六)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違約金。

1、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

2、上訴人為工程顧問公司,其主要營業項目即土木工程之規劃設計(見本院卷第51頁),可見其就系爭工程所需合理施作日期,理當知之甚稔。又系爭工程經被上訴人公開招標(見原審卷第58頁),衡情上訴人自得於等標期間,審酌相關契約條款,審慎評估是否參與投標。而上訴人於等標期後既仍參與系爭工程投標,並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堪認上訴人於投標系爭工程時,應已就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違約時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自己應負擔之違約金數額等主、客觀因素,詳加考慮後,始同意參與投標及簽約,則上訴人即應受系爭契約關於違約金約定之拘束。

3、觀諸系爭契約第8條,除明文約定各工作施作期間,且約定就非可歸責上訴人因素得申請展延履約期限,可認上訴人無法如期完工,係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所致。又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款所定之逾期違約金計算方式(即每逾期1日以每分案結算服務費用千分之1計算)以觀,核與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訂定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17條第1項規定相當,顯見系爭契約之違約金約定,要與一般工程契約慣例相符,難謂有過高之情形。

4、系爭工程係○○○區○○○○道整頓及防汛道路養護工程,若上訴人如期完工,被上訴人即得依其計畫完成河道整頓等規劃,惟因上訴人遲延完工,致被上訴人於遲延期間無法使用河道、防汛道路等,自難謂被上訴人無任何損害。此外,上訴人並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契約所定違約金有何過高,而顯失公平情事,則上訴人主張本件逾期違約金,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後返還云云,顯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其907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10日(見原審卷第371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其907元本息,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林政佑法 官 邱育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升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伶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