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855號上 訴 人 陳輝雄
陳明鋒陳明麗陳輝全陳榮隆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進益律師複代理人 陳建霖律師
陳致璇律師被上訴人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陳合記法定代理人 陳明雄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複代理人 蔡秉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1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於收到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8月13日召開之105年度第二次派下員大會(下稱系爭派下員大會)開會通知單後,上訴人陳輝全(下逕稱其姓名)委任律師代理出席系爭派下員大會,卻遭被上訴人前身祭祀公業陳合記之管理人陳明雄等派下員攔阻。又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469號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下稱前案確認派下員存在事件),已認定被上訴人及其前身祭祀公業陳合記,係於清朝年間由陳朝誇、陳朝灶2人所設立,並立下鬮書(下稱系爭鬮書),約定祀產之管理,係被上訴人及其前身之原始規約,依內政部內授中民字第0990720019號函、內授中民字第0980036756號函及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規定,祭祀公業陳合記應依系爭鬮書約定意旨,就其分家後祭祀公業之財產管理、處分及設定負擔之方式,依陳朝灶、陳朝誇2系派下子孫各1/2決之,始屬合法。是系爭派下員大會所通過第一案「增(修)訂本法人章程第六條第四項、第八條、第九條、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二十四條」、第二案「依據上個議案通過之法人章程,進行4名增額管理委員(各房各一人)及3名監察人選任案。另申報成立祭祀公業法人後,本公業管理人陳明雄接續轉任第一屆法人之管理人」之決議方法,均違反系爭鬮書,經陳輝全委任律師當場表示異議,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撤銷系爭派下員大會全部決議。(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至超逾上開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系爭派下員大會之全部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內政部98年10月9日授中民字第0980720308號函釋,除規約、章程另有規定外,派下員因故不能出席派下員大會時,僅得委託直系血親或其他派下現員代理。系爭派下員大會召開時,祭祀公業陳合記之章程並未允許派下現員得委託直系血親或其他派下現員以外之人代理出席派下員大會,縱依系爭派下員大會通過修正章程第24條約定,亦僅得委託直系血親或配偶代理出席,是管理人拒絕陳輝全委託謝進益律師代理出席,並無違法。況管理人當時同意謝律師入場列席,僅拒絕其代理行使表決權,並未損害陳輝全之權益。系爭派下員大會出席人數共計114人,已逾派下現員2/3,就章程之訂定或變更等議案,經出席人數3/4以上之同意,合於祭祀公業條例第32條、第33條第1項規定。依內政部104年2月16日台內民字第1040013377號函釋,系爭派下員大會之表決權數計算,係以出席人數計算一人一票、票票等值,並無任何違法。另祭祀公業陳合記並無原始規約,系爭鬮書未見記載任何與祭祀公業陳合記有關之規約、章程,內容僅單純記載家產分配方法,且所載土地地號與伊所有土地地號均不相符,難認系爭鬮書與祭祀公業陳合記有何關聯。縱上訴人於前案確認派下員存在事件,已獲判決確認派下員資格,亦不得以2大房計算表決權。此外,伊於105年11月15日始獲准登記成為祭祀公業法人,於系爭派下員大會時並非法人,而屬非法人團體,與社團法人總會之性質有別,自無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之餘地,上訴人求為撤銷系爭派下員大會之全部決議,自非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派下員大會阻止陳輝全委任律師行使派下權,且系爭派下員大會之決議方法違反系爭鬮書所定「祀產與祭祀公業之管理應由陳朝誇與陳朝灶兩系派下各半權限」,應撤銷系爭派下員大會之決議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本院於106年8月21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96頁,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而調整其順序、內容):
㈠尚未成立法人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大會決議方法違反法令
或章程,得否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決議?㈡系爭派下員大會之決議方法,是否違反章程?
⒈系爭鬮書是否有關於被上訴人派下員大會決議方法之章程
規定?表決權是否應依陳朝誇、陳朝灶2大房各1/2計算?⒉被上訴人於系爭派下員大會時,阻止陳輝雄所委任之律師
行使表決權,有無違反系爭鬮書之約定?
四、茲論述如下:㈠按祭祀公業依其設立後派下之存否及派下與團體間之關係是
否存在,可分為「社團的祭祀公業」與「財團的祭祀公業」,狹義的祭祀公業及祖公會即屬前者,除參與祭祀祖先外,尚得分配股息;後者如丁仔會,完全以祭祀祖先及其他公益為目的,並不分配股息(參見法務部編《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3年7月六版,第756至758頁)。故所謂社團的祭祀公業,因具有派下及派下員總會之緣故,派下係屬祭祀公業社團之社員(參見同上書第754頁),得分配股息,自非僅屬單純公同共有財產。又派下總會,乃祭祀公業之必要最高意思機關,由派下全體組成(參見同上書第769頁)。準此,祭祀公業既以派下員大會為其意思決定機關,所為決議性質上可與社團總會之決議同視,而祭祀公業決議方法或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效果,法既無明文,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關於社團總會決議撤銷或無效之規定,亦不以成立祭祀公業法人為必要。查被上訴人前身祭祀公業陳合記於
10 5年11月15日始完成祭祀公業法人登記,名稱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陳合記」,有法人登記證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92頁)。又前案確認派下員存在事件已確認上訴人均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且均已為被上訴人向主管機關登記備查,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且有原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72號、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469號判決、新北市新店區105年6月13日新北店民字第10520860801號公告、陳合記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員名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6至11頁、第124至130頁、第12至23頁)。本件上訴人主張105年8月13日系爭派下員大會決議方法違反系爭鬮書之章程規定,倘屬無誤,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派下員大會之決議。是以被上訴人抗辯稱伊於召開系爭派下員大會時尚未獲准登記為法人,無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云云,尚無足採。
㈡按基於派下地位,對於祭祀公業事務之表決權,亦屬派下員
內容之一種即身分權,除規約或慣例有特別規定外,表決權係以一位派下權擁有一份為原則,派下權分量多少,與表決權數量無關(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鬮書為被上訴人之原始規約,固提出經公
證之系爭鬮書照片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5至33頁)。惟系爭鬮書係記載:「合立鬮書約字人陳朝灶、陳朝誇兄弟貳大房等切為同氣連枝,本欲效紫荊之競秀,無如丁口浩繁難免剪桐以分封,合久必分古今長道,和樂且耽不亦難乎?茲我兄弟議欲分爨,爰請族親人等到家公同議定,欲將家業對半均分。細想兄弟二人並無承先人業產,祇自勤儉經營,粒積微金,有承買龜崙蘭庄水田壹所,參年小租谷,肆拾石內先抽出拾石以作祖先輪流祭祀之資,又買陳天祥秀朗大坪林14庄,坐落土名外挖仔溪洲石埔壹所…所係永照原界耕管歷年配官租七石六斗赴艋舺倉完納取官○(記載不明)執憑,迄今我兄弟欲將此業對半分耕,其餘不論家器什物等項,俱各對半均分,其欠他人債項亦對分還,而今而後各分各管,永不得爭長較短滋生事端…併將所分公私條目開列于後:抽出龜崙蘭庄小租谷壹拾石以為祖先籥祀蒸嘗,需費貳大房輪流,又抽出竹圍厝宅留為公所,其各款大租官租對半攤出。長房朝灶乾記分得…二房朝誇坤記分得…知見人母親林氏。合立鬮書約字人長房朝灶、二房朝誇」(見原審卷㈠第25至33頁、第291頁)等語,細繹其內容無非係兩造先祖陳朝灶、陳朝誇兄弟明定家產各半、債務對分,其中與被上訴人有所關聯者,僅有龜崙蘭庄小租谷抽出10石作為共同祭祀祖先之祀產、需費輪流支出、官租對半攤出等部分,並無任何隻字片語約定派下員大會表決權數應以陳朝灶、陳朝誇兩大房各半計算,難認系爭鬮書已就被上訴人派下員大會決議方法有所規定。
況依上開說明,派下員表決權原則上每一位擁有一份,派下權分量多少,核與表決權數量無關,則上訴人徒以系爭鬮書約定陳朝灶、陳朝誇兄弟分家,對於家產權責各半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派下員大會應以兩大房各1/2計算表決權數云云,洵無可採。
⒉系爭鬮書並無關於被上訴人派下員大會決議方法之章程規
定,已如前述,惟被上訴人於系爭派下員大會前之105年1月9日曾召開105年度第一次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修訂章程第24條:「管理人或派下員,無法親自出席派下員大會時,得委託其他管理委員或派下員代理出席,但受託人僅限接受1人之委託,其委託事項依委託書內容定之」(見原審卷㈠第74頁反面),則系爭派下員大會之決議方法自應適用上開章程之規定。查陳輝全固出具委任書委託謝進益律師出席系爭派下員大會,有委任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34頁),然已違反被上訴人章程第24條規定,則被上訴人管理人以非合法委任為由,而拒絕其行使表決權,自無違反被上訴人章程之可言。又上訴人復自承未曾訴請確認上開決議無效或撤銷決議(見本院卷第140頁),則上訴人主張系爭鬮書對於派下員委託何人出席派下員大會並未設有限制,被上訴人所援引之章程違反系爭鬮書,自不得拘束陳輝全,而被上訴人管理人阻止陳輝全所委任律師行使表決權,殊非合法云云,亦無足取。
⒊準此,系爭鬮書並無任何關於被上訴人派下員大會之決議
方法規定,且系爭派下員大會之決議方法亦無違反法令或章程,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派下員大會之全部決議應予撤銷云云,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派下員大會決議方法違反章程,而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派下員大會決議,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袁雪華法 官 李昆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郁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